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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2號 原 告 張玲姬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2-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0號 原 告 呂佩真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100-2024112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3106、14957、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 犯意,自民國86年5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 「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 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 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 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 表一),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86年9月間起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雇用賴榮三,使賴榮 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 張聰龍、葉麗娟2人則自88年4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而受被告林本源之雇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 渠等預先以王小玉等36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 使(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 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 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 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 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 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 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張聰龍自稱「劉經理」或「 趙經理」,葉麗娟自稱「許課長」,張、葉2人於臺中市○○○ ○街000號5樓之3接聽電話,即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 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會 1萬元至90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渠等 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賴榮三並自88年4月8日起,以日薪 2,000元之代價僱用潘志仁,使潘志仁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 ,為賴榮三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 交付被告林本源或張聰龍。渠等為取信被害人,並將偽造之 「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 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 」、「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 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 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渠等評估被害人之 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 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李清祥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匯入1萬元至1,709萬元不等之金額,渠等以此方式牟利, 經營至88年5月27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李清祥等1 29人詐得金額7千6百餘萬元(如附表三)。張聰龍、葉麗娟 可按月向被告林本源領取各5萬元薪資,賴榮三、潘志仁可 按月向被告林本源及張聰龍各領取6萬元。因認被告林本源 涉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並行 使銀行訂存單部分,其行使之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吸收)、 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部分,其偽造 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 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第340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外,其餘各 罪於被告犯罪後均曾經修正(刑法第201條)、刪除(刑法 第340條),且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刪除上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修 正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均應分別 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屬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 行為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從一重罪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㈡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95 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 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㈢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 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 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 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㈣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 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 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 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 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 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 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上開罪嫌,從重論以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 時效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 為25年。  ㈥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之終了日係「88年5月 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 開始偵查,於「88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7月26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21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 案起訴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本院收文章 戳、本院88年12月21日88中院洋刑緝字第1463號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 終了日起算為25年(計算方式同已於前述),尚須加計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88年7月1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 2月21日)之期間,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7月23日) 至繫屬本院(88年7月26日)期間。故被告林本源所犯前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10月22日完成,有法院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過渡法)可參,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既 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四、又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 屬於主刑。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 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 ,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 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 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 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均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起訴書附表 四所示供被告林本源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不 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應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訴緝-206-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7號 原 告 張玲姬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本源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 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緝-9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清華 黃琮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 78、38482、42503、5116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3、15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朱清華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認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間就附表編號7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間就附表編號8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一罪。 四、被告陳俊銘所犯8次竊盜犯行,被告朱清華所犯3次竊盜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拘役刑後出獄,嗣遭 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8日,併接續執行其 他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4年、5月,於110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朱清華曾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 他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10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3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3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等曾因前述案件經 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 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 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個別犯之或共犯時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所犯屬同質性 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再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  ⒈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部分,被 告朱清華雖稱遭陳俊銘變賣,並分給朱清華新臺幣(下同) 1100元,其與黃琮暉對半分55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陳俊銘 、黃琮暉所否認,被告陳俊銘供稱:沒有賣,我都喝掉了等 語,被告黃琮暉則稱:酒交給陳俊銘處理,他沒有說要轉賣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詞在卷,考諸被告朱清華除本案外,尚 涉犯其餘竊盜案件,則其對於各次行竊後銷贓之方式,容有 記憶錯誤之可能;況依據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陳宜玲所陳: 被偷的酒分別是350元、580元、795元,總共損失3450元等 語,足見此價額高於被告朱清華所稱之變賣價金300元、50 元、200元,故本案應擇原物沒收,基上,就附表編號7部分 之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自應於被告陳俊銘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就附表編號8、9部分,觀諸被告朱清華陳稱:所偷的酒我 都喝掉了,威士忌我自己喝掉,高梁酒才會交給陳俊銘幫我 賣掉等語,則對於附表編號8、9所載之威士忌,爰於被告朱 清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 、追徵。  ⒊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亦均未扣案,且被告陳俊銘供陳:我 多次行竊的酒喝掉了等語,是自應依法對被告陳俊銘宣告沒 收、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陳俊銘 ⑴111年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1年2月14日晚間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陳俊銘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之洋酒共21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舒跑、香菸或礦泉水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林𨩌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8瓶、蘇格登威士忌6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5瓶及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陳欣禎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捌瓶、蘇格登威士忌陸瓶、馬爹利藍淬燕白蘭地伍瓶、皇家禮炮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銘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僅持義美小泡芙1個至櫃檯結帳,得手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銘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2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蘇格登威士忌2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銘 111年4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門市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洋酒5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5瓶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銘 111年1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9瓶,藏放於其衣物內,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 高粱酒6瓶、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軒尼詩白蘭地2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陸瓶、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軒尼詩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銘 111年3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家樂福太平環中東店 被告陳俊銘徒手竊取高粱酒、洋酒共16瓶,藏放於其褲檔或背包內,得手後,騎乘其向林志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高粱酒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4瓶、蘇格登威士忌4瓶 曾彥翰 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捌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肆瓶、蘇格登威士忌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銘 朱清華 黃琮暉 111年7月9日下午1時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家超商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徒手竊取高粱酒6瓶,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由被告朱清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琮暉離去,嗣由被告朱清華將該6瓶高粱酒交由被告陳俊銘。 (被告陳俊銘未到場,尚難認定有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 金門高粱酒4瓶、特級高粱酒2瓶 陳宜玲 (被害人)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肆瓶、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琮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俊銘朱清華 111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徒手竊取洋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蘇格登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 林政宇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朱清華 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 被告朱清華獨自起意,徒手竊取洋酒3瓶,藏放於背包內,得手後,搭乘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約翰走路威士忌3瓶 潘玫帆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366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8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琮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 所犯之其他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 為:  ㈠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  ㈡陳俊銘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  ㈢陳俊銘與朱清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  ㈣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 後查獲。 三、案經陳欣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謝岱諭、張稚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彥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林政宇、潘玫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俊銘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否認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很像是伊,但伊去家樂福青海店都是買東西,不是去偷東西等語。 ⑶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⑷否認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辯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伊,但伊沒有偷等語。 ⑸否認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跟林志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但伊不確定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是不是伊等語。 ⑹否認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酒,也沒有銷贓等語。 ⑺否認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偷等語。 2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朱清華坦承附表編號7、8、9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銷贓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之事實。 3 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琮暉坦承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陳俊銘指使被告朱清華去偷酒,嗣後被告朱清華將附表編號7竊得之6瓶高粱酒交予被告陳俊銘換現金之事實。 ⑶附表編號8行竊之人為被告陳俊銘、朱清華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禎、證人林𨩌福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岱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12張、3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翰、證人林志宗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1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玲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宇、證人趙一達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潘玫帆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就附表編 號7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附表編號8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銘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俊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所為之8次竊盜 犯行;被告朱清華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陳俊銘、朱清華 、黃琮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俊銘 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陳俊銘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被告朱清華、黃琮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陳俊銘、朱清華、黃琮暉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0

TCDM-112-簡-1679-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弘於民國113年3月7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三民路,適告訴人潘裕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神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潘裕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568-2024112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緩字第11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趙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書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1272號(起訴案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6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已履行),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且經 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受刑人共8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 有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之情形。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 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3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在案,嗣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4年9月21日止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拘役110日; 復再犯竊盜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另再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考。再者,受刑人於 112年1月12日、5月11日、8月10日、8月31日、9月21日、10 月12日、12月28日及113年6月13日,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通知及告誡,卻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有未經核准 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5月3日至5月16日及5月16日 至6月6日等期間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等節,亦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 存卷足憑。而受刑人於113年5月2日經觀護人約談時,坦承 知悉要報到也有收到告誡函,但不想回臺中生活,即便臺中 地檢署幫忙找工作也不要等語,且對於觀護人提醒其在保護 管束期間,應配合遵守之特定事項,亦表示無法做到等語, 此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 期間,的確數次因故意再犯他案,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明 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報到單存卷 足佐,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 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 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撤緩-13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925及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 月23日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林奇即於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 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1月、10月、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遭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2日,併接續執行因持 有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檢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得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華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華」之販 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 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CDM-112-易-2841-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0、2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 詹為程」之記載,應更正為「詹家維」,並補充「詹為程( 翔方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碩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通緝被查獲,竟擅自懸掛偽造之 本案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因懸掛偽 造車牌而為之多次交通違規行為,已分別對證人即車主張軍 稑、熊自明、洪嘉駿、董家宏造成諸多不便及精神上之負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車牌號碼「9F-2122」、「8666-YT」及「APC-3613」車 牌,均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皆已丟棄等語,故均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陳碩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             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見明知另案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 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號、9F-2122號、AJS-57 89號、APC-3613號車牌4組共8面後,即持續輪流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張軍稑(車號0000-00號車主)、熊自明( 車號00-0000號車主)、洪嘉駿(車號000-0000號車主)、 董家宏(車號000-0000號車主)及詹為程(欣弘修配廠負責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等附卷可稽,及上 開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 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S-5789」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偽造車牌號碼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案號 1 9F-2122 112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國道1號北向117.7公里 113年度偵字第20640號 2 9F-2122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許 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 同上 3 9F-2122 112年9月22日6時1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與公園路口 同上 4 9F-2122 112年9月25日4時5分許 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 同上 5 8666-YT 112年10月1日5時7分許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同上 6 8666-YT 112年10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7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國道3號北向201.3公里 同上 8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9分許 國道1號南向236公里 同上 9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37分許 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 同上 10 AJS-5789 112年11月20日1時44分許 國道1號南向328.69公里 同上 11 AJS-5789 112年12月8日2時29分許 國道1號北向335.15公里 同上 12 AJS-5789 112年12月27日1時57分許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 同上 13 APC-3613 112年12月29日1時35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明路口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2024-11-19

TCDM-113-中簡-175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11日解除禁見,且自113年10月 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周怡 君於偵查、本院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臺中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函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 似安非他命、K他命報單,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報單、寮國商業發票/裝 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產地證書,被告KAEWSUK WATH 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庭之扣案手機 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影片截圖,「進出口貿易(3)」群 組之微信對話紀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 紀錄、聊天資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113年3月14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 表、冠九公司及全順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大順通企 業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本院勘驗內容卷等資料得憑, 復有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於113年11月1 8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090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之虞;又本案屬得為上訴之案件,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 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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