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共安寧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揚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任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就原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並報備部分業已改善報備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 執照,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接獲民眾反映 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12年 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45號函(下稱112年2月16 日函)請原告就上述違規情事於文到20日內書面向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 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現 況並未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112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巷堆置之雜物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所要,是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兒子撿回來放的,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再拿了,因他有精神上的問題還是繼續拿東西來堆。而被告本件提供的照片、錄影並無日期,另里長第一時間亦不在場,只是聽聞,無法證明是我堆置的,我不是行為人,不能處罰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址亦為同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受理民眾陳情後,於111年10月4日陳情案會勘後,以112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期限屆至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於112年4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與系爭防火巷所在里里長確認,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確實為原告,且112年5月11日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理系爭防火巷之雜物,原告亦在現場明確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清理其雜物,故被告查認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為原告所為,尚非無憑。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以第16條第2項明定將上開條文之處所等界定為具有公益目的,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不論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或目的為何,其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2-63頁)、112年2月16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4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8-5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 、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 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 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 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 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 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準此,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 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 分之機關。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該防火巷鄰系爭建物1樓外牆處堆積置放數個大型塑膠整理箱、紙箱、電器、桌椅等物,並以塑膠袋、撐起之雨傘覆蓋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防火巷斯時確有遭堆置雜物之情形。復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新福里里長童勝輝到庭證稱:我在系爭防火巷、系爭建物1樓附近經常會看到上開物品,有些東西會不一樣,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已經很多年了,甚於2、3年前堆置在系爭防火巷變電箱旁的幾輛廢棄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消防隊有到場,該次火災後鄰居更害怕注意這件事,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的情形也變得更嚴重,我常親眼看見原告本人用推車把撿拾的物品放在推車上再堆放到系爭防火巷或系爭建物1樓旁側溝處,遇市政府檢查時,原告再用推車把東西推到另一個防火巷,或隔壁大樓後方的停車場堆放,原告有7到8台推車,都是堆放雜物,每天都有進進出出的東西,我向原告反應好幾次不能堆雜物,製造地方恐慌不好,原告沒有否認不是他堆的,只回應好啦好啦,會去整理而已,結果還是變本加厲、沒有改善,我擔任里長已經20多年了,原告在我擔任里長前即住在系爭建物1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衡諸證人童勝輝與原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葛等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見原告確於巷弄間拉動推車,而推車上載有數個裝滿雜物之大型塑膠裝,另原告與兒子亦有在系爭建物1樓圍牆旁翻找裝於紙箱之雜物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瑕疵,是證人童勝輝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原告確有將撿拾之雜物堆置在系爭防火巷之情事。  ㈣至原告稱堆置之雜物皆係兒子所撿回堆置,原告並非行為人 云云,惟證人童勝輝就原告確有撿拾雜物並堆置在系爭防火 巷等情節,已證述明確如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願卷所附 112年6月29日「曾釀火警照樣堆!防火巷、院子囤物逾10年 住戶恐慌」新聞報導之YOUTUBE網站影音內容,見記者有拍 攝系爭防火巷雜物堆置之情形,復原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答 稱:「當然是不得已才放外面的啦,那個...那個會清掉啦 」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 第95-99頁),證人童勝輝亦同稱已數次向原告反應不能堆積 雜物之事,原告並未否認為其堆積,只說會去整理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是倘原告未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 行為,其於記者採訪、或證人童勝輝勸導時理應否認並澄清 之,豈有仍稱不得已才放置,並承諾清除或整理之理,是原 告稱其未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雜物云云,顯非實在;再者, 縱系爭防火巷內之雜物非原告所單獨堆置,而係原告及其子 所共同撿拾堆置,因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即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與其子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妨礙逃生避難,即屬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應按其等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原告處罰 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復證人童勝輝證稱已數次向原告勸說不能堆置雜物於系爭防火巷,業如前述,被告亦以112年2月1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同陳明有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到場稽查拍照時,仍見堆置於系爭防火巷之雜物,猶未改善,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同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8

