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UBER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慶安 被 告 陳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97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頁第7至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輛,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 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134,274元、就醫交通費3,92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645元、精神上損害238,201元 ,共計482,0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中路一段187巷交岔路 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 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482,04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行右轉,與執 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 及系爭機車左側,有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號電子卷,下 稱刑案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 未顯示方向燈,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刑案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足見被告 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逐漸向右偏向路面邊線 ,隨後右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刑事庭勘驗肇事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刑案卷第35、 36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肇事車輛右後方行駛 ,應可見肇事車輛已在右偏行駛,而得採取減速或避讓等 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 轉時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 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34,27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134,27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至59、67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3,92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交通費3,920元,有U ber乘車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6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0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請求 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30×2,000=60,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38,315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14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45,645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為時薪制員工,時薪為約160元(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如全日工作則原告每日可得薪資為1,280元,原告 僅請求以每日400.4元計算,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 屬有據。    ⑵而依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 5月5日急診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宜休養12週(見附 民卷第6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共87日。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14日,然未提出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8,315元【計算式:440.4×87=38, 315,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38,201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201元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474,710元【計算式:134,274+3,920+60,000 +38,315+238,201=474,71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297元【計算式:474,710 ×70%=332,29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29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必要,爰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9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怡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凱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頂樓加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61、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貳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丙○○、丁○○為夫妻,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下稱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Batty Wan」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 交易之合意,嗣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丙○○, 而完成交易。  二、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丙○○之扣 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之LINE與乙○○聯繫,雙 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於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 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價金」欄所示對價予丁○○,而完成 交易。 三、丙○○與丁○○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以丙○○之扣案紅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丙○○ 之LINE與乙○○聯繫,雙方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再由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毒品重量」欄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價 金」欄所示對價予丙○○,再遞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的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買家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雖曾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然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且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 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丙○○、丁○○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丙○○、丁○○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皆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下稱偵25062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8、153、186、2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5062卷第84至85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70至2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下稱 偵25061卷〉第86、1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擷圖2 張(編號2至3)、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25061卷第18至20 頁;偵25062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5頁)在卷可證 ,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丁○○販賣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 ,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訴字卷第153、186、2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扣案物及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編號14至15)2張(見偵25062卷第11頁)在卷 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丙○○此部分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伊取得5,000元,賺得 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則被告丙○○、丁 ○○共同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確有透過「價差」方 式獲利之意,是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6至78 頁反面),係其與乙○○之對話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 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 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不歡而散云云。