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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50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8-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OIRUL UM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OIRUL UM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FAHMY ERBYANTO」署名參 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OIRUL UMAN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葉 秋芳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無故侵入住宅犯嫌未 據告訴),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將QOIRUL UMAN帶返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QOIRUL UMAN未規避查緝,竟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 人「FAHMY ERBYANTO」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FAHMY ERBYANTO」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 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 HMY ERBYANTO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QOIRUL UM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QOIRUL UMAN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 港查驗外國籍入(出)境船員名冊。  ㈤FAHMY ERBYANTO護照內頁影本、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 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 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 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2①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受詢 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 其為「FAHMY ERBYANTO」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 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彰如附表「表彰意思」 欄之意,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又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FAHMY ERBYANTO」之 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 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 意思表示,亦對「FAHMY ERBYANTO」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 合併多頁始成之 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 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 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② 所示文件內所按 捺之指印,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②、2②不具刑法私文書、準私文書性質, 而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①、2①部分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 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 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 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 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 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 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 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竟即冒用其友人「FA HMY ERBYANTO」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偵辦 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FAHMY ERBYANTO」署名共3枚、指印共7 枚,仍係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 表彰意思 所在卷頁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①被通知人姓名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捕拘禁者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3頁 ②簽名捺印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私文書)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①受詢問人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1頁 ②筆錄騎縫處 「FAHMY ERBYANTO」指印4枚 表彰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準文書) 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0頁背面至21頁

2024-12-27

CPEM-113-竹北簡-513-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5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紹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6萬元,未達1 億元 ,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 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富國外資收 款收據單」(其上附有「富國外資」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在其上「收款人蓋章」欄內偽造「鍾紹華」署 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富國 外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26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 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 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之工作 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富國外 資」專員「鍾紹華」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 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 劉俊」)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2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 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 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內容中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劉俊」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 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劉俊」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 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 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惟其上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 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暨層轉上游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 供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卷第102 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劉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俊」之成年人(下稱「劉俊」)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6行 鍾紹英則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富國外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後,於113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葉月蔥交付現金26萬元與鍾紹英,鍾紹英交付葉月蔥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單」等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月蔥及「富國外資」公司 鍾紹英則依「劉俊」之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於113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假冒為「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向葉月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葉月蔥而行使之,而向葉月蔥收取26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上填寫開票日期、付款單位、款項內容、收款方式、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偽簽「鍾紹華」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葉月蔥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富國外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公司、鍾紹華及葉月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VIVO手機(型號V2318) 1 支 二 「富國外資」專員「鍾紹華」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 「收款單位蓋章」欄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1 枚 1 張 「收款人蓋章」欄偽造之「鍾紹華」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4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劉俊」等不詳成年機房人 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 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參與該犯 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7月間,以假投資詐術詐騙葉月蔥,使葉月蔥陷 於錯誤,鍾紹英則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富國 外資」印文之「收款收據單」後,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2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葉月蔥交 付現金26萬元與鍾紹英,鍾紹英交付葉月蔥前揭偽造之「收 款收據單」等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月蔥及「富國外 資」公司,鍾紹英收款後,再依「劉俊」之指示,將款項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月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月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月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㈣偽造之「收款收據單」照片。 二、被告鍾紹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者,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金訴-258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等 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判決確定),由甲○○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偽稱為「永 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甲○○依「不倒」之指示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宇豪」,進而收取80 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詳附表所示)予丙 ○○,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宇豪」,甲○○再依指 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嗣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至51、119至121、126 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 過(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 與本案詐欺提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偵卷第18-1至18-2頁、第21頁)、被告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遭查獲之現場蒐 證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 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 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㈠、⒉),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表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之身分 及職務,進而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被害人,表彰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 21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佯裝為「永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宇豪」,向被害人收款再交付現 儲憑證收據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 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 罪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分擔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並配合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 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 被告與「不倒」、「金蘋果」、「風雨2.0」、「金利興」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附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共同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分擔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被害人,進而收取詐並轉交 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擔任面交車手收款 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已供述詳實(偵卷第43至47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 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固主張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擔任 車手行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案件 ),為警查獲時,即當場扣得其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手機 等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79至91頁)等證據資料存 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是員警依據 上述另案偵查所獲事證、扣案物及被告當時行止,已有客觀 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其他擔任車手行為,顯然並非僅止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業經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嗣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時,面對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參與其他詐騙面交行為 ,回以「我今天112年11月22日第一次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都是由我負責跑腿收款,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我有在 臺中、雲林、高雄面交過,一共4次都是在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向員警坦承有至雲林擔任面交車手之本案 犯行,此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 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 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所生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 戶,父親患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57、 61、129至1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宇豪」之署押、印文各1枚(參偵卷 第21頁),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實係前揭偽造據之一 部分,並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 再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手 機,已於另案為警查扣(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該案宣告 沒收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 收取之款項8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交由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2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 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之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參偵卷第21頁) 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員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林宇豪」署押、印文各1枚