TPTA-113-簡-394-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延 李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延、李睿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延、李睿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適用法條之說明:  ⑴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證人徐登翊(已歿)雖因偶發之 行車糾紛,於道路旁對告訴人楊黃源素為肢體暴力行為,惟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位於道路轉角,且依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取圖片可知,案發時該處往來之人車稀少,被告2人與 證人徐登翊對告訴人施暴之時間亦屬短暫,而卷內事證並未 見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有鼓譟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 或物之舉,現場更無人、車停駐注視或驚逃之情,由上述各 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2人及證人徐登翊之行為已有可能煽 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 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 情狀,而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 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2.罪名:   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證人徐登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竟以持安全 帽、噴灑辣椒水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林永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9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睿宏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保養、月薪約3萬2 ,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辣椒水、安全帽雖係供其等本案 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   被   告 林永延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延、李睿宏、徐登翊(徐登翊已歿,另林永延、李睿宏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楊 黃源素不相識,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林永延、李睿宏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旁,林永延以辣椒水、李 睿宏以安全帽,攻擊、毆打楊黃源,致其受有左手挫傷瘀腫 (尺側手背約2×3公分,第四、五指之近端關節處,各約0.5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黃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楊黃源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 案共犯徐登翊於警詢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山仔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永延、李睿宏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永延、李睿宏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 林永延、李睿宏涉有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延、 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在公共場所,共同毆打傷害楊黃源 為主要論據。惟查,審酌被告林永延、李睿宏與同案被告徐 登翊係偶然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短暫時間以隨身所有之辣 椒水、安全帽等傷害告訴人後即停止,難認被告林永延、李 睿宏與同案被告徐登翊有使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或有遭波及之可能者,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自難遽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SLDM-113-審易-1569-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54號、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綽號眼鏡)與顏裕勛、御騰人本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之主要主持人曾文廷、該辦事 處員工闞浚瑀(綽號小胖)、游霈紳均相識。緣張天浩(綽 號檸檬)因與曾文廷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5時 許,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毀損該辦事處玻 璃大門(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因而心生不滿,指示闞浚瑀聚集游霈紳、陳維慶、顏 裕勛、少年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分由顏裕勛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維慶、游霈紳騎乘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闞浚瑀、少 年彭○○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 少年李○○,前往張天浩、高敏貴等人承租之臺北市文山區店 面(完整地址詳卷,原係文信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信公司 】之營業處所,下稱本案店面),先由陳維慶自A車上引燃 鞭炮、潑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守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游 霈紳、闞浚瑀即趁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分由游霈紳朝本案 店面潑撒冥紙,闞浚瑀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 油漆,並在現場叫囂,使在場之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達 轉告而獲知前情之高敏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遭毀損部分,業據高敏貴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二、案經高敏貴訴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維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㈠第206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F 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C卷㈡第385至386、789至7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勇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C卷㈡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 文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C卷㈠第 21至31頁、卷㈡第895至898頁,D卷第141至144頁,E卷㈠第14 1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1至44、73至80頁,B卷㈡第7至17、19至28、793至738 頁,C卷㈠第101至103頁、卷㈡第813、817至819頁,E卷㈠第14 2至155頁、卷㈡第192至196、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霈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 卷第45至47、81至86頁,B卷㈡第457至466、517至520頁,C 卷㈡第773至774頁,E卷㈠第142至155、197至217頁、卷㈡第14 2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裕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A卷第53至55頁,C卷㈡ 第311至317頁,D卷第135至138頁,E卷㈠第197至217頁、卷㈡ 第144至145、307至3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彭○○、李○○於 警詢時之供述(C卷㈡第259至265、299至303頁)、證人即本 案前曾分乘機車欲前往本案店面,惟遭警攔截帶回之證人方 杰祥、張景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B卷㈠第9至25、85至88、163至166、171至 183、249至260、309至312、319至329、373至375、523至52 5 頁;卷㈡第181至198頁)、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C 卷㈠第413至418頁),並有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0時45分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盤查照片(B卷㈡第759至775頁 )、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B卷㈡第713至720、775至788頁)、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不人至刀(中和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文廷與闞 浚瑀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闞浚瑀與暱稱「Pei Wen」 、同案被告顏裕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畫面(B卷㈡第6 1至68、71至73頁)附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E卷㈠第210至259頁)。