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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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然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 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 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 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抗-43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瑋城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 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 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 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 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 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 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 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 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 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 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 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在內。 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應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法院並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 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 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 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以符合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梁瑋城(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之 緩刑宣告,因未依所附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然經本院核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未見原審法院 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 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 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 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 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 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 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 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 是形式上受刑人之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 律規定。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 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 徵本件裁定之原審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本件 撤銷緩刑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 見,是否能依前揭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 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明顯對受刑 人之保障有所不足,有害其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 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 ,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之處,並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正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 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 。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 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 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 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 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 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 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 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 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 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 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 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 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 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 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 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 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 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 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均對犯行坦承不諱, 可見受刑人始終均無逃避刑罰之意。本案和解當初因受刑人 有在經營生意,亦有雇請數名員工,是評估自己收入情況後 ,認尚有能力可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遂提出上開和解條件, 而之後無法遵期給付原因係因受刑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生計受到重大影響,不僅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而陸續遣散員 工外,自己本身亦是寅吃卯糧,遂在給付第25、26期之5萬 元(共10萬元)用盡存款後,而無能力再繼續第27期後之賠 償金。又受刑人現雖離婚,但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除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外,尚有高齡80歲之父母親亦須照顧,故 實因現在受刑人本身家中經濟支出已捉襟見肘,方無法依約 每月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另因先前受刑人均是透過律師從 中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亦要受刑人有事直接找告訴人之律 師即可,是以,並非受刑人故意不主動聯繫告訴人。受刑人 目前努力工作賺錢想償還告訴人,絕無逃避賠償條件或故意 不履行之意,甚且,若認受刑人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後方繼續給付,則顯見受刑人對此亦會有所警惕,為免緩刑 遭到撤銷,而會努力賠償告訴人,是認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需執行刑罰之必要。祈請鈞院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復為刑法第76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6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 】,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2月16日起起算,至「113年12月15日」 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  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而該款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緩刑期滿其 刑失效之例外情形(依該條但書規定,緩刑之宣告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如於緩刑期前或其內另案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據此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縱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亦不失其效力, 而本案非此情形)。換言之,本案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於 緩刑期滿時若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 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鑒於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 無從更行撤銷緩刑宣告。  ⒉原審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然 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依法應以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始對外發生效力。惟查原裁定係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 受刑人113年8月13日到庭所陳住址「南投縣○里鄉○○村○○巷0 00號」,且經同居人蓋印收取,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檢察官,有原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93至99頁)。可知原裁定並未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前送 達,而是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始送達受刑人、檢察官並發生 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前,受刑人之原 宣告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裁定日期與送達生效之時間落差,未及於 緩刑期滿前將撤銷緩刑之裁定送達受刑人或檢察官,致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刑依法失其效力,而無從達成撤銷緩刑之目 的,原裁定即非允洽。受刑人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原審裁定既無從發生撤銷緩刑之實質效力,該裁定即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又考量本案已無斟酌是否再為緩刑撤銷 之餘地,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末按,抗告人甲○○如未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 件,其民事責任仍未免除,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緩刑所 附之條件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從而本案告訴人尚可行 使前述民事求償權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67-20250221-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智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1 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智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 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發 現其係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 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所犯(93年9月1日至95年4月28日),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原 裁定不查,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後段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26年8月,自有判決(或裁定)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又原裁定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檔案銷毀證明1紙可稽,本件自無從檢附原卷,併 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 ,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 )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 最長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下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雖不得逾30年,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施行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 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即不得逾20年)。本件被告張智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詐欺等罪之犯罪日期,分別 為93年9月間至95年4月間、95年3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0號、9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而該罪既係被告在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 所犯,且與附表所示其餘4罪符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 果,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 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始稱適法。乃原裁定未察,遽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顯然違反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編號4 至6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不得逾20年之 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依循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 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 資糾正及救濟。末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者,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固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裁 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審查其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非常上訴審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判撤銷,加 以糾正、救濟時,僅係替代原審依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而為判決。