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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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於 民國106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精神狀況有異,旋於106年10月 25日帶同相對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相對人有精 神方面疾病,並安排相對人於106年10月27日住院治療,惟 相對人之母親丙○○精神存有狀況,屢次阻擾相對人住院治療 或私自將相對人從醫院帶離,延誤相對人治療之黃金時期, 且相對人業經鑑定達身心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 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且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有 情緒障礙症及躁症,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達身心障礙 列等標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北投區公 所112年5月9日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19、23至24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6月6日兩度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均能清楚陳述父母離婚年份、過去同住狀況、發病期 間、住院治療及出院回診狀況,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認知 無明顯缺損,且對於到場目的、生活作息、開支、收入及存 款之提問,亦均能切題回答(本院卷第73至77、95至99頁)。 嗣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大全於113年6月6日實 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衡鑑,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 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缺乏病識感,不規則就診及服 藥,目前雖仍有疑似被害妄想及負性症狀,但無重大混亂言 行,也無語言功能、日常生活功能以及社會功能等顯著減損 現象,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記憶力、溝通表達能 力、定向感、認知功能、情感表達、判斷力、基本執行功能 及全量表智商均無明顯缺損之指標,評估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著不足,現 階段未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 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931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經核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意旨,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目 前尚未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於不能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無從對相 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2-監宣-56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康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康登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金火係相對人康登波之姪孫,兩造 同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定「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 並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聲請人之胞 姊康素芳得知後,於112年5月10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提出申請,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臺北市北投戶政 事務所及新北○○○○○○○○,均查無姓名為「康登波」之戶籍資 料,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迄今亦無康登波之繼承人出 面申請更正。又依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家產贈與(受贈) 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共有人連名簿資料,康攀生、康九 治、康登波為兄弟關係,康攀生、康九治、康登波於民國前 13年(明治32年)間自康旺受贈系爭土地,並均於民國前9年( 明治36年)11月12日登記為共有人,足認康登波於民國前9年 11月12日尚生存,惟康登波名下之系爭土地自民國前9年間 迄今均未有異動登記,亦未有康登波補登記身分證號碼及住 址之相關資料,可見康登波自民國前9年11月12日翌日起即 失蹤,迄今已失蹤逾121年,影響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為 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及宣告康登波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此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康登波」同為附表編號1至3、6至15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且新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6日公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土地登記名義人「康登波」之姓名、名稱、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土地所有權或利害關係人應 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後,康素芳(即聲請人之胞姊)於 112年5月10日代理康九治(即聲請人之祖父)向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康 登波」為康九治,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康素芳補正足資證明「康登波」與康九治為同一人之 證明文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新北市政府 公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戶 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43、49至147、151至161頁) ,是聲請人因再轉繼承祖父康九治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15土 地而成為共有人,對於同為共有人之「康登波」是否受死亡 宣告,應有利害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康攀生、康九治、康登波為兄弟關係,且康登波 於民國前9年11月12日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共有 人,翌日起即失蹤等語,所憑僅有民國前8年(明治37年)5月 之康攀生分家書及前述土地登記資料,均未記載「康攀生」 及「康登波」之出生年月日可資比對,且本院函請新北○○○○ ○○○○提供康九治父親及手足之戶籍登記資料,據覆查無資料 (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 供「康登波」之行方不明紀錄,據覆亦查無相關失蹤紀錄(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致無從特定「康登波」之人別及認 定「康登波」已於民國前9年11年13日失蹤,故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亡-42-202410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丁○○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繳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訴請確認與被告戊 ○○(原名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未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嗣甲○○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乙○○ 、次子丙○○、養女丁○○及被告,因被告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 訟,且乙○○、丙○○、丁○○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乙○○、丙○○、丁○○為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乙○○、丙○○、丁○○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1

SLDV-113-家補-588-2024102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詹明秀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之遺產,按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乙○○、丙○○ ○、丁○○(以下合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財產,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丙○○○、長子即被告、 次子甲○○、三子丁○○及次女乙○○,應繼分各5分之1。因被繼 承人未留有遺囑,且被告拒絕出面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 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動產,由兩造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2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財 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丙○○○、長子即被告、次子甲○○、三 子丁○○及次女乙○○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2 9、37至43、101至125頁);又本院通知被告參與調解及言詞 辯論程序,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足認兩造確實無法自行 協議分割本件遺產,且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律限 制,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居住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無不 宜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至被告雖居住在附表編號5至7所 示不動產上,然該不動產本即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再予 分割亦無顯不利於使用收益之情事;又原告聲明按照法定應 繼分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按照法定 應繼分分配附表編號8至20所示動產,亦符合公平性,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8

SLDV-113-重家繼訴-26-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乙01 乙02 乙03 乙04 乙05 乙06 乙07 乙08 乙09 乙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所示遺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乙01: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㈡乙02:對於本件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即 委任律師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乙03、乙04、乙05、乙06、乙07、乙08、乙09及乙10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 產,其配偶丁○○、長女戊○○、五女己○○於繼承發生時均已死 亡,由乙06、乙07、乙08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乙09、乙 10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乙01、次子乙02、三子即原告、次女乙03、三女乙04 及四女乙05,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以參考(本院卷第1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或法律限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又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動產,按照兩造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合公平性,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且本院通知被告參與 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有部分被告未到場,致兩造遲未能 就本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可認原告並非無故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74-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 ,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 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 ,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 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 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 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 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 