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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宜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吳宜姍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8,942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宜姍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3年07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吳宜姍,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2.93%】(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 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 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 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4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488,94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5-03-11

SLDV-114-司促-211-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伶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3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2萬元、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 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下分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 」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 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有困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共計匯款47萬32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 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 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萬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簡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另受請假、車資、全勤獎金等共 計2萬9,68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上開請求均係因本件訴訟所 支付之相關費用,而原告出席開庭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伸張 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32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3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4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103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專員兼分隊長) 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40 6元(本金53萬4,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 4年2月7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406元)」,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2,587元(本金53 萬4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7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萬2,18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1

TPDV-114-補-417-202503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陳惠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01月17日止,按年 息3.38%計算之利息,自114年01月18日起至114年06月17日 止,按年息4.056%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0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陳惠怡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1月17日核貸10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7%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3.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 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 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 月1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49,938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 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30-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彭奕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彭奕慈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2月15日撥付信用 貸款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67%計算之 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3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 113年12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9,48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蕭苑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蕭苑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7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10 %】(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83, 28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2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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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莊佳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9日起至114年01月09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09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佳瑋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8月09日撥付信用貸款3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8%)。上開借款自債權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9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17,96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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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張珽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 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債務人張珽幃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3年0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 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2%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17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4.4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1,336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78-202503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市○○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謝侑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小-1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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