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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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侯芳松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56萬3939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6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0

PCDV-113-補-249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956號支付命令後,於113年7月17日(未逾20日不變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債權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視為起訴,先此敘明。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 、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除委任複代理人以外之特別 代理權,其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生減縮(聲明第1項)及追加(聲明第2項)之效力 ,本件審理範圍,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準。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迄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共207萬696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則為5萬7040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000元(207萬6960元+5萬7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即A地) ;無權占用A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聲證四所載,合計共207 萬696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亦如聲證四所載計5萬7040元 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段0000○地號土地,原出租於第三人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 被告乃於112年1月31日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後,考慮當時 周遭空地毗鄰古蹟等管理維護及參訪古蹟遊客停車需求,始 同意依原告112年7月5日台產字第11200201540號函所載,繳 交占用A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79萬7640元(即原告請求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即於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前,被告並無占用A地經營停車 場使用。況關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 萬6960元,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其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5萬7040元,則已由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 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 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亦因清償消滅。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 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A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萬6960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 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207萬6960元相當 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 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萬7040元,已由 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 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原告,故原告此部分給付之 請求已因清償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函及繳納收據(詳被 證2)為佐,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 13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449-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邱錦蓉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原 告 張益晟 被 告 蕭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錦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大街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編號9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為系爭社區住戶 )則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向原告邱錦蓉承租系爭車位使用 。系爭社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公尺, 下稱A空間)並未劃設停車位,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不 得停放任車輛。詎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竟將其所有機車 停放於A空間,妨礙原告張益晟進出使用系爭車位,經原告 張益晟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應未獲 解決,遂於112年1月3日具狀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 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詎系爭社區管委會僅於11 2年1月10日在現場放置磚塊隔出,再於同年月14日置放三角 錐圍起封鎖線,敷衍了事,未極負起管理之責,致被告仍於 A處停放機車,造成原告張益晟出入系爭車位不便。原告張 益晟再於112年4月6日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經主管機關112 年4月10日再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依規定妥處,主委僅112年 4月18日檢附112年1月14日改善照片草率回覆,依舊容任被 告於A處違停機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即本件被告占用A處停放機車,妨礙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且有阻礙地下生逃生梯及消防栓設備使 用之事能,於公共安全亦有影響,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被告於A處 為停車或其他方法占有使用。  ㈡又被告雖自112年6月12日以後已無再占有使用A處停車之事實 ,但被告仍有在系爭社區其餘地方四處亂停車,則雖本件被 告當庭表明不會再於A處停車,因原告無法信賴被告,認其 可能有再犯之虞,故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實則原告於提起 本訴前,原告張益晟曾印製傳單數日在系爭社區地1樓等候3 小時,懇請違規停放機車車主能將機車停放回汽車停車格內 ,多數車主均能體諒,但被告及另名車主沒有配合。故原告 張益晟對被告及該名車主提起竊占告訴,於偵查中,另名車 主了解狀況後,同意不再違規停放機車,當庭和解。只有被 告當庭向檢察官陳述,以其行動不便為由合理化其行為,雖 檢察官以前開情事屬民事紛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 與其同住家屬卻在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將其家中機車專 程牽到原告張益晟另一個車位公共車道前面停放,增加4住 戶停車廻轉困擾,經原告張益晟報案,由警方派員到場處理 ,被告還不客氣嗆聲說:要不然你去提告好了。本件為確保 被告有故態復萌之情事發生,仍請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併為聲明: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17.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 用。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A處停放機車 之事實,也不會再繼續於A處停放機車。實則在112年6月以 前,被告的機車多停放於A處中間,並未影響系爭車位之出 入,原告未對其他停放機車者提告,僅對被告提告,被告有 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邱錦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告張益晟則為系爭社區住 戶及系爭車位承租人等語。則原告張益晟本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本訴,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況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6月12日以後起迄今,並無占有使用A 處違規停車一事,並無爭執。被告復否認其有繼續違規占用 A處之意,而原告單執被告另有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故意在 原告張益晟其餘車位前方之公共車道上停放機車(非A處) 為由,又不足證明被告將來仍有違規占用A處,致使系爭社 區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就A處之共有(所有)權有受侵害之 虞。則原告邱錦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 42平方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禁止 被告就系爭社區地1樓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42平方 公尺,即A處)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271-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簡嘉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3-0 1 1000 00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4-2 1 1000 00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5-4 1 1000 00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6-6 1 1000 00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7-8 1 1000 006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4368-0 1 1000