足認被告陳維 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共同犯罪之人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少年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一同前往本案店面之少年彭○○ 、李○○為同案被告闞浚瑀所聚集,已認定如前,惟同案被 告闞浚瑀稱與少年彭○○、李○○是做葬儀社認識、不知渠等 未成年(E卷㈡第195頁),由卷內事證以觀,亦不足認被 告陳維慶主觀上可預見此2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 犯,爰不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維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維慶之恐嚇行為係針對以本案店面為據點之文信公 司及其成員,而使在場之被害人李勇達及不在場而因李勇 達轉告而獲知情形之告訴人、租用本案店面之高敏貴均心 生畏懼,屬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 ○、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曾文廷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慶受同案被告曾文 廷、闞浚瑀之邀集,為回應同案被告曾文廷與案外人張天 浩間債務糾紛及砸店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手段恐嚇被害人李勇達、告訴人高敏貴,所為均波及糾 紛對項以外之他人,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李勇達 、告訴人高敏貴已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紙存卷可查(C卷㈡第853至855頁),渠等已不再追究, 被告陳維慶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 告陳維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F卷第35至49頁);兼衡酌被告陳維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無須扶養他 人之生活狀況(F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 游霈紳、顏裕勛、少年彭○○、李○○得知文信公司現場有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亦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同 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同案被告顏裕勛騎乘A車搭載被告陳維 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騎乘B車搭載同案被告闞浚瑀;少年 彭○○騎乘C車搭載少年李○○,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 往本案店面,先由被告陳維慶自機車上投擲引燃鞭炮、潑 撒冥紙,吸引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 駛警車追趕,以此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同案被告 游霈紳、闞浚瑀隨即趁上開警車駛離現場之空檔,由同案 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 案店面鐵捲門、玻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而 共同以上揭方式下手實施強暴,由少年李○○則乘坐在少年 彭○○騎乘之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 程而在場助勢。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維慶有妨害公務、妨害秩序之犯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廷、 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少年彭○○、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方杰祥、張景 翔、江雨宸、林佳萱、邱垂詮、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張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勇 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貴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暨110年2月22日0時14分至45分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現場盤查照片、同日3時31分至4時13分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現場照片、FACEBOOK「黑色豪門企業」粉絲專業、 被告闞浚瑀個人業面翻拍畫面、被告闞浚瑀該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順暢,以確保公務員之安全及所履行職務 之順暢,是倘被告之行為並未影響公務員之安全,或並無 干擾或阻撓公務員履行職務,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被 告陳維慶與同案被告曾文廷、闞浚瑀、游霈紳、顏裕勛為 順利遂行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先推由被告陳維慶乘坐同案 被告顏裕勛之騎乘A車上丟擲引燃鞭炮、潑撒冥紙,吸引 在本案店面前進行守望之文山二分局員警駕駛警車追趕, 已認定如前,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呈,渠 等並非朝員警丟擲,而僅係刻意以此種方式吸引守望員警 注意(E卷㈠第211至216、231至259頁),而員警因此前去 追趕,正係繼續履行渠等看守瞭望勤務而應對本案店面附 近發生之狀況所致,而非因被告陳維慶之行為受到干擾或 阻撓而無法順暢執行,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顯示 前述引燃鞭炮、潑撒冥紙之行為係朝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所為而足影響員警安全,或員警因此無法順暢執行守望勤 務,該行為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㈤、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 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 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 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同案被告闞浚瑀受同案被告曾文廷指示,出面聚集被 告陳維慶、同案被告游霈紳、顏裕勛、紹年彭○○、李○○ ,於110年2月22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店面,待被告陳 維慶、同案被告顏裕勛引開守望員警後,同案被告游霈 紳、闞浚瑀隨即趁此空檔,由同案被告游霈紳朝本案店 面潑撒冥紙,同案被告闞浚瑀則朝本案店面鐵捲門、玻 璃門潑撒紅色油漆,並在現場叫囂,另由少年李○○則乘 坐C車上並持同案被告闞浚瑀之手機錄下完整過程,雖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人行為之動機係報復及示 威案外人張天浩於110年2月20日15時許,夥同他人持棍 棒毀損御騰禮儀公司中和辦事處大門之舉,亦如前述, 其行為係針對案外人張天浩及其所屬之文信公司,又係 在4時13分許之深夜實行,依現有事證未能認定其行為 已影響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被告等所採行 在本案店面潑撒冥紙、對鐵捲門、玻璃門撥撒紅色油漆 等舉動,亦無證據可徵有因此產生對人之物理作用力, 而與強暴之定義有間,依前揭說明,應認為渠等所為尚 未符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務、妨害秩序之犯行。惟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 與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 F卷

2024-11-04

TPDM-113-訴緝-84-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郭孟緯 左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00年0月 生」更正為「00年00月生」、第12至15行記載「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 持」更正為「乙○○、楊○儒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丙○○、甲○○ 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儒分持」;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2頁,本院審簡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觀諸被告丙○○、甲○○、同案被告乙○○ 、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告訴人呂○祥、黃 ○喆、蔡○豪、邵○賓、謝○原(下稱呂○祥等5人)所述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均未見被告丙○○、甲○○於案發現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 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 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諭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審簡 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 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楊○儒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呂○ 祥等5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丙○○、甲○○、少年魏○琪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 勢」,少年傅○豪參與犯罪程度係「首謀」,就前開犯行, 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甲○○與少年傅○ 豪、楊○儒、魏○琪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又同時侵害 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甲○○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傷害罪,又同時侵害呂○祥等5人之身體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 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丙○○、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傅○豪為 民國00年0月生,楊○儒為00年00月生,魏○琪為00年00月生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為00年0月生、黃○喆為00年0月生、蔡 ○豪為93年11月、邵○賓為00年00月生、謝○原為00年0月生( 下稱呂○祥等5人)於案發當時雖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33、67、81、99、 153、179、187、195、207頁),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甫經認識傅○豪,不知其未滿18歲,其餘少年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陳稱:我是被叫去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核與共同被告傅○豪、魏○琪、楊○儒、證人即 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之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是 被告丙○○、甲○○就傷害罪之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事由)。  