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健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在
其位於嘉義現鹿草鄉山子腳3號之2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設備
登入網路,並連結THA娛樂城賭博網站(TX.JB55.NET)後,
註冊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作為匯兌賭資使用
,進而把玩下注「樸克牌類」等博弈項目與該網站對賭,共
計約7日之時間,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獲利新
臺幣(下同)6,450元整。嗣經警方追查上揭賭博網站用以
出金予不特定賭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
00帳戶後,查得轉帳出金至黃健誌系爭富邦帳戶,獲悉上情
。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系爭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
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7至9、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儲值、下注簽賭共計約7日之時間,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非法簽賭站之獲利6,4
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匯兌
賭金截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6,45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
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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