2024-12-26

ULDM-113-訴-451-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 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 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 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 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 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 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 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 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 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 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 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 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 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 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 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 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congyi」、「國際經理」 、「薛順」、「薛金」、「薛坤」、「彤」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罪組織,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congyi」 、「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 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 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3年6月 間,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劉寶傑」、「謝千 慧」名義,向乙○○佯稱可加入「股劍奇談會」群組,並藉由 「路博邁」網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63萬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由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再補足差額即可提領投資獲 利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乙○○發 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面交66萬元現金。嗣甲○○接 獲上開「薛順」、「薛金」、「薛坤」等人指示,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 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不實文字)及「路 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後,復於11 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向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乙○○ ,再收受乙○○假意交付之餌鈔(含1000元真鈔),適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暨交割憑證各1張、合作協議2紙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 支(1000元真鈔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 害經過(警卷第9至21、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現場 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路博邁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截 圖共2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 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共5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35、43、45至47、49至60、55、61 至71、73至117、11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薛順」、「薛金」、「薛坤」,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餌鈔66萬元(含1000元真鈔)交給 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倘 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 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 ,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 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 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將詐欺款項轉 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部人員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49、55頁),進而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書、款項收支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警卷第57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 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 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 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 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 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 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 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 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 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 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文件 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 1 張    5 工作證 1張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4-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   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   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   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   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   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   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涂家偉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 署押之行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涂家銘」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檢察官行使之行為,係表 明按址居住及確認為本人之特定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1 0所示文件上偽造「涂家銘」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 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被 告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 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 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10)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冒名應訊後,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固有其手寫之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刑紋字第1126043639號 向新竹市警察局函知有關涂家銘與涂家偉指紋卡之指紋相符 ,疑有冒名之嫌乙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偵7627卷卷第12 頁至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 實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涂家銘」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 涂家銘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 況(見偵7627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涂家銘」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 予檢察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涂家銘」之署押種類及數量 出處 1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速偵影卷(下均同)第14頁 受執行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5頁 騎縫處 指印6枚 第13頁至第15頁 2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2枚 第16頁 3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1頁 4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2頁 5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23頁 6 112年10月13日13時1分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7頁 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8頁反面 騎縫處 指印4枚 第7頁至第9頁 7 112年10月13日1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某時 同上 指紋卡片 指紋欄位 指印2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第31頁 8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第35頁 9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第36頁 10 112年10月13日17時24分後某時 同上 照片2張 空白處 署名1枚 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涂家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贓車,在新竹市北區振興路地下道前與他人擦撞肇事, 為員警當場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而逮捕到案,詎涂家偉為 圖脫免刑責,竟於該案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其兄涂家銘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目錄表、通知書及指紋 卡片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指印;復基於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 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涂家銘之簽名或指印,藉此表 彰涂家銘出具切結按址居住、表示照片確認為涂家銘本人等 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涂家銘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 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涂家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發覺前,撰寫自白狀向本署檢察官坦承上開冒名應訊之情節   ,並主動接受裁判,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後,而確認其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本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家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涂家偉書寫之自白狀1份(附於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22451 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卷) 。 (四)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文書(附於本署112年度 速偵字第924號案卷)。 二、核被告涂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行為,因 已有表彰特定用意情事,係涉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名 應訊,且在各該筆錄及書件內先後偽造「涂家銘」之簽名及 指印,乃係緣於逃避罪責之單一犯罪決意,且為侵害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一罪;又其 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書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冒名應訊後,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自白犯行,有自白 狀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所示書件內偽造之簽名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4-12-25

SCDM-113-竹簡-737-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 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登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登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 國113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第1次)(見偵卷第31至33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35頁) 、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7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 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 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 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 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從而,被告祇在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該詢問筆 錄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又警察機關製作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其所載內容分別為 告知:逮捕、拘禁所依據之規定、逮捕、拘禁之原因與時地 、得依法聲請提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 知事項等,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提審法第2條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 其指定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 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登勝固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 燕鴻」之簽名及指印,惟該等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冒用「陳 燕鴻」之名而偽造其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測人、被通知人、受詢 問人等均係「陳燕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 已,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被告自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為警逮捕後,為掩藏避罰而先後多次在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燕鴻」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時空密切關聯,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已為執行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 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於為警查獲時,為脫免刑責 而冒用其兄陳燕鴻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其署押,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亦無視陳 燕鴻本人因此無辜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殊值非難,及衡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之超標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就前揭對被 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名7枚、指印6枚, 合計署押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7號   被   告 陳登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勝於民國113年6月21月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飲 酒,至翌(22)日凌晨4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一段與民權街一段口時,為警攔檢,而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為 警當場逮捕,並帶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 ,詎陳登勝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胞兄「陳燕鴻」之名義應 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 簽「陳燕鴻」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彰「陳燕鴻」為受調查 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燕鴻本人、檢警機關偵辦刑事犯罪對於 犯罪偵查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 警方調閱指紋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冒用陳燕鴻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燕鴻」署名及捺印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陳登勝之指紋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燕鴻」之署押(含簽名、指印),主觀上均係 基於隱匿身分、規避處罰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 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同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 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 「陳燕鴻」之簽名7枚、指印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本案被告雖冒用「陳燕鴻」之名義接受警 員之詢問,然就被告年籍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含檢測單)1紙 「受測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2枚及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騎縫處 偽造之「陳燕鴻」指印2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偽造之「陳燕鴻」簽名及指印各1枚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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