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郁辰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郁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異,以及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 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3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2025-01-10

CYDM-113-聲-1130-202501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陳廉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記帳單壹張、賭博籌碼貳佰伍拾柒個、監視器壹組、麻將 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華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復聘用被告陳廉育擔任記帳、打雜人員,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卷附證據 顯示其提供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 國華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陳廉育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記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麻將牌2副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5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廉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陳廉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起,由張國華將其向不知情 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處所,提供為賭 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元1,000元為代價,聘用陳廉育幫忙計帳、打雜(替客 人買飲料、零食等)。賭博方法係賭博4人麻將,賭客自摸張 國華即可抽頭500元,每將最多抽頭5次。嗣於113年9月11日 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博場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等4人(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抽頭金2,500元、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 麻將牌2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華、陳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忠正、陳啟明、姚重光、陳佳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在卷可 佐,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張國華、陳廉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計帳單1張、賭博籌碼257個、監視器1組及麻將牌2副等物 ,為被告張國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2,5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SLEM-113-士簡-139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原所定應 執行刑及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情節,又犯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 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 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7 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933 號 112 年9 月6 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2.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6 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3 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113 年5 月11日 3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 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7 月4 日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85 號 113 年8 月20日

2025-01-07

CTDM-113-聲-1444-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允 鍾承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3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 機1支、中信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黃柏允、鍾 承勳以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方式經營簽 賭,又招攬多數人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 博網站賭博以圖獲利,是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本案犯行甚明。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之賭博網站而與賭客對賭之 犯罪事實,且於本案亦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不至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並補充法條如上。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期 間內,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 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 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利用電腦設備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對 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行之期間、分工情形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2人各自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金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黃柏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黃柏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黃柏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 為使被告黃柏允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黃柏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倘被告黃柏允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⒈扣案之手機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均於偵訊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黃柏允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為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4 903號卷第12頁)。被告黃柏允雖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跟 客戶及下線用現金往來」等語,惟查被告鍾承勳於偵訊時供 稱「轉帳都是轉到我老闆黃柏允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勘 認被告黃柏允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上 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1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分別 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71萬4244元、7萬2629元等語明確 ,雖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但我沒有賺到錢 ,我們是對賭,對方並未把款項實際給我們」、「如果我有 收到對賭的錢我會收到抽成,但因為我沒有收到,所以我也 沒有上繳」等語,惟卷內有賭博網站歷史總帳報表可佐,應 認被告黃柏允於113年1月9日及被告鍾承勳於113年1月8日警 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洵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上揭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黃柏允之本案犯罪 所得71萬4244元、被告鍾承勳之本案犯罪所得7萬2629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主文 1. 黃柏允 黃柏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承勳 鍾承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57號   被   告 黃柏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允、鍾承勳(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柏允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鍾承勳則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等上開住處內,以其等所有 之行動電話設備,先由黃柏允向上游經營者取得「泰8(xg. tg888.ws)」、「博金(xg1.bkd099.net)」、「KSsport1 688(ag.kal1688.net)」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權限,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復由黃柏允開設上開賭博網站 之代理權限予鍾承勳,並由鍾承勳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 ,協助該些賭客註冊帳號成為該網站會員,供不特定成年賭 客上網登入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球隊下注 ,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鍾承勳可從中抽取1.5 %之報酬,如賭客簽中,則黃柏允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 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黃柏允所有 ,黃柏允、鍾承勳即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 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即賭客黃乙修、陳致宇、陳庭國(所涉犯嫌,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開賭博網站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其 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黃柏允、鍾承勳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犯上 開兩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 為71萬4244元(計算式:295916+407760+10568=714244) ;被告鍾承勳則自陳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為7萬2629 元(計算式:2298+70331=72629),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分別係被告黃柏允、鍾承勳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24-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佐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空泛指稱被告林明佐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偵辦期間,監聽人員於112年5月24日即有監聽到剛谷公司預計於112年5月26日銷毀電腦,因此在112年5月24日以前即有不明人士洩漏秘密,無從證明與被告林明佐有關。