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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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 許慧純 被上訴人 許天財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7月29日111年度岡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 為:「被告(即上訴人許慧純)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上之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即被上訴人許天財)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下同)1,8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收受判決後,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等語,有聲明上訴狀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 )。 三、次查,原審於113年8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即指定送達 地址乙情,有原審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 至43頁)。本院並裁定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於113 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有準備程序筆錄、查詢 簡答表可考(見簡上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 人許天財亦提起上訴部分,仍由本院第二審程序繼續審理, 已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四樓民事第五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17

CTDV-113-簡上-180-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福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 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7

CTDV-113-訴-300-20241017-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之記載,應更 正為「到期日(民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附 表中利息起算日既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又列本票到期日為利 息起算日,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 係代償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有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內,如抗告人經濟不允許非惡意不繳可協調相對 人,相對人同意不會以本票憑證強行追討。113年5月時,抗 告人因繳稅緣故,經濟不寬裕,有通知相對人5月暫停一期 還款,並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違 反兩造當初之協議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於附表分別記載「到期日即利息起算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等語,顯見「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係誤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欄將「到期日」 誤植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00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0-17

CTDV-113-抗-42-20241017-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姵蓉 法定代理人 陳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6

CTDV-113-保險-7-202410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6,700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87平方公尺X16,2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課 稅現值277,300元=1,686,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 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6

CTDV-112-訴-738-2024101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何金 許勝貴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寬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42,80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866 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39515/411600=5,042,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5

CTDV-111-訴-772-2024101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民賢 許民安 許惠津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許芳銘 鄭許淑秀 許素娟 許卓蓮珠 許何金 許寬智 許勝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042,80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3平方公尺X起訴時之公告現值60,866 元/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39515/411600=5,042,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9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5

CTDV-111-訴-772-20241015-3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文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9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 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復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3年 12月11日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後因遺失聲請補 發為本院105年9月29日橋院秋93執治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 素娥(下合稱林文石等3人)所有之案外人中興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共258,010股(林文石 、林文雄、林王素娥分別為102,255股、101,880股、53,875 股,下稱系爭股份),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臺南地院並囑託本院強 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股份因拍賣時無人應買, 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6,020元債權承受(下稱系爭 拍賣),並由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中興木業公司核發應將 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票名簿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 號民事判決認為,因中興木業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 限公司,實體股票應以動產執行程序執行,非依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股份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縱令系爭股份由異議人以債 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核發通知中興木業公司將系爭股份 辦理轉讓予異議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系爭執行命令,惟此 仍無從替代背書交付之方式,不生系爭股份轉讓予異議人之 效力,亦不因中興木業公司或林文石等3人未於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而有別。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撤 銷系爭拍賣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撤拍命令),系爭撤拍命 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 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於 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又於同年月2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有系爭撤拍命令、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司執卷第677、678、683、719至723、778之1至7 78之4、781頁,本院卷第9頁)。原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8月25 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 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林文雄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請求變更 股東名簿登記事件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受中興木業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王素娥委任,並到庭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 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林文石等3人自始均 未以爭執系爭股份之有無、數額等事由,向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林文石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破更二 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中主張其所有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業 由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等語。 三、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45條至第74條)中之第59條第2項、第59條之1、第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而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就「有價證券」之執行,明定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為必要,尚不得依同章第五節關於「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規定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對於已發行實體股票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先查封占有股票後換價,待換價後代債務人於股票上背書,並將拍定人姓名記載於股票背面,再交付與拍定人或承受人。經查,中興木業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均明訂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全額發行,且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並於75年間即委託金融機構簽證公司股票,製有公司股票樣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請求查閱帳冊影卷第109至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並函覆該院表示,中興木業公司於76年2月28日委該公司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股票簽證業務,金額新臺幣壹億元,並於76年5月21日簽峻函報經濟部在案(同上影卷第137至145頁);再佐以林文石等3人與案外人林文濱、趙鳳鑾等人曾於90、91年間因買賣中興木業公司股票,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同上影卷第27至31頁),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公司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認中興木業公司為已發行實體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股份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為之,並先查封占有實體股票,惟系爭執行事件並未依此為之,而係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不生轉讓系爭股份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主張系爭拍賣有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撤拍命令撤銷系爭拍賣及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3-執事聲-4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黃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加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556元及利息,是 本件上訴利益為470,5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 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2-訴-907-202410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2-訴-99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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