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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羅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羅安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羅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 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三「分割 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103萬4,179元,被告羅 正龍應補償被告羅安旭68萬9,453元。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二項為: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新臺幣( 下同)36萬7,45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案111年度 重訴字第663號「下稱訴字」卷二第365頁),經核原告所為 聲明變更係依鑑定後之金額特定分割方案之補償數額,僅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 告羅安旭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如 附表三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予訴外人羅正 良,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為任何表示(見訴字卷二第35 9頁),揆之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經查,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原告、被告羅正龍 與訴外人羅正良即被告羅安旭之父親相處不睦,致兩造經 常為此發生爭執,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被告羅安旭之應 有部分比例甚微。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係依附在系爭建物2樓而向上增建 ,外觀上並無獨立之外部樓梯或出入口可直接連接至1樓 外部道路,此3樓增建部分已與系爭建物原本之1、2樓附 合成為一整體,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系爭建物之3樓增建部分所有權 。 (三)系爭房地經估價建物部分,共計545萬6,000元(計算式: 326萬9,000元+增建部分218萬7,000元=545萬6,000元)。 惟查,估價報告書僅就系爭房地之外觀進行拍照,即率以 勘估標的之累積折舊之計算方式,估算系爭建物之價額, 然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因雨水侵蝕而坍方,致無從為 正常使用,則估價報告書就增建部分估價218萬7,000元, 自應予扣除。為此,扣除系爭建物三樓後,系爭房地總價 應為4,530萬1,000元(計算式:4,748萬8,000元-218萬7, 000元=4,530萬1,000元)。 (四)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 歸原告及被告羅正龍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羅安旭158萬6945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正龍陳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羅華忠於74年8月15日出資購買,於7 5年3月10日登記。當時土地及建物為臺北縣○○市○○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4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282.84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防空避難室、騎樓 、陽台、平台。羅華忠另於80年出資將上開二層樓頂增建 三樓未辦保存建物。嗣系爭房地先後經羅華忠之繼承人以 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為移轉變更,目前由兩造共 有。三樓未辦保存增建物大廳樓頂天花板水泥崩塌,裝潢 木板掉落,且鋼筋外露,已是危樓不能居住,基此,系爭 房地扣除三樓增建物後總價應為4,530萬1,000元。被告羅 正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利經濟效用之發揮, 並避免再生事端。 (二)被告羅安旭抗辯:    同意分割,但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羅安旭持分雖小 ,然希望維持祖產並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故主張變價分 割以利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已附合於 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建物部分主要用途為住工使 用,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 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 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 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復經本院至 系爭房地勘驗後,系爭建物為三層樓建物,現場狀況應無 人居住,三樓及防火巷為增建,無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則審 酌被告羅安旭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系爭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如再予 細分,被告羅安旭分得部分必然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最 大利用價值,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正龍表示願保持共有關 係,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再依據上開系爭房地之狀況、 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由原告及被告羅 正龍取得,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 共有為適當(依原告及被告羅正龍如附表三「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計算,兩者系爭建物比例為6:4,系爭土地 比例約為6:4,故均以6:4計算,故被告羅安旭系爭土地 原告取得231040分之4560,被告羅正龍取得231040分之30 40;被告羅安旭系爭建物原告取得320分之12,被告羅正 龍取得320分之8),而系爭土地經鑑價後為4,203萬2,000 元,系爭建物經鑑價後為326萬9,000元,系增建物增建部 分為218萬7,0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在卷可 考,據此計算,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為20萬4,600元,被 告羅正龍為13萬6,400元,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為82萬9,5 79元,被告羅正龍為55萬3,053元(依被告羅安旭如附表 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應補償金額系爭建物為34萬1,000元{3,269,000+2,187, 000}×32分之2=341,000,系爭土地為138萬2,632元{42,03 2,000×304分之10=1,382,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再依原告與被告羅正龍系爭建物及土地比例6:4計算 ,系爭建物原告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6=204,600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341,000×10分之4=136,400, 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6=829,579 ,被告羅正龍應補償金額為1,382,632×10分之4=553,053 )。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雨水侵蝕坍方無法為 正常使用,此部分218萬7,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已完全無法修繕使用,自難僅以上開照片 遽認應扣除此部分價格。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惟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 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 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 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 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羅正龍全未受分配,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羅安旭共 103萬4,179元(204,600+829,579),被告羅正龍補償被 告羅安旭共68萬9,453元(136,400+553,053)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中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 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3.45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詳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82.84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平台之面積) 附表二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系爭土地:380分之229 系爭建物:16分之9 系爭建物:8分之5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系爭建物:8分之3 系爭建物:8分之3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0 附表三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羅正坤 系爭土地:760分之433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131632)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136192 系爭建物:16分之9 (換算後為320分之18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92 2 被告羅正龍 系爭土地:380分之151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91808) 同前 系爭土地:231040分之94848 系爭建物:8分之3 (換算後為320分之120) 同前 系爭建物:320分之128 3 被告羅安旭 系爭土地:304分之10 (換算後為:231040分之7600) 系爭土地:912分之20 系爭土地:0 系爭建物:32分之2 (換算後為320分之20) 系爭建物:96分之4 系爭建物:0 4 訴外人羅正良 系爭土地:0 系爭土地:912分之10 系爭建物:0 系爭建物:96分之2

2025-02-20

