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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 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 「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 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 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 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 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 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 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序以信用貸款 、不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借得新臺幣(下同)122萬元、130萬 元(下分稱系爭信貸債務、系爭房貸債務,合稱系爭2債務 ),參與上訴人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因遭詐騙受有損失,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債務本息,屬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拒絕 給付系爭2債務之每月應償本息3萬3,000元,並否認其效力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9萬9,000元(系爭2債務於同年3月至5月應清償之金額)、 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系爭信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本息)、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系爭 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之利息)、於同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 (系爭房貸債務本金)暨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方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與 其離婚、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元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30萬元本息 、駁回其追加請求1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與訴外人 甲○○投宿飯店共處一室,嗣並共同出遊泰國(下合稱系爭行 為),逾越一般友人間正常社交程度,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 提出多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足見 兩造已無法理性溝通,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客觀標準,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 婚,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無過失, 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另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夥同徵信社人員分持手機 、攝影機等拍攝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侵害其隱 私權,兩造上開行為之情節均屬重大,審酌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收入、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本息,均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翁水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秀蓉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74年3 月18日、4月11日依序登記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尚難認其對之全無管理、使用 及處分之事實。綜合兩造之陳述,證人劉添丁(承租人)、翁 國雄、翁媛玲、翁陽青及蔡玉梅(依序為上訴人之子女、姪子 及外甥女)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 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 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2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 重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 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之 再審理由,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 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無從預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於其後之85年2月5日制定,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眷 村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系爭土地,係屬不可 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系爭房屋及圍牆內 之花壇、樟樹雖坐落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 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惟系爭 房屋、花壇屬非重要建物,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僅因位於 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 用法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3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林仁敬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秉坤(原名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非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000、000地號土地曾同為訴外人昱昭藥 品有限公司(下稱昱昭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101年間 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並非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 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鄰地(合稱系爭鄰地)之使用 現況、路寬3公尺即敷通行所需、系爭鄰地扣除供通行之面 積後尚餘相當面積可使用,及多數鄰地所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②、③、④、⑤、⑥路 線(下稱系爭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路線通行權存在及得開設道路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確認之訴並非不 得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事實審 法院不得就先位確認訴訟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原審應闡明 其請求調查80年至101年間昱昭公司就000、000地號土地如 何通行至公路等節,均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6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周龍在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5月 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278路線公車駕駛,月薪至少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於111年 間有超速、闖紅燈、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車輛未停妥即開啟 車門等多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之行為,其中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占用直行 之中線車道直接右轉;同年7月29日行車中停等紅燈時觀看 手機達1分鐘以上,而分別違反工作規則第27條第4項、第28 條第6項規定,遭被上訴人記過、記大過各乙次之懲處,並 無不當。上訴人111年度之考懲於功過相抵後,已累計滿3次 大過、1次申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 )、人評會復審會,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二次會議均有 訴外人伍開勳(被上訴人企業工會理事長)為委員出席,符 合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前已多次宣教 、約談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改正其開車習慣,屢次違規,影 響被上訴人員工管理及企業經營,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乃於11 1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洵屬合法。又上訴人於百煇實 業有限公司兼職,受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執行委外抄表職務,於111年8月7日發生電弧灼傷其手 之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同年月10日至11月30 日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 公車之職務無因果關係,無勞基法第13條「雇主不得於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 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2萬4100元、2萬5420元,暨各 自各期應付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9月9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自同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00元、30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復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3000元、548 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 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18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王慧美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 訴 人 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德 被 上訴 人 周俊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王慧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立股權轉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訴人彙德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彙德公司)股份中之5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讓與王慧美,因彙德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且無 不得轉讓系爭股份之情形,系爭股份之轉讓於被上訴人與王 慧美簽立系爭協議時,因雙方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生轉讓效力,被上訴人即無違約可言,無庸賠償違約金新臺 幣500萬元。又系爭股份之轉讓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彙德 公司無從以被上訴人同意轉讓系爭股份之動機有誤為由,拒 絕辦理變更登記。從而,王慧美依系爭協議及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對彙德公司之系爭股份股權存在 ,並請求彙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另彙德公司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爰不併列其為上 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2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許榮華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 楊阿梅 張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耿銘所經營之「丸 鵬魚丸食品商行」與被上訴人楊阿梅及張嘉宏所共同經營之 「丸鵬商行」並非同一事業,上訴人之子許秉忠於民國108 年6月18日係受僱於「丸鵬商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 能證明許秉忠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僱用,及「丸鵬商行」所僱 用之員工含許秉忠在內已達5人以上。被上訴人未以許秉忠 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法因許秉忠死亡而領取死亡給付, 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 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許秉忠係受僱於「丸鵬商行」,而非被上訴人共同僱用 ,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 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2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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