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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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460-2025020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5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556-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竣雅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崇義、被告劉紋玲為共同被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具補充理由及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崇義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紋玲應給付原告336,84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林崇義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其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沿 校前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自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下稱本件事 故),使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 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 94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 6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 00,000元,共336,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而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致其受傷之客觀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原告本件機車左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造 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 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應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無行車紀錄器,故僅能以兩造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查:  ⒈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如下 ,原告:「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 ,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告:「當時我直行, 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 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僅以上開談話 內容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似有原告所指自左後方追撞之 情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 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反面),佐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第一次碰撞部位陳稱 :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告)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被告則稱: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肇事車輛及本件機車之撞 擊部位應確實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既肇事車輛碰撞 位置為「右側車身」,並非「右前車頭」,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已屬有疑,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車輛停止 相關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輪 係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之本件機車係倒在被告肇事車輛右前 輪右側(見本院卷第51、53頁),既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當時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 置應非前後車,而為並行關係。是將前開兩造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 撞擊狀況等證據相互勾稽,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原告本騎 乘本件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 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 始因故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既碰撞係於兩車並行時所 發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兩車 併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其如何已就兩車並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陳稱 :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在雙黃實線之行 車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肇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已如前述,則以車禍後兩車停止位 置判斷,應足認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 駛,是被告主張其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為防止與原告 碰撞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實可採,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 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並無過失。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45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 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2-04

CLEV-113-壢簡-436-202502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 4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4

CLEV-113-壢簡-1484-202501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蔡博文 被 告 盧世皓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簡字第339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7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原 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藉由線上遊戲「腐蝕Rust」,先以不詳 遊戲暱稱與原告暱稱「SkyGodX」聯繫,隨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隼」及「Discord」暱稱「快狠準」向 原告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5張,可使用物品貼換現金, 但須先支付款項及寄送欲貼換之物品云云,並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未成年子女蔡○楷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予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總計35,000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原告遲未收受上開電腦顯示卡,且多 次向被告催討未果,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35,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7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截圖、Discord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門號申登基本資訊查詢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日統超字第20220001304號函等資料、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14262號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 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轉匯總計35,000元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 受之35,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828-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戴龍 被 告 李南英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2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300公 尺輔助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 勢,本件車輛亦有毀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通費用275元、鑑價費用6,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車輛價值減損329,000元及原告因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 損害賠償2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然就請求本件車輛價值減損,因原告沒 有交易行為,所以無法賠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於行進中向前撞及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受毀損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本件車輛照片、醫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在本件事故中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勢 ,且因本件車輛毀損,事故當日僅得搭乘計程車自修車廠返 家,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275元,提出醫民 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4頁),經核上開請求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 受治療及因本件車輛尚待維修無車輛可使用,而有支出之必 要,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小計3,275元(計算式:3,000+275=3,275),當足採 取。  ⒉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車輛於112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940,000元, 本件事故中本件車輛車尾遭嚴重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綜合計 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5,即折價32 9,000元,且原告就此鑑價結果已先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等 情,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26日函暨車體結構 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 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用合計335,000元(計算式:329,000+6,000=335 ,000),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既屬回復本件車輛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本件車輛交易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礙難憑 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於112年 12月間至113年1月底在醫民中醫診所就診15次始痊癒,則原 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275 元(計算式:3,275+335,000+12,000=350,27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428-20250121-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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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曾湘婕 曾紫羚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亮 被 告 曾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無償借用約 定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 1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 空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借用契約,約定原告 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被告,借用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112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拖延不搬遷,原告於113 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清空 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用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參以本院送達至系爭房屋之文 書係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4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既已 於112年12月17日屆滿,借用關係已然消滅。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1137-20250121-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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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朱雅雪 訴訟代理人 徐鈞鋒 被 告 葛宜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1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41分 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之住所前,將原告砌在兩家騎樓中間之磚頭矮牆用腳踢 落,再將磚頭、地上之塑膠籃子等雜物,以腳踹及手擲之方 式,往原告停放於上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尾部丟擲,嗣又踹向置放於磚頭矮牆上之大型木頭 看板,導致該看板直接往系爭汽車之車尾門傾倒,撞擊系爭 汽車尾部,致該車保險桿、後車尾板金處刮傷與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5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8,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60,000元。  ⒋烤漆板金線上報價30,000元。  ⒌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10,000元。  ⒍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11,296元。  ⒎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刑事判決認定的情事,我認為要依照車損 狀況賠償,不能無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 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認 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2 ,325元(含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零件4,830元), 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至3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 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9,095元、噴漆8,400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21,434元。  ⒉系爭車輛汽車維修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折舊費用需要再折價 、烤漆板金線上報價、砸毀石塊,清運一車,線上報價等部 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失,僅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LI NE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然考量此係私人間之對話,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乙 節盡舉證責任,而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礙難准許。  ⒊開庭四次請假誤工費部分:   再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 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損 失僅係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之侵權行 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及其所受 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 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 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3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0×0.369×(6/12)=8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0-891=3,939

2025-01-21

CLEV-113-壢簡-13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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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寶惜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原告,佯稱自己為警 官及檢察官,向原告謊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原 告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原告須交付款 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3,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 ,致原告受有863,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8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臺灣土 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相互 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863,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836-20250121-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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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胡偉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致原告受 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 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第45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21

CLEV-113-壢簡-93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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