4.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乙○○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 1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 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認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 豪、魏○琪、楊○儒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或對少年呂○ 祥等5人為傷害犯行,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另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被 害人雖為少年呂○祥等5人,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意旨,該等妨害秩序之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 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 定,併予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少年傅○豪、楊○儒、魏○琪等人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呂○祥等5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 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 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體 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店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2支等物 ,固分屬被告丙○○及少年傅○豪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及少年傅○豪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6、112頁),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傅○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朋友,傅○豪於111年12月11日22時許,接到呂○祥之電話 ,雙方約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碰面,傅 ○豪遂約丙○○、乙○○、甲○○、楊○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魏○琪(原名魏○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傅○豪、楊○儒均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前往該處,丙○○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傅○豪、楊○儒,魏○ 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車號詳卷)搭載甲○○,於同日23時8分許,到達上開地點 ,傅○豪與呂○祥談判過程中因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丙○○、乙 ○○、甲○○竟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甲○○ 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並用徒手,朝在場之呂○祥、黃○喆、 蔡○豪、邵○賓、謝○元等人攻擊,造成呂○祥受有頭部、左上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黃○喆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 挫傷等傷勢;蔡○豪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邵○ 賓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謝○原受有鼻子鈍傷 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 等傷勢,後乙○○搭乘丙○○駕駛之本案車輛、甲○○坐上本案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訴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應少年傅○豪之邀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車內放有高爾夫球桿及球棒,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該地點後全車之人均下車,且現場發生鬥毆衝突,被告丙○○等鬥毆結束後就以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乙○○及少年楊○儒、傅○豪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下車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遞給被告乙○○高爾夫球杆1支,被告乙○○就持該球杆揮打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揮擊,後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3 被告甲○○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應少年楊○儒之約,由少年魏○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甲○○,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甲○○到場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本案車輛內拿出球棒給被告甲○○,鬥毆結束時被告甲○○就同樣搭乘少年魏○琪騎乘之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4 少年傅○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傅○豪與少年呂○祥有債務糾紛,就拜託被告丙○○搭載少年傅○豪及被告乙○○,少年傅○豪並於上車時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內,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丙○○、乙○○見少年傅○豪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推倒,就上前與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互毆,後少年傅○豪搭乘被告丙○○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少年楊○儒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乙○○與少年楊○儒搭乘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且被告乙○○有跟少年楊○儒稱去該地點之目的是要打架,現場鬥毆結束後就與被告乙○○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之事實。 6 少年魏○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魏○琪接到少年楊○儒電話,因而騎乘向友人邱家成借之本案機車,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到達該處時現場發生鬥毆,待鬥毆結束少年魏○琪就載被告甲○○離開之事實。 7 少年即告訴人呂○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少年呂○祥與少年傅○豪有債務糾紛,雙方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便遭少年傅○豪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呂○祥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8 少年即告訴人蔡○豪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蔡○豪因而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勢之事實。 9 少年即告訴人黃○喆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黃○喆因而受有頭部、左上背、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10 少年即告訴人邵○賓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邵○賓因而受有左耳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11 少年即告訴人謝○原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於上開時、地遭少年傅○豪之友人持辣椒水、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攻擊,少年謝○原因而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擦傷及結膜炎等傷勢之事實。 