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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顏佳政 吳顯英 梁秀珠 彭秀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之原處分均撤銷。 顏佳政、吳顯英、梁秀珠、彭秀香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 ,在負責人劉綺綸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福紳棋牌社」(下稱系爭牌社),以麻 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按 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600 元、賭資59,820元、監視器及麻將牌賭具一批等證物,足認 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 罰鍰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系爭牌社從事賭博行為,系 爭牌社亦非供賭博之場地,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牌社內貼有 「禁止賭博」之標示,均為前往消費之異議人所知悉,故異 議人交付店家之費用乃係店家按人頭計時收取之場地費,並 非員警所稱抽頭金,而員警查扣異議人之財物亦非鉅額,實 難憑此逕認異議人有賭博行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 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 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社維法 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異議人顏佳政於警詢 陳稱略以:系爭牌社有收場地費1小時60元,自摸1把要給店 家100元作為場地清潔費,我今天是與3個認識的朋友打麻將 ,我們跟店家拿卡片來玩,沒拿錢,只單純玩衛生麻將,怎 麼玩自己講好,再用籌碼跟店家換茶葉等語;異議人彭秀香 陳稱略以:我今天第一次去系爭牌社,1人1小時60元,包時 間方式大概1小時45元,我是和我朋友小黃、吳姐、文燕打 麻將,我們只算籌碼,沒有賭博換錢,只是打好玩,所以我 身上根本沒帶什麼錢,我被查扣的300元是吃飯的錢,我剛 到還沒開始玩,警察就到現場等語;異議人吳顯英陳稱略以 :我是和我朋友小黃、文燕、彭秀香一起打麻將,打完後看 最贏的是誰就由他請客,贏的人沒有賺到任何錢,籌碼只是 單純用來比分數,沒有玩現金,只單純打麻將,結束後再到 櫃檯算看需要付多少清潔費等語;異議人梁秀珠則陳稱略以 :進場後由店家讓我們選擇去哪桌打,決定好後跟店家拿點 數卡當籌碼,結束再跟店家結算檯費,1人1小時60元,忘記 我玩多久,最後要給店家800多元檯費等語。互核訴外人即 系爭牌社負責人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 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 抽頭金,籌碼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 換現金等語,堪認系爭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員收取之費用, 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系爭牌社租借場地、使用水電,及維 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之意圖。 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4,600元,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 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系爭牌社屬社維法第84條所稱具 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五、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9,820元,且異議人顏政佳、彭秀香、吳顯英 亦僅分別遭查扣現金6,000元、300元、600元,均非鉅款, 而異議人梁秀香則未被查扣任何現金,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 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或是用以支付系爭牌社場地清 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 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 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系爭牌 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 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 ,即有未當,故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 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1

CLEM-113-壢秩聲-15-202411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 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 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 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 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 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 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 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 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 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 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 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 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 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 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 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 、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 ,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 「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 、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 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 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 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 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 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 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 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 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 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 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 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 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 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 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 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 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 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 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 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 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 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 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 ,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 」,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 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 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 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 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 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 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 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 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 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 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 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 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 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 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 )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 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 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 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 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 、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 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 」。「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 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 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 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 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 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 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 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 ,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 ,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 ,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 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 ,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 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 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 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 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 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 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 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 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 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 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 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 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 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 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 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 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 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 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 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 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 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 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 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 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 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 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 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 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 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 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 -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 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 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 」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 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 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 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 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 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 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 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 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 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 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 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 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 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 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 、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 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 ,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 !