被告丙○○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 購買毒品之數量均係2公克,但於法院審理時卻改稱均為1公 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乙○○ 與共同被告丁○○交易毒品過程,證人乙○○尚因發現數量短少 而向共同被告丁○○要求補足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數量相當精 明,豈可能不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毒品數 量僅有1公克,且在數量短少一半情形下,還願意交付全額 對價予被告丙○○,是其證述亦屬可疑;又觀諸卷附被告丙○○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交易毒品之隻字片語 ,亦未存有任何暗語,其中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 告丙○○更向證人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元1底等 語,足見被告丙○○係要約證人乙○○可以過來打麻將,反觀證 人乙○○於法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不會打麻將,是其證述顯違誠 信而存有瑕疵,是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不足 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 台麗街口,以5,0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錢伊忘記有無給全額,但後來都有結清,伊確實有拿到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又「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 編號8至9」之對話擷圖中,伊於113年1月19日表示「在家裡 嗎?」,被告丙○○稱「不是約中午嗎」,伊說「現在過去15 分鐘到」、「到了」等語,這是伊跟被告丙○○的暗語,伊要 跟她交易毒品,伊於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以5,000元購買大約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與被告丙○○並無糾 紛等語(見偵25062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乙○○毒品案【扣 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這是從伊手機拍出來的,LINE暱稱「Batty Wan」是被告丙○ ○,伊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起有傳送「有錢再過去」、「 說會給妳就會給,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 什麼」,這些話的意思是因為當時伊的工作不是很穩定,所 以說要購買毒品的錢不夠,就跟被告丙○○積欠,這次伊是跟 被告丙○○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伊有先拿毒品,之 後伊有給被告丙○○5,000元,之後於113年1月19日,伊有傳 送「在家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 NE訊息,表示伊希望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這次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丙○○家附近的馬路上,也是以5,000元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 然沒有講到交易毒品的種類、數量、金額,但伊還是能清楚 記憶毒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5,000元對伊來 說也是不容易的數目,伊只能買5,000元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伊只要有買毒品,都是固定以5,000元購買2個夾鍊 袋包裝、合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和被告丙○○之 間沒有其他別的事情需要聯絡,上開LINE對話沒有清楚提到 交易毒品,也是希望不要留下買賣毒品的證據,對話內容以 簡便為主,當伊找被告丙○○時就是要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候,其餘伊和被告丙○○是不會有什麼聯絡,至於之前伊 在警詢、偵查中所提交易毒品的數量都是2公克部分,這是 因為交易時雙方並沒有當場秤毒品重量、不會講到重量,伊 也不知道實際重量,伊都是現場向被告丙○○拿2個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給她5,000元,伊以為每個夾鍊 袋內都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都一直認為是買合計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逮捕伊的員警有幫伊拿去秤重 量,每包夾鍊袋內只有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 原來伊是以5,000元購買2小包夾鍊袋共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而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為緊張,伊還是認為伊是 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實際上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個夾鍊袋各裝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毒品交易伊都是 取得2個夾鍊袋包裝的毒品,伊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或金錢 糾紛,沒有故意陷害被告丙○○,亦無以性交易換取毒品,且 伊本身也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遊戲等賭博情形,伊之所以交 付5,000元給被告丙○○,是因為被告丙○○交付伊2個夾鍊袋共 計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來施用後並無異常,就繼續 跟她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至276、278至281、283至2 87頁)。  ⒊參以乙○○確曾於113年1月5日0時26分許,有以LINE與被告丙○ ○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乙○○復於113年1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19)日12時22分許 間,以LINE與被告丙○○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25062卷 第76頁反面至77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丙○○與乙○○ 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有如前述,復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 25062卷第65頁;偵25061卷第85頁反面)。    ⒋綜觀證人乙○○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丙○○之前揭對話內容,雖 然其就被告丙○○交付毒品重量究係1公克或2公克,容有微疵 ,但對於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有 交付5,000元之對價予被告丙○○而完成交易等節,則始終一 致。況且,乙○○與被告丙○○間並無仇恨怨隙,亦無金錢糾紛 或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為被告丙○○所 不爭(見偵25062卷第64頁),則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刑 責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 證述,應屬可信。     ⒌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丙○○於113年5月1日警詢、113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伊是叫UBER才認識乙○○,偶爾會一起打麻將,彼此認 識約莫2年,雙方沒有仇恨、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 是伊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並非 聯繫毒品交易的對話,上開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是 在講乙○○之前打麻將欠伊賭博的錢,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伊 要跟乙○○討錢,上開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伊不 確定,應該是乙○○要還伊賭博的錢,後來乙○○就拿錢來還伊 ,伊和乙○○除了賭博會聯絡外,伊會跟乙○○叫車,乙○○在開 UBER等語(見偵25062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25061卷第85頁 反面至86頁);復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113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意思,係因當天伊要開庭,伊 要請乙○○來幫伊作證,當天乙○○是去伊家,但當天晚上伊才 見到乙○○,這天並沒有賣毒品給乙○○等語(見偵25061卷第1 17頁反面);再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時供稱:伊與乙○○ 曾經有一起使用毒品過,伊跟乙○○有感情上曖昧的關係,他 之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沒有 與乙○○見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雖然有與乙○○見面, 但伊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也沒有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當天(按即113年1月19日)伊 叫乙○○還伊5,000元賭博的錢,乙○○也沒有還給伊,兩人就 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互核被告丙 ○○前揭歷次供述,關於其與乙○○之聯繫原因,究竟只有賭博 及叫車,抑或因乙○○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而有感情曖昧關係, 或是其因開庭要請乙○○幫忙作證;關於113年1月19日之見面 情形,其究竟有無向乙○○取得賭博欠款,抑或僅就乙○○幫忙 作證之事見面,以及雙方見面後有無不歡而散等節,已有前 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丙○○間僅因買賣毒 品才會聯繫,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均是毒品交易情形等節,皆有明顯歧異,是被告丙○○空 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 情,已難盡信。    ⑵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 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是2公克,但於法院審 理時卻證稱均是1公克等語,前後已有瑕疵為由,爭執證人 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丙○○或被告 丁○○購買毒品時,都是取得2個小包夾練袋裝的毒品,並交 付5,000元作為對價,至於毒品重量,因現場交易時不會實 際秤重,伊是直接拿毒品,不會和被告丙○○講到重量,所以 伊以為2小包合計2公克,但事後遭逮捕,經員警拿伊購得之 毒品去秤重時,伊才知道2小包合計僅有1公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78至279、283至284、287頁),因此乙○○就實際 購買毒品數量,雖有如前述不盡一致之處,但乙○○已表明其 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之毒品交易模式,都是以5,000元 取得2小包夾鍊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毒品過程時不會 特別秤重或以口頭再予確認,復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 3、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 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如前,足見乙○○前述以5,000元取得2小包 夾鍊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並非虛假之詞,則乙○○對於 自身認知係向被告丙○○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遭查 獲時始知悉實際僅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尚合於事 理之常;況且,毒品交易係眾人皆知的違法行徑,販毒者與 購毒者均秘密進行交易,加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 毒品之重量均屬微少,其中縱有短少重量,一般人亦難輕易 察覺有異,自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之事;至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情形,乃因被告丁○○僅有交付乙○○1小包 夾鍊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丁○○再補足1小包夾鍊 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是乙○○並非對於交付毒 品之重量有所敏感,而是被告丁○○僅有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原本慣常交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才 向被告丁○○反映補足,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 信性,容有誤會。又觀諸乙○○對於其與被告丙○○間是有償毒 品交易往來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按上說明,自 難憑此細微瑕疵,即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再者,被告丙○○自承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 表】編號1至15」的內容,都是其與乙○○之間的對話,對話 目的都是打麻將聯繫用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觀諸卷附「 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僅係「有錢再過去」、「說會給妳就會給 ,身上目前還沒有有了自然會與妳聯絡,急什麼」、「在家 裡嗎?」、「現在過去15分鐘到」、「到了」等LINE訊息, 其間尚有穿插語音通話之情,均未見與打麻將聯繫有關之隻 字片語,果若雙方聯繫打麻將事宜,大可明示打麻將之時間 、地點及對象,實毋須如此片斷隱晦;遑論被告丙○○此部分 所辯,更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其不會打麻將或玩骰子等賭博 遊戲,僅會與被告丙○○聯繫毒品交易之情迥異。又一般合法 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 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 於被查獲之風險中。質之證人乙○○明確證稱其能清楚記憶毒 品交易內容,是因為毒品價格不斐,其每次只能購買5,000 元之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及其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乙○○之毒品交易等情 ,業為被告2人自承如前,並有如下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擷圖 (編號2至3、14至15)(見偵25062卷第9、11頁)可資補強 :         而對照上開2次對話內容亦未見雙方提及有關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等情形,尚均能完成毒品交易,從而乙○○與被 告丙○○間對於如何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應有一定默契或慣 行,毋須逐次磋商、討論。縱然前揭「乙○○毒品案【扣案手 機採證紀錄表】編號6至9」所示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提 及毒品交易細節,然此為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通訊監察常見 之採行模式,已如前述,尚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則辯護人徒以前揭手機擷圖編號6至9之LINE對話內容,並 無暗語提及是毒品為由,辯稱無從佐證認定被告丙○○與乙○○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屬於毒品之交易往來云云, 並無足取。   ⑷辯護人又據卷附「乙○○毒品案【扣案手機採證紀錄表】編號1 0至11」所示如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62卷第78頁) ,以被告丙○○曾向乙○○告知正在打麻將,並表示打200底等 語,辯稱被告丙○○係向乙○○邀約打麻將,是證人乙○○證稱其 不會打麻將並非屬實,進而質疑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云云:        然而,被告丙○○曾供稱乙○○因積欠賭博款項,一直避不見面 ,所以其於113年1月5日聯繫乙○○,欲索討欠款,亦曾供稱 其於113年1月19日與乙○○見面時,向他索討5,000元之賭博 款項未果,兩人甚至不歡而散等語,均如前述,苟依被告丙 ○○前揭所述,乙○○既因積欠賭博款項而避不見面,甚至事後 見面,乙○○仍拒絕清償欠款,彼此不歡而散,可見被告丙○○ 與乙○○間因賭博之事,已有金錢糾紛,則被告丙○○與乙○○間 豈會因邀約打麻將之事,再於113年3月1日相互聯繫,實有 可疑。又上開對話日期是在被告丙○○所涉本案犯行之後,且 細觀上開對話之文義內容,至多僅是被告丙○○提到現在正在 打麻將及打200底之事,是否即指被告丙○○邀約乙○○打麻將 ,亦容有疑義,自不能據此反推乙○○所為證述內容,全無可 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  ㈢、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價格 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 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 ,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 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 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 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 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丙○○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行為,有如前述,雖因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致 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丙○○既與乙○○達成交易毒 品之合意,並分別依約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各 收取5,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顯見雙方確有對價關係, 被告丙○○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丙○○就前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辯護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各該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 告2人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行 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曾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自白犯罪,係因誤解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就共同被告丙○○為訊問,卻未給予被 告丁○○自身防禦機會,以致於被告丁○○未能自白犯罪,故請 從寬認定被告丁○○就前開犯行部分,亦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云云。然而,據被告丁○○ 於113年5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揭手機 翻拍照片擷圖2張(編號14至15)後,其供稱:此對話內容 是伊與乙○○之對話,其中伊稱「讚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 品質,「我老婆在seven等你啊」是指乙○○是開UBER駕駛, 共同被告丙○○要坐乙○○的車,所以在統一超商等乙○○,但今 天沒有交易,伊否認此次犯行等語(見偵25062卷第113頁反 面至114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前揭偵訊光碟後,被 告丁○○確有回答如上之陳述,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自白犯罪 ,堪可認定。