1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少年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地點,被告乙○○、甲○○均有參與該處鬥毆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車輛為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本案機車則為登記在少年魏○琪友人邱家成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正 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1)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二)經查,被告丙○○、乙○○、甲○○與少年楊○儒、魏○琪等人,係 因少年傅○豪之聯絡、邀集或轉知而陸續聚集到場,且依到 場人數、車輛與當時狀況暨本案車輛內備有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之情況,衡情被告丙○○、乙○○、甲○○到場後確有與他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影響人民安寧之高度可能性,且到達上開 地點後,被告乙○○、甲○○便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朝告訴 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等人施以暴行,足 認被告丙○○、乙○○、甲○○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認識將 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其等之客觀舉措亦顯已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乙○○、甲○○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又其等與同案少年楊○儒、魏○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另被告劉康 翊、乙○○、甲○○一行為分別涉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請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論處。末被告丙○○、乙○○、甲○○ 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傅○豪、楊○儒、魏○琪共 同對告訴人呂○祥、黃○喆、蔡○豪、邵○賓、謝○原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丙○○、乙○○、甲○○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兇器 ,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 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2-審簡-1889-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家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 要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 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 正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范家銘及共犯劉純安、黃乙恩就如 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 另載「共同」字樣,併予說明。⑵審酌被告范家銘與已決共 犯劉純安、黃乙恩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釁毆打告訴人、被告於 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范家銘於檢事官調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扣案之共犯劉純安所有之折疊刀1 把,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范家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全股)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銘與劉純安為朋友關係,緣劉純安前經李亦程(所涉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告知,鄒亨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 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致劉純安因而心生不滿 。范家銘遂與劉純安、黃乙恩(上二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謀議找鄒亨詢問上情。范家銘明知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與劉純安、黃乙恩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鄒亨出面後,范家銘即 上前拉扯鄒亨,欲將鄒亨帶至上址旁巷子內,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鄒亨行無義務之事,鄒亨遂徒手攻擊站於其後方之黃乙 恩(鄒亨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范家銘與劉純安見此 即上前徒手毆打鄒亨,致鄒亨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 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劉純安所 有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意圖供行使之用)。 二、案經鄒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將告訴人帶至對面牛排館,經告訴人反抗後,即與劉純安、范家銘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亦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純安經證人李亦程告知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丰饌上班時向他人轉述其把別人搞懷孕等語,因而心生不滿遂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 證明同案被告劉安純攜帶扣案物之事實。 8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上前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帶離,經告訴人反抗後,被告與黃乙恩、劉純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安、黃乙恩就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至本案扣得折疊刀1 把,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惟查,告訴人經被告短暫拉扯後即行徒手攻擊後方同 案被告黃乙恩而掙脫,有卷附監視器影像附卷可佐,是告訴 人遭妨礙行動時間短暫,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劉純安、黃 乙恩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22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案與該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7-202410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頭部」應更正為「手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證據 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丙○○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與 被害人丙○○有嫌隙,為向被害人尋仇,便由共犯少年廖○靖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犯少年莊○澤及共犯少年陳○ 彥,尾隨被害人及告訴人乙○○前往案發地點早餐店實施強暴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屬於 公共場所,被告並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及告訴人,堪認 被告等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可能波及在附近活 動之民眾,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 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朝被害人及 告訴人攻擊,且共犯少年莊○澤及共犯少年陳○彥分別持西瓜 刀、球棒攻擊被害人及告訴人,該西瓜刀為尖端銳利之金屬 器具,而該球棒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以 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亦顯然具有危險性,均當屬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共犯少年莊○澤、 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年廖○靖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 告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持兇器毆打),其等就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㈥復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地點為上午8 時許 之早餐店,正逢公眾往來活動之時,且當時確實有無關民眾 在現場,被告等人之行為對於營業中之店家及消費者往來安 全及附近居民的居住安寧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而且被告等 人所使用器具為球棒、西瓜刀,客觀上足以讓第三人感到畏 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等人行為的不法程度、情節並 非輕微,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㈦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為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 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而共犯少年莊○澤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共犯少年 廖○靖為民國00年0 月間生、共犯少年陳○彥為民國00年0 月 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29、41、55頁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 被告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年廖○靖共 同實行本案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固然漠視國 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且有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非至惡重大;考量被告年紀於案發時甫屆滿18歲,且於本 