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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輔 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孝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孝輔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日起,經由交友軟體「Cheer s」結識代號AD000-A111587號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交友軟體「Cheers」及 通訊軟體「SKYPE」與A女聊天之過程中,經由A女告知生日 、就學狀況而知悉A女於109年2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 子,後2人自109年2月1日起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陳孝 輔明知A女為未成年女子,且知悉A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 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乃○○○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得逞。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19時57分許起至同日 21時47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 (下稱○○旅館)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持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上開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得逞。  ㈢嗣陳孝輔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起至111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本院逕予更正)12月2日12時42分許止,接續發送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與A女,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 嚇A女,以此拒絕A女分手之請求並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陳孝輔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9頁、第130-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0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之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88頁、第94-95頁、第114-116 頁、第118-1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66頁、第7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5-21頁、第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務 旅館帳戶明細表、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見他字 卷第7、43頁、第73-81頁、第147-155頁、第161-169頁,偵 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1頁、第103 -10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 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 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 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 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 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 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 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 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 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就事 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 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前開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同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性影像罪,皆係針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 8歲而尚屬少年之A女犯恐嚇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9-140 頁),是本院前開認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中 ,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 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有行為局部重 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然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相關性影像亦已刪除而 未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而認錯道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未成年女子,竟為滿足己身性慾,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得逞,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之手段、情節,已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痕( 見他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9-101頁、第139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此部 分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再參酌A女之母在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39頁),本院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 1-112頁、第117、140頁),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 5歲及已婚之成年人,並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當應知悉如何正確排解及控制自身性慾之需求,復明知 A女之真實年齡,且知悉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 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 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 ,分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事後於A女提出分手之請求時,竟仍不知悔悟,反再 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 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重懲;惟考量被告分別於 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坦承不 諱,且提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 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140頁),並衡 以A女之母、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科刑分別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0頁),自無可採。   ㈩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依刑法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無法直接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亦得在本案判決確 定後,經被告同意或向檢察官聲請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亦 不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乙情,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3頁)可佐,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 告另有持ROG 5S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性影像乙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而ROG 5S 行動電話雖未扣 案,然被告係供稱ROG 5S 行動電話因送修後無法修復,廠 商遂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供使用,則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既為ROG 5S 行動電話送修後無法修復而 獲,兩者復為同一廠牌之行動電話,基於一般更換行動電話 會進行檔案備份傳輸之社會經驗,ROG 5S 行動電話內有關 本案之性影像應曾傳輸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足認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A女被拍攝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性影像,雖經被告 刪除而未查獲(見偵字卷第81頁),惟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 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本案性影像尚 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 失之情形下,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部分之性影像雖未扣 案,然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 日19時57分許前之期間,在旅館等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以其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 女上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共計3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驗傷 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等為據。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雖表 示:伊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頁),然細究 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第一次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0年底,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 為,每次都會拍攝照片及影片等語(見他字卷第94-95頁) ,後改稱:伊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在111年,地點在新 莊的旅館,伊與A女約2個月見面一次,見面地點都係在旅館 ,交往期間總共發生3至5次性行為(見他字卷第11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並非 都係在○○旅館,亦非每次性行為都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66頁),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列 之期間內,在○○旅館等房間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拍攝性 影像等節,均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A女確認有於109年3月起至111年8月23日21時47分 止之期間內,在○○旅館內,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且被告 均有拍攝性影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惟A女於 警詢時係證稱:其與被告約會之過程中,只要約會時間超過 2小時,其與被告就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都係 在旅館,但旅館會因約會地點不同而相異等語(見他字卷第 125-126頁),而A女之母於警詢時亦僅證述:A女僅有向其 提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7-28頁),有關 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地點及是否有拍攝性影像等,A女指述 內容除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同外,依A女前開之證述,2人發生 性行為之地點亦會因約會地點而相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亦未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二130頁),而○○旅館 復與A女及被告並無任何之地緣關係,亦查無被告與A女於上 開期間之旅館訂房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期間內,在○○旅館或其他不詳旅館內與A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等情,更顯有疑。再觀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之性影像乙情,有 刑案偵辦報告書(見偵字卷第81頁)附卷可參,卷附之對話 紀錄擷圖亦未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 隻字片語(見偵字卷第47-60頁、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41-51頁、第103-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被告 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遽認其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各3罪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訊息內容 備註 「我只能說你真的會後悔」、「那就互相傷害吧 也不用雙方同意」、「我說了 要就一輩子 只要背叛我 我肯定」、「讓你有代價」 見偵1852卷第47-58頁 「我手機送修手機外流事小」、「其他你慢慢體會」 「那好 走著瞧」、「跟你說過了後果你自己承受吧」、「背叛我 肯定」、「我不放過」 「明天你會知道」 「我多難過你就會多難過」、「背叛一輩子 就拿一輩子來賠」 「記得我說你會後悔的」 「有發現甚麼嗎」 「最近有看到甚麼嗎」、「我說過你會後悔的」 「接著會越來越多」、「期待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孝輔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孝輔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孝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他字卷第79頁,偵字卷第11、13頁。 