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