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9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存家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亦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非法方法變更告訴人
之選物機台使用規則而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之多寡,暨其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
之被告詐取之無線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16號
被 告 鄭存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
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定李柏樑所管理之編
號6選物販賣機,持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面版,變更
夾取力道,以確保可順利夾取機檯內物品,再陸續投入錢幣
操作機檯,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夾取機檯內之無線藍芽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李柏樑查看監視錄影
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存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收費設備」係指藉由使用人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該規定
所保護者,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
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者之財產法益。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體系解釋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意圖規避給付對
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
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
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時,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之構
成要件。查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按照機器所設定
之規則、功能或特性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本案被告鄭存家雖有投幣至告訴人李柏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
內,惟其於投幣前,即先持鑰匙開啟機檯面版,變更夾取力
道,其後才投幣夾得該藍芽耳機,所為顯然不合於選物販賣
機的正常使用規則,自係對選物販賣機此收費設備實施不正
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藍芽
耳機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東簡-16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