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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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聲請人丙○○之印鑑證明,並在家事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 聲明拋棄繼承。 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6

ULDV-113-司繼-1621-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6

ULDV-113-司繼-1603-2024121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李榮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李黃玉琨),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聲請人李榮賜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3

ULDV-113-司繼-1628-202412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前列甲○○、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丁○○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3

ULDV-113-司繼-1637-202412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張○○、張○○、張○○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鄒○○ 聲 請 人 張○○ 前列張○○、張○○、張○○、張○○共同 代 理 人 鄭耀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張○○、張○○、張○○ 等3人均已聲明拋棄,而孫(女)輩有張○○、張○○、張○○、張○ ○、張○○、伍○○、伍○○等7人,其中張○○、張○○、張○○、張○○ 等4人已聲明拋棄,尚有張○○、伍○○、伍○○等3人未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輩 張○○、伍○○、伍○○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輩之聲請人即非 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2

ULDV-113-司繼-1598-202412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黃久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久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林正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王姵涵、王士銘 等多人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姵涵、王士銘等多人既未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第三順序之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317-202412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祥紋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46平 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欣紜、林明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耕 地,倘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取得之土地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 地無法原物分割,僅得以變價分割消滅共有關係,且採變價 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完整運用,較能發揮經濟效益,而共 有人若有意願購買,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是應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吳欣紜、林明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 文亦定有明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 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 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64 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面積為4,789.46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性質上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但書例外得細分之規定,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始為適法,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8 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41頁)。又系爭土地 雖為耕地,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全然不許分割,僅分割方法 有所限制,是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 自得訴請分割,而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臨中生街,現況為空地,僅立有一出售廣告招 牌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 原告及到庭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2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均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兼衡系爭土地既受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其中一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若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 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為符 合法令規定、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避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 亦不宜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足認本件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 。  ⒊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自由競價、公開競標,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割如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 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 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變價方 式分割,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且無損各共有人之 承買權利,各共有人亦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及自身之經濟 能力等情,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有利於發揮消滅共有關係 ,增進共有物之融通及經濟效用之規範功能,亦可兼顧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經濟效益 等情事後,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鴻騰 4分之1  2 被告吳鴻銘 4分之1  3 被告吳鴻川 4分之1  4 被告吳欣紜 12分之1  5 被告林明賢 12分之1  7 原告簡祥紋 12分之1

2024-12-11

TNDV-113-訴-1589-202412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乙○○係民國113年次之未成年人(未滿7歲),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偲綺為之,聲請人應補正法定代 理人李偲綺之印鑑證明,並在聲請狀上蓋用印鑑證明章,表明 拋棄繼承。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李偲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 本件被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594-2024121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李培菖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芳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1

ULDV-113-司繼-1546-2024121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黃靜宜 聲 請 人 黃明德 聲 請 人 黃惠真 聲 請 人 黃明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金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雪鳳(歿)、 林清雄(歿)、林美蘭、林進雄等4人,除林美蘭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林雪鳳(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林佑威、林怡芬 、林怡婷、林育萱、林清雄(歿)之代位繼承人(孫輩)潘婕宜 及子輩林進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進雄、林佑威、林怡芬、林怡婷、 林育萱、潘婕宜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黃靜宜、黃明 德、黃惠真、黃明弦等4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10

ULDV-113-司繼-153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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