2024-12-19

PCDV-113-除-689-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訴-3305-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瑋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 買賣標的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6日給付10 0萬元價金給原告,餘款51萬788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 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萬78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賣價金1 51萬7880元,且已由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如數 交付被告。被告除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 價金給原告外,餘款51萬7880元,已由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 於112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 ,並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 原告方式結清),故原告無由再向告請求給付尾款。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約定買 賣價金共151萬7880元。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將買賣標的 物如數交付被告,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原告100萬元價金後,尚餘尾款51萬7880元未給付等情,業 據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 四、被告抗辯:尾款51萬7880元業經被告委託業主詹淂錴於112 年6月30日交付45萬元予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陳凱軒收受,並 表明全部清償(即餘款已經兩造以由被告給付45萬元給原告 方式結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陳 凱軒代理原告與被告洽商尾款給付事宜及有權代理原告收受 尾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 收據(下被證2收據)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 廉為證。惟:  ㈠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2收據形式之真正,本應先由被告 就被證2收據之真正提出證據證明屬實。關此部分經依被告 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傳訊證人陳凱軒、張秉廉,其等既均未到庭,則被證 2收據究否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已非無疑。  ㈡況縱被證2收據確為陳凱軒、張秉廉所簽署,原告既否認陳凱 軒為原告公司員工,也否認陳凱軒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買 賣尾款給付事宜(包含收受尾款及免除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又始終未就「兩造是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買賣尾款以 45萬元了結合意」;及「被告是如何肯認陳凱軒有權出具被 證2收據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買賣尾款」二事,提出合理說 明。單執陳凱軒、張秉廉曾經陪同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淑華至 被告公司向被告收取尾款之外觀(實則,原告否認認識陳凱 軒,也否認陳凱軒曾協同張淑華至被告公司收取尾款,併此 敘明。),也不能認為被告已有合理依憑相信陳凱軒有權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遑論免除部分債務之權利。併陳凱 軒究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被證2收據,與陳凱軒既有相當利 害關係,縱其到庭並為不利原告之供述,亦不足執以逕為有 利被告之推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授權陳凱軒代理原告簽署被 證2收據。故縱被告確有將45萬元交付給陳凱軒,也不能認 有發生清償及免除部分債務效力。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187-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林芝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徐清輝 鶯歌區農會鳳鳴分部 113年6月15日 115,000元 FA4180064

