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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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宥銓(原名邱彥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宥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宥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7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5罪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2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20日至11月5日 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527-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 、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 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保加利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因強 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均核屬不 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 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附表編號1)宣告 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 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8/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286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04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 第6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3/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3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4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3/09/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155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929號 (114.9.25期滿)

2024-12-20

TPHM-113-聲-337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翔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翔偉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 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 13/01/19」,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博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 均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 ,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18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 意見稱:請求依數罪併罰基準0.7以下之比例原則重新裁定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等 侵占等 侵占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7罪) 有期徒刑8月(12罪) 有期徒刑7月(6罪) 犯 罪 日 期 104/09/01、104/09/23、 104/10/19、104/10/23、 104/10/27、105/01/05、 104/11/11 104/08/26、104/09/01、 104/09/10、104/11/09、 104/12/29、105/01/08、 105/01/14、104/11/09、 104/10/15、104/11/02、 104/12/10、104/12/15 104/09/23、104/09/25、 104/11/13、105/01/20、 105/01/25、104/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1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判決日期 107/07/12 107/07/12 107/07/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107年度上訴字 第2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8/18 107/08/18 107/08/1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6580號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賭博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4/01/01~104/03/31 104/03/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 偵字第1512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2/12/04 113/05/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10/2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0號

2024-12-20

TPHM-113-聲-3314-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筑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昱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 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筑、被告蘇昱恩與簡哲鴻(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詠筑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性暗示 按摩廣告,張豐益與許詠筑遂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0室從事性行為,簡哲鴻、蘇昱恩2人見張豐益上鉤,旋由 簡哲鴻以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自隔壁房進入,持上開球棒攻 擊張豐益之頭部、眼部等處,致張豐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 鈍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張豐益不能抗拒,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並簽立和解書1紙,再由簡哲 鴻、蘇昱恩將張豐益強押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下稱○○門市),迫使張豐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共計4萬4,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許詠筑收受。