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卉庭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朝源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陳登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登 月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113 年度偵字第21936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 定期間10日內,委任張薰雅律師為代理人於113 年10月14日 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 至75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 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之 價格,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妻陳秀治,嗣 聲請人檢視該手環後,發現並非真品,聲請人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 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前揭手環,並與聲請人就前揭手環 之來源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斷向聲請人稱 前揭假手環是30年前在「金瑞益銀樓」買的,雙方不歡而散 ,被告步出「金瑞益銀樓」後,隨即向「金瑞益銀樓」對面 攤販之攤商告知同上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又被告與聲請人均屬早市範圍內之商家,被告對 市場內攤商口耳傳播訊息之快速與廣度,知之甚詳;且事實 上被告是與「攤商」共同至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向店內的案外人陳秀治騙稱要出售金手環,然被告於騙局遭 聲請人識破後心有不甘,方出於實質惡意在自強市場大庭廣 眾下,向「攤商」傳述虛構、不實之手環買賣訊息,係意圖 傳播於眾妨害聲請人名譽,又聲請人所經營「金瑞益銀樓」 ,係設立於83年1 月14日,距今僅30年前,並非距今32年前 即81年間所設立。而被告卻稱係32年前,其公公60歲時(約 81年間),由其公公自聲請人的銀樓購入,係虛構不實,因 為32年前即81年間,聲請人的「金瑞益銀樓」尚未設立,況 該「攤商」係先行單獨一人到「天城銀樓」秤重手環並詢問 收購事宜,遭識破為電鍍、非黃金,顯見該「攤商」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進入「金瑞益銀樓」前,已知悉手環 為假,被告即無不知之理,該二人均已知悉手環為電鍍假貨 ,並有「天城銀樓」人員林瓊花可以為證,惟該人並未到庭 ,自有傳訊之必要,原檢察官就以上事項未予查明,遽為有 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故原不起訴處分書 有所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被告遭聲請人識破其騙局且遭索還7 萬2000 元後心有不甘,加上明知大肚區自強早市攤商彼此間傳遞訊 息快速又廣,明知不實訊息勢將透過「攤商」、市場攤販等 「間接快速傳遍」給市場其他攤商,乃基於損害「金瑞益銀 樓」信譽之故意,向攤商陳述不實之訊息,致「金瑞益銀樓 」信譽與聲請人信譽受損,為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原不起訴 書竟逕認「被告前述行為核與毀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漏論市場攤 商傳播訊息快速又廣之常理,且被告遭聲請人索還款項心有 不甘,藉攤商間接傳播不實訊息,係明顯具有意圖傳播於眾 之主觀故意,有實質惡意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處分書對此亦疏漏未察,被告早已獲悉手環為電鍍,毫無價 值,詎被告竟於113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證人陳佳慧 共同到「金瑞益銀樓」騙稱電鍍手環為金手環,使案外人陳 秀治陷於錯誤而支付7 萬2000元購入假黃金手環得利,被告 與證人陳佳慧已涉嫌共同詐欺既遂,並請准傳喚證人林瓊花 ,以查明證人陳佳慧在「天城銀樓」獲悉手環為電鍍的經過 ,此與被告嗣後挾怨報復,意圖散布於眾不實陳述關於「金 瑞益銀樓」之虛假訊息互有關連,及勘驗聲證四至聲證六監 視畫面光碟,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毀謗罪嫌 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 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 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 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 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被告於113 年2 月20日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金瑞益銀樓」,以7 萬2000元將其1 對手環出售予案外人陳秀治,嗣聲請人檢視該對手環後認為並非真品,遂於113 年2 月21日通知被告取回,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返回「金瑞益銀樓」買回該對手環,並與聲請人就該對手環是否是先前「金瑞益銀樓」所售出者、該對手環是否為真品一事發生爭執,惟被告未留存當初購買該對手環之保證書,於雙方爭論未果後,被告即離開「金瑞益銀樓」,且向「金瑞益銀樓」對面攤販之攤商述說其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113 年2 月21日錄影譯文、該對手環照片、113 年2 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2、33、34、3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 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 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 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 ,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 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 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 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 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 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特殊主 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 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 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探究行 為人所為在主、客觀上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徒 憑聲請人之指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與被告在「金瑞益銀 樓」互相指責對方賣假貨、被告是否係向「金瑞益銀樓」購 入該對手環等針鋒相對,然此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私人對 話,被告尚無指謫傳述之行為,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又被告固曾向「金瑞益銀樓」對面之肉攤老闆述說其向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然考量被告斯時與被 告爭執後氣憤難平,經該攤商詢問後而抱怨此事,衡情其主 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指 明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當日對話譯文,被告係基 於確信該對手環是在聲請人處所買的而發言,且聲請人亦稱 被告有賣假金子之情,雙方始會進入爭論;佐以,證人陳佳 慧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有拿一對手環還有一個戒指至「天城 銀樓」詢價,老闆當時有秤重及寫1 張紙條,紙條內容只有 寫該手環及金額,我之後有把該紙條給被告,老闆有口述說 那對手環怪怪的,並說款式很久、沒有看過,還有銜接處有 可能是別的材質,因為當時老闆要外出,就沒有繼續問下去 ,老闆也沒有說是假的等語,故被告應無法知悉該金子為假 ,及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關係,亦不可能會故意拿假金子去 詐騙設在其攤位對面,具有黃金辨識專業之銀樓業者,乃認 聲請人所為指摘尚無依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斟酌「 金瑞益銀樓」監視器錄影檔案之譯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陳述後,認為被告之行為核與誹謗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遂以 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駁回再議處分意 旨係對照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之對話譯 文、證人陳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聲請再 議意旨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難以資 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並陳明於此情況下無傳訊證人林瓊花 之必要。  ㈤復由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陳登月有去外面跟對面的肉攤老 闆講假手環是跟我們銀樓買的,因為我當時有跟出去,所以 我有聽到等語(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 朝源跟我說手環是假的,我很生氣,所以質問洪朝源為何向 他們買的手環會是假的,我走出「金瑞益銀樓」後,對面肉 攤老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把手環丟給肉攤老闆看,並說跟 「金瑞益銀樓」買的手環是假的等語(偵卷第56頁),係屬 實情,自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僅向肉攤老闆述說此事,而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主觀上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屬有據;何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是在 跟肉攤老闆抱怨,當時是很生氣才這樣說,之後我也沒有再 跟任何人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7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 稱:我不知道被告還有無再跟其他人說手環是假的等語(偵 卷第57頁),則於缺乏積極事證可佐下,實難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散布於眾之情。至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位肉 攤老闆事後有將被告與聲請人爭論之事項,再轉述予第三人 知悉,退步言,即使該位肉攤老闆自行將此爭執內容告知他 人,亦係該位肉攤老闆本於自主意志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當不 能要求被告為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之行為負其刑事責 任。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 ,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 、闡釋被告未涉犯誹謗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三、有關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及詐欺既遂 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 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7 條第2 項、第25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 人雖指摘被告另有涉及詐欺既遂罪嫌,惟該犯罪事實未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參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之犯罪事實,逕自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有所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程序上之合法要件, 於法不合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誹謗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 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 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 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 符,故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及詐欺既遂犯行部分,其所為聲請欠缺 程序上合法要件之理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自-15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被 告 張孝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99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孝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 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裁定自113 年8 月7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自113 年10月7 日起第 2 次延長羈押2 月,其後因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已於113 年1 0月15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完畢,遂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5 日當庭諭知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最後2 名證人已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 時交互詰問完畢,且法院也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 通信,故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 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之犯罪事實,然與卷內其餘 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固於113 年10月15日審理時交互詰問完畢, 惟被告自本案警詢、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罪嫌 ,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則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同案 被告江德修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尚屬不明。 準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 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尚未審結等情後 ,認為尚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 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請 求給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聲-342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4號 原 告 朱貴蓉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444-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許愷芯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3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106-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易霖 被 告 賴佳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3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 思琪」之人的介紹,而與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姓名、 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李瑞東」所為指示,於民國11 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且包裹上之取件人名稱 為「鄒* 佑」。而「李瑞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 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9 月中旬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甲○○,並對甲○○誆稱在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 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李瑞東」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從郵局帳戶 領出6 萬元、4 萬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5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余思琪」說會匯款20萬元港幣給我,並請我幫忙 將其中10萬元港幣拿給她閨密的母親,剩下的10萬元港幣給 我花用,但我有跟「余思琪」說不用,「余思琪」就請我跟 「李瑞東」聯絡,因那筆20萬元港幣無法匯入我的郵局帳戶 ,「李瑞東」要我將郵局帳戶資料寄給他,等審查通過之後 ,會把20萬元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再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回來 給我,我沒有查證就把郵局帳戶交給別人,導致有人上當受 騙,我很自責,但我要強調我沒有要犯罪、害人或因此獲得 任何好處,我只是想幫「余思琪」的忙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余思琪」的介紹而與「李瑞東」聯繫後,即依「 李瑞東」所為指示,於11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在 統一超商福豐門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 ,而包裹上之取件人名稱為「鄒* 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7 、87至89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瑞東」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7- 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7-ELEVEN交貨便照 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被告與「余思琪」之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5至37、91至109 、111 、11 3 、117 、119 至155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 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 分 許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款項於000 年0 月00日 下午1 時19分許、20分許分別遭領出6 萬元、4 萬元,而告 訴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所提出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銀匯款 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9至51、53至55、56頁)。