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園 (已歿)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5物品欄原記載「新臺
幣1,700元」、「新臺幣仟元鈔」係屬誤載,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定本旨,應更正為「新臺幣1,600元」、「新臺幣
佰元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原裁定出處 附表編號5物品欄 原裁定內容 新臺幣1,700元/新臺幣仟元鈔 更正後內容 新臺幣1,600元/新臺幣佰元鈔
HLDM-113-單聲沒-3-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