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蒔惠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09,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告 邱鎮鴻 被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本票面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28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 ,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因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原告復未陳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7號 原告 王信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彥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8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朱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游昌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游永清 游榮富 游景傳 游嘉綺 游亞蒨 游佩蓁 童清胤 童聖嘉 童宣瑞 童麗玲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0,400元(52,000×109×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9-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5,905元 (詳見附表);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第3項不 併徵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9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新屋區新州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1131地號 10,683.11 3,203元 200/1600 4,277,250元 2 1144地號 660 3,414元 200/1600 281,655元 3 1161地號 3,321.29 3,100元 200/1600 1,287,000元 總計 5,845,905元

2025-02-12

TYDV-113-補-142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告 王禾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廷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5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其未簽立系爭本票乙節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12

TYDV-114-抗-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