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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張昭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 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 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世甫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二 項請求許世甫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張昭康所定買賣期約 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原告所提出許世甫、張昭康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 ,000元作為買賣價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在卷可稽,依 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666 295 600000分之9888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835 490 2940分之489 3 高雄 大寮 會社 841 782 46920分之5980 4 高雄 大寮 會社 881 722 43320分之2163

2025-03-03

KSDV-113-補-93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春福 陳國均 陳俊男 李黃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追加 被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起訴主 張被告賴美華未依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已逾20日,賴美華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萬4,937元之違約金;賴美華則另提起反訴主張陳春福、陳 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未依約盡協力義務,多次阻饒拆除 建物,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於113年6月10日前辦理建物 稅籍滅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被告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反訴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對造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 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 明,賴美華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賴美華為被告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賴美華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中信房屋應給付原告51萬4,937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兩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 任;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賴美華前於113年3月21日透過被告中信房屋居間仲介向原告 購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719 萬7,500元,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賴美華應於113年6月10日 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至5月29日 陸續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所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原告則於113年6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美華,並於113年6月7日 鑑界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賴美華,即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 給付義務。惟賴美華卻遲未同意中信房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買賣價金款項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給付期限11 3年6月10日,尚餘2,574萬6,858元之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後,賴美華終於113年7月1日同意中信房屋撥 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自113年6月10日起迄至113年7月1日 止,已逾期20日而有違約情事,賴美華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2項約定,按日給付原告未依期限履行支付價金千分之一 即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746,858元1‰20日= 514,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 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可知,中信房屋有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之義務,而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5日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6月7日交付予賴美華,即 已完成點交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3條第5項有關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中信房屋認定為準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故中信房屋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於113年6月10日前通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 付本件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然中信房屋迄至113年7月1日 始行為之,致原告受有未能如期受領買賣價金2,574萬6,858 元之損害,中信房屋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賴美華:系爭契約簽約後,已分別依約於113年3月26日、4月 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依據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伊將價金存入系爭屢保專戶時,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 價金,故伊於113年5月29日將尾款1,258萬7,250元存入系爭 履保專戶時,即已按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並無遲延 之情事。另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縱買 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後,雙方均不得處分,仍須待雙 方均依約履行完竣並經中信房屋以書面通知後,中信銀行方 將系爭履保專戶內買賣價金撥付賣方。本件因系爭土地上存 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原告於系 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如系爭建物無法辦理稅籍移轉 ,由伊負責拆除,並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惟因原告多次阻 饒伊拆除系爭建物,致雙方迄至113年6月28日始簽立土地點 交書,中信房屋方而依此認定雙方皆已履行完竣,依系爭交 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嗣於113年7月1日以書面通 知中信銀行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故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追加被告中信房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受原告與賴美華委託控管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又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可知,須待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履行 完竣時,伊始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款項。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點交日雖為113年6月10日,惟此僅買賣雙方間約定之權 利義務,並非實際上「契約履行完竣日」,依原告與賴美華 雙方所簽署之土地點交書記載實際履約完竣日應為113年6月 28日,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 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相關資料後,於次工作日即113年7月 1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並無遲延之情事。 縱伊有遲延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向伊請求違 約金,然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未與原告有何違約金 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賴美華主張: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日即委託廠商拆除系爭建物,然經反訴被告 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以須先收受系爭履保專 戶內餘項始得拆除為由,而多次阻饒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迄至113年6月8日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 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 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亦 找不到其他拆除廠商,導致反訴原告延後至113年6月17日始 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反訴被告則遲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稅 籍滅失,雙方末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程序。故 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盡 其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限,是自113年6月10日 約定點交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遲延18日,使反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按日給付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即48 萬9,55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719萬7,500元1‰18日=48 萬9,55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48萬9,55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陳春福、陳國均、陳俊男、李黃秀鸞均以:   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5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並於113 年6月7日進行土地鑑界後,反訴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反 訴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註銷稅籍資料一併交付仲介,反訴原 告雖於當日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反訴 被告亦於隔日即113年6月8日交付,並無阻饒拆除系爭建物 情事。