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宣告,而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因攜帶兇器為本案 犯行,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 ,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本案被告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 非難性程度,縱使就被告犯行科以上開法定刑加重後之最輕 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 竟於公共場所,與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彥、共犯少 年廖○靖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在場其他民眾造成驚嚇,且 危害公共場所及他人安寧,其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又本院對被告已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 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加重後其本刑最高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五 年(即有期徒刑7年6月),縱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仍 不符合刑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僅能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少年莊○澤、共犯少年陳○ 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上揭地點,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丙○○之 右手手臂,致被害人受有右手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丙○○於112 年11月10日警詢時並未就此 部分提出告訴,嗣於113 年5 月21日偵訊時方就此部分對被 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65至68、137 至140 頁),堪認就 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害人丙○○係於知悉被告犯行時起 逾6 個月後方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球棒 2支 偵卷第87、110、111頁 二 西瓜刀 1支 偵卷第87、112頁 三 西瓜刀刀鞘 1副 偵卷第95、113頁 四 辣椒噴霧器 1罐 偵卷第95、11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莊○澤(民國00年0月生)、廖○靖(00年0月生)及陳 ○彥(00年0月生,上3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 害、妨害秩序案件,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與丙○○素有嫌隙,其等為向丙○○尋仇,便由廖 ○靖於112年11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莊○澤及陳○彥,尾隨丙○○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其等於同日8時51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 巧登手感早餐店時,見丙○○、乙○○2人入內用餐,便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持球棒毆打丙○○之右手 手臂及乙○○之頭部、背部,莊○澤持西瓜刀揮砍丙○○之左大 腿,陳○彥持球棒揮舞並持辣椒水在上開店面噴灑,致丙○○ 受有右手骨折、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中指骨 折、背部瘀青等傷害。丁○○等4人欲離開現場之際,丁○○復 持球棒揮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玻璃破碎而不堪使 用。嗣上開早餐店人員報警處理,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砸破該店桌上玻璃,被告、同案少年莊○澤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砸破該店桌上玻璃,同案少年陳○彥持辣椒水往店內噴灑,被告、同案少年莊○澤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有之B車擋風玻璃遭被告持球棒毀損,致擋風玻璃破裂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少年莊○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同案少年莊○澤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先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詳地點開始尾隨B車,待告訴人等2人下車時,即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同案少年陳○彥在店內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同案少年等4人係因向告訴人丙○○尋仇,而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不特定人均會前往消費之早餐店之事實。 ㈦ 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店長劉權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莊○澤、陳○彥於上開時間,衝進上開早餐店砸破店內餐桌、噴灑辣椒水,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2人,且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場之事實。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等人持西瓜刀、球棒2支及辣椒噴霧器為上開犯行後,將上開物品丟棄至上開地點附近草叢之事實。 ㈨ 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上開早餐店餐桌玻璃遭被告擊碎之事實。 2.證明B車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擊破,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證明被告等人持西瓜刀、球棒2支及辣椒噴霧器為上開犯行後,將上開物品丟棄至上開地點附近草叢之事實。 ㈩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證明被告等人持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物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莊○澤、陳○彥及廖○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嫌。被告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知悉同案少年莊○澤、陳○ 彥、廖○靖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及同案少年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 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乙○○另指訴被告持球棒毀損其勞力士手錶1支,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 球棒往我頭上揮,我用手去擋,手錶是這個時候被打壞的等 語,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過程中,雖 造成告訴人乙○○手錶毀損,惟除告訴人之告訴外,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他人之物,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2支 尋獲地點:上開早餐店附近草叢 2 西瓜刀 1支 尋獲地點:上開早餐店附近草叢 3 西瓜刀刀鞘 1副 尋獲地點:A車內 4 辣椒噴霧器 1罐 尋獲地點:A車內 5 西瓜刀 1支 含刀鞘,尋獲地點:A車內

2024-10-24

TYDM-113-審訴-58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 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 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 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 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 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 、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 式解決債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 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 ,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 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 」)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 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 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 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 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 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 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 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 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 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 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 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 