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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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伶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杜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指 定送達地之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 簡易庭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74-20250311-3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朝陽 被 上訴人 何淇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 南小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 條、第444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00元,判決書裡面沒有說明原因,上 訴人主張訴訟費用應該全部由被上訴人來負擔,因為其曾經 因為租賃房屋漏水,被屋主求償數萬元,最後僅賠償數千元 ,但訴訟費用1,000元仍要其全部負擔,法律判決應該要有 一致性,兩案性質類似(判賠金額都是以折舊比例算),但是 訴訟費用的判決卻有所不同,上訴人反而要負擔大部分的比 例;關於營業損失,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和被上訴人過失駕 駛間有因果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不需要負擔這筆費用,但上 訴人有提供詳細資料,其於肇事第7天才聯絡到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欲再拖延,被上訴人耽誤上訴人進廠維修,上訴人 有附雙方詳細簡訊往來,這些都是屬於上訴人舉證對方過失 駕駛與其求償營業損失間關聯,不同意原審法官所謂沒有因 果關係的說法;關於求償精神損失30,000元,法官當庭問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精神賠償,上訴人以為這算是提示, 說那就精神賠償,結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沒有受傷,也無人 格權遭損害,上訴人對此不解也不認同,其此部分求償概念 比較屬於未來營業損失費求償,理由是警方因為被上訴人不 實的筆錄對上訴人開紅單,上訴人因不服裁決而進行耗時3 年多的訴訟程序,這會造成上訴人未來又要耗費龐大的時間 來處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上訴人為原告, 依其上訴理由,不應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惟此不影響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55,1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 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上訴狀亦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 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1

TNDV-113-小上-76-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因不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657號判決,提起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第三 編第二章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三編上訴審程 序之第一章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及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 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地方行 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地方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上訴人補繳上 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11

TPTA-113-交-2657-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慕凡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24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 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上訴狀未經上訴人 簽名或蓋章,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予補正。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2-交-2468-202503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7萬6,67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 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0

TPHV-113-重上-325-20250310-4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有關被告劉國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3 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海端分 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41頁、第34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0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31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衍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歐陽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6,35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0

KSDV-113-訴-482-2025031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曾炳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0,225元,並於114年2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43、149頁),上訴 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至 191頁),是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10

HLHV-114-上易-5-20250310-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趙郭俊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TQ-7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 .2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 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太陽正在西部照射車體,舉發單位拍攝 的照片完全模糊不清又色澤失真,而且駕駛人與前座乘客也 顯示不同光線,造成似雲霧般的畫面,詳細放大照片顯示前 座乘客有繫扣安全帶,至於下方安全帶扣環沒看到應屬舉發 單位拍攝的責任。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全新交車,配備安全 帶警示系統,如前座正副駕駛未繫安全帶,啟動上路時會有 長時間響起警示嗚聲反應等語。 四、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 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0

KSBA-114-交上-40-20250310-1

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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