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相 對 人 劉孝雲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河清
劉河山
劉河金
劉靜宜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
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
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47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第45頁),土地複丈測量費6,18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
參第一審卷第30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臺北
市地政規費9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規費收據1紙),
合計為39,940元【計算式:33,670元+6,180元+90元=39,940
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39,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4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末以,本件原審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0年12月7日繫屬
於本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3日,聲請人所提之已支
出地政規費200元之繳費日期為110年8月6日,及戶政規費13
5元之繳費日期為113年9月2日,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
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
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TPDV-113-司聲-111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