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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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2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 電競館內),趁賴○○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擺 放在桌上之SONY牌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3,0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為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 ㈡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1、14至1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109年至110年間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 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 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 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 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手機1支、充 電線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原簡-26-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陳○○經 營之蔬果店,趁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 愛文芒果、蘆筍、茄子、洋菇及老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30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袋子內,未結帳 即步出店門外,騎車逃逸。嗣經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㈡案經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 9至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背面)。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至6頁背面)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愛文芒果、蘆筍、 茄子、洋菇、老薑(價值共計2,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90-202410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木川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 朴子市大葛里朴子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 路與祥和一路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一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30

CYDM-113-交易-326-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義 竹鄉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0)日某時許 ,自嘉義縣朴子市新庄35之1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1分許,途經 嘉義縣○○市○○路○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李銘桐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銘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 2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 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 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 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閎 柯丞威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5號、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閎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丞威共同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健閎與甲○○有嫌隙,竟與柯丞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不知情之卓○○(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汽車附載徐健閎、柯 丞威及不知情之陳○○(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街00號甲○○住處前,徐健閎與柯丞威下車後,2人分持球棒 毀損甲○○之母羅○○所有之3輛電動機車。 ㈡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010185號【下稱185號警卷】第1至2、3至5、12至1 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804號【下稱804號警卷】第1 至3、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卷【下稱1505號偵卷】   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證人卓○○、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185號警卷第19至20、26至27頁,804號警卷第7至8、9 至10頁,1505號偵卷第21至23頁)。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電動機車毀損照片6 張(見185號警卷第33至37、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徐健閎、柯丞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被告徐健閎、柯丞威就上開毀損器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徐健閎前無前科紀錄;被告柯丞威前已有詐欺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子甲○○前因肢體衝突,而為本案毀損犯 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徐健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柯丞威大學肄業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CYDM-113-嘉簡-117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推估純質淨重拾 捌點玖柒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酩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向微信暱稱:「古丁原味茶館( 營業中24h)」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25.9592公克,純度73.1%,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而 持有之。  ㈡嗣洪酩傑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 含愷他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洪酩傑 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友人林○○、陳○○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 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處,為巡邏員警發覺上開車輛行駛 速度忽快忽慢,且行車搖晃偏移車道,乃於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上開車輛,繼於盤查過程聞 到愷他命氣味,經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扣得洪酩傑上開持有之愷他命1包。又經 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 度為50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62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辯 稱:我覺得我車子沒有忽快忽慢,我也沒有超速。當時我在 用手機回訊息,跟朋友約要去吃東西,才會造成車輛有點壓 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含愷他 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林○○、陳○○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 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37至38頁),證人林○○、陳○○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 第10至14、19至23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53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員警蒐證照 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26至30、35至36、40至45頁,偵卷 第51、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愷他命及 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505ng/mL、去 甲基愷他命126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酩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 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25.9592公克,純度73.1%, 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 偵卷第5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67-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楊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楊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楊芩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在嘉義縣○ ○鄉○○村○○00號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市○街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張楊芩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楊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 頁至背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見警卷第4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楊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59-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健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在 其位於嘉義現鹿草鄉山子腳3號之2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設備 登入網路,並連結THA娛樂城賭博網站(TX.JB55.NET)後, 註冊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作為匯兌賭資使用 ,進而把玩下注「樸克牌類」等博弈項目與該網站對賭,共 計約7日之時間,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獲利新 臺幣(下同)6,450元整。嗣經警方追查上揭賭博網站用以 出金予不特定賭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 00帳戶後,查得轉帳出金至黃健誌系爭富邦帳戶,獲悉上情 。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系爭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 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7至9、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儲值、下注簽賭共計約7日之時間,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非法簽賭站之獲利6,4 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匯兌 賭金截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6,45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 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406-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皞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外側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7線與嘉68線之交岔路口左 轉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嘉68線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 ,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7線內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皞 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皞煦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9頁至 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 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卷第5、23 至28、30、33至34、37至40、41至52、56至62、65至66頁, 偵緝卷第67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證物袋內)。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7頁),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 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 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 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 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嘉交簡卷第 23至25、29頁),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448-2024103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劉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劉雅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公 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 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何劉雅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411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駁回其 餘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7 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5日因故意犯公 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 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為不同罪名、罪質之竊盜罪、公共危 險罪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上開二罪,雖均係故意犯 之,且係其受緩刑宣告前所為,惟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 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且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竊盜、公 共危險,手段均平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亦未曾觸犯其他刑事犯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 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 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 原則相違。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 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30

CYDM-113-撤緩-1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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