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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更正如「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 清字第1130039626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949號函及函附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9262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 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45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434號函及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莊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方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未達1億元,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3763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38頁、第314頁、第344 頁),然自陳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當收水總共獲得的 報酬約5萬元……我起訴跟追加起訴書的報酬就是剛才說5萬元 (詳本院卷第239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  ㈡又被告本案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分次提領,並交予被告之行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黃真 榆、黃建勛、謝黔栗、陳屹林、徐祥慶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 告上開1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甲所示各 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一個小孩是家人在養 (詳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取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新臺幣)元」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 ,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千分之三的報酬,我 當收水總共獲得的報酬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8頁),是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又稱:我起訴跟追加起 訴書的報酬總共就是剛才說的5萬元(詳本院卷第239頁), 然為求公允並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應僅以被告所稱「千分 之三」之計算標準沒收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從而,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核為4,175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總金額 為139萬1,800元×0.3%=4,175元),該4,175元既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下稱「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下稱「陳信楠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文自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起,經由徐祥慶之介紹, 加入陳屹林、徐祥慶(2人均另案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車手 取款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和收取車手款項,後黃真榆 、謝黔栗、黃建勛(3人另案均經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9年 12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 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 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 物;謝黔栗則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帳戶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之黃建勛或不詳成員;黃建勛則擔任「收水」之 工作,負責向「車手」謝黔栗拿取贓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方 世文;黃真榆時為方世文之女友,並同樣擔任車手工作,由 方世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再將 提領款項及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續而將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方世文 、黃真榆、謝黔栗、黃建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婉萍 、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 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 、李佳、劉安明、謝喬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 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於此同時,謝黔栗依方世文指示由方世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黔栗,於如附表 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同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 領取「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方 世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取款時間、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輸入方世文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10 「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領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駕駛方世文之 上開BFQ-2275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收水之黃建勛,再由 黃建勛將贓款轉交方世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另黃真榆於110年3 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由方 世文將附表一編號11、1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真榆而指示提款,黃真榆即於 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及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由方世文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方世文並 可自每次取款中抽取千分之三作為酬勞,至今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謝喬、鄭湘蓁、張育綺、劉佳樺、 許芝瑋、吳珮如、莊翊婕、高芷玲、嚴緯昱、詹凱傑、陳淑 雯、李郁玟、顏秀蓉、蔡孟伶、李佳、廖婉萍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相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單、GASH遊戲點數卡顧客聯單、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方世文、同案被告黃真榆、黃建勛、謝黔栗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共17人,故被告 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方世文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匯入款項 之被害人 1 唐慧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神岡豐洲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婉萍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湘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育綺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佳樺 2 謝杰翰 豐原三民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3 何惠萍 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珮如。 4 游銘憲 中和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已當庭更正,下稱「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翊婕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高芷玲。 5 戴從善 鹽埔郵局 00000000000000(下稱「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緯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詹凱傑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6 陳信樺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陳信樺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郁玟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7 蔡宇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蔡宇濠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許芝瑋。 8 蔡佳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秀蓉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蔡孟伶 9 何惠萍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下稱「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李佳。 10 謝易宏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下稱「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陳淑雯 11 陳姿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安明 12 秦大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謝喬 附表二: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廖婉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了10多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婉萍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廖婉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2萬,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鄭湘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誆稱因其為熟客,所以幫其多訂了商品,若不要購買,需請銀行幫忙取消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湘蓁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臺灣藝術大學」之某超商內。   將1萬5,567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9元匯入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3,980元匯入如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張育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誆稱:如要取消網路訂單,需依銀行指示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育綺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張育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6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7,017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劉佳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劉佳樺誆稱: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劉佳樺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劉佳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草鞋墩某超商內。 將8,125元匯至上開「唐慧琳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許芝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偽以YAHOO超級商城某賣家撥打電話向許芝瑋誆稱:其之前購物簽收時,誤簽批發商選項,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許芝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陸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7,979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883元匯至上開「謝杰翰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8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9,987元匯至上開「蔡宇濠中信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吳珮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偽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珮如誆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吳珮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吳珮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    將9萬9,99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2萬9,089元匯至上開「何惠萍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莊翊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fmshoes」店家撥打電話向莊義婕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莊翊婕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高芷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偽以「D+AF」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玲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值班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芷林佯稱:因店家誤刷其信用卡,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高芷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芷玲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 將1萬7,109元匯至上開「游銘憲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嚴緯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某網購廠商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將導致其帳戶每月遭固定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嚴緯昱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完成身分查驗,以取消固定扣款設定等語,致嚴緯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萬4,56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7,640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詹凱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偽以某網路商城人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連續扣款10個月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詹凱傑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詹凱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梨門市 將2萬0,123元匯至上開「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陳淑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偽以「911SHOP」店家撥打電話向陳淑雯誆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被自動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淑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4,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李郁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9分許,偽以某咖啡店店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誆稱:其之前刷卡消費時出了問題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郁玟佯稱:其刷卡消費時,因系統錯誤,將導致其信用卡遭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付款等語,致李郁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3,01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9,006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3,039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顏秀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顏秀蓉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分期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顏秀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顏秀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陳信樺華南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7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9,985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3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2萬元匯至如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蔡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偽以「日本怪獸」店家撥打電話向蔡孟伶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筆交易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孟伶佯稱:需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才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孟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109年12月20日間凌晨0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4萬9,986元匯至上開「蔡佳芬台新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李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8分許,偽以「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誆稱:因其之前消費時,係以會員身分結帳,若要加入會員需繳交1,499元會費,若不要加入會員需由銀行取消會員資格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李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將9萬9,98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9元匯至如上開「何惠萍彰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劉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及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為劉安明外甥而借款,致劉安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7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謝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QMOMO」業務人員及銀行主任,向謝喬謊稱: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謝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9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5萬元匯至如上開「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三:取款情形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交付時間、地點/ 交 付 方 式/ 交 付 金 額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唐慧琳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廖婉萍匯款2萬,01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1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947巷口,交給黃建勛 謝黔栗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凌晨0時52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晚45分鐘,顯示為109年12月20日凌晨00時7分許)前領得之左揭款項,於10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給黃建勛。 ①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鄭湘蓁匯款2萬9,536元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張育綺匯款1萬7,017元 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劉佳樺匯款8,12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4,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杰翰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14萬7,84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7,00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3⒊ 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惠萍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吳珮如匯款合計12萬9,088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  9,000元 4⒋ 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銘憲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莊翊婕匯款合計9萬9,978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   6萬元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高芷玲匯款合計1萬7,10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8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戴從善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嚴緯昱匯款合計4萬2,20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4,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8,000元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詹凱傑匯款2萬0,123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4,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4,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信樺華南帳戶 ①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郁玟匯款合計5萬5,062元 ②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2萬9,985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8,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   1萬9,000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   3,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蔡宇濠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許芝瑋匯款合計8萬9,870元 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萬9,000元 8⒏ 附表一編號8所示蔡佳芬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顏秀蓉匯款共計13萬9,959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蔡孟伶匯款共計9萬9,972元 109年12月20日凌晨晚間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  10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惠萍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佳匯款共計12萬9,972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2萬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謝易宏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淑雯匯款2萬9,987元 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陳姿穎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安明匯款共計7萬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4筆共計6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12⒒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秦大千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謝喬匯款共計14萬9,987元 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桃慧店,前4筆)、桃園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後4筆) 共計14萬9,900元 黃真榆提領左揭款項結束後某時,旋至「潮汽車旅館」旁,將左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與方世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方世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黄真榆(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0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方世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 詐騙集團,並依方世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擔任 車手之工作。方世文、黄真榆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 項匯款至陳姿穎(陳姿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 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方世文指示黄真榆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之自白、同案被告黄真榆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丶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8、10043、16 151號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72號、2323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起訴書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 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贓款之事實(即前案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11)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本案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安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安明,佯稱係劉安明之外甥,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劉安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9日13時50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3月10日0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提款6萬元等

2025-02-18

TYDM-113-審金訴-227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忠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334 4號、第3345號、第3346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審金訴-2748-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2號 附民原告 鍾依恬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69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Hhhh』、『2232』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Hhhh」、「2232」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字第28955號卷第7至11頁) ,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 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育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生、需扶養一個4歲小孩(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兆豐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 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廖 育伶,使廖育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將該1萬元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陳 專員」再指示林冠良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筆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將該筆1 萬元領出後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遭該集團詐 欺之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係林冠良出面提領該筆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本案警詢及另案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其中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左列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出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入左列帳戶之1萬元,經人於同晚間9時17分許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 務,領款「車手」通常均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 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此次任務應有領得酬勞200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洪冠豪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3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宋政霖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9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6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已如前述,是均未符合上述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要 件,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轉匯告訴人受騙款 項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其非立於主導地 位,且犯後坦承錯誤,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偵卷第105頁、本院第46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倘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 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酌量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被害人吳怡靜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 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乙節,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是學生、 在餐飲業兼職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1,500元等語, 因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帛橙Y 」之指示將款項以轉匯之方式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帳戶資料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黃基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九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訓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 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 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 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黃基訓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 珊」、「帛橙Y」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基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詐欺集團指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並賺取中間差額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謀意既定,由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Rachel Song」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怡靜佯稱:有今彩593之內線消息 ,可於網址操作下注云云,至吳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本案帳戶,再由黃基訓依「帛橙Y」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 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4萬8,5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怡靜匯款5萬元至本案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指示將4萬8,500元之款項匯款至「帛橙Y」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被告轉匯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Rachel Song」等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論處。 四、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將 轉進伊帳戶的款項,依照指示之金額轉匯出去,中間的差額 是伊的報酬等語,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 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匯款4萬8,50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是中間差額1,500元 即為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43-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7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98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 履行中,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紙、被告陳報之付款畫面截圖3紙在卷可考及其雖未與告訴 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炸 雞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高詩晴、呂詩庭達成調解,惟 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袁晨馨、余 雅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袁晨馨、余雅 筑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袁晨馨、余雅筑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智偉 袁晨馨 一、林智偉應給付袁晨馨新臺幣(下同)2萬3,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袁晨馨7,99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袁晨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袁晨馨)。 余雅筑 一、林智偉應給付余雅筑2萬9,109元。 二、給付方式:  ㈠林智偉應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余雅筑9,7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余雅筑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雅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林智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 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袁晨馨、高詩晴、余雅筑、呂詩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 訴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袁晨馨 於113年1月18日16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袁晨馨佯稱欲購買保養品云云 113年1月19日19時33分 2萬3,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51 2 高詩晴 於113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高詩晴佯稱欲購買鞋子,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21時01分 1萬1,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65 3 余雅筑 於113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余雅筑佯稱欲購買3罐奶粉,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6時44分 2萬9,109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79 4 呂詩庭 於11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呂詩庭佯稱欲購買2件衣服及1套眼霜,但因帳號未認證,故須先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7時45分 4萬7,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頁45、105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08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3號 附民原告 曾馨如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55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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