另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遲至113年6月23日辦理稅籍 滅失,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本應由反訴原告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反訴被告始 得申請註銷稅籍。況反訴被告早於113年6月7日即將註銷稅 籍資料交付仲介,並無遲延之責任,本件實則係因反訴原告 自行未能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完成拆除,致後續程序延宕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賴美華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點交期 限為113年6月10日,嗣賴美華於113年3月26日、4月19日、5 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 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6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賴美華,雙方並於113年6月7日進行 土地鑑界,系爭建物則於113年6月17日由賴美華拆除,並由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雙方末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土地點交,嗣由中信房屋於113年7月1日 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契約、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土地點交書、系爭履保專戶收支 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55至 69頁、第79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31至1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賴美華及中信房屋未依 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給付 51萬4,937元之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 辯,賴美華並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10日約定期 限內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應給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 為由提起反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賴美華是否伊系爭 契約約定於113年6月10日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於113 年6月10日約定期限後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是否為遲延 給付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約定 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無論係懲罰性質抑賠償 額預定性質,必當事人間有所約定,始得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賴美 華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如本土地買 賣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 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再依原告與賴 美華、中信房屋、中信銀行四方共同簽訂之系爭交易安全契 約第2條第1項:「一、甲方(即被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丁方(即中信房屋)於丙方( 即中信銀行)開立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甲方 存入專戶內之各期價款,僅丁方有權指示丙方提領、撥付; 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且丙方所負價金保管責任全 部解除以前,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提領、設質予第三人或 請求轉為定期存款或其他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於賴美華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後,即視為原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同時亦履 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價金之義務。查,賴美華已分別於1 13年3月26日、4月19日、5月7日、5月8日、5月13日、5月29 日將買賣價金總計2,719萬7,500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乙 節,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受明細表(買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賴美華買受系爭 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款項既均已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約 定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信賴美華已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而違約之情事。至原 告是得否請求中信房屋於113年6月10日立即將買賣價金自系 爭履保專戶轉匯至原告個人帳戶,悉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之 約定行之;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就此部分 並未約定期限,更無何違約金之約定,益徵關於系爭履保專 戶之價金是否於113年6月10日即應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兩造 未達成合意,自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違約處理事項」 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請求給付 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賴美華給 付51萬4,937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 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 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 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經查,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 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 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 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完竣依丁方認定為準 ,甲、乙雙方不得異議」。可知中信房屋乃受原告、賴美華 委任,負責保管監證買賣之價金而擔任一中立角色,並有於 原告與被告賴美華間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交易完竣後,依書 面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為原告是否得 以領取買賣價金之條件。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 定:「地上物處理:乙方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 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 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可知原告與賴美華於系爭契約就 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約定應辦理稅籍移轉;如未能移轉, 則由被告賴美華拆除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辦理稅籍滅失。本 件賴美華係於113年6月17日拆除系爭建物,原告則於113年6 月23日辦理稅籍滅失,兩造並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土地點交 同意書,足認原告與賴美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事項係於 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基此,中信房屋依此時點認定履行 完竣,並於113年7月1日依約撥付款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 並無何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而對原告顯失公平情事,系 爭交易安全契約自屬有效,中信房屋亦無何違背系爭交易安 全契約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中信房屋遲至113年7月1日始通 知中信銀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買賣價金餘款予原告,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⒋綜上,賴美華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 金;中信房屋則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核 實認定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8日履行完畢,並於113年7月1 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撥付買賣價金餘款於原告,均合於契約 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賴美華、中信房 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 約金51萬4,93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第按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 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約定:「地上物處理:乙方 協同將地上物稅極變更為甲方。如無法稅籍移轉,乙方則須 辦理稅籍滅失(地上物拆除由甲方支付費用及執行拆除)」, 再依同條備註欄第6點約定點交日為113年6月10日,固可認 反訴被告依約負有協力義務,應於113年6月10日前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稅籍滅失。惟依同條備註欄第2點之約定,拆除系 爭建物部分既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參以房屋稅條例第8條 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 期內,停止課稅」,可知辦理房屋停止課稅,亦須以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為前提。綜上約 定及條文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2點所約定反訴被告 辦理稅籍滅失之契約義務,繫於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完成 ,始負協力辦理義務。  ⒊復依反訴原告所陳:「反訴被告雖於113年6月8日同意反訴原 告拆除系爭建物,然因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日至6月7日皆 拒絕同意反訴原告廠商拆除系爭建物,進而導致廠商於該段 期間承接其他工作,反訴原告臨時亦找不到其他廠商拆除, 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可知縱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約定點交日前之113年6月8日,亦已同意反訴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兩造復未就反訴被告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約 定明確期限,是反訴被告尚無違約之情。另反訴原告所稱「 反訴被告迄至111年6月8日始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找不 到其他廠商拆除系爭建物,方延後至113年6月17日拆除」云 云,二者間亦無必然之結合,故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 意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反訴原告無法於111年6月10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 於113年6月17日方拆除系爭建物完畢,已逾約定之點交日, 反訴被告更於是日後始有協力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之 義務,已如前述,是此逾期之結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延誤系爭土地點交期 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9 ,555元之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4,9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48萬9,555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及 反訴既均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27

