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回復名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林寧珊 被 告 張國閔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2元,自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30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於111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碰撞同向在前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 費用為29,394元(零件費用12,109元、鈑金費用7,425元、 塗裝費用9,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1997年 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5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09÷(5+1)≒2,0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09-2,018) ×1/5×(25+3/12 )≒10,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09-10,091=2,018】,加計不 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425元、塗裝費用9,859元,乙車損害額 為19,302元(計算式:2,018元+7,425元+9,859元=19,302元 )。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 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害 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 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 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雖原告自承未為修理等 語,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乙車之修理費用。  ㈡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受侵害者為乙車財產權,尚難認有人格權受侵害,況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就診日期為112 年8月3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長達1年4個多月,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之頭痛、失眠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亦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9,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97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47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全子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770元。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下架與原告有關之鏡周刊報導及臉書報導以及報導內之 原告照片及影片。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就原告第1項聲明 命原告繳納裁判費3,000元;第2項聲明命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3,7 70元。嗣原告繳納裁判費2萬6,770元後,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 狀撤回第1項聲明,又於114年1月23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 之追加狀附表2編號1至16之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核 原告追加之請求,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05

SLDV-113-訴-1877-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古楓毅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總統加油」臉書社團,以帳號「Roger Chen」標記臉 書帳號「范見綠」接續張貼「范見綠確認94古楓毅哈哈哈哈 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你沒一次贏我喔」、「阿怎不 敢來開庭?你這苟楊的吠物話真多」、「破產P孬F話真多」 、「苟」、「淦三另娘老吉掰苟幹逆他媽學遂深你TMF物」 、「爬出來該啊苟孃仰的見塚哈哈」、「你M雪隧丟出你這F 物喔?枸淦你嗎哈哈」、「吠務不敢開本帳哭啊淦!」、「 吠物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開本帳」、「不敢 出庭破產的吠物要舒服什麼」、「欸你可以吠物欸哈哈哈哈 哈哈哈哈哈」、「給廟婆癢的軟飯南」、「破產的好吠」、 「吠務一個啦哈哈」、「還要說你嗎雪隧丟出你這苟杳劍塚 嗎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古楓毅不敢承認」、「費務 就不敢出庭,撿骨的不意外」、「番仔費物不敢該啦?蛤蛤 」、「劍塚不敢該了喔」等貼文及留言辱罵原告,足以損害 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臉書帳號「Roger Ch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1個 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標記古楓毅這個人,其他人根本不知道我 在說誰,除非原告要承認「范見綠」這個帳號是他使用,我 針對的就是「范見綠」這個犯罪帳號,而不是針對古楓毅這 個人,「范見綠」這個帳號一直在網路針對我,也會嗆我, 他就是不滿我揭穿他是慣竊,我不罵他,我罵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貼文及留言公開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臉書帳號「Roger Ch en」貼文公開道歉並置頂1個月,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 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其勝 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 駁之裁判。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1770-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 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 決,期間為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住戶,被告為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原本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 止,因被告戀棧主任委員之職位,惡意遲至110年12月25 日始公告及通知將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出五 位新任委員,並於111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推會議 ,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因不滿未當選新 任委員,且為繼續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竟先後於111年1 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 以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 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幸經司法嚴格之調查,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開所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如果僅有金錢賠償,顯不足 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 要。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 並請求被告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及管理室公告欄均張貼本件 判決,張貼期間30日,始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原告為會 議紀錄,並由原告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因111年1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確實 並無開票一致之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理 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原告遲未交出其攜回之選票 供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原告未有偽 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原告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 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變造選票、更改選舉 結果,方不敢交出選票,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變造選票 之結論,並於會議紀錄據實紀錄及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備查文件及相關公文書。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整理完成送報備公告前,按金港 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之約定,應經過會議主席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 審視確認並簽名後,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及公告函送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流程。本件既因第三屆選舉委員開票結果不 一致,而受原告要求帶回家重行計算,然原告卻未依承諾 及按前開章程規定,先將其選舉開票統計及選票14張交回 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前,即逕行在社區群 組貼文公告,明顯違反前開章程規約,則被告並無不法且 不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責,而原 告亦無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係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投 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投票結果選出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 張鈞閔、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王敏 君、許金治等五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經當場宣布該選舉 結果後亦無爭議,而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 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 即原告等情,業經在場參與或目睹開票過程之區分所有權 人王敏君代理投票人王友華、綠活公司代表人張泰榮、張 鈞閔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 計票人郝健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張賢同、郝健 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為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0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 第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且為 被告所明知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 先在前開會議紀錄上,在「案由六」登載「林俊然於LINE 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及於「 公告附記」登載「林俊然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 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事項,並於111年1月20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原告變 造選票,致使原告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於111年1月 24日在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之「111年度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 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林俊然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 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內容,且於11 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第三 屆委員選舉票遭到林俊然先生變造之事實」該內容;復於 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會 議紀錄檔案,並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會議紀 錄函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而使區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 項等情,被告對此既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 ⒂」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相同,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 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前開不實之文 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 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 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變造選票 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仍有爭議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原告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等情,並非可採,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 被告業務範圍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誣告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 (四)而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對於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偽造及變造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票並公布在「金港管委會⒂」L INE群組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 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金港大樓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知選舉結果,卻昧於選票 上明顯之標記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 ,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詞,足 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 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 待日後爭執,則被告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 正記載,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證人許金治 於本院另案中證述:「高新富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 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83頁),確屬 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其名譽及以 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 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個 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2、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 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 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 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 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 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 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兩造居住之金港大樓電梯公告欄及 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結果,卻故意散布原告偽造及變造選票以更改選 舉結果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單純 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兩 造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致,則原告請求在金港 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其 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 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 期間,亦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 113年4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在 「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 ,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4

