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尉汶彬 具 保 人 鄒佳佑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聲請 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佳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鄒佳佑因受刑人尉汶彬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於上開案件執行時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傳喚,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該等傳票均於113年1 1月18日為同居人所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以及其留 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該等傳票亦均於113年11月18日為其同居人、受雇人所收 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 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通知、法院前 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 傳票、拘票、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528-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訴-1130-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具 保 人 江文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信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江文德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又經本院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刑事報到單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無被告不能到 庭或具保人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金訴-2011-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具 保 人 何為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為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滄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何為騰於1 11年5月5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1年 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5 號)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 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訂於113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何為騰雖於11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然經本院於11 4年3月10日詢問具保人是否得通知被告到庭,具保人則表示 無法聯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庭 期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金訴-484-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MER DANIEL LOPEZ CASTRO 具 保 人 李苹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590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苹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被告羅艾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1萬元,經具保人李苹芛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 均已出境,而無拘提之可能,足認被告已逃匿,依上開規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3

CHDM-114-訴-1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采妍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劉晉愷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   第8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有最高法院112 年   度臺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晉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陳采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   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   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4 日竹   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40957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 日竹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5   0040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   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已應另案而   於114 年2 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法   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歸   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   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2025-03-12

SCDM-114-聲-116-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錢皞 被 告 彭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28、22144、2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正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錢皞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113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 ,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本院金訴1360卷一第199 、201、248頁)、本院送達證書3份、刑事案件報到單、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 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0號函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360卷四第425、427、467至471、 495、601至607、641、64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 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3-12

TCDM-112-金訴-1360-202503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茂唐 具 保 人 陳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麗卿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 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聲請人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2 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1984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嘉義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嘉檢松三113執助707字第1139029887號 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2

KSDM-114-聲-38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廷 具 保 人 黃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彥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 由具保人黃宇澤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2月1 2日下午4時1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 帶同或敦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 暨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且被告現經另案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被告及具保人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12

MLDM-113-訴-504-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瑞玲 被 告 陳振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瑞玲因被告陳振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鍾瑞玲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4 月23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   正113 執4078字第1139048579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   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8-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