因認被告許詠筑、蘇昱 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許詠筑、蘇昱恩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 係以許詠筑、蘇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簡哲鴻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鄧紹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翻拍照片 、告訴人張豐益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許詠筑、蘇昱恩固坦承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由許詠筑向張豐益收取3,000元 並提供按摩服務予張豐益,後簡哲鴻毆打張豐益,張豐益簽 立和解書並交付54,000元予簡哲鴻,簡哲鴻再將54,000元交 付予許詠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許詠筑辯稱:我事前有跟張豐益說好,正常按摩、指 壓、油壓,3000元90分鐘,我只有提供正常按摩服務,後來 張豐益起身把我壓在按摩床上,要摸我的胸部、身體,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嚇到就尖叫,簡哲鴻聽到我尖叫就過 來,有跟張豐益說不要做這些行為,如果張豐益不滿意的話 就離開,不要繼續服務了,後來張豐益選擇留下來說不會再 對我做出任何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我選擇繼續幫張豐益服務 ,後來我幫他服務到一半,他對我言語騷擾,我受不了不想 服務了,我去跟簡哲鴻講說張豐益對我做了什麼事情,後來 簡哲鴻跟我說我就待在休息室即另外一個房間就好,他去跟 張豐益在客廳談,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了,中間的過程我 也真的不曉得,因為我完全不在場所以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蘇昱恩辯稱:當天我看到的現場就是簡哲鴻、張豐益、簡哲 鴻另外2位友人,許詠筑在旁邊的小房間,當時我看到張豐 益在寫和解書,我有聽簡哲鴻說張豐益要騷擾許詠筑,張豐 益不想被告,所以寫和解書,後來簡哲鴻跟張豐益就去超商 領錢,在場簡哲鴻的2位友人也離開了,因為簡哲鴻是殘障 ,所以後來我騎機車去載他回來等語。經查:  ㈠張豐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室消費 ,並由許詠筑負責提供服務,許詠筑先向張豐益收取服務費 3,000元,張豐益後於該處遭同案被告簡哲鴻毆打,致張豐 益受有右眼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張豐益遂簽立和解書1 紙予簡哲鴻,並於上址先交付1萬元予簡哲鴻,再由張豐益 前往○○門市提領44,000元,簡哲鴻返回上址後將上開款項共 54,000元交付許詠筑收受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9- 31、91-96、125-126頁,111年度偵字第18453號卷第47-49 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11-441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 第59頁)、和解書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61 頁)、張豐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偵字第22256號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性暗示按摩廣 告,稱有全方位服務、拉龍筋、按摩、洗澡等等,我便透過 facebook與對方連繫,約於今(27)日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按摩,我約於17時10分抵達後,幫我按摩的小姐也就 是許詠筑便請我先去洗澡,洗完進房間按摩約10分鐘後,我 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便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結果許 詠筑突然大叫,他男朋友簡哲鴻就拿著鐵棍衝進來打我後背 約2下,問我你怎麼摸我女朋友,講完便又出去,我接著給 許詠筑繼續按摩約10分鐘後,突然進來3個男的,把我叫出 去客廳,稱我的行為造成店内損失,要求我賠償,並且與後 來進來的2個男一共5人一起打我,攻擊過一段時間後,簡哲 鴻及另一人手持開山刀指著我,逼我簽下和解書,並要求我 支付和解金54,000元,而我在剛進按摩間時便有先支付按摩 費3,000元,後在對方的威嚇下又支付10,000元,接著手持 開山刀威脅我的2人便帶著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 門市,提領出44,000元給對方後,對方2人便逕直離去,當 時對方拿刀指著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如若不從,便要打斷 我雙腿,當時蘇昱恩有徒手攻擊我,並持刀械限制我的行動 ,要我交出手機跟證件,且站在我身旁,以刀械抵住我的身 體,要我簽下不屬實的和解書,簡哲鴻徒手攻擊我的頭部, 造成我眼角膜破裂,蘇昱恩帶著我去○○區○○路00號的統一超 商提領44,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23-27、2 9-3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情色廣告不是單純按 摩,我去到該店但我要求一般按摩,正常按摩店不會要換紙 褲,一開始對方叫我先洗澡,對方叫我趴著,對方沒有按摩 在我背後摸了幾分鐘,我認為對方是仙人跳,之後簡哲鴻用 鐵棍打我脊椎,逼我簽和解書,我覺得是許詠筑設計仙人跳 ,我當天一進去準備按摩,許詠筑只摸我背摸了3分鐘,就 大叫說我性侵他,簡哲鴻、蘇昱恩就把我拉到客廳毆打,就 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簽完後我先給許詠筑現金1萬3 千元,其中3千元是許詠筑按摩費,但許詠筑並沒有按摩, 我之後到超商領4萬元,簡哲鴻、蘇昱恩用刀械壓我去超商 ,○○超商内中國信託ATM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站在我旁 邊,他把刀插在肚子,另一個簡哲鴻站門口,我領好錢後我 在超商内把4萬4千元交給蘇昱恩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 號卷第91-96、125-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 手部受傷就去看到臉書廣告,就看到許詠筑刊登的臉書廣告 ,廣告內容是寫情色內容,內容是毒龍鑽冰火九重天,我到 場時跟許詠筑說我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我進去按摩房間以後 ,許詠筑開始幫我按摩,大約5分鐘就大喊說我性侵他,然 後簡哲鴻就拿鐵棍進按摩的房間,朝我的背部猛打,然後把 我拖到客廳,先搶走我的手機,刪除我與許詠筑所有通話的 內容,含文字,然後以暴力脅迫逼我簽下不是事實的和解書 ,然後前開四位三男一女共犯隨後到來,簡哲鴻用刀棍毆打 我的身體、臉、背部,約打我一個小時,我沒有摸許詠筑或 是對許詠筑做什麼事,當時簡哲鴻打我以後有先離開按摩的 房間,進來以後許詠筑就拒絕按摩,所以就沒有按摩了,所 以就聊天聊了三分鐘,簡哲鴻就進按摩房間把我拖到客廳毆 打,主要是簡哲鴻跟蘇昱恩打我,簡哲鴻是用鐵棍,蘇昱恩 是徒手,主要是簡哲鴻在打我,蘇昱恩是在旁邊,是走路去 便利商店的,簡哲鴻帶著一把刀子藏在他上衣的下面,蘇昱 恩陪同簡哲鴻押著我到便利商店,去便利商店後,簡哲鴻陪 著我進去超商提款機,蘇昱恩在外面等,我被打的過程一直 到簽和解書的過程,許詠筑是全程在旁,許詠筑有叫簡哲鴻 打我,和解書的內容是蘇昱恩唸給我寫的,我到○○路進去房 間我就跟許詠筑講說我背部做了五十肩手術所以去按摩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一第411-441頁)。又證人即110年1月27日 為張豐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士淵於原審證稱:張豐益當 時說他在網路上看到性交易廣告,他就跟對方聯絡,跟對方 聯絡以後就約定在那個位置,他就前往現場,當時張豐益是 說他當時本來打算去進行性交易,我事後有看過便利商店監 視器的畫面,我沒有看到武器,因為超商裡其實有其他客人 ,若有武器應該會滿明顯的,從超商門口到提款機的位置, 監視器的視角是有變的,明顯不太能藏武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458頁)。是證人張豐益就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 按摩之過程,先於警詢時自陳係因以為有性交相關的服務, 於按摩過程中坐起身先摸許詠筑的手,然於檢察官訊問時、 原審審理時改稱只需要正常的按摩沒有摸許詠筑或是對許詠 筑做什麼事,更與當時為張豐益製作筆錄員警於原審之證稱 不符。是證人張豐益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認證人張豐益就 當日到場之原因及當日按摩之過程之指證前後相左不一,尚 值存疑。且證人張豐益雖指稱簡哲鴻與蘇昱恩有陪同前往便 利商店領款,然依警員林士淵之證詞,並未見到到場之人有 攜帶武器,若證人張豐益確係遭受不法手段脅迫,為何不利 用上開於前往便利商店之機會趁隙逃跑,或是向店員、路人 求救,此部分證述內容顯有悖常情,其證詞是否可採,亦非 無疑。