況被告林明佐與徐培菁因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徐培菁將租用車輛不定時借給林明佐使用,乃為一般男女交往的正常付出,兩人間有投資股票的金錢往來,與行賄或收賄無任何關聯,至於陳政谷所贈送的洋酒,被告林明佐並無收取,乃是徐培菁個人暗藏起來存放在私人空間,且被告林明佐曾明確拒絕陳政谷的相關饋贈,本案相關被告均已到庭,經檢察官、法官訊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觸犯重罪亦不得為唯一的法定羈押事由,被告林明佐僅接觸同案被告陳政谷、徐培菁二人,不認識其餘被告,陳政谷亦未供稱被告林明佐與九州集團及剛谷公司洩密案有何關連,而同案被告徐培菁的部分,則未見法院於本案起訴後積極傳訊,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明佐有串證之理由。被告林明佐的答辯方向經媒體報導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更無禁見以防止串證之必要。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檢調機關扣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林明佐患有腰薦椎脊髓內許旺式細胞瘤,於偵查中的羈押期間已經壓迫神經導致下肢麻痺無力需仰賴輪椅移動,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發生,生活無法自理,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但因術後仍有雙側下肢無力或其為馬尾症候群開刀後之患者,醫生囑咐要定期追蹤治療,然因休息時間過短,導致身上其他部位的劇痛及潰瘍、神經壓迫、雙腳乏力、水腫、腳趾無法動作,無法獨立行走,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副睪炎,目前診斷可能為惡性神經瘤,近日病情加劇,坐立難安,夜晚無法入睡,有長期靜養開刀之需求,被告林明佐的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逃亡所帶來的壓力及風險,並無逃亡之可能,本件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佐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擔任刑事 局偵查第四大隊大隊長,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自113年1 月17日陞任為刑事局警政監。其因與九州集團之葳群公司負 責人徐培菁往來甚為密切,進而同居,而收受徐培菁之賄賂 及不正利益,並於檢察官偵辦剛谷公司之期間,洩漏偵查秘 密予徐培菁,包括警方預計於112年5月25日對剛谷公司執行 搜索的消息,致剛谷公司人員得以事先將電腦資料設備搬走 ,而嚴重影響檢警之偵辦作為,另提供其他偵查祕密及因應 偵查之策略,業據起訴書臚列相關的通訊監察內容,及相關 證詞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 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 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等罪嫌,犯嫌重大,所涉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林明佐雖辯稱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惟經本院向法務部○○○ ○○○○○函詢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上述看守所以114 年1月3日函文回覆略以:「經本所專科醫師檢視被告林員之 相關醫療文件研判,其罹患其他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 脊椎狹窄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疾病,於治療後,目 前不良於行,容易跌倒」等語,但未說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所涉犯罪名為貪污等重 罪,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 。 四、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林明佐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抗-710-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德政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高德政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 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從未有收取關於賭博財物的錢財,所謂的抽頭金完全是 由共犯曾振烮所收取。既然我從未收取財物,自無從認定我 有共同意圖營利的可能。再者,賭客也不是由我聯絡,他們 都是自行來找曾振烮。至於我監控監視器部分,因為我很討 厭賭博,因此賭客在賭博時,我便離開前往客廳看電視,因 為監視器就在電視機旁邊,我在收看電視時自然同時看到監 視器,承辦員警以話術引導我,並據以認定我有罪,實有違 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至 於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二、承辦員警於曾振烮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以下 簡稱系爭處所)扣得四色牌、天九牌、骰子及監視器等情, 這有各該扣押物在卷可證。而曾振烮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於系爭處所扣得前述賭具及監視器都是他所有(原審卷第169 頁)。又同案胡美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自民國112年4月 起,我開始與黃瑋狄、曾振烮、綽號「紹隆」的男子一起在 系爭處所賭博財物,這個賭場是曾振烮開設的,只要賭客骰 到鐵支,曾振烮就有新台幣(下同)100元的抽頭金等語。 另證人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系爭處所是曾振烮開 設的賭場,抽頭金都是由曾振烮所收取,曾振烮不曾購買東 西讓賭客食用等語。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 稱及扣案物品,顯見曾振烮確實有於系爭處所經營賭場供賭 客賭博財物。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112)年過年後,我在外面遇到曾 振烮,他邀請我去住他家,幫他分擔房租、打掃家務,也叫 我在系爭處所負責監看監視器,從112年4月迄今我看過胡美 琴、曾振烮、黃瑋狄與一位曾振烮的朋友在系爭處所賭博財 物3次,都是胡美琴贏錢,我自己沒有賭,只負責看監視器 、開門而已,抽頭金都是曾振烮拿走等語(偵卷一第49、57 、58頁);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開門,那些人進 來是不是要賭博?)是,也有進來買毒的,我都是依照曾振 烮指示開門」、「(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你是負責看監視 器的?)他們在賭博時我就在看監視器,我是要看有沒有賭 客要來」等語(偵卷一第291頁)。綜上,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一致,核與前述胡美琴與葉蒂忠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系爭處所有用以供賭博財物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供稱、證人證詞、共犯曾振烮供稱及 扣案物品,可見被告確實依照曾振烮的指示,於曾振烮等人 在系爭場所賭博時負責監看監視器,以便賭客來時予以放行 ,則依照前述有關共同正犯的說明所示,被告顯然與曾振烮 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不因被告未收取抽頭金、未參與賭博,而影響其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的成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清宏 翁子恩 王秀雯 吳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45號、113年度偵 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翁子恩、王秀雯於審判程序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被告丁清宏、翁子恩 、王秀雯、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撤回 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5至131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 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丁清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 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清 宏、翁子恩、王秀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清宏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犯下錯誤,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被告翁子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伊沒有 收入,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王秀雯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 錯誤,現在待業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淑惠上訴意 旨略以:伊剛找到工作,伊女兒因車禍截肢,要照顧她,伊 現在有正常的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㈠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丁清宏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擺路邊攤、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被告翁子恩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被告王秀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 事清潔打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孫子、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 情形;被告吳淑惠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待業中 、需扶養父母及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等節, 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 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四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 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 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準此以觀,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被告翁子恩、王秀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原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丁清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