PCDV-111-重訴-663-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各筆不動產現值之估價報告,或提 出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請依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現值重行提出未侵害A02應繼 分之分割協議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債 務 人 張正當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0,610元【計算式:[(17+1)×43×15] -1,000元=10,61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債務人目前之工作內容及其每月薪資為何?有無兼職或其他收 入來源?如有,請一併說明兼職之任職處所名稱、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為何以及其他收入來源之內容、每月獲得金額。 4.債務人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 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5.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6.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7.提出債務人名下新北市○里區○○里0鄰○○路00000號房屋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或得以證明該房屋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 。 8.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 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1.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 金額。 12.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 13.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4.請補正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新北市各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勿以概 括範圍表示,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請分別記載),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 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1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20

SLDV-113-消債更-323-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容忍通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容忍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編號925(1 )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 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通行面積為37.82平方公尺 )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0元(計算式:1,120×37.82×4%×7=11,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4-補-33-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楊志宏 陳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志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父親楊 茂松於民國102年3月2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 等人就其遺產簽訂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及其基地全部所有權(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 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15日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楊志宏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楊慧珠應於同年7月1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下稱租管條例)第6條規定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 適用,則於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情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時,即無不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道理,否則 將會產生有租賃關係的租金數額,因適用租管條例第6條規 定而趨向市場行情,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因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反較市價為低之詭異情形 ,造成有權占用,租金較高,無權占用,租金較低之不合理 現象,形同鼓勵占用他人房地之違法行為,要非事理之平, 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數額應適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已與租管條例之立法理由不符,且造成 不公平現象,原審依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18,1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違 法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之母親過世後,上訴 人楊志宏以6,00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被 上訴人同意,雙方約定上訴人楊志宏於出售依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可得之其他房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及辦理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楊志宏占有使 用,故上訴人楊志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 約,並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楊志宏 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兩造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本件並無適用租管條例之餘地,而應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但系爭房屋老舊,未附車庫,位 於寬約3米狹小巷弄內,停車不易,未曾作營利使用,租金 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為適 當,依此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1, 913元,原審判令上訴人每月給付逾1,913元部分,應予廢棄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並未上訴(此部 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僅就 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逾1,9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以新竹建中存證郵局號碼361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戶籍地址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於被上訴人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至今 。  ㈣兩造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  ㈤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113年租賃市場行情為每月18,100元 。  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為61,600元。  ㈦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360元,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4平 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市場租金行情 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 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計算依據,始屬公 平。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 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經被上訴人通知應於同年7月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 上訴人仍未遷讓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判令上訴 人應遷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 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11 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獲有相當於使用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不動產租賃關係,本件並無適用租 管條例第6條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計算應受土地法第97條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等語。惟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租管條例第 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 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公告地價及房 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 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 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尊重市場機制,爰 以上開規定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2.基上可知,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 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 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 房屋,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 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否則將產生無 權占有他人房屋居住使用,因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所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反倒遠低於依市場機制向出租人承 租房屋應付之租金,此等有違公平原則、形同鼓勵侵奪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現象,顯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立法原意 。是上訴人猶拘泥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即每月1,913元)等語,尚非可採 。 3.本院審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無法將 之出租而收取租金,上訴人形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所述,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而應以市場租 金標準核算,始屬公平。