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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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己○○、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壬○○ 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而壬○○、辛○○、庚○○、己○○、丙○○、 甲○○、丁○○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 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丙○○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及壬○○、辛○○、庚○○、己○○、甲○○丁○○另共同 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丙○○以出腳方式攻擊乙○○,而其 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 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壬○○、辛○○、庚○○、己○○、甲○○、丁○○等人同時間則在旁 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庚○○、己○○、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 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 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載為『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乙○○』,然被告丙○○自始 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 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丙○○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 被告丙○○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⒉核被告壬○○、辛○○、庚○○、己○○、甲○○、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 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丙○○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 上無礙被告丙○○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 ,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辛○○、庚○○、己○○、甲○○、丁○○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甲○○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 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 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乙○○已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 ),可認被告丙○○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丙○○將無易刑之選 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犯行部 分減輕之。​​​​​​​​​  ㈣爰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丁○○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壬○○、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辛○○、丁○○能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壬○○、辛 ○○、丁○○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乙○○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 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 ,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 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 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 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 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 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發生糾紛,遂夥同辛○○、庚○○、己○○、丙○○、丁 ○○、甲○○、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丙○○及 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 式攻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辛○○、庚○○、己○○、丁 ○○及甲○○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 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辛○○、庚○○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丙○○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丙○○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壬○○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乙○○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壬○○、辛○○、庚○○及甲○○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庚○○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 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 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壬○○、辛○○、 庚○○、己○○、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 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壬○○、辛○○、庚○○、 己○○、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簡-75-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 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 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 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 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 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 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 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 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 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 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 、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 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 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 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 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 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 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 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 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 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 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 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 ,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 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 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 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 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 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 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 、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 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戊○○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乙○ ○向戊○○索討金錢,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孫協沂(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至 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戊○○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戊○○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 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乙○○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 搭乘詹許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 呂忠義、詹許煒、乙○○、高宇呈、孫協沂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乙○○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孫協沂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 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戊○○,乙 ○○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戊○○,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 戊○○,致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 害,高宇呈、孫協沂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 秩序。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呂 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呈 、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 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案 )、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英 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馬 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外 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毆打甲○○時 ,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地 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 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 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乙○○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 豐翔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丙○○叫囂,尤 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 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 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乙○○等人妨 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 ,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詹許煒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詹許煒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 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 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 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宇呈、 尤澤亞、孫協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詹許煒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惟被告乙○○、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戊○○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詹許煒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乙○○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丙○○叫囂之事實,且被 告乙○○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戊○○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孫協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勢 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行 ,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之 被告乙○○,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戊○○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詹許煒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戊○○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詹許煒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 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乙○○雖持棍棒到場,然僅有 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甲○○、丙○○、丁○○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之危害 ,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乙○○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之年 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年紀, 故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乙○○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持球棒、被告 詹許煒徒手攻擊告訴人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 ○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 調解,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甲○○、丙○○、丁○○達成調解 ,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詹許煒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太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乙○○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乙○○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所 用之棍棒,固屬被告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 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許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4-訴緝-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詹許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澄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忠義(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 韋澄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 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 ,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 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 義則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嗣呂忠義、丙○○、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呂忠義、丙○○、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 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 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 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丙○○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 ,高宇呈、乙○○則在場助勢提供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  ㈡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2月23日23時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范瑋軒有口角衝突,洪 ○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告知此事, 呂忠義在旁聽聞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尤澤亞、高宇 呈、李○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 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范豐翔(前經本院判決在 案)、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育 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范豐翔乃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范豐翔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范豐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范 瑋軒,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 之馬路上毆打范瑋軒,劉靖文、劉世偉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 聲音而至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棍棒 毆打范瑋軒時,為劉靖文推開,高宇呈遂又將劉靖文推往旁 邊撞擊路邊車輛,並毆打劉靖文,此時范瑋軒、劉世偉均上 前欲保護劉靖文,高宇呈、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范瑋 軒、劉世偉,當范瑋軒被打倒在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 向劉靖文,范瑋軒馬上起身以手阻擋,范瑋軒因而受有左手 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等 傷害;劉世偉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雙上臂開放性傷口 、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劉靖文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 傷害,范豐翔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而陳韋澄在 聽聞呂忠義與范瑋軒起衝突後,亦前往現場,與范豐翔基於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對劉世偉叫囂,尤澤亞則 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劉世偉方向,嗣范豐翔駕車搭載呂忠義 、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陳韋澄等人 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 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 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丙○○前 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丙○○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 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澄、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范瑋軒、劉世偉、劉靖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彥翔、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 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忠義、范豐翔、高 宇呈、尤澤亞、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 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物品毀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丙○○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惟被告陳韋澄、同案被告呂忠義在場有分持球棒、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甲○○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 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 ,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 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 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 高,是被告丙○○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人 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韋澄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陳韋澄有攜帶棍棒到場並對告訴人劉世偉叫囂之事 實,且被告陳韋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已無礙 於被告陳韋澄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等人,在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地點聚集3人以上,並傷害告訴人甲○○之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呂忠義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韋澄與同案被告范豐翔同為在場助 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同案共犯呂忠義此部分之犯 行,前經本院認定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是與所為屬在場助勢犯行 之被告陳韋澄,其等間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依前開說明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 開侵害告訴人甲○○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 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被告陳韋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 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 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 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 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 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 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高低 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萬千 ,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 ,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減輕 、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罰裁 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中,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 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 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 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 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 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丙○○雖均有下手對 告訴人甲○○實施強暴犯行,然其2人當日係依同案被告呂忠 義指示前往現場,尚非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且亦係同案被 告呂忠義先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甲○○後,現場始爆發肢體衝 突,並非被告2人率先下手發動攻擊,況被告2人前開犯行持 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丙○○亦僅有以徒手方式攻擊,是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2人此部分刑責之必要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澄雖持棍棒到場,然僅 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並未實際對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 成之危害,較實際利用兇器為強暴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為輕 ,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又起訴書未認定被告陳韋澄與證人洪○豪、李○儒為共犯,且 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證人李○儒、洪○豪 之年紀,也不知道他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7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韋澄知悉證人洪○豪、李○儒之 年紀,故就被告陳韋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㈧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就被告陳韋澄所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2人破壞公共秩序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情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韋澄持球棒、被 告丙○○徒手攻擊告訴人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 韋澄持棍棒在場助勢),併考量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澄亦未能與告訴人范瑋軒、劉世偉、劉 靖文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素行、被告陳韋澄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做工、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 、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陳韋澄所犯各罪之性質、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另被告陳韋澄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球棒、犯罪事實一㈡ 所用之棍棒,固屬被告陳韋澄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且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 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石 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韋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NTDM-113-訴-176-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平 夏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夏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辣椒水壹 罐沒收。   事 實 王紀平、夏仁豪與高捷瑜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 鑽KTV有消費糾紛,王紀平、夏仁豪、曹宇(民國00年0月生,行 為時為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紀平、夏仁 豪於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6日5時許,由夏仁豪提供辣椒 水,三人前往金鑽KTV,同日5時10分至13分許,王紀平、曹宇隨 手拿起該店內之酒瓶、椅子、拖把等物品砸店,王紀平、曹宇並 先後持該辣椒水朝天花板噴灑,三人共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致店內液晶電視、椅子、燈條等物毀損,店內工作人員 劉立品、周孝天受有眼部灼熱之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理 由 一、被告王紀平、夏仁豪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9、53頁),核與被害人高捷瑜、劉立品、周 孝天之指訴及證人曹宇、陳明軍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估價 單、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 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本案發生地點係金鑽KTV店內 ,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夏仁豪所提供(警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9頁),曹宇及被告王紀平所使用(警卷第4、1 0、13、21頁)之辣椒水,係具有刺激性之物品,可對人體 皮膚、眼睛、黏膜等造成傷害,核屬危險物品。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2人與曹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曹宇施以強暴之對象有數人, 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於被告2人 與該KTV發生消費糾紛,本案衝突場所為店內,未延伸至店 外道路,更未波及無辜用路人,本案發生時間5時10分至13 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時間短暫,受有財物損壞及受有身 體傷害之被害人數非多,且均未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犯情 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 程度,故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雖與曹宇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曹宇於行為時之年齡 即將滿18歲,被告2人否認行為時知悉曹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於曹宇於行為時未滿18歲 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店家有消費糾 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聚眾尋釁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為 非是;另酌以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工 態樣,辣椒水由被告夏仁豪提供,被告王紀平持以使用,辣 椒水係朝天花板噴灑而非逕對人臉部噴灑,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害並非甚鉅,所受身體傷害尚非極其嚴重,且俱未提出告 訴,被告2人皆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告夏仁豪所有,業據曹宇及被告夏 仁豪供述明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夏 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6