從而,「李瑞東」應係 於11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58分許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受、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所轉帳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者即「李瑞東」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我不認識「李瑞東」,「李瑞東」是透過「余思琪」 認識的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從來沒 有看過「李瑞東」這個人,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我不知道「李瑞東」是否是他的真名,也不知道他的電話 、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對於 「李瑞東」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 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李瑞東」有何信賴基礎,故被 告率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 瑞東」使用,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謂其想要幫 「余思琪」的忙,故提供郵局帳戶讓「余思琪」匯款,並與 「余思琪」介紹之「李瑞東」聯繫,經「李瑞東」告知「余 思琪」之款項無法匯入郵局帳戶,乃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李瑞東」進行審核云云(偵卷第25頁),然被告只透過LINE 和「余思琪」聯繫約1 、2 個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 亦未見過「余思琪」,且不知「余思琪」之姓名、年籍、電 話、住居所為何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 偵卷第25、88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余思琪」 素未謀面、就「余思琪」之個人資訊一概不知,則被告聽信 不具信任關係之「余思琪」所言而與「李瑞東」聯繫,再依 「李瑞東」之指示逕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瑞東」說「鄒* 佑」是他們專 用的窗口,要我把提款卡寄到這個窗口,我不知道為什麼不 是寄給「李瑞東」等語(本院卷第49頁),苟若被告就「李 瑞東」指示其將郵局帳戶資料寄出,但取件人係其從未聽聞 之「鄒* 佑」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李瑞東」要求其寄 出郵局帳戶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情形有違,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 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何況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跟對方不認識、沒見過面,對 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轉帳給別人,還要給我錢,我一開始 也覺得不合理,我之前因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被警方移 送幫助詐欺,後為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經過上次的調查程序 ,對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我有稍微懷疑,我跟對方說 我也怕被人家騙來當人頭帳戶,後來「李瑞東」跟我說他是 政府官員,我有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但是對方一直推託等語 (偵卷第88、89頁),職此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郵局帳戶 資料可能遭「李瑞東」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 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李瑞東」片面之詞,率將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 害,及「李瑞東」以郵局帳戶收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 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辯稱其為幫「余思琪」的忙,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 李瑞東」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李瑞東」可能以其提供之 郵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 之認定。 ㈤另觀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知被告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前 ,該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之時間是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2 分許、餘額僅有545 元(偵卷第37頁),足認「李瑞東」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 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 ,被告前因將自身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收款,並依通 知提款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 遭警方以其涉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偵辦,經檢 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1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73至76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 ,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 ,惟被告卻於與「李瑞東」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即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予「李瑞東」,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李瑞 東」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而被告 對於「李瑞東」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 ,及雙方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 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李瑞東」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李瑞東」索回郵局帳戶資 料,甚至是避免「李瑞東」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 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 保「李瑞東」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0頁),益可為 證。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瑞東」約定 何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還給我,全部都是「李瑞東」自己 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9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李瑞 東」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 李瑞東」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李瑞東」取得郵局帳 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李瑞東」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 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瑞東」提 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 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 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 告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東」使用,輕忽第三人 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 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該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 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 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未 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領出,且 