TYDV-113-訴-171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王廷俊 被 告 謝明宏 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謝明宏為實際經 營者)前經原告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 同)8,944萬4,000元買受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下陰影窩段29 9之15、299之17、299之29、351之1、351之2、351之3、3 51之4、351之5、351之6、351之7、620地號土地,爰依民 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以價金百分之2計算之介紹費178萬8, 88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8,880元,及自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習慣」乃指習慣法,其要件有3:⑴ 有反覆慣行:⑵有法之確信;⑶不牴觸成文法。單純之習慣不 生法之效力。 五、經查,本件原告依「民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介紹 費云云,然「民間習慣」並非民事法源,原告無從據以有何 請求。況民法上既設有居間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參照),原告所稱「民間習慣」,縱使存在, 亦不生法之確信,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法。本院當庭闡明 ,詢問是否確要為此請求,原告仍持此說(見本院卷第95、 96頁),本院自應依法裁判。據此,原告依「民間習慣」請 求被告給付介紹費178萬8,880元本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2-27

TYDV-113-訴-2991-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點交不動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吳銘錫 被 告 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 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 及其上新舘路247巷9弄6號房屋,被告應即遷讓點交前揭不 動產。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翌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 ,應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0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嗣 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79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於113年1月 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110/1455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二層磚造加 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施湘品,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是否 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 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4期尾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如有其 他足以妨礙買方利用標的物等情形,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之 。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113年12月2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 年12月20日函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 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87-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 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 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 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 、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 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 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 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 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 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 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 、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 ;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 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 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 (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 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 、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 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 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 ),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 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 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 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 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 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 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 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 、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 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 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 、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 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 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 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 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 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 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 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 、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 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 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 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 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 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 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 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 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 ,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 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 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 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 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 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 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 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 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 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 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 、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 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 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 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 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 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 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 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 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 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 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 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 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 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 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 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 