2 ROG 6D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PDM-113-侵訴-2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 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 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 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 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 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 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 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 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 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 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 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 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 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 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 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 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 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 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 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 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 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 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 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 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 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 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 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 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 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 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 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 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 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 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 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 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 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 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 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 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 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 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 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 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 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 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 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 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 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 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 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 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 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 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 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 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 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 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 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 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 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 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 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 ,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 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 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 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 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 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 ,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 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 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 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 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 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 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 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 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 ,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 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 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 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 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 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 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 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 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 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 。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 ,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 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 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 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 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 ,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 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 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 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 「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 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 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 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 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 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 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 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 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 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 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 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 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 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 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 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 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 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 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 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 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 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 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 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 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 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 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 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 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 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 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 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 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 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 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 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 ,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 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 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 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 :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 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 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 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 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 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 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 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 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 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 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 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 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 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峯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峯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洪靖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完整校名詳卷),能預見於該校女廁如 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該校4樓女廁,於 該校學生AD000-H1126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 廁期間,在A女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自廁所下 方隔板伸入A女所在廁間,著手拍攝A女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 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A女察 覺而未得逞。嗣A女隨即轉告同校學姊AD000-H112628B(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師長,由校方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洪靖峯身上扣得前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A女於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 】第83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 下列有關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 保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靖峯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在卷(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97號卷【下稱偵卷】 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院卷第59頁、第114頁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北檢檢察官113年4月1日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37 頁、不公開卷第89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第173頁),復 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見前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欲偷 拍其如廁時裸露下體及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係利用被害人A女毫無所悉,無 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 實際上已剝奪其「同意被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 壓抑被害人A女之意願,使其被迫遭受偷拍,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被告本案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明定被害人年 齡或將被害人明定為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雖已著手,然隨遭被害人A女發覺,尚未 得逞,仍屬未遂階段,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刑法第 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而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承認本案犯罪,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向被害 人A女鄭重致歉,獲被害人A女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被害人 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機欲拍攝被害人A女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固值非難,惟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於被害人意志壓制程度較高之手段 ,被告本案係係利用被害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迫使其接受 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其所選擇之侵犯手段相較在違犯本罪 之其他犯罪態樣而言,其侵犯程度略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被害人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 犯後已知所悔悟,勉力以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誠屬重刑,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後,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他人意願,趁被害人A女如廁之際,拍攝其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造成其身心受創,影 響被害人A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對上揭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調解並勉力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 發時從事電梯保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於郵局任職, 月收入約4萬元、不須扶養他人(院卷第121頁),以及被告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09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年約28歲,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被害人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 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法院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等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規定 立法理由所揭示,法院於判斷是否屬前述「顯無必要」時, 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 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 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酌其前無相 類犯罪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A女之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 係因電梯維修始前往該校,其再對被害人A女為不法侵害之 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係被告用以拍攝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PDM-113-訴-1390-2025021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 牌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朝山分隊之替代役男,其於   民國113 年5 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友群組,以暱稱   「善I街拍攝」及IG暱稱「西夜I寵物與攝影」之人,結識代   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詎乙   ○○明知甲○係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且因年幼對於兩   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   ,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5   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   新竹市消防局朝山消防分隊2 樓交誼廳內,未違反甲○之意   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與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1 次得逞。 二、乙○○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   5 月27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某重訓處所內,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傳送:「插你屁眼喔」、「我就要」、「拍照瞅   瞅啊」等文字訊息予甲○之方式,經甲○同意後,於同日13   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性慾之裸露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 張,並以   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乙○○所有VIVO廠牌手機1 支,供乙○   ○觀覽,而製造甲○之性影像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15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   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上揭代號稱之   ,並簡稱為甲○,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親之姓名以   甲○之父親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37至39、158至167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84   至86、171、1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1 份、新竹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份、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 份、新竹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朝山消防分隊位置圖1 幀及照片1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   ram 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共174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社   群軟體Instagram於113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共171 幀、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   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99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頁   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113 年7 月15日竹市警婦字第   1130029225號函1 份及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7 月8 日刑生字第1136082431號鑑定書1 份、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1 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   項表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份、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   1 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1 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10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130021423號函1 份及所附甲○之輔導摘   要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至7、18至62   、75至118、134至150、205至229頁、偵字第11294號卷第21   、53、54頁、外放之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43號卷第33至37   、43至47、49至59、73至76頁),復有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   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    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    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    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    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    告訴人甲○係00年0 月生等情,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 份存卷為憑(見外放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所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為前開性交    行為時均未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但仍構成前揭犯罪無    訛。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    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適用其行為時即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所    述犯行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有前    述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    知悉,亦已如前述。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甲○斯時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傳送「插你屁眼喔」之訊息,告訴    人甲○回覆稱:「不准」,被告再傳送「我就要」之訊息    ,告訴人甲○回覆「嗯啊」、「自衛中」,被告再傳送「    拍照瞅瞅啊」之訊息,告訴人甲○即自行拍攝自己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1 張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接著又傳送「瓜毛    」之訊息告訴人甲○回覆「不要」等情,有前述告訴人甲    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2 幀附卷可憑(    見他字第1981號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單純以請求、要    求之方式為之,尚無從證明係被告額外施加引導勸誘之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難認已該當引誘之要件(參最高法    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是以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    (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    述時地,先後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口腔及陰道內之行    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皆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已將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均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    明。至移送併辦意旨(113 年度偵字第11294 號)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未趨成熟,仍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且為滿足一    己之性慾,提出要求告訴人甲○自拍製造性影像,影響被    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紀尚輕、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甲○之    父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高    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消防替代役,有父母及哥    哥等家人、經濟狀況一般;暨證人即甲○之父陳稱希望從    重量刑等語,又辯護人陳稱希望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然考    量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告訴人    甲○及證人即甲○之父達成和解,證人甲○之父所表達之    意見等,認不應諭知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告訴    人甲○間為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時所用,告訴人甲○之    性影像也存在手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見侵訴字第43號卷第159、160頁),是上開手機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附著之告訴人甲○之性    影像,已因上開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SCDM-113-侵訴-4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名稱「Mini Dan」、LINE暱稱「啊翰」)於民國 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透過使用軟體WePlay而認識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BJ000-Z000000000(下稱甲女,97年9月間 生,姓名詳卷)後,乙○○遂開始透過提供甲女花用等方式, 設法取得甲女之信任及好感,待乙○○認時機成熟後,遂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與甲女相約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江洋汽車旅館」外見面,待2人會合後, 乙○○將甲女帶往「江洋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徵得甲女同意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處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復以其陰 莖進入甲女口腔、生殖器而為口交、性交之性行為,並於性 交過程中接續使用上開手機、平板電腦為拍照、攝影,復轉 存在其所有之隨身碟內。