再者,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固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而,被告丁○○自白犯罪與其以證人身 分就共同被告丙○○參與此次犯行所為證述,本屬二事,且檢 察官業已當庭向被告丁○○告知就陳述自己犯行時,仍屬被告 身分,就陳述共同被告丙○○時,則屬證人身分,以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偵審自白之法律規定與效果,更表示其可以 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等節,此觀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丁○○不僅知悉前開偵審 自白規定,並同意以被告兼以證人身分陳述,更於檢察官為 求謹慎而向其確認是否承認110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乙○○,其餘否認時,被告丁○○依然回答否認此部分犯行, 足認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 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否認該犯行, 難認被告丁○○有何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辯護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 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 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丁○○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僅有乙○○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 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 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如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就如附表一編 號4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再遞減 其刑。  ⑵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丁○○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此據共同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且 販賣對象僅乙○○1人,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 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 ,且其於本院中亦能自白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 侵害,實有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丙○○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4部分,亦均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其等就前開部 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丁 ○○分別自述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關係及所生 子女、被告丙○○從事騎機車送貨之工作收入、被告丁○○從事 物流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153、296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之獲利情形、其等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各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及其等共 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 同一人,販賣手法、模式類似,被告丙○○販賣次數3次、被 告丁○○販賣次數2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為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等情,各據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2至293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所 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被 告丙○○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丁○○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4頁),復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 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並分別收取5,0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丙○○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各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乙○○分別交付5 ,000元、5,000元之對價,均由被告丁○○收取一節,亦據被 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核屬被告 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丁○○之「主文」欄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重量 價金 主文 1 丙○○ 113年1月5日0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台麗街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110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原本約定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僅交付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嗣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丁○○再補足1小包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而完成交易。 5,000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111年12月17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珈多門市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 5,000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毒品重量」欄所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毒品重量」欄所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就前者均更正為「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者更正為「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粉末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被告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被告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分裝袋1批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被告丙○○所有,且各供被告丙○○、丁○○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使用之紅米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被告丁○○所有之安卓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丁○○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上開扣案物名稱,均引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品名」欄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62號卷第29、33頁),惟就上開扣案物名稱載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部分,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2024-12-04

PCDM-113-訴-491-202412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r.r icher」、「晴天」(「Dr.richer」之女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劉雯晴」、「在線客服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2週2萬元馬幣之報酬,於該 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 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以名人「吳淡如」名義散布虛偽 投資訊息,林幸靜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劉雯晴 」、「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該群組內成員佯稱:可下載「 智慧e行動」軟體,存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向林幸靜 詐騙現款得手(林幸靜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予 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 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BRANDON ONG SING HENG 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劉雯 晴」於同年9月4日與林幸靜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 ,佯稱因抽中股票,需補足餘額54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克咖啡 」店面交現金。