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 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 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 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 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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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呂宗霖 被 告 林銘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新 臺幣88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 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民國113年間 因本欲與被告買賣土地,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開 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實際上被告並未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除被告有於113年間給 付原告102萬元以外,並無其餘金錢往來關係,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於113年1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30萬元、400萬元、50萬元,是原告本 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嗣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表示欲 將其名下土地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給被告,並以前揭債務抵付 價金,被告同意後同日再交付現金2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且 因斯時地政代書未到場,兩造遂約定於113年1月29日簽訂土 地買賣議約書(下稱系爭議約書),約定土地價金950萬元 ,其中借款抵付價金8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 並以訴外人林宛俞即被告胞姊為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當日 始告知土地權狀遺失,無法立即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即要求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95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後原告 又多次向被告預支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即分別於113 年1月29至113年2月5日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給付原告52萬 元,是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882萬元,然原告在取得882萬元 款項後,迄今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經被告於11 3年12月20日請林宛俞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議約書,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88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曉諭原告應 於庭後14日內提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依據( 本院卷第17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諭知原告如有證據欲 提出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於113年11月1日前提出(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據此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佐證,原告空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中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並由原告 點收之錄影畫面與光碟,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有點收被告 所交付現鈔(本院卷第44頁),僅空言泛稱除了102萬元以 外其餘金額都沒有拿到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況證人林幸燕即113年1月29日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議約 書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地政士助理員,在113年1月 29日前受委託協助兩造擬定土地買賣契約,兩造因為原告原 本已經積欠被告800萬元,故約定土地完成過戶後,被告僅 需再給付原告150萬元,但是嗣後被告姊姊林宛俞在簽約前 一日告訴我:原告要求被告簽約當天再行給付30萬元始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等語,因此113年1月29日被告又交付30萬元給 原告點收,簽訂系爭議約書時,我有把鈞院卷第33頁的土地 買賣議約書內容唸一次給兩造聽,向兩造確認買賣細節均沒 有問題才協助兩造簽約,過程中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或其他 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至86頁),輔以系爭議約書就付 款方式記載:「簽約款約定以賣方(即原告)之前對買方( 即被告)之欠款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元整計算,尾款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元整約定於土地移轉完成後五日內給付之」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有於113年1月29日約定被告向 原告買受土地,給付方式約定以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830 萬元加上尾款120萬元計算,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林幸 燕前揭證述相符,證人林幸燕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則原告既 在證人林幸燕向其宣讀原告前已有積欠被告830萬元乙節時 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進而收受價金簽立系爭議約書,益徵 被告前揭辯稱原告本即有向被告借款78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是被告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即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尚有原先兩造約定之土地 買賣價金68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面),基 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而簽發系爭 本票等情因舉證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議約書之履行,應包括擔保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買受人即被 告所生之契約權利,則系爭議約書解除後,被告既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82萬元,則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82萬 元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㈤又系爭本票仍有88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當無返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882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3年1月26日 003703 呂宗霖 950萬元 未記載

2025-02-27

TYEV-113-桃簡-764-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陸智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文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就其所承作上開買賣 合約外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未能依限履行完 畢,雙方就被告遲延履行事宜商議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取消系爭工程。原 告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0 0元,被告同意返還於原告,並約定: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 20萬元、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113年1月30日前支 付15萬2,500元。」,被告迄未履行協議,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系爭工程為劉興強承攬,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劉興強間,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劉興強。被告亦無授權劉興強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授權書只有限制在買賣土地使用,並無 授權代書可以在系爭協議上蓋「張文熊」的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代理人為劉興強,買賣契約書第8頁業 已記載「雙方合意追加工程雙方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依工程進度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 63頁)。系爭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買方:陸智懿,乙方 :張文熊。代理人:劉興強。雙方合意取消合約外後續追加 工程,買方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台幣55.25萬 元,賣方同意返還,約定賣方於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20萬 元整,匯至買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號前支付20萬元整 ,113年1月30號支付15.25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買方陸智懿、乙方張文熊,所 約定者為買方與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 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且經證人張妙瓊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打字部份是我們助理打的...協議書手寫張文熊代是劉興 強寫的...(為何要特別寫張文熊代?)當天張文熊沒來, 是由代理人幫他簽名,所以要寫一個「代」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劉興強亦坦認「張文熊代」由其手寫(本院卷第7 5頁),佐以寄件人劉興強、收件人陸智懿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代理張文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訂立協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已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劉興強僅為代理人,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興強,然若劉興強為協議之當事人 ,其無庸書寫張文熊代等文字以資證明其係代理張文熊簽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 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劉興強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已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 立系爭協議,且經其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劉興強簽立系爭協議,應非子虛。