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月香於民國108年間,透過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Richi
e Lee」之成年人,周梅英(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則於109年間,經由網路認識身分不詳自稱「General L
ee」及「任賢琪」之成年人後,經「General Lee」轉介而
認識徐月香,且徐月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
,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可預
見周梅英、「Richie Lee」、「General Lee」、「任賢琪
」均可能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梅英、「Richie Lee」
、「General Lee」、「任賢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周梅英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任賢琪」使用,而「任賢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avid Scott Wi
lliams」向劉沛琪佯稱其需交付金錢始得離開葉門戰區云云
,致劉沛琪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9時2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周梅英則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連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於109年9月11日15時32
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後,將其中80萬元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徐月香,再由徐月香轉交予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沛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月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四
卷第66頁、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梅英、證
人即告訴人劉沛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周梅英間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梅英、「Richie Lee」、「Gene
ral Lee」、「任賢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9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8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KSDM-113-審金訴-171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