TCDV-113-訴-2689-20250204-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駿逸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1,28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賴以婕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亦明 知賴以婕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 月16日間,趁原告因案羈押在宜蘭看守所,與賴以婕連續發 生性行為,致賴以婕受孕並進而實施人工流產,而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權之身份法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賴以婕手寫之自白書等件 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賴以婕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揭期間與賴以婕發生性行為乙節,業 經審認如前,其情節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 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開堆高機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110至11 2年度間有均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則為78年次 ,國中畢業,110至112年度間有薪資所得及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 各地址中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 (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1,286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1-24

LTEV-113-羅簡-335-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林宏殷 被 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同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未 能舉證,經調查結果,復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法 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 以不實之資料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 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國科會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 1120016847號函、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 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下稱國科會3函 文)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等事實。惟被告家住臺南,任職在臺南成功大學,住所及居 所均在臺南,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寄發檢舉函至 位於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 結果地在臺北,則依前開規定,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告於本院調查庭雖舉國科會3函 文,主張伊是依據國科會3函文寄到高雄大學,學校通知伊 要答覆,審查委員也都在高雄大學,包含校教評會,因此, 伊認為侵權行為在高雄大學等語,惟國科會3函文係國科會 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國科會之函文係以密件發函予 高雄大學,亦未函轉被告檢舉函予原告,顯難認係被告侵權 行為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及任職 之高雄大學均在高雄,被告於臺南寄發檢舉函,相關刑案亦 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 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4

