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
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
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
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
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
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
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
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
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
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
、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
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
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
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
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
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
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
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
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
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
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
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
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
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