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豐益就本件對於許詠筑、蘇昱恩參 與簡哲鴻行為之單一指訴,即認許詠筑、蘇昱恩有前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 張豐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4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189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 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61-165頁,111年度原訴第103 號卷一第191-197頁),並無法辨認照片中之人物及動作。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以園警分刑字 第1120044369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職於偵辦 過程中有查看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該畫面顯示被告簡、蘇2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告 訴人於超商內提款機前提領時,被告便於後方等待,待告訴 人提領完成後3人便即離去」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 卷一第312之3頁),惟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製作人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林士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 看到監視器畫面內容,我看到兩個人帶被害人到提款機前面 ,然後被害人領錢,兩個人再帶著被害人離開,兩個人都在 被害人的背後走,被害人在領錢時,另外兩個人是站在差不 多中間空了一個人的身位,張豐益在提領款項時,他偶爾會 有回頭看的感覺,稍微回頭,沒有完全回頭看,我看監視器 畫面時有看到領錢的過程,但並不是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的卷 內照片,本件的監視器檔案是要整卷的時候就發現檔案遺失 了,他們的臉部照不太清楚,所以我只能問被害人跟他一起 去領錢的人是不是就是現場我看到的那兩個人,他說是,他 就指認,職務報告裡會明確寫說「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 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應該是要講說簡、蘇二人是由被 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具體我還是要看一下筆錄,我才知道 那時候被害人是指認誰帶他去7-11提領,職務報告上記載「 畫面顯示被告簡、蘇二人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超商」是當時告 訴人的說法等語(見111年度原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 )。是本件就係何人一同與簡哲鴻帶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領 款,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無法辨認人別,上開職務報 告製作之人即員警林士淵亦證稱「臉部照不太清楚」、「是 由被害人指認在現場之人」,可知林士淵均係聽聞告訴人轉 述告知,非直接見聞蘇昱恩在場之過程,是蘇昱恩是否確為 與張豐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領款之人,亦僅有張豐益之單一 指訴,證人林士淵前揭證述難為補強之佐證。  ㈣證人即超商店員鄧紹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有2人跟著被 害人進店裡,但我沒看到武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 卷第147-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方才回答檢察官 及辯護人說有三個人來店裡的事情,大概是當天的半夜,我 當時上大夜班,大夜班是晚上11點至7點,我記得看到的三 個人是上大夜班深夜時,我那天小夜也有上、大夜也有上, 但是我覺得三個人那件事是大夜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原 訴第103號卷一第451-465頁)。然張豐益於110年1月27日晚 間8時30分已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顯然 簡哲鴻與張豐益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之時間並非該日晚上11時 之後,證人鄧紹宏所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且未證述蘇 昱恩有至現場,亦無法為不利蘇昱恩之認定。  ㈤同案被告簡哲鴻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承:我有拿球棒打張豐 益之臀部,許詠筑說張豐益對她言語性騷擾,我就把張豐益 帶到客廳,並徒手毆打張豐益,之後我揚言要報警,張豐益 自己說要簽立和解書並先交付1萬元給我,蘇昱恩、邱原( 音譯)在超商外,張豐益進去超商提領,之後所有錢及和解 書我就交給許詠筑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1-96 頁)。是簡哲鴻之供述並未提及許詠筑、蘇昱恩與其就毆打 張豐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對於前往超商領款乙節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亦不能作為不利許詠筑、蘇昱恩之認定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刪除與張豐益之對話內容, 復有被告等人刊登裸露上胸之女子廣告照片1張資為佐證, 足認本案被告許詠筑應係與張豐益達成提供性相關之服務內 容為前提,並以此誘引張豐益上門尋求性交易服務,待張豐 益洗完澡,意欲與被告許詠筑發生性行為之時,再藉詞毆打 張豐益,並強取張豐益財物,以被告方至少4名男性之人數 絕對優勢,加計被告方持有棍棒,先持棍棒毆打張豐益後, 再將張豐益帶至客廳毆打,張豐益並因此受有右眼鈍傷及頭 部鈍傷傷勢等情節,被告等人所為此等強暴、脅迫方式,當 已足使張豐益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張豐益一般意思自 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許詠筑與 張豐益約定性交易之前提下,無端以張豐益對其性騷擾為由 ,吆喝同案被告簡哲鴻前來毆打張豐益,事後收取同案被告 簡哲鴻轉交張豐益非自願交付之財物,被告蘇昱恩則前往現 場並留在現場助陣、參與張豐益簽立和解書及交付財物,被 告2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擔全部之刑責,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 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豐益雖指訴其係 因被告許詠筑等人為性交易而至現場,並提出所謂裸露上胸 之女子廣告照片為證(見偵字第22256號卷第113頁),然該 照片中之女子並非裸露上胸,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描述,實難 認定該照片是否與被告等人有關,再者,卷內亦無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現場照片,無法得知現場之情況,亦無同 案被告簡哲鴻之手機簡訊內容,均無法佐證張豐益所述遭被 告等人以性交易誘使,再藉故「仙人跳」而強盜其財物之內 容。依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簡哲鴻之供述,固可認張豐益當 天確有遭毆打,張豐益為此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配合前 去領款等情,然被告2人一致供稱此係源於按摩糾紛之故, 而此情亦據張豐益簽署和解書,而張豐益之指訴遭性交易誘 騙,以致以「仙人跳」強盜取財,亦有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其配合取款當時,又有對外求援之機會,卻未為任何 積極求援反應,是卷內所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訴許詠筑 、蘇昱恩有參與對其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尚無其他 有效補強證據得以佐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告訴人指訴既存 有前述瑕疵以及合理可疑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客觀事 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 依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珮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4551-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美芳 選任辯護人 謝榮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美芳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和解內容」欄所示方式,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萬美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8頁),故本件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請求從輕量刑並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三專夜間部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 項依5%比例計算扣留,作為其從事代收、轉交本案詐欺款項 之個人報酬,此觀被告與「馬斯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之 Whatapp對話紀錄:①晚間8時47分許「馬斯克:好的,亲爱 的,你把所有的东西都寄給他了吗?」