且 證人張妙瓊證稱:系爭協議上被告張文熊之印文應該由我蓋 的,是劉先生交給我們的,這種土地案件賣方會留一個便章 ,所以這章是賣方留的便章,本來就是在我們事務所。蓋「 張文熊」印文有得到張文熊的授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 (張文熊有授權劉興強簽原證二協議書?)買賣當時,張文 熊有授權劉興強來簽立及代理有關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另依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則記載:「本人 張文熊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霧峰段北溝小段地號5-1394 土地買賣簽約相關事宜,特委託劉興強先生(身分證字號VI 00000000)全權代為辦理。」,足認被告授權劉興強代理權 之範圍僅限於買賣合約範圍內,僅買賣合約相關事宜劉興強 始有代理權限,代書始能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協議 之時,代書蓋印張文熊之上開印章,僅係本於其認知張文熊 有授權,然無由以此推論確有授權之事,而系爭工程由雙方 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足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非被 告代理權授與之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授權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則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授 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於本訴訟否認,即屬未經本 人承認,則劉興強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  ㈢綜上,劉興強上開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屬無權代理,劉 興強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依上開規 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5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1215-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 告 李秀子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一五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 萬捌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531地號土地、1531- 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舍拆除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 第1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5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1頁),及撤回關於 被告不得再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其變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特定該建物面積,係依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請求,被告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嬰於民國76年間向 訴外人黃吉義購買,於同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嬰於106年間死亡,伊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531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黃永泉於44年11月29日就登記在訴外人黃 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陳虎、康張柳(下稱李陳 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而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出售予李陳虎等2人,並由訴外人即黃永泉之子黃吉義代 理黃永泉收訖價金,黃永泉於同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予 李陳虎等2人使用,李陳虎等2人嗣將系爭土地交予伊使用, 伊因此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黃永泉於65 年5月1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3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黃吉義,系爭土地於74年間因故遭查封登記, 於76年5月22日經解封後,黃吉義即於同年6月間出售由伊占 有而無法點交之系爭土地予林嬰,林嬰其後未對伊主張權利 ,黃吉義與林嬰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假買賣,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從對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林嬰配偶,系爭土地於76年間為黃吉義所有, 於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林嬰名下,林嬰於106年 間死亡,其於108年1月2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系爭 土地、建物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162至168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 暨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56、169 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   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 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 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 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   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   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 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 ,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 ,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 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 (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 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 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2日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應推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被告所辯黃吉義與林嬰就系 爭土地為假買賣,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無法自林嬰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非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未塗銷前,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被告否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無爭執,僅以李陳虎等2人因與 黃永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有該等土地,李 陳虎等2人將系爭土地交予其使用,其亦係有權占有為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姑不論被告所辯黃永泉 與李陳虎等2人簽訂買賣本約是否屬實,僅依被告所稱黃永 泉與李陳虎2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後,將系爭土地贈與 黃吉義,黃吉義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歷程觀之,可知黃永泉與李陳虎等2人間就系爭土 地交易僅存在具債之效力之買賣契約,而黃永泉將系爭土地 贈與黃吉義後,黃吉義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嬰,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李陳虎等2人及接續李陳虎 等2人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均不得以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 外之林嬰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⒊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非位在生活機能完善處,且持續由李陳虎 等2人或其占有,該等土地於74年2月12日遭查封登記,76年 5月22日解封,黃吉義旋於76年6月22日將之出售予林嬰,林 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對李陳虎等2人或其主張權利 ,且迄未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等語,辯稱黃吉義與林嬰就 系爭土地係成立假買賣,其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8、115至116、190頁 ),並引用土地登記簿、本院7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76年度全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63至64 頁)為證,原告則否認之。查:  ⑴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僅足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2月12日 經查封登記,及76年5月22日經塗銷查封登記;本院刑事判 決、民事裁定,僅足證明黃吉義因毀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對黃吉義為不得就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及房舍為剷除及拆除行為之假處分,均難 據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行假買賣之有利被告認定。  ⑵林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7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康張柳,表明:「…我於(76)年間購買…土地點交時,該地上 僅殘留一堆毀倒…寮舍廢墟,並無任何建物,經拍照存留。 最近(77)年八月中旬,發現該廢址被人偷蓋房屋,探查後始 知悉係台端所蓋,『台端與黃吉義間有否糾紛是你與他之事』 ,該地所有權我已(76)7.31登記合法取得…請接信後15日內 自動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13至215頁),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康張柳行使排除妨害之所有權權 能。參酌黃吉義於76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嬰 後,未有黃吉義以假買賣為由請求林嬰返還系爭土地之證據 ,及原告因黃吉義與林嬰於76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距今年 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難認違常等情,洵難僅以被告所辯上情 ,逕為黃吉義與林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等所為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之認定,被告所辯,委 無足取。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A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7

SLDV-113-重訴-1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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