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元氣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8年7月起僱用
被上訴人擔任該藥局藥師,並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掛名
負責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高玉芝向訴外人張雅婷租用藥師
執照,並指示被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
雅婷,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
表,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致健
保署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188萬6,386
元予元氣藥局(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兩造有共同詐欺
健保署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解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乃由其父許銘錠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經歷詐欺訴
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下稱系爭約定),所稱費
用包含遭健保署裁處之罰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
件遭健保署裁處罰鍰238萬3,463元(下稱系爭罰鍰)確定,
已如數繳納。審酌兩造共同詐欺健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兩
造就系爭罰鍰應負擔之比例各為1/2。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健保署向
元氣藥局追扣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主張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18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