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 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 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 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 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 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 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 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 ,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 「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 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 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 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 ,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 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 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 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 」、「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 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 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 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 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 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 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 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 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 「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 ,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 (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 」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 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 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 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 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 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 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 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 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 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 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 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 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 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 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 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 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 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 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 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 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 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 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 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 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 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 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 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 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 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 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 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 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 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 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 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 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 、「-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 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 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 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 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 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 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 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 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 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 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 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 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 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 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 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 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 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 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 ,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21

CYDM-112-金訴-62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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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賴施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98頁) 」、「被告賴施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 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 丙○○、賴施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甲○○、丙○○、賴施政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乙○○以自動收費機台 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2 、183頁),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乙○○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乙○○ 4 麻將 副 2 乙○○ 5 排尺 支 8 乙○○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乙○○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乙○○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施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興 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賭 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該 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且 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閒 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行 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數 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乙○○ 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客自 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賭局 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賴施政、甲○○、丙○○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月 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得 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將 、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 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 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數 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 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 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施政、 甲○○、丙○○;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UK( 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乙○○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乙○○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賴施政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丙○○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賴 施政、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乙○○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 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均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 萬2,3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383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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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東、高素玲、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明卉、林顯 東、高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 、98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顯 東、高素玲、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姜明卉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林顯東、高素玲、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姜明卉以自動收費機 台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姜明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2、183頁),為被告姜明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姜明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姜明卉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姜明卉 4 麻將 副 2 姜明卉 5 排尺 支 8 姜明卉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姜明卉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姜明卉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姜明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姜明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顯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 興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 賭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 該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 閒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 行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 數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姜 明卉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 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 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甲○○、林顯東、高素玲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 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 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 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 付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林顯東、高素玲;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 