又原審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市場 價格,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估價結果占 用系爭房屋(含基地)租金利益價額每月為18,100元等情, 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30日長興(估函)字 第113043100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上 開估價之數額,乃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 為專業意見分析,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成本法進行評 估,另以一定期間收益價格扣除建物價值推算合法建物使用 土地權利價值,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評估租金,最後得出鑑 定結果,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平性,堪可憑採,上訴人亦不 爭執上開估價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給付18,100元,洵屬允當,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遷出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8,100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 高,逾1,913元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33-20250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兼 下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溥 視同上訴人 張凱鈞 張凱嵐 張莊貴美 張芳毓 張淑清 張芳其 張芳菲 張貞惠 張大隆 翁美鳳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大同 張芳聞 張芳溢 張瑜珍 張志強 莊張環 張芳源 陳俊良 陳淑娟 被 上訴人 張大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 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 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 娟、翁美鳳(下稱張莊貴美等13人)、張大同、張凱鈞、張 凱嵐、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於113年1月31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固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然揆諸上開說明, 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視同上訴人張凱鈞 、張凱嵐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上訴人亦為將來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上訴人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聞、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 志強、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 形,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上南側現有一木造建築(下稱木屋),未連接道路,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人數眾多,若 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將有部分共有人分配到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顯難以有效 、便利之方式使用收益,另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5日函文 ,系爭土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有窒礙,是請求將系爭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為由,請求分歸系爭土地 於己,並依規定找補等語,然考量上訴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舉動本質上乃一違法行為, 此違法行為非但未受懲處,反而利用違法行為謀取對其有利 之法律地位,此絕非事理之平,況系爭土地亦有其他共有人 同意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方案,並願意出資購買,故若能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辦理,則全體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均能 有參與投標競價取得土地之機會,反之,若僅將系爭土地判 予分歸上訴人一人,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承買系爭土地之 競爭機會,難謂為公平,是被上訴人認為無論將系爭土地判 予何人承受,再由其照價補償之方式,均無益於系爭土地經 濟價值之促進,而應交由市場拍賣機制,令所有共有人公平 競爭,方屬妥當,由此帶動之拍賣價金提高,亦對全體共有 人權益有利;另通行權屬於法律保障之權利,任何處於袋地 之人皆得主張之,此與系爭土地由何人取得並無關連。又原 共有人張金水已於44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張莊貴美等 13人尚未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等13 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分別購買視同上訴人張芳源、陳 俊良、陳淑娟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⒉上訴人建物為違建,法律上本不應保障,不得以此為由分得 土地,變價分割可讓共有人或是第三人公平競爭,價高者得 ,價格越高共有人也受益。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上南側有其所有之木屋,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 ,應以不損及木屋方式,為求保留木屋以利經濟使用,及因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為三合院之出入口,視同上訴人張凱 鈞、張凱嵐、張芳菲等均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為其全部所有,其願依本院鑑定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使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維持。  ⒉系爭土地北側為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即三合院(坐落於同段2 47地號土地)通行之處所,如遭第三人拍定將導致其及其他 張氏子孫無法通行,是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以利通行,其願 提供通行以供各親族祭拜祖先,而其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亦供系爭土地及同段247地號土地通行多年;921地震後祖厝 正廳傾斜20度,左邊前後廂房及原來廚房全部倒塌,而左邊 前廂房原為被上訴人父母所住,921地震倒塌後其及其父母 出資將祖厝扶正,並徵求被上訴人父親同意重建前廂房及木 屋,如未徵求同意,豈可能歷經近數十年無爭執。  ⒊系爭土地為狹長型應與鄰地共同使用,如由第三人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導致建築用地無經濟價值,且由於鄰地即祖厝坐 落之同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加複雜及眾多,宜由該共 有人整合以利土地使用,而非讓第三人取得無建築價值之狹 長型土地,讓與鄰地之狀況更加複雜,而其為同段24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亦為同段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其取得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整併使用,發揮土地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日後可否供建築使用,應一併斟酌,以免造成土 地之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土地如遭第三人取得,則系爭 土地北側建物是張氏子孫祭拜之祖厝,將無法通行,主張變 價分割並非適當方案;為求本件圓滿解決,也願意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補償其他 共有人。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視同上訴人張芳聞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變 價分割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莊 張環、陳俊良、陳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㈢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其已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如變價拍賣,倘遭第 三人得標,將導致建築物拆除,至少建築物坐落部分由上訴 人補償取得,其餘部分如本院認要變價拍賣再行變價拍賣。  ㈣視同上訴人張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 張貞惠、張大隆、翁美鳳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陳述略 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等13人應就張金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以下不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 39頁),復為上訴人、曾到場及陳述意見之視同上訴人所不 爭,視同上訴人張大同、張芳溢、張瑜珍、張芳源、張志強 、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其依前揭條文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是從集山路1段1698巷紫南宮停車場旁巷弄進入,位 在門牌1698巷16、20號房屋附近,系爭土地南半邊部分有上 訴人父親所建,上開2層半木造建築是2006年所建,2007年 竣工,旁有三合院1座,門牌號碼包含1698巷16、20號,占 用部分是緊鄰木造建築旁之護龍(1層磚造上覆紅色屋瓦) ,建造時間與木造建築同,北半部部分土地約是坐落在三合 院門邊圍牆之水泥地(在圍牆內),目前唯一對外出入口是 系爭土地西邊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20號部分並 無門牌可供辨識等情,經原審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張芳聞、張芳溢、陳暉娜、張芳毓、張大隆及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 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送之附圖在卷(見原審卷 第269頁至第29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成狹長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僅有147.23平方公尺,本案共有人數多達十餘人,若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少而難以利用 ,顯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再者,系爭土地南側有上訴人所 有之木造建築一棟,而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為西側位於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已如上述。是 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建物一棟,並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且對外出入道路亦需借道上訴人所有同段253地號土地 ,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且不致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出入之問題。