因此本件應依原裁定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減為1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罪日期 93.09.01~95.04.28 95.03.06~95.03.13下午3時前之某時 95.07.10晚上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17901號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日期 95.09.29 95.10.26 95.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2320號 95年度簡字第5934號 95年度訴字第46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5.11.2 95.11.13 96.0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632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罪日期 95.08.09日12時19分 95.08.09日12時許 95.08.09日1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日期 98.08.25 98.08.25 98.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8.09.11 98.09.11 98.09.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813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吳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 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吳文源(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20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判決)。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與B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及 C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 准其聲請,認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 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及C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經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具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拆出編號2至20罪,與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之施用毒品罪,重新聲請法院定刑,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等語,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宜蘭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宜蘭地檢署之否准決定,逕認本案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宜蘭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95-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4年2月18日 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 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 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 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EV-114-板小-425-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嘉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嘉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嘉瑋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 爰審酌抗告人經原審函詢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迄未回覆,其所 犯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 侵害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 罪係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 間為之,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 由,然審酌本案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 其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 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 均已考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 其刑之空間,因而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 考量其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照各法院關於販賣毒品、竊盜、恐嚇及 詐欺案件等判決先例,審酌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的存在, 但論及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 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何以原裁定之刑度卻較 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顯然失衡,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 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爰請給予抗 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 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新北地院及原審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所犯其中一罪 係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編號2其餘各罪及編號1、3至6所 示各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9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8日間密集所犯,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 此部分犯行所彰顯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又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本 案之被害人數雖多,但財產法益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法益,於綜合評價時,行為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 度,仍可為重要之評價標準。另本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 工作,非詐欺集團策畫者或實際實施詐術者,並於各該案件 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參以前述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本件 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 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準此,抗告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 月(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8罪、19罪【計30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5、6所示2罪、6罪 、6罪【共計14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 2月及2年6月,總和為10年10月),原審未衡酌上情,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使受刑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尚屬 偏低,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其 裁量權之行使,使責罰未能相當,未能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 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 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前述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犯罪時間密接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前揭定刑 外部及內部界限(含編號1至3所示30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 幅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抗告人陳稱請給予 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機會,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之刑事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8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柏華 被 告 許富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黃柏華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處分命 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為同法第413條前段明 定,並為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時所準 用。另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而刑事訴訟法雖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 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承此,倘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具保人 促使被告到庭,即有未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其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沒入聲請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處分命令, 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收受送 達,有該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對該處分不服之 聲請時間,應依上揭規定,係以送達時計,故應自同年月31 日起算10日。聲請人雖誤遞刑事異議狀至臺北地檢署,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聲請撤銷原處分應向本院為之之規定有 違,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收受,是認其聲請 尚在上開不變期間內所為,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等案件卷宗, 被告許富強固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到庭,且拘提未果,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然從卷附資料,僅見檢察官於114年1 月3日電聯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未見於沒入上開保證金前 已有通知聲請人促使被告到庭之相關資料,是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本案已完足沒入聲請人保證金之程序。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予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TPDM-114-聲-5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兆祥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兆祥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事實及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 ,因認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 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 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因此,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 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 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至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 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 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 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 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抗告人以發見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 聲請再審,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附具再證2至9等 證據。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其中所提 文山區景美段1 小段5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影本,及土 地買賣合同書、收據影本(即上述再證2、4,見原審卷第26 9至273、279至282頁),乃屬新證據,用以主張吳榮輝自抗 告人處取得塗銷地上權之代價後,方依約塗銷 地上權;以 及抗告人有依合於市場之行情收購本案土地等情。然原裁定 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並未逐一詳予審認說明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稽諸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 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 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倘再審聲 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 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者,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惟對於其聲請,必 須於裁判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 違誤。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連阿長、張瑜庭,以 究明抗告人有代祭祀公業劉毅齋給付吳榮輝逾新臺幣8,000 萬元之地上權處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20頁),乃原審 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何 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是否於裁定主文一併諭知准許與否,以臻明確,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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