搜尋結果:高嘉惠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捌丸(包括太平洋電線2.0m/m 100mm、5.5m/m 100 m)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泓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供稱因欠缺生活費用而騎乘 機車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竊取電線共計8丸(包括太平 洋電線2.0m/m 100mm、5.5m/m100m)。雖告訴代理人方杰於 警詢指稱告訴人耀盟公司失竊電線之數量為10丸太平洋電線 2.0m/m 100mm、20丸太平洋電線5.5m/m100m,然並未提出該 公司有失竊上開數量電線之確切證據,則於告訴人與被告各 說各話、各執乙詞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當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2.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   被   告 蔣育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旁,耀盟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耀盟公司)的建 築工地,蔣育泓見現場無人看守,得知有機可趁,徒刑竊取耀 盟公司所有的10丸太平洋電線2.0m/m 1mm、20丸太平洋電線5. 5m/m100m(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65元、5萬4,240元)。 得手後,裝載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板上,搬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取得現金後,花用殆盡。嗣現場的工人王智弘發現失 竊,向耀盟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方杰反應,由方杰報警循線查獲 。 案經耀盟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蔣育泓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杰 、證人王智弘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估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蔣育泓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30丸電線,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 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CYDM-113-訴-420-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合併計算 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4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 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 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 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以及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這兩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 ),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持 有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頁)  ㈠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24907),外觀為晶體。  ㈡送驗數量17.11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9288公克(淨重)。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117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3.351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5.9276公克,驗餘淨重5.9023公克。  ㈡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4753公克,驗餘淨重3.4568公克。  ㈢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67公克,驗餘淨重3.7516公克。  ㈣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476公克,驗餘淨重3.9180公克。 2 「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咖啡包 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946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9%,純質淨重0.2493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3 「seconds」黑色包裝咖啡包 1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45公克,驗餘淨重2.440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推估檢品11包純質淨重2.3910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4 淺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淺綠色IPHONE 11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 級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 ,及以2,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 館11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 人胡建豪施用。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獲報到場臨檢, 並徵得劉楚營、胡建豪同意在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劉楚營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 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建豪、劉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上開旅館112號房臨檢,徵得被告、證人胡建豪同意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94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胡建豪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楚營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 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 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凱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同、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向藥頭「小蔡」購買毒品,及與證人胡建豪連繫 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事實,然堅 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 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 ,即非全無可採。又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並無 證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現場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 帳冊、紀錄、大量現金,亦無有關毒品交易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對 話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是綜合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 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 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 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 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 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 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 (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 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 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 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 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 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 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 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 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 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 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 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 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 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 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 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 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 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 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 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 。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 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 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 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 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 稱「楊聖宏」並告知取款密碼。嗣「楊聖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告訴 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58頁)及朴子郵局i郵箱寄件人 存根聯(警卷第67頁)與被告與「楊聖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 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 示已無意願,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家庭成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購物連結網址予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需以轉帳方式確認其帳戶真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⑶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1234元。 ⑷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1元。 ⑸112年9月22日0時5分許,匯款43001元。 ⑹112年9月22日0時33分許,匯款29030元。

2024-11-29

CYDM-113-金訴-77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 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 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 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 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雙刃式刮鬍刀貳把及刮鬍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徒手竊取乙○○停放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機車行照1張及三軍總醫院X光照片光碟1張,得手後隨 即離去。  ㈡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5時49分至5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祥鳳門市內,徒手竊取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雙刃 式刮鬍刀1組(內含刮鬍刀5把及刮鬍膏1個)與岡本0.02保險 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57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後,假意 結帳紅燒牛肉麵1碗及奶茶1罐後攜同本案物品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並經被告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於六輕擔任油 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被害人乙○○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 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中,就機車行照1張、三軍總醫院X光 照片、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活力裝衛生套1盒、杜蕾絲熱 感情趣潤滑劑1個及岡本0.02保險套1盒與雙刃式刮鬍刀3把 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雙刃式刮鬍刀2把及刮鬍膏1個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01-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雯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雯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3租屋 處內,將其所有之海洛因若干放置在桌上任由毒癮發作痛苦 難耐之林熒斌自行取用而未予阻止,以此默示同意方式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數量淨重5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與林熒斌施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雯淋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48 3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林熒斌偵 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838卷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證 人林熒斌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緩起 訴處分書(偵緝483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證人林熒斌於雖審理時證述「我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當時人在廁所未目睹我施用海洛因過程 」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陳信智於審理時 證述「林熒斌拿取桌上海洛因施用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當 時人是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0頁),然證人林 熒斌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偵838卷第70頁至 第72頁)南轅北轍,且核與證人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亦扞格 歧異更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相吻合(本院卷第187頁),顯然證 人林熒斌基於人情壓力等變動因素有所顧忌而於審理時轉趨 隱晦保留,證人林熒斌及陳信智審理證述內容均有迴護被告 之高度可能性,其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低落顯均不足 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 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8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供述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蕭美芳(警4 44卷第4頁),惟蕭美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而非海洛因,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顯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見毒癮發 作痛苦難耐之林熒斌自行拿取其放置於桌上之海洛因,未加 阻止而以默示同意方式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懷孕中,入監執行前與男友同住,從事 餐飲外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 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訴-34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etomidat 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且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均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並預見菸彈常同時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7時許,持用   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下稱本案電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 與王明祥連繫後,隨即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加水站 見面,由沈育存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含有偽藥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與 王明祥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持用本案電話使用WeCh at通訊軟體與王明祥連繫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事宜後,沈育存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3分 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欲與王明祥交易毒品,惟 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不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育存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20卷第1頁至第4頁 、警420卷第5頁至第10頁、偵480卷第73頁至第78頁、聲羈 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480卷第225頁至第237頁、偵480卷第 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7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王明祥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4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420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4 80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25號搜 索票(警420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0卷第4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員警採證照 片(警420卷第36頁至第40頁)、扣案物照片(警420卷第48頁 至第49頁)、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20卷第60頁 至第6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480卷第97 頁至第157頁)、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B 號函(偵480卷第273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94號鑑驗書(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 頁)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7日FDA藥字第11 39070502號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新興「 菸彈」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 級)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 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 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 導及政府持續宣導,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身亦 有施用菸彈經驗(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菸彈 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上手購 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入, 其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㈡中販賣菸彈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係販賣毒品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必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 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販賣之依托 咪酯及美托咪酯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 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7頁),無礙其防禦 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 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至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0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 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行 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 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 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 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對身體健康之惡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社 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收有價金1800元即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偽藥及毒品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1個 ①未使用 ②檢出結果: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警420卷第44頁至第47頁、偵480卷第285頁至第287頁 2 菸彈4個 使用完畢 3 煙吸食器3個 4 Iphone S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CYDM-113-訴-337-202411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端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28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沈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沈柏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和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 第2、3、4、5蹠骨輾壓傷及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與雙膝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端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沈柏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頁)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惠醫字第000900號函附沈柏緯112年3月24日及112年11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頁、病歷卷),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採收麻竹筍為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38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