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