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 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 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 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 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 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 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 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 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 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 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 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 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 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 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 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 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 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 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 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 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 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 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 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 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 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 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 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 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 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 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 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 ,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 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 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 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 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 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 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 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 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 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 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 ,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 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 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 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 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 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 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 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 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 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 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 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 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 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 ,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 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 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 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 、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 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 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 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 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 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 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

2024-10-22

TCDM-111-訴-1855-20241022-4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忠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0000號烏溜池釣魚場(下稱本案釣魚場)。許坤忠到 場後與工作人員及在場釣客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詎許坤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 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 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 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安寧秩序之職務。嗣到場員警認許坤忠 有酒後騎車之情事,欲對其施以酒測,詎許坤忠心有不甘, 竟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 職務,為警迅即將其壓制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04%。 二、案經華宏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若茵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若茵 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陳若茵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陳若茵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 陳若茵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許坤忠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陳 若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 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之日上午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騎乘機車之犯行, 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僅飲用1罐啤酒,係於同日14 時24分許,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開始飲用自行攜帶之 「蘇格登」威士忌半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6至151 、157至16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係因被告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 登」威士忌所致,被告上午所飲用之1罐啤酒,於下午騎車 時已代謝完畢,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5、157、161至 162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於停車時人車倒地,嗣員 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 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制伏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 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 公合180.4毫克(即180.4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比為0.1804%【換算公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毫 