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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把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4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 人何宇文、葉雲美和解,甚於商談和解時,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但未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 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無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 酌。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 之量刑評價,是上訴人猶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79-20241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4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敏芳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3年5月27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業務侵占、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核屬其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玻璃球吸食器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徐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警方至上址住處處理糾紛,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根,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根,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壢簡-232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成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簡建成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得以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簡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06-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宇 晨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吳宇晨並無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為 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第19-21頁),僅就原判決科刑部份 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其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佳伶 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亦造成 被害人陳佳伶嚴重損害。且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 行之來電,時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收儆 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後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1.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2.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人數及 金額、犯罪、已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到庭告 訴人達成調解,到庭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 ,而被害人陳佳伶則於原審稱無意願到庭調解等語,諭知緩 刑3年並以已成立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各節,原審科處刑 度、諭知緩刑均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 等量刑基礎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確已 妥適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案件情節,所為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佳 伶達成調解而為賠償,惟此量刑因素已為原審審酌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未見不當之處。綜上所述,難認本案上訴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檢察 官李孟亭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晨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晨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金融資料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黃宜凡、林冶純、 陳佳伶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晨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71至73、109至112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宜凡、林 冶純及被害人陳佳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之規定,均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 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 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 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 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 定之罪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1頁),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遭轉 匯一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 犯罪、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達成調解,暨其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 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宜 凡、林冶純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宜凡、林冶純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3號卷〈下 稱本院簡字卷〉第37、61頁),而被害人陳佳伶則稱無意願 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其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而獲取任何利 益,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0、29382、29385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宜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宜凡佯稱為維護交易安全,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帳戶加密云云。 ㈠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㈡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㈢112年1月3日12時41分許 ㈣112年1月3日13時31分許 ㈠49,987元 ㈡49,986元 ㈢49,985元 ㈣30,065元 ㈠本案華南帳戶 ㈡本案華南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凡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1至23頁) ②手機截圖11張-黃宜凡(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27至2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儲字第1120029183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43至5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3332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9380號卷第59至65頁) 2 告訴人 林冶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冶純佯稱拍賣帳號設定有問題,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㈠112年1月 3日12時56分許 ㈡112年1月 3日12時58分許 ㈠9,989元 ㈡9,988元 ㈠本案郵局帳戶 ㈡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冶純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19至20頁) ②手機截圖3張-林冶純(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23至2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2號卷第37至53頁) 3 被害人陳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假冒YAHOO拍賣買家、YAHOO拍賣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陳佳伶佯稱為設定拍賣帳號,須配合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設定云云。 112年1月3日13時20分許 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佳伶之警詢筆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19至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21至2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紀錄(見112年偵字第29385號卷第33至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林冶純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0號 2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0日,各分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林冶純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宜凡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 180,000元 被告吳宇晨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黃宜凡指定帳戶(帳號詳如調解筆錄之記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114-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王福 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等語,應更正為「王 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7分許」;第12至13行記載 「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等語,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 晨3時21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查檢 及取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行駛、 逆向、蛇行、闖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及使用方向燈等,均顯 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王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闖紅 燈、高速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即騎乘經改裝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 燈為警鳴笛示意其接受查檢,竟為逃避違規取締,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本案之犯行,顯然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 身體受傷,然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之久 暫、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王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鈞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雙峰路 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詎王福鈞為躲避查檢、取締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蛇行、未依規定停讓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並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而騎乘機車逃逸。王福鈞於逃逸過程中,多次闖紅燈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貿然 轉彎或變換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100公里高速之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未使用方向燈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騎乘機車,並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3時2 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故停駛,經警 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按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 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陸路, 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 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 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路以多 次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時速100km/h 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未使用方向燈等方式騎乘上開車輛,嚴重 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139-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為 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277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林承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明 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與文學 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44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忠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林信忠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經寄往受刑人住所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 分局豐里派出所,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 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 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 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 ,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林信忠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YDM-113-聲-3882-202412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但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廖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鳳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朋友家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壢交簡-1385-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仲凱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0年5月2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因僅餘殘渣而以甲醇沖洗後進行檢驗),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俱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均屬或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卷第109頁): ⒈分析編號:DAC1743(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8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79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分析編號:DAC1744(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總毛重:0.42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0.41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分析編號:DAC1745(DE000-0000⑴)  檢體外觀:殘渣袋1包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⒋分析編號:DAC1746(DE000-0000⑵)  檢體外觀:玻璃球1個  以甲醇沖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 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伯爵旅館A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 許,在上開旅館A303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毛重0.74公克、0.3公克、0.26公克)及玻璃球1顆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顆( 內含殘渣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232-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秋榮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尚有竊盜、贓物及過失傷害罪等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 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 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1月、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36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郭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682號、第68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2號、第243 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3年3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7時50分, 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另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前開中壢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 日14時1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134、0000000U0125)共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郭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YDM-113-壢簡-208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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