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即韓商E.D.M PUNG TUN
CO.,LTD
法定代理人 洪完杓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3,0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仍應認上開限期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
,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查詢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
為送達,存證信函信封之收件人僅載明相對人公司名稱,並
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且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
信封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寄送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3-司聲-181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