②晚間8時49分許「被 告:我有留我的部份」…③晚間8時54分至55許期間「被告: 他給我5%、我要求的」、④晚間8時55分許「馬斯克:…我很 高興你現在開始賺錢了」等各語甚明(見偵卷第239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匯入之20萬元 依5%計算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㈢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 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又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有陸續依約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為按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被告 上訴改為認罪,以及與告訴人和解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 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又原審就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部分,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 符且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究與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無 涉。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被告並未針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上訴,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 封鎖作用,是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科刑之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有依約定陸續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91 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即卷 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書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為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5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CHEE KEO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陳志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AN CHEE KEONG(陳志強,下稱被告)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 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為 馬來西亞國籍之人,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經此重刑諭知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78-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五金百貨店內竊取 他人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 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魏俊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13分許,在張家凱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水1罐(價值新臺幣1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張家凱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前往現場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凱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與上開遭竊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香水,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2-18

PCDM-113-簡-531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丙○○、乙○○之年籍資 料、性別及住居所,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丙○○、乙○○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送達於自訴人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嗣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6之1頁), 是其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未依期限補正此程序 欠缺事項,原審據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觀諸 自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所提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 均係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指摘,然其提起自訴程序於法未 合,已如前述,其上訴所指摘之實體事項,自無從審理。又 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 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6532-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 麥當勞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 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 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 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告誡函2份在卷可稽,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經原審函詢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具狀表 示:伊已完全戒除毒品,伊內心排斥到醫院,且現有工作而 無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施 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機會,卻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見其自主戒絕毒癮 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 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 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 癮。