克(mg/dL)÷1000=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mg/L)÷ 100=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40至41頁,偵卷第68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到本 案釣魚場後、警察到場前之期間沒有飲酒,被告係於該日 14時24分抵達,其於同日14時30分看到被告,被告在本案 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未消費,被告不是在本案釣魚場喝醉, 被告叫其等不能營業,要釣客離開,把大家趕走,表示要 叫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該日14時24分到本案釣魚場,其聽工作人員轉述, 被告騎車跌倒,工作人員要去扶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作 勢攻擊工作人員,其於同日14時30分走出來看到被告,被 告把釣魚池邊的磚塊往池裡丟,其才報案,被告當時走路 顛顛的,且一進來就很不滿,跟工作人員說不准營業,跟 釣客說不准釣魚,被告未在釣魚場買酒或消費,員警到場 後請被告離開,嗣聽聞釣客稱被告酒駕,故要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若茵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糾葛,歷次供述具體明 確且大抵一致,足認證人陳若茵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而 依證人陳若茵之證述內容,被告是日14時24分騎車到場即 跌倒,且情緒激動,其隨即於14時30分看到被告走路不穩 且有妨礙營業等行為,遂報警處理,亦核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上記載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一節相符。再 者,依證人陳若茵所述,被告當日抵達釣魚場後並未飲酒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於該日14時46分 到場後,迄至15時17分許,被告持小鐮刀砍向員警而為警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前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飲酒之情 事,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 卷第76至81、87至92頁),是被告於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 前,即已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54分許,為警測得之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0.4毫克一節(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1804%),堪以認定。 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 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惟查,被告是日騎車到場 時人車倒地,隨即有妨礙營業等行為,旋於員警到場時, 被告即已呈現酒醉之狀態,員警並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喝 醉就冷靜」、「你喝醉就休息」等語,員警詢問在場之人 :「他是來這邊喝酒喔?」等語,在場之人向員警答稱: 「他喝酒喝醉了,進來就把磚塊往池裡丟」等語,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76 至78頁)。是被告騎車到場之時間,距證人陳若茵報警, 及員警到場之時間均甚短,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騎車 到場後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況且於該日14時59分至15時 6分許,一旁民眾向員警表示被告係騎車前來,員警遂詢 問被告如何到場時,被告先辯稱其走路來,嗣又改稱其坐 計程車來,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當時完全未提 及其騎車到場後飲用酒類之辯詞或酒瓶,而係辯稱其未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掩飾其酒後騎車之犯行,嗣因其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0.4毫克,且有監視器畫面足 認其係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被告始空言辯稱其係抵 達後始飲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 安寧秩序之職務,及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持之小鐮刀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 ,並非事先攜帶,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不知拿了何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3、158至159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 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 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9、159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林派出 所112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 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密錄器及 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28、34至41頁、偵卷第 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並 有小鐮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我國常見妨害公務 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刑法第13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使用兇器意圖 ,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3.查扣案之小鐮刀1支係用來割草一節,業據證人陳若茵證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8頁),堪認該把小鐮刀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以「事先攜帶」或 「預謀使用」為要件,被告於本案釣魚場內拿起該把小鐮 刀之時,即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隨即持之對執行 公務中之員警揮砍,其具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甚明,堪認係 承前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自該當於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酒醉,不 知所持何物等語置辯,惟被告當時面對員警對於如何到場 之詢問,尚知狡飾其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行為之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且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酒所致,自無從以被告 酒醉一節,而卸免其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出言之恐嚇言語,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以脅 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則為其後加重妨害公務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攻擊執行勤務 員警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 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訴 卷第53、73、103、127、14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且犯後飾詞狡辯,於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難認有悔意, 又於員警到場後,先出言脅迫,復持小鐮刀朝員警揮砍,足 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堪 認被告於加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尚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16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小鐮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 有,業經證人陳若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 ),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12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釣魚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稱 :「你有回扣啦」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又稱「幹你娘機 掰,你三小啦」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 嫌。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 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稱:「你有回 扣啦」、「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光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務之 執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交訴-2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