嗣因乙○○亦認識甲女當時之同班同 學BJ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欲以上開相 同模式邀約乙女拍攝裸照,遂以提供拍照樣本為由與乙女聯繫 ,未料乙女知悉後,竟將此情轉知其就讀學校之其他同學, 待校方得知上情依法通報並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及該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7至59、61至72、129至1 33頁、原審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一乙所示告訴人甲 女之指訴、證人乙女之證述、附表一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 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 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 係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法定刑亦未變更,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 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 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  ㈢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 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 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 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 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前〉同條第1項,圖畫等 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 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正 前〉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修 正前〉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修正前同條第4項);「未遂型」 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 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 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 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 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 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 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 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 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 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 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平板電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 上傳至隨身碟內,均係儲存於該等電子產品之記憶體內,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揆諸前揭說 明,其性質為「電子訊號」;又被告經甲女同意後,拍攝甲 女性影像,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關於性影像後續將上傳網 站並與甲女分潤、支付汽車旅館吃住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3 至65頁),然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問:乙○○有無提及 以金錢或物品或其他方式作為代價(報酬)與你發生性行為 及拍攝裸照?)沒有」、「(問:乙○○是否曾說以支付網路 購物及食物外送的費用為理由,要求你與其發生性行為及拍 攝裸照照片和影片?)沒有,他那時跟我說我想買甚麼跟吃 甚麼都跟他說就可以了,他會付錢」、「(問:除了支付上 述花費外,他有無用其他方式引誘你拍攝裸照及發生性行為 ?)沒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僅單純獲甲女同意而拍攝少年性影像,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前述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被告雖 向甲女提及拍攝性影像將上傳網站並與甲女分潤,並提出內 載有按拍攝內容、銷售額、廣告商贊助等計算獎金之合約資 料(見他字卷第10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在 拍攝甲女性影像後,有將之轉發或上傳至其他平台、頻道或 網站之情形,被告甚至供稱前開合約資料中之「謙雅娛樂工 作室」及合約書均為其虛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自難 僅因被告前開所供及其內容虛假之合約資料,遽行推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多次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及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生 殖器為性交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行 為人對於該數罪雖有各別之犯意,然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藉由一個實行行為,而侵害或危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言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其中所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並不 以數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彼此完全重合為必要,僅須數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等主要部分有所重 合,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係先拍攝甲女之性影像,惟於該等過程中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是基於為了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兩者行為有局部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12年2月15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⑴被告是在拍攝裸照過程中,另行起意 提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則被告「拍攝甲女裸照」與「發生 性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⑵原判決未 揭露量刑之基準、加重減輕之幅度,且從扣案之物品中,除 甲女之性影像外,另有其他未成年女子之性影像,加以卷附 之合約資料、意圖邀約乙女拍攝性影像等,可見被告是有計 畫的對未成年女子誘之以利,達到拍攝性影像以滿足個人色 慾之目的,對於甲女之身心造成劇烈影響,迄未賠償甲女所 受之損害,原審審理時亦未通知甲女或其家屬陳述科刑範圍 之意見,量刑過於寬宥被告,顯有未恰。復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⑶被告係意圖營利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其所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 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製造」、「電磁紀錄」)罪,各 為接續犯之一罪,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 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贅載「電子訊號」)罪,參照上 開三、㈢、㈤、㈥之說明,固無違誤;然:⑴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意 旨在於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 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 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屬被害人保護機制之一環,法院除有該 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 適法,而甲女、告訴人即甲○○○既未陳明不願到場,原審於1 13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亦均未通知甲女、 甲○○○到庭,其等自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而未於上開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即於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原審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當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 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9、37至58頁),而原審於判決內復未 說明其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甲女、甲○○○到場陳述意見 之理由,依前述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⑵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而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除甲女之性影像外, 尚有多名身分不詳女子之性影像(附在不公開卷內),且被 告亦曾邀約乙女拍攝裸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 至72頁),核與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 卷第26頁),被告更事先備妥前揭合約資料,顯見被告是有 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不是單純偶一為之,惡性重大,況且 被告除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外,更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犯前 開二罪名,既為科刑上一罪,然在刑罰上仍應合併評價數罪 之各法定刑,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法定最低 本刑加2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檢察官 上訴指原審判決有前開㈠、⑴、⑶之認事用法之失,雖無理由 ,但關於所指原判決審判期日未傳喚甲女、甲○○○並給予其 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 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少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未有完全之性自主 判斷能力,且未能為成熟、周全之性意思決定,竟為滿足個 人慾望,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嚴重影 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更使甲女承受性影像可能外 流之風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依 前開所述,被告顯然為預謀、計畫性的犯罪,並非單純偶一 為之,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復未與甲女、甲○○○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素行、並斟酌 甲女、甲○○○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 在此限」。則扣案用以拍攝甲女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以儲 存電子訊號之隨身碟6支,以及亦得以作為拍攝、儲存之用 而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考量性影像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轉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 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之特性,及該等物品均為 被告所有,顯可自由轉存而經附著、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 保護甲女立場,就被告所拍攝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自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內滅失,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附著 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已因該等物品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⑵卷附甲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 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毋需宣告沒收;另甲女處扣得之金融卡1 張,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9、81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被告另 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 之房間內拍攝甲女之性影像並為性交行為(見他字卷第63至 64頁、少連偵字卷第46至47頁),復有不公開卷內所附同為 甲女然背景不同之影像資料為證,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1 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該等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 間、地點不同,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與本案之犯行即 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究, 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 1、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第7至8頁) 2、嫌疑人相片比對單(第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甲女指認被告)(第23至25頁) 4、臉書名稱「Mimi Dan」基本資料(第31至34頁) 5、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第37頁) 6、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公園路往柳川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第45頁) 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江洋旅館)(第46頁) 8、被告(LINE暱稱「拔拔」)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7頁) 9、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第109頁)  10、扣押物品照片(第111至12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乙女指認被告)(第55至5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第65頁)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83號搜索票(第67至6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至77、81、93至97頁) 5、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頁) 6、臉書暱稱「Mimi Dan」頁面截圖(第105至106頁) 7、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5頁) ▲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2、乙女個人資料表 3、甲女戶籍資料  4、合約資料 5、蒐證照片 6、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翰」頁面 7、甲女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截圖 8、甲女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9、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被告與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 10、扣案SANDISK隨身碟之影像及照片資料 11、合約資料(自被告扣案之iPAD存放於備忘錄文稿)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甲女(BJ000-Z000000000)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9至15頁) 2、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3、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4、112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5、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45至49頁) 二、乙女(BJ000-Z000000000A) 1、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字卷第23至28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2 iPAD PRO 11吋第三代平板電腦1部 3 隨身碟6支 4 ROG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5 LENOVO L 70081手機1支 6 黑色隨身攝影機1臺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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