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安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暫行安置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暫行安置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 在,且有反覆對不特定人施以暴行,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114 年8月4日止予以暫行安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並未請相關機構對抗告人為精神鑑定,如何認定抗告 人有精神疾病?且抗告人於7年前係因工作壓力過大有就診紀 錄,然抗告人早已停止服藥,抗告人並無精神疾病。 ㈡抗告人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效力已經停止,且抗告人申請身 心障礙手冊係為領取補助款,抗告人本身並無精神疾病。 ㈢抗告人不接受精神鑑定係因抗告人認自己並無精神疾病,且本 案抗告人確係冤枉的,抗告人並無鑑定及治療之必要。 ㈣抗告人有5台機車並有借朋友使用,抗告人必需回去找朋友方 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案並非抗告人所為。 ㈤抗告人於屏東佑青醫院只有住院2日,且係警察強迫抗告人前 往佑青醫院,抗告人並無打電話報警。 ㈥抗告人於羈押二監前均有正常工作,請求向臺灣中油調取抗告 人之工作紀錄,抗告人亦有於迪達工程行等3間工程行兼職, 可向其等調取紀錄證明抗告人所言實在。 ㈦請求讓抗告人回歸社會工作,抗告人尚須扶養年邁父母,並為 自己未來生活打算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又再因犯 傷害等案件,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 5號),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處被告犯傷害等 共計4罪(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並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判決可參。被告依其身心疾病之診斷結果、佑青醫 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特殊心理治 療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摘要,及參以被告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宣告監護4年等情(嗣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認被 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考量被告因身心 疾病,於短期間內曾多次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發生犯罪行為 ,亦拒絕接受鑑定而毫無病識感等情(見抗告理由㈠㈡㈢㈥), 足見其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即時防 衛社會安全之緊急必要。  ㈡原審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對被告暫行安置之處遇意見後 ,認對被告有應予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暫 行安置6月(即自114年2月4日起同年8月4日止),經核無不 合,且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暫行安置之裁定及裁定期間,均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抗-118-202503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中正北路176巷口」補充更正為「同市區中正北 路176巷口」。  ⒉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⒊第7行所載「兒童游O瑜」補充更正為「兒童游O瑜(民國106 年生)」。  ⒋第8至9行所載「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 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腹部挫傷、左上肢、下肢、 軀幹挫傷等傷害,游O瑜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等傷害」。  ⒌第10至11行所載「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補充更正為「明知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 且游O瑜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王OO玉、游O瑜」更正為「王OO玉」。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O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過失傷害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游O瑜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查被告為56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為106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 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6、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3、 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 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本件被告固然 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被害人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 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肇事逃逸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係7月以上7年 6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交訴 字卷第41至42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其等之生命、身體於不 顧,使其等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 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其等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8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表示其因未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 金,目前仍在監服刑,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見交訴字卷第 8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0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中正北路176巷口時,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往右偏移, 適有王OO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 童游O瑜行經乙○○之車輛右側邊,致使王OO玉遭碰撞而車身 搖晃,並受有左上肢、下肢、軀幹挫傷等傷勢,游O瑜則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 王OO玉、游O瑜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王OO玉、游O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王OO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與游O瑜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當下有向被告稱「我被撞了、我很痛」等語,被告仍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大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7

PCDM-113-交訴-25-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6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否准鄭逸豪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案 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4年2月1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 議人於114年3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當庭表示:我父 親87歲,生活不方便,需要人照顧,可以不要入監,我要繳 錢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 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45毫克,且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受有 嚴重損害,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 故於114年3月13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 6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到庭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5犯,且其酒 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雖其於超車時另致被害人林施 碧霞自摔倒地受傷,然其造成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 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 5日,於100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8月26日判決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4犯),足見異議人第3犯、第4犯,已隔相當期間,且 異議人於第4犯後,已長達9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 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 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 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 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61號所為 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 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聲-18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介溪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介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糾紛,竟貿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及地點 以「準備轟炸總統府」之訊息恐嚇公眾,致使公眾惶惴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介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 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 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 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 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張介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溪因在Discord名稱「延平營區」、成員超過百人之群 組內,與其他成員因政治話題產生口角,且不滿蔡英文政府 之政策,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4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暱稱「h shjhdjsj」之帳號,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布「準備轟炸總 統府」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介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公開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 2 證人李沅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上開群組留言擷圖2張、被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3-17

KSDM-113-簡-4738-202503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 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 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 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 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因疑肺部纖維化,而請求交保外出治療,然未 見監所陳報被告陳山河有需保外就醫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 羿已自白認罪,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需工作以扶養小孩,而請 求交保,然被告張允羿前本即非以其未認罪為羈押之原因,故 被告張允羿雖就本案已自白認罪,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核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3-重訴-6-2025031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輔佐人 王月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 認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指之全部犯行,但審酌相關證人林 昱志、蕭興中之證述,及卷附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 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 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被告於原審經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實施其行為 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 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23頁至229頁 )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 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 之北上鐵道正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 龍鳳大排水交岔處)。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 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 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 險,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等情,有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先後2次涉犯刑 法第184條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顯有再犯之虞而 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而有安置之必要。   ⒊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 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陳稱:未與得為輔佐人之親屬同住,沒有聯絡,不知其等 實際居住地等語,顯見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足,對被告之 病情無法為控制作用,即無法確保被告在外能穩定服藥就 醫治療;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對自我行止的 控制能力差,迄本院訊問時仍辯以:我是被不明科技傷害 ,雖然醫院認為我有思覺失調症,但我覺得沒有云云,顯 然其並無病識感,其疾病發作之情形未獲妥善控制,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其因長期受精神疾 患影響,並一再對破壞火車行駛,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並有緊急必要。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 全防護之目的,本院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 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交上訴-14-20250314-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 月16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時,因其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攔查 ,而發覺其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日1時1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基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610-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