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 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 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 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 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 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 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 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 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 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 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 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 ,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 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 ,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 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 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 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 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 ,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 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 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 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 ,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 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 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 ○○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 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 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 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 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 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 ,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 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 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 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 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 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 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 ○○、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 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 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5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因被告於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18日、112年5月2日、112年7月19日對原告實施 家庭暴力,致原告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家暴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但事出必有因 ,我會做出家暴行為,是因為原告不還給我證件、薪水及有 第三者介入,我對原告付出我所有,問心無愧,我不同意離 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8月30日結婚,因被告婚前曾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21樓住處恐嚇、傷害原告,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94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5 月18日,嗣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11年7月24日徒手毆打原告成傷、112年3月18日辱罵 原告「不要臉,要死一起死」、112年5月2日攀爬原告住處 窗戶及以「如果你真要讓我不再找你,就請你想儘(盡)辦法 一次把我告死」之簡訊騷擾原告,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 再次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及上開通常保護令、刑事簡易判決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73至75、57至64、33至35頁),足認被告已多次對 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而經原告尋求司法保護,兩造互信、互 諒基礎已明顯薄弱。又被告因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已於113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4月 14日(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見兩造已分居多時,被告因入 監服刑亦無法再修復、維繫兩造間婚姻,故原告主張兩造有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因原告不歸還證 件、薪水及有第三者介入,然原告縱有扣留被告之證件或薪 水,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不得執為實施家庭暴力之正 當理由,且被告辯稱有第三者介入兩造婚姻之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 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婚-150-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係相對人乙00之長子,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長女丙00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另有相關營養食品、日常護理用品及醫療 費支出,負擔沉重,為籌措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之家收據、繳款單 、收費明細表、恩主公醫院收據、清福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車資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聲 請人已會同丙00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民國112年9月6 日陳報本院,經本院予以存查,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 字第198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至112年9月6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 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8,764 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第78至98頁),顯不足以支 應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有持分,難以 出租營利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女 丙00、次女丁00、三女戊00、次子己00,亦均同意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91至92、105至123頁),足認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監宣-313-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4日結婚後,即因價值觀不合 時有爭執,原告不堪沉重經濟壓力及被告之精神壓迫,乃於 108年1月間遠赴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自此分居生活,私下除 子女扶養費、教養問題外,未有其他情感交流及幾乎無見面 機會,縱使原告返臺期間亦無同住意願,且雙方曾多次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更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傳訊 表示「我們什麼時候離婚」、「請問你何時回臺灣?有一些 手續辦一辦…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這 樣拖著」,並於112年1月29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給原告,足見 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兩造婚姻非已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原告無端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未盡同居及保護教養子女義務在先,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有 欠公允,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4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並分別於93年9月30日、101年12月13日育有長子及 次子,嗣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至111年10月18日因 出境滿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惟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2日間傳送「我還有很多費用要繳,快轉帳,不要裝死」、「因為你轉帳超慢,我1月換錢後到6月才能再換20000,你以為快半年這些錢能活嗎?我付出的錢是這的3倍以上,我超級不想再跟你浪費打字,就麻煩你付該付的"部份"責任,ok???不要裝死不回應,天高皇帝遠,你就以為自己無事一身輕?憑什麼把責任讓我一個人扛」、「還有,我們什麼時候才能離婚」、「我跟你不一樣,該負的責任我沒有推拖(託),對父母子女我問心無愧,所以我們不是同路人,你堅持離婚,我早已說ok,但你用疫情當藉口不回來,我如何離開這個婚姻爛尾樓?我還沒那麼老,還有追求更多未來的可能,我也不像某些人,在法律之前,我不做違心之事,你一個人在大陸,要養什麼小3,4,5....我都不在乎,只要求你每月轉一點點錢養小孩而已,這是你的必須責任」、「請問你何時回台灣,有一些手續需要辦一辦,你這麼久不回來看他們,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以父親這個角色而言你很失職。我被人問到煩,既然你不把我們當一回事,能否回來把所有關係斷乾淨,我們真沒必要被你這樣拖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是你要這樣拖著的,別總是說是別人的錯」、「你自己知道你什麼夠扯的條件」,被告始再回以「什麼叫夠扯?小孩不是我在養我在帶?房貸不是我在繳?」(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比對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給付紀錄,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出境後,遲至111年11月5日始再次入境,且原告該次出境後僅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7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32,000元予被告,至被告以上開訊息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扶養費,原告始再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轉帳合計人民幣15,5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104、109至116頁),是原告出境長達2年餘,未曾返家照顧子女,平均每月亦僅支付2名子女約新臺幣8,550元扶養費【計算式:(32,000元+15,500元)×匯率4.59÷25.5月=8,550元】,所支付金額未達10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15,500元×2人×1/2=15,500】,顯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被告於原告長期離家及未付子女扶養費之情況下,傳送上開訊息要求原告返臺處理離婚事宜,尚符合常情,惟此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及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原告於112年1月1日傳送訊息「2023年了,我希望你嚴肅的把我們關係問題放在檯面上」予被告,被告即簽署同意離婚及關於子女扶養費、夫妻財產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半年後始於112年7月30日入境(本院卷第65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於113年4月間傳送「如果你要的是離婚,我也請你約個日期直接去辦理」、「5年來我一個人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參加各種活動超過2000次,一個人付兩房貸,一個人照顧小孩,我更應該請律師告你」等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後,即自行離家多年,未參與家庭生活及善盡子女扶養義務,亦未與被告溝通協調子女扶養費分擔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致兩造多年來均未能就離婚達成共識,應認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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