且視同上訴人張 莊貴美、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芳菲、張貞惠、張大 隆、翁美鳳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受金錢補償, 另視同上訴人張凱鈞、張凱嵐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 ,自應由上訴人分配其2人之權利,是以,本件逾半人數之 共有人同意上開方案,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表明欲 採變價分割方案外,其餘共有人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明確 表示反對上開分割方案;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分歸上 訴人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 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張芳聞雖主張系爭土地 如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各共有人均可承買,最有利 於共有人等語,惟採變價分割未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依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仍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全部由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願以高於鑑價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容後述㈢ ),是原物分割既無困難,難認變價分割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 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元(每平 方公尺為9,075元),總價133萬6,112元。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芳聞就上開估價報告書亦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78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就估價報告 書所載及鑑定結果表明有何不當或陳述意見,是該鑑價報告 之結果,自堪採取。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以高於鑑 價結果之價格即每坪4萬5,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3,613元) 補償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82頁),自屬更有利共有人, 故認上訴人應以該價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 補償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分割,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 單獨取得,並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土 地在受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 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應由共有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大哲 2分之1 2分之1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公同共有4分之1(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4分之1 3 張大同 16分之1 16分之1 4 張芳溥 16分之2 16分之2 5 張凱鈞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6 張凱嵐 原32分之1已移轉與張芳溥 無庸負擔 7 張芳聞 48分之1 48分之1 8 張芳溢 48分之1 48分之1 9 張瑜珍 48分之1 48分之1 附表二:土地補償金分配一覽表 土地總價:200萬4,242元(計算式:1萬3,613 x147.23=200萬4,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受補償之共有人 上訴人張芳溥應補償金額 1 張大哲 100萬2,12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2=100萬2,121元) 2 張莊貴美、張芳源、張芳毓、張淑清、張芳其、張志強、張芳菲、張貞惠、張大隆、莊張環、陳俊良、陳淑娟、翁美鳳 (原共有人張金水之應有部分) 50萬1,061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50萬1,061元) 3 張大同 12萬5,26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16=12萬5,265元) 4 張芳聞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5 張芳溢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6 張瑜珍 4萬1,755元 (計算式:200萬4,242元x1/48=4萬1,75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2-簡上-4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裕峯 被 上訴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萬3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522元;被上訴人賴建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 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 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 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 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 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至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1條參照)。 二、再按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審雖於109年11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之規定,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修正施行,則原審 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得依 職權核定,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 ;○○○房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賴建兆撤回上訴 而確定,不在二審判決及上訴三審範圍)。而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查,兩造對於○○○房地訴訟標的價 額經原審以核定為73萬45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 9萬4272元+房屋課稅現值30萬9300元)X原告應有部分1/3=7 3萬4524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並未爭執,復無證據 證明市場交易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則以73萬4524元做為核定 ○○○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此,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109年10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總計為1179萬 906元乙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顯高於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結果做為核定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等語,洵堪採信。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302元。因此,上訴人就本院就系 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屬合法。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自 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 ㈢、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地,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4826元【計算式:393萬302元+73萬45 24元=466萬4826元】,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7233元, 上訴人僅繳納1萬9711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應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7522元。 ㈣、被上訴人賴建兆就原審判決(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地)提起 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 9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扣除撤回○○○房地上訴部分 可退還裁判費2/3【1萬2060元X2/3=8040元】,應補繳二審 裁判費3萬3243元【計算式:7萬0849元-2萬9566元-8040元= 3萬3243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 522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另命被上訴人賴建兆於10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243元。逾期未繳納,則分別駁回 其訴或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2-上-384-20250218-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債 務 人 王雯瑀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6+1)431 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8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債務人有無投資鑫祥工程行?投資之原因、資金來源及持股 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 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提出鑫祥工程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 法設置之民國112、113年全年簡易日記簿或進貨及費用登記 簿。提出適當單據或證明文件,列表說明其經營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所租賃店面之坪數,及112、113年 度全年水、電、瓦斯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 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 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四、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339-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鄭如貝即鄭麗華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參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300元【(4+1)×43×2 0-1,000=3,3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⒏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⒐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2025-02-17

SLDV-114-消債清-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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