CTDV-113-訴-104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訴-226-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姚 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倪瑞琴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恐嚇罪,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檢 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涂浩生(已 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與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持用 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伊通 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足生 損害於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 嚇伊,使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此精神上痛苦 不堪,伊原可從事簡單勞力工作,遂因憂鬱症復發而無法工 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重誹謗部 分之慰撫金20萬元、恐嚇部分之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有因上揭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各節均不爭 執,但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認原告 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涂浩生與原告有婚外情,意圖散布於眾, 持用涂浩生生前所持用行動電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觀覽之 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貼文,張貼及散播附表一所示訊息 ,足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認定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原告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 慰撫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若有,減損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  ⒈原告固主張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前雇主陳鈺璽所出具112年10 月4日工作證明(附民卷第13頁;下稱系爭工作證明)、其 上載有「醫生囑言:個案因憂鬱、焦慮及失眠與注意力不集 中,自97年9月17日到本院精神科門診規則就診,目前症狀 仍存,無法工作」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 南勢分院)112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 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民卷第17頁)為佐證;但此為被告否認。又系爭工作證明雖 載明「...甲○女士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起,於本 事務所所在第一果菜市場攤位任職....甲○女士於工作時, 積極進取,認真負責。惟甲○女士於上開工作期間,因不斷 遭朋友的老婆騷擾而憂鬱症發作無法勝任工作,於111年6月 22日離職...」,但本件原告主張遭侵害時間為自111年7月 起,而非原告在陳鈺璽處任職期間(111年6月18日至6月22 日),故自無法依系爭工作證明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⒉觀諸卷附原告之大千南勢分院111年1月4日至113年2月20日精 神科病歷(本院卷第73至132頁)之記載,原告於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發生前,即為醫生診斷「雙向情緒障礙症, 目前憂鬱症發作中,中度」,與因罹患愛滋病及接受雞尾酒 療法,情緒低落且應對能力差;於111年7月26日上開加重誹 謗、恐嚇行為發生後第1次回診,雖主訴(Subjective data )欄位增加「Her friend died,老婆亂」之登載,但診斷(A ssessment)欄位仍維持「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 作中,中度」之記載。又經本院就原告於97年9月17日至111 年7月25日間前往大千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之疾病是否為重 度憂鬱症及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起病症 有無惡化、惡化情形是否為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所致等 問題函詢大千南勢分院,該院表示原告於3年前憂鬱症狀況 即開始惡化,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即已達重度憂鬱症程度 且無法工作,惡化原因與自身生活壓力、低社經情形、金錢 壓力、身體病症(愛滋病)等多重壓力有關,無法判斷是否 與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有直接關係,此有大千南勢分院 113年3月4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1紙(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再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5、269頁) 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於111年7月1日前憂鬱症狀況 是否達重度而不能工作、原告自111年7月起有無因上開加重 誹謗、恐嚇行為導致憂鬱症加重?有無因上開加重導致不能 工作?若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不能工作,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事項之鑑定,卻因原告未依 約前往門診而遭取消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310號函1份(本院卷第283頁)在卷 供參。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 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⒊至原告雖又聲請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是否為造成原 告憂鬱症惡化之原因之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前依其病症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級、於11 1年7月26日回診後依其病症為相同表格所載失能等級之何等 級」等事項發函詢問大千南勢分院,以釐清原告有無因上開 加重誹謗、恐嚇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本院卷 第293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 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規定甚明。因就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與原告憂鬱症 惡化之關聯性、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回診前是否即因罹患憂 鬱症而無法工作等節,已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以113年3月4 日千南醫字第2024030002號函答覆如上述,是認無重複調查 之必要;以及原告既不能證明有因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 導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庸再就減損程度為調查。   ㈢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恐嚇行為,致其名譽、自 由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自稱國中畢業,戶政資料則記載高職畢業,從事過 農場及餐飲店煮飯、市場蔬果包裝、夜市流動攤販銷售人員 等工作,目前無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 1萬2,000元、5萬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被 告為高中畢業,在起重工程公司任職,111年、112年稅務資 料所載所得分別為50萬1,661元、42萬2,456元,名下有車輛 3部、投資1筆、不動產5筆各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1、143、323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 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之始末、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 萬元(加重誹謗部分)、2萬元(恐嚇部分),合計4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2份(附民卷第21 、23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查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且兩造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兩造於判決後 均不得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故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再為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所張貼之文字 1 111年7月9日0時30分許 妳讓他提早結束生命,妳之前種種行為害他喪命,利用他有限生命,讓他盲目追求不實際的夢(騙神騙錢騙祖先)讓他們兄弟起口角,你的情緒勒索讓他沒有辦法專心療養身體。 2 111年7月9日0時45分許 如果他有心愛你,他私人手頭上有好幾百萬,公款也有好幾百萬吔,為何每次都讓妳跟他要錢(金融卡,他隨時可拿)像個乞丐跟他要,他用錢是自由的,他是個聰明的人,用年輕漂亮的女人是要用錢堆的,加上怕對方懷孕,他尋求安全的來發洩。我沒空給的,由你補上。 3 111年7月1日12時35分許 妳說對了!妳怎麼弄死我先生,改天妳的下場會比他更加倍。 4 111年7月11日11時26分許 男人死了一個換另一個,我不知妳是何方神聖如此惡毒的,只要跟妳沾上邊都會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之行為 1 111年7月間某日 透過Messenger傳送下列文字:「妳躲,我就把妳的裸照放在妳朋友的臉書找人」 2 111年7月16日12時50分許 利用不知情之其子涂○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將內裝有原告裸照(背面寫有內容「這張照片是我找您最終目的,如不見面我將這張照片當尋人照片,廣發你的周遭」訊息)之信封,投遞至苗栗縣公館鄉原告住處,由管理員交付原告。

2025-01-24

M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