UK(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姜明卉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姜明卉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姜明卉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顯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高素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素玲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甲○○、林顯東、高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姜明卉多次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姜明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4093-202411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吟 廖美玲 劉光漢 談蕙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544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40、42至50、53至55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趙翊吟、廖美玲、劉光漢及談蕙賢(下稱趙翊吟等4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是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 、5至6、9至40、42至50、53所示之物部分,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4、55部分為被告趙翊吟等4人犯罪 所得等情,與被告趙翊吟等4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就如附表編號7至8、52所示之物,查被告趙翊吟於警詢中 供稱:空白借據1批、借據2張、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 途,我不知道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一第56頁),被告談蕙 賢於偵查中供稱:OPPO手機1支我不知道用途,我不知道 何人所有,這不是我的手機等語(偵卷一第69、431頁) ,可見上開扣案物非被告趙翊吟、談蕙賢所有,而聲請人 未究明此部分扣案物所有權歸屬情形;另就如附表編號41 、51所示之記分表15張、點數卡3張,依卷內資料則查無 此部分扣押物,是上開部分所為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沒收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 麻將(含搬風骰子8顆) 8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1副麻將、1顆搬風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3 牌尺 32支(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支牌尺)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4 骰子 24顆(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3顆骰子) 刑法第266條第4項當場賭博之器具 是 5 大門遙控器 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6 點數卡 680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40張點數卡)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7 空白借據 1批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8 借據 2張 X 否 用途、所有權人不明 9 11/22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0 11/23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1 發票本 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3 監視器鏡頭 8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4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6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8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19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1 點數卡 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2 點數卡 2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4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5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7 點數卡 1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8 點數卡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29 點數卡 7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0 點數卡 1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1 點數卡 8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2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3 點數卡 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4 點數卡 20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5 點數卡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6 點數卡 1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7 點數卡 1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8 點數卡 2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39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0 點數卡 1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1 計分表 15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記分表1張) 42 點數卡 2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3 點數卡 13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4 點數卡 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5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6 計分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7 點數卡 29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8 點數卡 5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49 點數卡 24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0 點數卡 1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1 點數卡 3張 X 否 查無此部分扣押物(偵卷二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抽頭金【點數卡】2張) 5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X 否 所有權人不明 53 零用金(含10元硬幣1400元) 1萬1400元 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 是 54 抽頭金 440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55 11/22抽頭金 1萬739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是 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2024-11-19

TPDM-113-單聲沒-16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TYDM-113-易-856-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彥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偉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宣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宥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晏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呂采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茹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 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 采珈、張茹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偉鑫有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士軒、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則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良好。被告曾婷婷、許玉峯 、呂彥儒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 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婷婷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許玉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彥儒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簡士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87頁);被告謝偉鑫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 7頁);被告陳宣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87頁);被告吳宥謙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邱晏 真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采珈自述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被告張茹蘋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曾婷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備註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玉峯於 警詢中供稱:賭資中5,140元其中1,900元係賭客謝偉鑫向 櫃臺兌換籌碼的錢,其餘是店家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則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所示現金3,24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1,900元=3, 240元),屬飛馬休閒會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90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 3,240元=1,9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動電話3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 曾婷婷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曾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抽頭金4,000元是我的,算是服務費的清潔費,每 位賭客玩一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飛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 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70頁、第530頁),核與被告 許玉峯、呂彥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4,000元是曾婷 婷的,賭客賭玩1將需繳交100元的抽頭金,算是清潔費,飛 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 92至93頁、532頁、第536頁),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 屬被告曾婷婷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曾婷婷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且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供稱係向客人收取每將新臺幣100元之清潔費用,飛馬休閒會館藉此營利(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66頁、第70頁、92至93頁、第530頁、第532頁、第536頁) 2 賭資 3,24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飛馬休閒會館之店家預備金,以應付店內開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3 1,90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賭客即被告謝偉鑫向櫃臺兌換籌碼的錢(見偵字卷第46頁) 4 統一發票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支付清潔費要開給客人的(見偵字卷第46頁) 5 點數卡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536頁) 6 日報表(2/4、2/5、2/6) 3張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店內營收記帳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 7 記帳本 2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8 電話本(攬客用) 1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9 賭資記帳單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登記客人名稱及兌換的點數金額(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10 借款單(1/22-2/6)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以現金兌換點數的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 11 三星牌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作為與客人聯繫之用(見偵字卷第47頁) ③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 4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4個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4 牌尺 16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打牌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6 監視器鏡頭 9顆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7 Redmi牌MIUI Global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許玉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A525行動電話 1支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9 三星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 1支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曾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4樓(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偉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晏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茹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婷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飛馬休閒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許玉峯、呂彥儒等現場工作人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 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 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發放每人1500點(1底100元、1 台20元)或100點(1底50元、1台20元)之點數卡或撲克牌 ,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與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 嗣曾婷婷等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人在「飛馬休閒會館」內相 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並向簡士軒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飛馬休閒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等人及扣得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11月底起接手經營「飛馬休閒會館」,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2月初起會到店內收帳,包含場地出租費、清潔費100元,與其員工即被告許玉峯、呂彥儒共同在「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晚班員工,被告呂彥儒為早班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被告曾婷婷為支付其月薪之人。