林幸靜接獲「劉雯晴」上開訊息,心生疑惑 ,當日即向警方查詢,而知悉已遭詐騙,乃不動聲色,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BRANDON ONG SING HENG於113年9月8日上午9時3 0分許(馬來西亞西部時間),搭乘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 有限公司D7-378班機,於同日下午約2時25分許,抵達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以觀光免簽證之便入境我國,並經該詐騙集 團人員安排投宿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 館,且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 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接獲「 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將「蔡承翰」傳送之QR 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詳附表編號3、5),並前往 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BRANDON ONG SING HENG在上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人員, 向林幸靜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付林幸靜而行使之。嗣林幸靜簽寫收據完成, 於BRANDON ONG SING HENG碰觸該現金54萬元包裹並擬清點 時,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其 等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幸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3年9月8日下午到達臺灣,於此之前即與 「Dr.richer」等人聯繫,並經安排於抵臺後,住宿於沃克 商旅三重正義館,且自行購買文具、背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 品。「蔡承翰」等人傳送不同地址及不同QRcord,由被告到 超商列印文件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接獲「蔡 承翰」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先依指示於便利商店將「蔡承 翰」傳送之QRcord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113年9月9日 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在「8克咖啡」店,持前開工作證,與 告訴人林幸靜見面,並交付上述「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由告訴人簽寫,於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擬清點現金時, 即遭逮捕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固泛稱認罪之意,惟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這樣做是詐欺,被警察逮捕後,警察說這是詐 欺行為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是來臺應徵投資類的貿易公 司的翻譯工作,雖覺得經過很怪異,也很不尋常,但人都到 臺灣,且旅費所剩不多,以為到基隆就會比較明朗,如果伊 知道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做這種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8日下午約2時25分許,以觀光免簽證之方式 入境我國。抵達臺灣前,被告即已與「Dr.richer」等人聯 繫,並由「Dr.richer」等人先提供機票、費用,並安排投 宿於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被告並依指示先行購入文具、背 包及黑色塑膠袋等物品。113年9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 告接獲「蔡承翰」通知,依指示先於便利商店列印「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及工作證,並前往指定地點。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於「8克咖啡」店,被告持前開工作證,並交付上述「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簽寫收據完成, 被告接觸該現金包裹並擬清點時,迅遭埋伏員警逮捕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33頁至第138 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頁、第 41頁至第47頁)、「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偵查中 在上開資金保管單中圈選自己填寫部分之影本,見偵卷第53 頁至第55頁、第141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7 頁至第59頁、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3頁,本院卷第97頁 )、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等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61頁至第107頁、第199頁至第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因前已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本次於提 領現金備妥款項後,遵循警方指導,攜帶現款前往指定地點 面交款項,於上開時、地,被告持上述工作證及交付「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 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來臺從事翻譯工作云云置辯,惟被告亦自承抵達臺 灣至為警查獲止,均不知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見過公司的 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於警詢亦稱:TELEGRAM 群組「Taiwan H」都沒有告知過工作內容為何(見偵卷第24 頁);再觀諸其等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所應徵公司 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工作地點、福利、稅捐各節之 任何討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327頁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蔡承翰」等人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為其離鄉背井來臺謀職之重要評 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均毫無查究探詢。且其辯稱「工作 」內容為「英文翻譯」,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馬來西亞從事UBER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6 頁),對於中文不具備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甚且於 來臺期間,始透過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臨時抱佛腳練習中文數 字、中文姓名等書寫(見偵卷第279頁、第293頁等對話畫面 擷取照片),觀其往昔之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再參酌我國 目前教育水平及翻譯軟體盛行之現況,有何緣由需跨國聘僱 不具特殊語言能力之被告,遠渡重洋來臺就業之必要?是以 ,被告所辯來臺從事英文翻譯工作等情所為置辯,已屬可疑 。  ㈢再者,被告不僅對於應徵公司之任何訊息均全然無知,反而 於抵臺「上班」前,必須先自行購置印泥、美工刀、筆、夾 板等文具用品,甚且特別經指定必須購入黑色塑膠袋及大型 背包(見偵卷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擷取畫 面),此節顯然違反常情。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工作證( 見偵卷第188頁),而被告來臺之前,「Dr.richer」業已告 知其係遊客身分,免簽證一節,亦有其等間對話畫面擷取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233頁,被告於入境時,網路填寫入國登 記資料係以觀光目的來臺,免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13145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而其是否確實基於翻譯 工作目的來臺,更值存疑。  ㈣復以,「蔡承翰」於113年9月9日上午,先傳送①「新北市板 橋區貴興路XXX號」之地址及1組QRcord,並指示被告列印出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捷利金 融雲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星新」);②「新北市中和區 中和路XXX號」之地址及另組QRcord,指示被告列印出「永 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永財投資」「王星 興」);③本案之「基隆市仁愛路仁二路XX號」及QRcord, 並由被告列印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王星新」、財務部)等訊息,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 2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上開文件及工作證,無論公司 名稱、職員姓名等項之記載均互異,且工作證顏色等外觀亦 各有不同,被告應可輕易發現異常。佐以,被告雖不具中文 聽、說、讀、寫之流利能力,然其曾於LINE與「蔡承翰」等 人對談中,能以簡單中文對話,及於「Taiwan H」群組詢問 是否使用GOOGLE翻譯一情,此有其等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可稽(見偵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2 3頁、第247頁),可見被告有能力利用翻譯軟體瞭解「蔡承 翰」等人之語意及傳送訊息之內容。互參以上各節,被告所 辯其應徵之「公司」於同日之短時間內提供被告上開各種不 同公司名稱之文件、工作證,被告顯然可以輕易查悉上開文 件不實,而所謂之「工作」內容甚為異常。況且,被告於「 Taiwan H」群組中,向「晴天」詢問:「Tomorrow this ba g ifIwant to put money than all the things inside on e how?」(經「晴天」告知由男友回覆)一情,亦有其等 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81頁),益證被告對於 其「工作」內容即係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一情,確已知悉 。  ㈤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來臺前對於即將任職之「公司」及接洽 人員均無所知,即已接受提供機票、費用及安排住宿;來臺 後,先依指示自行購入文具、大型背包及塑膠袋等物品,繼 而又於同日短時間內,接獲「蔡承翰」所傳送之不同公司名 稱之文件及工作證及即將前往之不同地址,且已知將往指定 地點收取款項,依上開歷程觀之,顯然係異於常情之「工作 」內容,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歷練,對於甚為違反常情之上 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參與「Dr.richer」、 「蔡承翰」等人之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等係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  ㈥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現款,倘經被告取走並繳交上手,則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上開層轉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 性質,並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認識、 瞭解。是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 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 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確認後,對方拿出工作證..拿1 張收據給我簽收,並把我放在桌上的現金往他那邊拉過去.. 對方將簽署「王星興」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的收據交付我,並碰觸54萬元,警方遂上前盤查壓制逮捕 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稱:被害人 一開始還跟我說要不要清點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偵 查中稱:正要打開包裹時,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互參上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 ,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 資金保管單」,於該保管單之「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 蓋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論該公司 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告訴人至明。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工作證(名牌)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工作證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一情,為被 告是認在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 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上述「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以之蓋用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上,並由被告於該單據上偽造「王星興」簽名,上開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並予 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3 頁、第131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Dr.richer」 、「蔡承翰」、「晴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 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5月間,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9月4日接獲「劉 雯晴」上開訊息後,即已向警方查證,而知遭詐騙一情,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嗣告訴人 於「劉雯晴」聯繫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指示以備妥之現 金於指定地點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 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 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 合警方辦案,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上述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 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 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 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另告訴人前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 列),雖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屬於既遂階段,惟被告尚未取 得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詐欺犯罪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Dr.richer」、 「蔡承翰」、「晴天」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 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一情,固可認定,然依卷存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具備上開加重條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犯意,且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妻懷孕8 個月,其母親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6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 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參與 其等所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 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觀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 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使用 ,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名牌)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 單」均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其餘編號2、4所示收據部 分,依被告與「蔡承翰」等人對話內容之聯繫歷程觀之,顯 然有提供予被告練習書寫並熟練文件之用,自均屬於   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星興」簽名等部分,係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Dr.richer」等人已預先提供2,500元馬幣(附表編號6) 之費用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亦 有其等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為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 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現金 而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洗錢之標的,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扣案(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所有,係與「Dr.richer」、「蔡承翰」等人聯絡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 2 收據(空白)壹批。 1.同上1。 2.見偵卷第57頁。 3 名牌壹張。 同上。 4 收據(範例)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3頁。 5 收據(查獲當日交易)貳張。 1.同上1。 2.見偵卷第55頁。 3.「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2聯),其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星興」簽名。 6 馬來西亞貨幣:2,500元馬幣。 1.未扣案。 2.被告供稱係抵達臺灣後,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2-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奕晨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被 告 吳承翰 陳韋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 G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因其等駕車不慎致發生碰撞, A車旋即追撞由訴外人張瑋玲駕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亦撞擊訴外人丙○○所有, 由伊所使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 費用1萬2,400元。