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2 年12
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後(約距今20多年前
)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含1個車位)房地(
下稱汐止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作為婚
姻共同生活與理財之用,原告當時貸款得到現金250萬元,
尾款146萬元由被告負擔向銀行貸款,並登記被告為汐止房
地所有權人。原告在入住時,又出資50萬元購買家具,原告
共出資300萬元,被告負擔146萬元。兩造現已離婚,汐止房
地已升值,市價約為1千萬元,原告以300比146之比例(計
算式:10,000,000 X 300/396 =7,575,757),預估後取整
數7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買汐止房地時,原告有付一筆250萬元
頭期款,之後每個月貸款由伊支付,但因伊繳不出貸款,已
於10幾年前賣掉,之後伊在汐止地區租屋,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6月6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為實,且未見兩造
婚後曾約定適用或經法院宣告改用其他財產制,亦堪認兩
造婚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有上揭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
適用。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兩造離婚時,其剩餘財產為若干;而原
告主張之被告名下汐止房地,被告辯稱早已於10幾年前出
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稱汐止房地應該賣掉
10年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兩造均不爭執汐止
房地並非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原告以離婚時不存在
之汐止房地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並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3-重家財訴-1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