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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7、5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 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案 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經濟、精神上巨大負擔,犯罪之損害亦非 輕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原審並未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二 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仍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敘明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再據以減輕其 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但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被 告於上開犯行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 額;暨被告為低收入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 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情事,且所宣 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本案12名被害人遭受共達130萬5千 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對全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 ,固應予責難,然亦無法過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 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 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節(被告為幫助犯),復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從中獲取不法 利得,原審因而於平衡兼顧告訴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 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公平及 責罰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88-202412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王文哲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附民-65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吳銘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8、8131、9524、10099、 10278、10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4、12 224、12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56、766、867、10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意味被告須入監服刑,惟 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照顧患有腦中風、慢性呼吸衰 竭、第二型糖尿病等病狀之母親,以及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之女兒,不能有一刻離開家庭而服刑。被告未諳刑事訴訟 程序,未能於量刑辯論時提出,致原判決未能審酌此情,為 此提起上訴,希望就有期徒刑部分得以易科罰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已有修正,依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 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後 ,2次修正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然結果並無不同,因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2次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而 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遞減輕其刑規定,予 以遞減。復具體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一旦 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被告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 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 度略見悔意;本案被害人共有18人、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 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被害人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 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當無隨意撤銷改判之理。   ⒋被告上訴雖另提出其母親及女兒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予審 酌。然關於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已納入量刑事項,整體而言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因被告事後又 提出細項部分之證據,摭拾其中片段,遽指原審量刑有疏漏 之違法或不當。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合易科罰 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無理由。然被告所受 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 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 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56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 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因此僅就 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犯行固然違法,應予非難,然被告自遭警查獲後均 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整件犯罪中並非核心人物,係遭上手利 用之邊緣角色,而淪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未有機會與被害人 試行和解,希望透過本次上訴能有商談和解之機,為量刑基 礎之改變,再給予被告刑法59條減刑或緩刑之機。另被告亦 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被告2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及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仍未能戒慎行事而再度違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私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水」工作,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為 提款、收款、轉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⒊原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均於法定刑範圍酌 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定執行刑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上訴 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迄今並未繳 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 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 欺集團,擔任指示其他車手領款之工作,綜衡其犯罪情節、 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⒋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雖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換言之,於量刑審 酌時,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有利之考量因素,而非如原判決所爰引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不因有些微 瑕疵,而予撤銷。另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沒收部分   ⒈不法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依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偵查中陳述其所獲之報酬約為4. 8%(見偵卷第113頁),認定屬被告案發後最先陳述之具體 報酬比例,以此推算其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約為2,000 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000元+10,000元+12,000元)×4. 8%≒2,000元,百元以下捨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所為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 因認無撤銷改判之理。  ⒉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 7萬1186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 ,用以犯洗錢罪之用,被告雖僅負責領取部分贓款,再購買 虛擬貨幣,然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無從切 割,仍應全部論以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即應宣告沒收,惟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尚需 拋頭露面,為底層易遭查緝之車手,顯非集團內之核心成員 ,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 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當無撤銷之 必要。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65-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妘)部分,撤銷。 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告訴人黃鉉壹)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6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上 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努力履行,希望能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衡量,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 告上訴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然迄今並未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 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綜 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並無遽予緩刑諭知之理。是原審 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黃鉉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為 賠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誤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就不法利 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但告訴人黃鉉壹仍得依調解筆錄循民事程 序實現債權,附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害人陳品妘)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晋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陳品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陳品妘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 再依暱稱「歲月流逝」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 ,000元,再自行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規定不 得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依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   上開起訴(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 事實(下稱他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之金額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他案於112年12 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而本案則 於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至70頁),本案為 後繫屬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 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原 判決此項違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訴罪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妘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妘,向其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填入銀行帳戶才能正確運作,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池莊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49,987元 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 4,123元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5,98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3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65號、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870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本 院僅就檢察官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 家誌匯款時間,原審判決誤繕為「9時56分」,應更正為「1 0時38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張家誌等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分文,造成告 訴人等人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之犯罪行 為負起實質責任。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 人等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之 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等人所造成 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次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具體審酌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原審關於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未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減刑規定,已影響被告刑之量定,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於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四、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又本案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帳戶,進而出面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 騙,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 金流,及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導致告訴人儲維辰、張家誌及楊進隆受有財產上損害 ,部分已遭提領成功之款項又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648卷第64頁、第1649卷 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均未確定,另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是為保障其聽審權,及避免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就本案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儲維辰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宜蓁」、「投信專戶管理-謝文元」,向儲維辰佯稱:可下載APP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儲維辰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 11月。 2 張家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汐瑤」、「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向張家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法人內部資商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進隆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會顧問】」,向楊進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進隆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4分、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許全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許全穎處有期徒刑11月。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64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証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証越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証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楊証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犯罪類 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編號1與編號 2、3犯罪時間相距1年)、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先前已定過執行刑(編號2、3部分),已為適 度酌減,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24-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再抗告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係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非檢 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受刑人不服,持相同情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 ,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 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竟又於 113年12月5日9時具狀表示不服,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上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41-202412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 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 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 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 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聲再-13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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