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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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洪嘉徽 蕭權江 被 告 蔡阿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5,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3-六小-401-20250116-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周錦 被 告 王逃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花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花 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為證,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並請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之 先人早於日治時期就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使用部分,也是 繼受先人之使用而建築房屋等語為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要不能以被告先人之無權占有 事實,得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  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附圖B之花圃,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3-六簡-406-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盧盈辰 被 告 林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起計算之利息,核屬 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 約定為年息16%,迨至113年5月25日止,尚欠146,000元,屢 催未能還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王山銀 行匯款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13年11月26日收受送 達),即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6-2025011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聖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以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4-六小調-1-2025011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畇淇 被 告 張秋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證 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 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 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1.必須 「故意」或「過失」行為。2.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3.侵害行為:包括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5.受有損害:包 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種植之植物噴藥造成10株死亡之事實, 雖據提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光碟 為證,而本院勘驗光碟,如附件所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 以裝有不明液之噴霧器噴灑原告所種植之植物,此舉雖符合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不能證明原告植物死亡受有積 極財產之損害,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種植之 植物死亡之結果,要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 0元(原請求6,000元,嗣減縮為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4.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08:35-07:09:07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3月31日,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當 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前方盆栽處時,被告隨即蹲下,並持噴罐 對原告盆栽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08:47,如附 圖),嗣被告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6.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11:10-07:11:51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05月01日,能見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 當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左方盆栽處時,隨即持噴罐對原告盆栽 不斷來回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11:28),隨後轉 向右方盆栽處繼續噴灑(光碟撥放時間07:11:34),嗣被告 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2025-01-16

TLEV-113-六小-397-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勝雄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勝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勝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3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刑確定,前開二案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9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 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 14年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經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月11日,此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ILDM-113-聲-747-20250102-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睿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睿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 「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高睿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睿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高睿婕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婕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至23時10分,在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夜市某處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後,於同日23時25分 前某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2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群英路80巷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原交簡-98-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1083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惟扣案之吸食器 4支、殘渣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漏列)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3月22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吸食器4支、殘渣袋4個, 經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 號:TO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1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2年,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且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 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吸 食器4支、殘渣袋4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聲沒-3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 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 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 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林志賢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之提 款卡,寄出予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刑事案 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3 號提起公訴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9號案件審理後 ,因無管轄權,經本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 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 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697-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謝莊仁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九五八四三○○四二號SIM卡壹張)、OPPO行動電話壹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含S IM卡壹張),均准予發還謝莊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莊仁(下稱被告)前因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經扣押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行 動電話1支及OPPO行動電話1支,因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且 未經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5之居所 執行搜索,現場扣得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 行動電話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 0000000000,含SIM卡1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參。    ㈡被告嗣因前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2日宣判 。扣案之上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經本 院認定與被告被訴之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 揭說明,此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且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應即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7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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