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在櫃台查獲4,000元是向每名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清潔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賭資5,140元(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有1,900元為被告謝偉鑫向櫃台換取籌碼玩麻將用,剩下的是店內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之事實。 3 被告呂彥儒(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及提供撲克牌或點數卡供客人使用,被告曾婷婷為老闆及支付其月薪之人。 2.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簡士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4 被告簡士軒(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但其只有帶1,000元,所以叫被告呂彥儒只給其1000點,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偉鑫(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算完了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7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許玉峯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宣齊(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謝偉鑫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宥謙(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27點折計為27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邱晏真(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結算完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8點折計為48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還有一位女性為大家泡泡麵之事實。 9 被告呂采珈(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兌換完現金後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45點折計為450元之事實。 3.被告曾婷婷、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曾婷婷負責泡泡麵,被告呂彥儒收取入場台費之事實。 10 被告張茹蘋(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30點折計為30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婷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飛馬休閒會館」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佐證「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士 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 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及呂彥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12年12月上旬某時 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玉峯等所有或管理之 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乃被告曾婷婷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備考 1 簡士軒 第1桌 2 謝偉鑫 3 陳宣齊 4 呂彥儒 5 陳泯諭 第2桌 陳泯諭、韓孟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羽、彭○妮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6 韓孟學 7 少年王○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 少年彭○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9 吳宥謙 第3桌 10 邱晏真 11 呂采珈 12 張茹蘋 13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4桌 少年陳○宏、張○緯、康○瑞、薛○廷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4 少年張○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 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6 少年薛○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000 許玉峯 2 賭資 元 5,140 3 統一發票 批 1 4 點數卡 批 1 5 日報表(2/4、2/5、2/6) 張 3 6 記帳本 本 2 7 電話本 本 1 攬客用 8 賭資記帳單 份 1 9 借款單(1/22-2/6) 份 1 10 三星手機(三星Galaxy A9)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Redmi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麻將 副 4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個 4 14 牌尺 支 16 15 監視器主機 台 1 16 監視器鏡頭 顆 9 17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25 5G) 支 1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3 5G) 支 1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簡士軒 100*6張 20*2張 2 點數卡 張 17 謝偉鑫 100*5張 20*12張 3 點數卡 張 30 陳宣齊 100*17張 20*13張 4 點數卡 張 7 呂彥儒 100*1張 20*4張 500*2張 5 賭資 元 1,000 簡士軒 6 賭資 元 200 謝偉鑫 7 賭資 元 80 陳宣齊 8 賭資 元 2,000 呂彥儒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撲克牌籌碼 張 19 吳宥謙 共127點 2 撲克牌籌碼 張 20 邱晏真 共148點 3 撲克牌籌碼 張 6 呂采珈 共55點 4 撲克牌籌碼 張 7 張茹蘋 共70點 5 賭資 元 1,000 吳宥謙 6 賭資 元 100 邱晏真 7 賭資 元 200 呂采珈 8 賭資 元 1,000 張茹蘋

2024-11-18

TPDM-113-審簡-165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福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 網路遊戲Weplay(遊戲暱稱「發財」)結識張惠萍,復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O發財(苗栗)」向 對張惠萍佯稱:因其住院不方便,請求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卡 ,嗣後會再以現金返還款項云云,並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張惠萍,致張惠萍陷於錯誤,接 續於112年12月5日14時1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同年月11 日20時34分,分別至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 豐竹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玉豐門市」,購買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遊戲點數卡3張,並將上開遊 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福春。 陳福春隨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其使用之遊戲帳號「福000000 00」(該遊戲帳號綁定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 陳福春),陳福春因而獲得價值共計2,300元之遊戲點數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蕙萍發覺陳福春並未依約還款,且聯 繫陳福春未果,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福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永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 值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 之購買證明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進行手機遊戲、博弈或轉換成現金使用,係屬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上述之 詐欺得利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福春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貪 圖輕鬆獲得不法利益,恣意以詐欺手段獲得如事實欄所示之 財產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92號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共計2,300元之遊戲點數,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簡-4514-2024111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鮑玉妹 吳三蘭 陳家祿 李玉燕 郭河郎 詹瑞景 高秀梅 林美珠 林秋梅 白榮祺 馬健成 趙競成 吳來春 童志明 邱春梅 曾德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許偉烽 李健豪 廖聰浩 何宜璋 藍嫦珍 鐘阿緞 田益珍 楊乃卉 李春貞 闕淑君 沈克邦 陳裕璋 李麗珠 鄭宜蓁 郭銘志 林和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677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鮑玉妹、吳三蘭、陳家祿、李玉燕、 郭河郎、詹瑞景、高秀梅、林美珠、林秋梅、白榮祺、馬健 成、趙競成、吳來春、童志明、邱春梅、曾德華、許偉烽、 李健豪、廖聰浩、何宜璋、藍嫦珍、鐘阿緞、田益珍、楊乃 卉、李春貞、闕淑君、沈克邦、陳裕璋、李麗珠、鄭宜蓁、 郭銘志、林和寬(下稱被告32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 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3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67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乙節,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3 至189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111年10月27日查獲各桌扣得籌碼(點數卡)共計301 張 編號 桌次 扣案物品數量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註 1 桌次1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陳鮑玉妹 100點x4張+20點x1張=4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伍張 吳三蘭 500點x2張+100點x4張+20點x9張=1,58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陳家祿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3張=8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參張 李玉燕 500點x1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1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2 桌次2 籌碼(點數卡) 拾肆張 郭河郎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7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柒張 詹瑞景 100點x2張+20點x5張=300點 籌碼(點數卡) 參張 高秀梅 500點x1張+100點x1張+20點x1張=620點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林美珠 500點x1張+100點x8張+20點x7張=1,44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3 桌次3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秋梅 500點x2張+100點x6張+20點x2張=1,64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白榮祺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馬健成 500點x2張+20點x3張=1,060點 未扣得 趙競成 小計 籌碼(點數卡)21張、2,980點 4 桌次4 籌碼(點數卡) 拾捌張 吳來春 500點x1張+100點x6張+20點x11張=1,320點 籌碼(點數卡) 伍張 童志明 500點x1張+100點x2張+20點x2張=74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邱春梅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玖張 曾德華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4張=98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5 桌次5 籌碼(點數卡) 伍張 許偉烽 100點x1張+20點x4張=1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健豪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3張=96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廖聰浩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柒張 何宜璋 500點x2張+100點x7張+20點x8張=1,86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6 桌次6 籌碼(點數卡) 拾張 林和寬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藍嫦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鐘阿緞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田益珍 500點x1張+100點x4張+20點x5張=1,00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7 桌次7 籌碼(點數卡)4張 肆張 楊乃卉 500點x1張+100點x3張=800點 籌碼(點數卡)3張 參張 李春貞 500點x2張+100點x1張=1,100點 籌碼(點數卡)23張 貳拾參張 闕淑君 100點x9張+20點x14張=1,180點 籌碼(點數卡)10張 拾張 沈克邦 500點x1張+100點x3張+20點x6張=9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8 桌次8 籌碼(點數卡) 拾陸張 陳裕璋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9張=1,680點 籌碼(點數卡) 捌張 李麗珠 500點x2張+100點x5張+20點x1張=1,520點 籌碼(點數卡) 陸張 鄭宜蓁 100點x2張+20點x4張=280點 籌碼(點數卡) 拾張 郭銘志 100點x4張+20點x6張=520點 小計 籌碼(點數卡)40張、4,000點 總計 參佰零壹張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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