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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 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繳 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 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另 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在 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繼 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院11 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資 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市○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 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 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 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 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 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 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院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入職業別 、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個人信用 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 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本 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 月24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未申 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 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15

TCBA-113-救-22-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6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積欠健保費 5,080元、他案訴訟費用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 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 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 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 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 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 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 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 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 ,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 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 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 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 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 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月30日法扶中字第1 130000266號函復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救-23-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 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 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 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 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依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 該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 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 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 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 亦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0月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7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入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該 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僅 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 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 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01-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04-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 渡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 同)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 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 ,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 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 ,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 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17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 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 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50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日常全靠救 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 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 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 形;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市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 收入戶。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 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30

TPAA-113-聲-573-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 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經諮詢銀行行庫,均 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是 聲請人確無資力或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要求徵繳的訴 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 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則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 助;至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同院執行命令則係命聲請人於該 個案敗訴確定後,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故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 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 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亦 經該基金會以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復: 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 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46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亦僅有新 臺幣(下同)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 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是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 要求徵繳的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 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僅顯示其部分財 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 及臺中地院通知繳交訴訟費用等情形;其另提出○○市○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合於○○市中低收入戶標準, 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故均不足以說明聲 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8月22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1717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462-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而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68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各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5月6日及同年7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 別附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5號卷及113年度聲字第1 86號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2-聲再-8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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