HLDM-113-訴-12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2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 因為還有2位小孩及年邁之父親須扶養,對於判刑結果無任 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允准 以分期方式易科罰金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若受刑 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 項聲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5、52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31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8號 (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1號

2025-02-26

TCDM-114-聲-372-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文 余鎧澤 林昇淵 劉名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15、816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 告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0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戊○○、甲○○、乙 ○○、丙○○所涉傷害部分,經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證據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照片1張、告訴人 傷勢及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查報告、本院1 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 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 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乙○○ 受被告丙○○邀集,前往本案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雲林縣斗六 市「黑白切」餐廳內找告訴人理論,而被告4人在上開過程 中,對於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 之,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故意;又被告4人在該處所為,在場之人均 得以見聞,倘衝突加劇,更可能波及其他在場之店家客人、 行人及車輛,足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 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4人上 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四、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 五、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甲 ○○、乙○○與丙○○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斗六市「黑白 切」餐廳後,竟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仗勢對告 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 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與反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 丙○○因本案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有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7915卷第185頁)1份在卷供參;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所載),復考量被 告4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之犯罪程 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戊○○、丙○○、乙○○已努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其等已知悛悔。 本院審酌被告戊○○、丙○○、乙○○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甲○○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前述犯行時,被告丙○○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被告 戊○○、乙○○及甲○○等人見狀,即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行 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 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4人亦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揭所為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4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3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丁○○工程會勘行程未事先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19時32分許,先傳送「不要跑」等文字訊息與丁○○(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0時20分 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 縣○○市○○路000號「黑白切」餐廳,由丙○○先行至店內與丁○ ○對談,詎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面部,留守上揭車輛之戊○○、乙○○及甲○○等 人見狀,基於與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戊○○壓制丁○○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 人員,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丁○○,以及腳踹丁 ○○,使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 等傷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們沒有群毆告訴人。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因為有一群人圍在被告丙○○旁邊所以我拉開告訴人的朋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拉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去勸架的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及背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丙○○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戊○○拉住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並以身體隔開前來勸架之在場人員,被告甲○○則持現場之塑膠椅控制、毆打告訴人,以及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公然聚眾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一節。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等人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觀 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細繹本件案發之起因,係告訴 人與被告丙○○僅係因工程會勘之公務問題衍生本案糾紛,案 發期間亦有其他在場人員勸阻,是此應係偶發性事件,難認 被告丙○○等人有堅決致告訴人死亡之動機或犯意。綜上,堪 認被告丙○○等人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並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意欲甚明。是被告丙○○等人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 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尚難以刑法殺人未遂之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何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ULDM-114-簡-6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 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 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 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 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 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 、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 ,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 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 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 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 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 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 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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