又丙○○亦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保險公 司、警察機關而等單位,致有4日無法從事UBER工作而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嗣丙○○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通知被告等2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萬 0,4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甲○○負全責,伊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若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為D車之所有權人,並將D車交付予其子即原告騎乘使 用,D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泳 昇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又 乙○○亦不爭執上情,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 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語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在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A車行駛於建安街 上(往民安路方向),行經民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左轉進入 民安路,當時民安路是紅燈,車陣是靜止狀態,伊往車道 左側往前行駛,待前方有車陣空隙時往右切,當時伊有看 一下右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左轉,適逢乙○○騎乘B車 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旋即發生碰撞,導致伊因慣性往前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 在本件車禍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B車從民安路往八德街 方向直行行駛,甲○○突然騎乘A車從車流左側衝出來,伊 當下立即煞車,但仍不慎擦撞到A車,伊就往旁邊倒,撞 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的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甲○○疑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乙○○未發 現肇事因素,張瑋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丁○○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8至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A車 往右偏駛時,未注意乙○○騎乘B車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甲○○向右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所致,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表示不聲請送車禍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乙○○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為真實。是陳韋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 失責任,自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乙○○ 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⒊準此,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而 來之B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導致B車閃避不 及而二車發生碰撞,B車旋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D車,致 D車毀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D車毀損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D車維修費1萬2,400元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D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上述估價單未就更換之零件 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 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D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見限閱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則估價單費用即1萬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甲○○應賠償D 車維修費用為2,431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0 月7日函文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 報告書,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D車車 主丙○○自稱其因處理本件車禍須跑法院、機車行、警察局 、保險公司及諮詢律師,造成其共有四天無法從事UBER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D車車主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2(計算式 :1,973元×4日=7,892元),甲○○自應賠償該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7,892元。   ㈤基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323元(計算式:2,431元 +7,892元=1萬0,323元),又D車車主丙○○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1萬0,323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應給付其1萬0,3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甲○○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負擔其中5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536=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    5,754×0.536=3,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3,084=2,670 第3年折舊值    2,670×0.536×(2/1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239=2,43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7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 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 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 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 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 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 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 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 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 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 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 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 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 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 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 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 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 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 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 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 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 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 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 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 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 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 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 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 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 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 );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 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 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 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 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 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 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 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 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 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 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 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 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 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 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 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 