2024-12-19

PCDV-113-除-669-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許宏輔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使用,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小恩」提供助力。「小恩」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 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小恩」則利用前述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 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 入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其有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 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小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 以LINE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利用其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原告 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20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未有爭執,可信 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   ⑴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之過程,於警訊、 偵查、刑案案一審審理時供述不一(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 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另就被告認識 「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小恩」 ,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 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而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供稱 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11 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 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 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到了第一間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密。復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 先供稱對方有逼其打電話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 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復供稱 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其都沒有打;後改稱其遭 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 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 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 用手機〉。參酌就被告所稱其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如何碰 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 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又改稱其跟 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 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 ,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另對於被告所稱有無告知連珮 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 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 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再就被 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之情形,先供稱其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 對方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 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 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等語。) ,非無可疑,難逕信屬實。   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後 被強行帶至南投並且更換民宿,而遭監控約4、5天,最後 在南投被釋放時,再至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與女 友連珮宇會面等節,固有卷附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 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 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無從佐 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 程即屬真實。再者,證人連珮宇於11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伊與被告吵架 ,被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沒有說他要去臺中看店面, 所以於111年7月4日起3、4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伊因與被告吵架,所以不覺得奇怪,之後於111 年7月9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臺中逢甲Enjoy 發現幸福旅館碰面,伊是同年月10日凌晨,坐客運到臺中 ,伊記得是凌晨入住旅館,早上退房後,伊跟被告就坐火 車,因為被告怕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下落,於是邊躲邊玩到 宜蘭,伊接到被告電話時,沒有報警,因為詐騙集團知道 被告住哪裡,怕有危險等語(見偵55420卷第108頁反面) ;嗣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111 年7月4日他要跟朋友去臺中做生意,剛好那時伊與被告吵 架,所以伊就沒有多瞭解狀況,之後伊打電話被告都沒有 接,LINE也聯絡不上他,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才聯絡伊, 被告說他在臺中某旅館,請伊去接她,伊抵達時,被告說 他被朋友騙,他說在某地與朋友見面後,身上所有東西包 含證件、存款都被拿走,車門門鎖也被鎖起來,後來在11 1年7月9日才在南投被釋放,被告再從南投到臺中跟伊會 合,伊與被告會合後,還有先去宜蘭,因為被告說他不敢 回家,再隔一天才回家,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後續還 有接到傳票等語(見偵55827卷第39至40頁)。則觀諸證 人連珮宇前後所述,對於被告究係去臺中找朋友或是與朋 友去臺中做生意;被告究係害怕詐騙集團知悉其下落,抑 或是自己不敢回家等節,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前 揭所述大有歧異。又觀諸前揭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其於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以其手機與連 珮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偵55827卷第35頁 反面;偵55420卷第112頁),迄至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 ,便未見其二人再有聯繫之紀錄;且依前揭被告手機行動 上網歷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自臺中 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北返,於同(10)日13時55分許,其 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於 同日13時58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汐 止區、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於同日14 時25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則在宜蘭縣內,可認被告應 係搭乘高鐵自高鐵臺中烏日站至高鐵臺北南港站,再換乘 臺鐵從南港出發至宜蘭。從而,證人連珮宇證稱被告遭釋 放後有打電話給其,且其與被告在臺中搭乘火車邊躲邊玩 到宜蘭等節,核與前揭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所示客觀事實矛盾,益徵證人連珮宇所述情節難以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遭對方監禁在第一、二間民宿約5天之久,其 後對方將其釋放才脫離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 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但因後來不害 怕,始於112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見刑案一審卷第261頁 ),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 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 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27至 130頁)。但是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 ,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 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 、從第一間民宿轉換到第二間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 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 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 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 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 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仍與連珮宇先行前往宜蘭 ,而連珮宇知情被告遭監控時,亦未即刻協助報案,使警 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 其等舉止甚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再者,被告既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 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但其於同年10 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 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 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斯時竟未即向 員警主動申告妨害自由,卻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 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 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⑷再觀諸刑案卷附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 7月4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 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 「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 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 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 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 ,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 輕,有所隱瞞。且倘依被告所辯係為投資「小恩」精品買 賣,其對於相關投資細節理應有所知悉或深入了解,但遍 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投資精品買 賣之內容,僅供稱:伊當時還沒決定,所以想去臺中瞭解 狀況,伊認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也不能做什麼,基於 相信「小恩」就辦理了等語(見偵55420卷第128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述,其應無須特別將名下金融帳戶申請約定 轉帳,還特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同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出發 前,應即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 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⑸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 戶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 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 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 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諸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 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 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流浪動物飼育員工作,現擔任 急診室助理之經歷,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刑案一審卷第222至223、26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 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 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小恩」,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小恩」使用 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 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 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 「小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酌 被告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脅迫 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 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然被告所述 為辦貸款、或是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按國 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投資他人精品買賣,皆無需交付自己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銀帳密、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交付 前開資料之際,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抑或是「小恩」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如何投資「小恩」精品買賣 事業等情,皆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 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猶執意為 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即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小恩」 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 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即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遭「 小恩」等詐騙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200萬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3046-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 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 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 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 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 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 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 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 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 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 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 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 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 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 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 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 」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 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 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 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 ,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 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 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 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 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 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 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 ,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 ,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 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 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 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 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 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 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 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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