至被告其餘所為之陳述,要與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 ,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 被告無照駕駛為由,攔停盤查及進行搜索,要與處分書所載 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情,顯不相符。 況經搜索後,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品且無違法情形,而依 警察行使法規定,員警僅能查核被告身分,並於查明身分後 ,就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即應讓被告離去,惟員警於 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與證人陳姿蓉有毒品前科,為求合 法獲得2人尿液檢驗結果,遂由另一名員警偷上被告的車進 行搜索,並藉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 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目的。是員警為求績效,以不合法之盤查 及搜索行為取得偵查證據,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 以被告乃陳姿蓉案件之關係人,將其強制帶往保安大隊,並 進行第2次非法搜索,而被告當時係在深夜遭員警未依法定 程序搜索、扣押、強制逮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 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 文件上簽名,且於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到陳姿蓉之相關事證, 要難認為合法。為此,請調閱警詢之錄音帶並依法調查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徵得同意後, 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內,即112年9、10月、113年2、3、 4、5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且未定期前往 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 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 到場,有桃園療養院之治療記錄、告誡函、桃園地檢署執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 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 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 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 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求 合法獲得尿液檢驗結果,以不合法之盤查、搜索、扣押及強 制逮捕,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以達到目的等語置辯,惟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 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 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 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 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 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 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 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 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 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被告之採尿程序,乃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依卷附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經明確記載「本人邱奕偉出於自願 ,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 員鄭凱文等採尿」意旨,並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並 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 自可當場表明,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採驗尿液之程序、流程及可否拒絕等 情,自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 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本件既然經其權衡後,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 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倘警方確未經同意採尿送驗 ,其當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 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 於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 為,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 承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問:情形?) 我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 勞附近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問:對於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對於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認罪?)我認罪。」、「(問:有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 ?)不用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0頁、第194頁) 。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 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 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 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 」,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 索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 果,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同意書等 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謂有據。   ㈢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 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內心 排斥到醫院,及因工作無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 ,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 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逮 捕,其係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 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均為不合法,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 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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