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健保IC卡號:AY00000000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98年
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鎮○○里○○街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遊民身分,於戶政系統
查無相關資料,民國93年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聲請
人處。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
,其死亡後遺留一筆保管金新台幣1,166元,為將該筆現金
返還繼承人或繳交國庫,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
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函、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醫療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另觀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生前經安置於聲請人處歷經多年,聲請人對於被繼
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
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堪稱允
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HLDV-113-司繼-61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