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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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73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小-773-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鄭進彬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煜綸 王子恆 王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 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 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 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 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05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同段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因地籍圖 重測後地界北移,造成240地號土地部分位在道路位置,另2 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越界至247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 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衍生原告與周遭 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乃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被告王煜綸、王子恆共有之246地號土地、被告王龍飛所有 之247地號土地,其地界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B-C-D-E-F 連接點線。而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偏移,致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原告請求 數筆土地間之界址,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 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16-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柚汝 被 告 葉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 定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4

CYDV-113-訴-942-202501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4

CY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郭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吳玫鋒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850元,及均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50,85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三賢、吳玫 鋒、楊子賢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 113年6月14日具狀追加新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與 追加被告新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被告郭三賢 、吳玫鋒、楊子賢自113年6月4日起、追加被告新格鋁業有 限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5頁)。最終於113年12月 17日具狀撤回對新格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三 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50元,及自11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就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均 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撤回被告新格公司部分,被告新格公司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13年1月28日,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下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外人林鈺恆,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吳玫 鋒、楊子賢見訴外人林煒軒搭乘由原告(即林煒軒議員之助 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會館外出 ,即自後尾隨,並於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地下道由西 往東方向快車道時,吳玫鋒駕車自後方撞擊林煒軒前揭車輛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煒軒及原告正常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 ,林煒軒及原告誤以為係一般車禍,而分別下車察看,吳玫 鋒先指責林煒軒「你不會開車喔」等語,隨後旋與楊子賢分 別自車上取出甩棍、辣椒水,吳玫鋒持甩棍毆打林煒軒,並 於林煒軒欲逃離現場時,持續持甩棍追打林煒軒,楊子賢則 先以辣椒水對原告面部噴灑,再追上林煒軒,以辣椒水對林 煒軒噴灑,原告上前阻擋吳玫鋒、楊子賢時,吳玫鋒、楊子 賢亦分別持甩棍毆打、以辣椒水噴灑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 臉眼部化學性灼傷、雙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以及眼鏡鏡 框斷裂、長褲破損、右腳鞋底脫落而均致毁損,外套亦有破 損且因遭辣椒水噴灑、難以去除臭味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850元。又原告因遭吳玫鋒、楊子賢以辣椒水噴灑, 導致右眼結膜炎,迄今仍有眼睛時常紅腫熱痛之後遺症,尚 未痊癒,難以長時間用眼,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影響。 且原告因本件犯罪事實而長期難以安心地在嘉義行動,甚至 還遭受其他議員及輿論抨擊,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99,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郭三賢、吳玫鋒、楊子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7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三賢則以:被告郭三賢有與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共同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郭三賢於本案 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且與原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亦不 知悉原告會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現場,足徵被告郭三賢本無 意使原告受到傷害。又被告吳玫鋒、楊子賢之行為未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原告亦未遺有後遺症,顯見原告所受之痛苦 情狀尚稱輕微。被告郭三賢於犯後已深切反省,亦已多次向 原告道歉致意,期盼得到原告諒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 屬過高,懇請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玫鋒、楊子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等對其共同傷害之客觀事實,及主張被告 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等節,為郭三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15頁)。被 告等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毆打原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處郭三賢有期徒刑9月 ,吳玫鋒與楊子賢各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13年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而吳 玫鋒、楊子賢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上開方式侵害其之身體 、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侵 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被告預先準備甩棍、辣椒水作為作 案工具,於案發地點故意駕車追撞原告所駕駛汽車,製造假 車禍,利用原告、林煒軒下車查看時加以毆打而為本件傷害 行為,對原告所造成身體傷害及精神恐懼程度並非輕微,原 告主張其因此隨時處於畏懼再度受到他人傷害,得隨身攜帶 辣椒水防身,符合常理,堪信為真實。再佐以郭三賢於刑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鋁門框工作,已婚,有一 個女兒已成年,要扶養岳母、母親、太太。吳玫鋒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尚在學,經濟勉強。楊 子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未婚,無子, 經濟狀況一般。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家境勉持、擔任議員助 理,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本院訴 字卷禁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於113年6月3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150,8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 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0,85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郭三賢聲請,及依職權(吳 玫鋒、楊子賢)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 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2

CYDV-113-訴-592-20250122-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3號 原 告 王佳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夢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 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4-新簡補-13-2025012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明道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3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4-新簡補-1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吳采蓮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吳佩芬 羅佳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5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原告 僅繳納2,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1,474元未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補-194-202501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忠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新簡字第663號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0,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3-新簡-663-202501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代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232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 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3-新簡-31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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