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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嘉義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8 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 爭車輛並辦理貸款,然貸款係被告所繳納,且系爭車輛亦為 被告所占有使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 定之人,爰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 11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73994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 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為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移轉予被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 第48、49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協同移轉系爭車輛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履行此義務,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22-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林暖 洪森毅 洪忠瑋 林美娘 林美滿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黃更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 ,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走 ,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塋地為公同 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係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 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 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 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 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移系爭墳墓,系爭墳墓既屬訴外人林 黃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被告林暖為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 洪森毅、洪忠瑋、林美娘、林美滿、林美貞為本件被告,然 查訴外人林黃更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 。是本件原告未以訴外人林黃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263-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王政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尚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簡-271-20241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670元 及利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2,67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小-151-20241227-2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葉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秉男(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秉男損害賠償事件,惟查,蔡秉 男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是蔡秉男既已死亡,原告自應 具狀補正蔡秉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秉男之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之結果,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 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7

PKEV-113-港小調-426-20241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高義欽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23-20241226-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 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 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聲-21-2024122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2-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佑炎即林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51 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8-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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