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掌控中,況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利得,若對被告沒收、追徵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3150-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楊佳螢 被 告 陳亮丞 孟逸軒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3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附民-10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尚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130號、113 年 度執字第13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尚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尚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 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9、20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鄧尚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2 次)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4 次)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4 次)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1 次)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1 月27日至3 月25日 112 年2 、3 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8355 等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376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30日 113 年6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376 號 113 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28日 113 年7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7672號(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3682 號

2024-10-30

TCDM-113-聲-351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4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均任職於億威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威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彼此乃座位相鄰之 同事,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甲○○見呂○○伸腳 挪動其所坐辦公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將辦公椅推向呂○○,致呂○○之右腳遭辦公椅所撞,而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呂○○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並 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 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 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 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 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3 年7 月19日繫屬在本院,有被告所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考(本院簡 上卷第7 至33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內 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 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乃 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呂○○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 有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我的椅子、挑釁 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知道呂○○的傷是 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也有推我,而且 力道比我大很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億威公司,彼此乃座位相鄰之同事, 此前因故發生爭執而存有嫌隙,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 48分許,在億威公司廠房內,被告見告訴人伸腳挪動其所坐 之辦公椅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7至30、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陳 述相符(偵卷第15至19、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簡上卷第9 至31、4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一節,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外,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產線內的椅子撞擊呂○○等語(偵卷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天有推他椅子,我承認我有推他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我用腳把椅子挪到旁邊,結果被告使用椅子撞擊我的右腳踝等語(偵卷第17頁),確屬實情,而可採信。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使用辦公椅撞擊小腿、腳踝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且觀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右腳踝的皮膚有泛紅、破皮情形(偵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係遭被告使用辦公椅撞擊右腳所致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呂○○常常挑釁我,光案發那天就2 次,第1 次,她在當天的下午4 時29分許,當時我站著在作業,因為我們公司的椅子是活動式的,所以椅子往後滑動,但呂○○卻故意從我的後方把我的椅子踢走,我就覺得呂○○是在挑釁我,但我當時認為職場應以和為貴,所以沒跟她起衝突,第2 次,當天的下午4 時48分許,呂○○又要從我的後方離開,礙於產線之走道較小,因此當我蹲下整理垃圾時,椅子又往後滑動,呂○○卻又再次故意把我的椅子踢走,我認為呂○○又再次挑釁,因此情緒一來,才會推椅子撞到她等語(偵卷第2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事發當天呂○○連續2 次故意把椅子踢走挑釁我,因而發生爭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頁),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刻意將其所坐之辦公椅踢走,遂對告訴人感到不滿;復由被告於告訴人第2 次將其辦公椅挪開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旋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而論,綜參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顯係因認告訴人故意惹起事端而對其挑釁,乃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56頁),益可為證。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我不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謂: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再標 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9 頁),然而傷勢明顯與否乃個人主觀認定,且告訴人 因為遭到被告推過來的辦公椅所撞,而受有前述傷勢乙節, 業認定如前,縱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從照片中看起來不明顯 ,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無上開傷害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稱係因告訴人常以言語影射、諷刺,案發當天又連續 2 次故意伸腳踢走其所坐的辦公椅進行挑釁,方發生本案衝 突情事,且雙方是互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 、104 、109 頁),縱屬實情,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請公 司主管處理工作期間所生爭執,並非因此即可動手傷人或脫 免其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將辦公椅推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呂○○,是呂○○一直踢 我的椅子、挑釁我,我們才發生爭執而有互推的情況,我不 知道呂○○的傷是何時造成的,我有將椅子推向呂○○,但呂○○ 也有推我,而且力道比我大很多,呂○○受傷的照片需要放大 再標示出來,才看得到擦傷,卻執意要告,呂○○如果不挑釁 我,我們今天就沒事,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8 、104 、109 、111 、112 頁)。 ㈢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 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論斷如前,基此,原審既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簡上-399-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 11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瑋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右轉彎而未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 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前行駛,迨發 現詹佳瑋所騎機車時,為行閃避乃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詹佳瑋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原審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被告詹佳瑋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0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 院交簡上卷第142 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載 內容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狀首頁、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7 、117 、121 、123 、12 5 、127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至今不明何 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人一節,且被告 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查看,確認無誤後才順勢 轉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怎知一轉入就聽到機車急煞 聲,轉頭就看到潘琦人車倒地,關於交通事故的產生並非一 造就可完成,潘琦未開機車頭燈,本案明顯是潘琦的責任更 重,是潘琦單方面追撞不成而自摔,原審卻判被告拘役30日 ,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時,適告訴人潘琦騎乘車牌號碼MGU-3209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 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 倒地,並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似右後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並陳明其為該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 理時供承在卷(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 交易卷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琦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9 至10、17至18頁,發 查卷第17至20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10 報案紀 錄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google街景圖等附 卷為憑(發查卷第21、25、27、29、31、33、35至38、43至 55、57至59、61至64、65、67、69、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79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時,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交岔路口而右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右轉,致告訴人為閃避 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摔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以 案發時之季節屬冬天且案發時間係下午5 時31分許,可徵當 時天色昏暗,惟告訴人卻未開亮頭燈,此參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即明(發查卷第57至59頁),而此對告訴人能否注意前 方路況當有所影響,故告訴人雖有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亮頭燈等肇事原因, 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 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發查卷第21頁),從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查知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 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 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自摔倒地所致。是以,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足認定。 ㈢另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更自白犯行不諱(詳參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 ),況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時,並陳稱:我承認犯罪,但是 對方的機車是深色,而且當時未開大燈,車速也很快,我認 為對方就本件事故也要負責,如果本件沒有跟告訴人和解, 請法院審酌上開情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 告既已於原審自白犯罪,卻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轉入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2 巷時有減速查看等語,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要難逕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在內;復就 被告所述不明何時曾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作出坦承為肇事 人部分,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類似之記載,嗣經本院勘 驗警詢光碟後,亦無被告指摘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交簡上卷第107 至11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取。再者,被告於上訴時又指稱告訴人未向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車禍鑑定報告,故未能釐清肇事責 任云云(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然告訴人是否申請鑑定, 核屬告訴人之自由,當不能以告訴人未為此舉,即謂無法判 斷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並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亦與其於刑 事上訴狀中載稱「上訴人並非擔心負擔自身刑罰之處罰」等 語未盡相符,是被告前揭所陳均難憑採。    ㈣且按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 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 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 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準此,被 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發查卷第33頁),復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疑 似右後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並考量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等語(他卷第9 頁),且告訴人於當時未開亮機車頭燈 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發查卷第57至 59頁),可證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失,另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做工、需扶養中風之 父親、家境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主張其並無過失傷 害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 ,及被告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 察官上訴意旨提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事宜,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僅對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屬過輕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 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檢察官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屬無憑,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16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