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 ,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 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 ,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 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 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 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 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629-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雲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 年9月12日止,以其持用手機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以暱稱「changyun」之帳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議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數量及價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約交付 毒品並透過現金面交或以LINE PAY轉帳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完成交易,共收取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4,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雲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35761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 欒穎、杜以翔、謝奇勳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13至26頁、第27至32頁;偵35761卷第237至246頁、第2 65至267頁、第289至297頁、第307至309頁),並有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61卷第109至117 頁、第121至127頁)、承辦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證人杜以翔與被告之LI 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偵35761卷第217至219頁)、翻 攝證人欒穎手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監視錄影影 像截圖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0至51頁;偵35461卷第7 7頁、第232至234頁)、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 INE對話内容截圖(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查獲照片(見偵35761卷第103至108頁)、證人欒穎指 認被告之指認表及其與LINE暱稱「changyun」之帳號對話紀 錄截圖、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至8頁、第33 至49頁、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35761卷第313至 317頁)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買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二技 畢業,案發時從事UBER司機,月入4至5萬元,案發時獨居, 現在與父母、弟妹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 市毒鑑字第32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5761卷第313頁),堪 認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物品之外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稽(見偵35761卷第317至319頁),因其上留有殘留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而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煙彈2個,經鑑驗後 ,僅檢出Nicotine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 違禁物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5761卷 第3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其上手及買家所使 用之手機,此有被告與證人杜以翔、謝奇勳等人之LINE對話 内容截圖可參(見偵35761卷第79至89頁、第94至101頁), 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萬4,200元,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玖包 含外包裝袋玖只,總毛重玖點伍肆公克,總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柒點肆肆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貳個 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三星品牌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1-28

TPDM-113-訴-7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9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9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雅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51巷 1號」應更正為「51巷1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 雅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牙周適牙膏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及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 9元),而被告所竊上開牙膏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另壽司米1 包亦因得手後遭告訴人發覺,而經被告放回告訴人貨架;並 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簡字卷第7頁 ),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上卷第11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無業,本有中低收入補助,因配偶死亡而喪失 ,目前收入來源為以腳踏車進行UBER送餐,有時1天1、2次 ,收入大概1天不到100元,目前靠此維生,有一已婚子女但 未提供生活費(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牙周適牙膏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已如前述;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中興壽 司米1包,被告在遭告訴人發現竊盜犯行後,業已放回貨架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查(偵卷第36頁),等同已經實際還給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陳雅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㈠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 之牙周適牙膏1條後,將牙膏外盒拆開,而竊取盒內之牙膏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扣押後已返還】,得手後 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離去。㈡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 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內,徒手竊取放店內貨 架上之中興壽司米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 身背包內,嗣其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項品箐發覺欲將其攔下 時,其隨即轉身返回店內,將背包內之中興壽司米1包取出 放回貨架上,惟仍為項品箐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項品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牙週適牙膏1條、中興壽司米1包,已分別 扣押返還及經告訴人項品箐追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4227-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立昇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03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9日,向擔任UBER司機之原告佯稱新莊宏匯 百貨係被告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 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原告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 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於110年12月23日,網路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使用由訴外 人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被告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 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 本件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 第82號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 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 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