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煥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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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支、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 」、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少年林○恩(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本案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係少年)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丙○○(報酬數額係每單即每收取款項成功1次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 派專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少年林○恩(報酬數 額不明)則擔任「把風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 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YouTube網站刊登「百星投資」之股票操作獲利廣告、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艷妮」誘使乙○○下載「百星」AP P投資平台,並對乙○○佯稱:交付款項儲值百星APP平台可短 期獲利數倍等語,且與乙○○相約113年8月11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儲值金之交付事宜,因乙○○ 之家人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而丙○○則依「王茜」 之指示,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 )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面向乙○○取款,並俟取得 詐欺贓款後放置在「王茜」指定地點路邊車輛輪胎旁邊,「 李秉叡」於事成後發放報酬及車馬費予丙○○,少年林○恩則 依指示在附近把風並監控收款情形,丙○○並前往某便利商店 列印「王茜」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偽造之百星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偽造之百星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百星投資公司收 據,到場提示及取信於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王秀如」及百星公司。嗣丙○○於113年1 0月11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提示上 開偽造服務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合約書與偽造收據(丙○○ 在收據上偽簽「王秀如」之署名)之方式,向乙○○收取20萬 元款項,並於取得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少年林○恩,並當場自丙○○ 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支、及上開 偽造之百星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服務證(專員姓名: 王秀如)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原先坦承犯行(見聲羈 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原先亦稱「我承認有罪」,且 不爭執客觀上有冒用「王秀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被害人乙○○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然於 同次審理後續又改口否認犯行,辯稱:請為無罪判決,我是 莫名其妙進來這圈子,我也是覺得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假冒為百星公司外派專員「王秀如」之名義,出 面向被害人乙○○取款,但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卷第47 -49頁)、證人即少年林○恩(見少連偵卷第37-46頁)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25頁)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少連偵卷第51-55頁)、蒐證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見 少連偵卷第87-91頁)、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少連偵卷第93-97頁)、詐騙投資平台「百星」APP頁面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97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茜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被告與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秉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103頁)、證人林○恩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0 5-107頁)在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上開偽造合約書等物 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暱稱「王茜」之人是女的, 暱稱「李秉叡」之人是男的,我有跟他們兩個通話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與「王茜」、「李秉叡」之對 話記錄(見少連偵卷第99-101頁、第103頁),被告亦確實 有與「王茜」、「李秉叡」使用語音通話之記錄,「王茜」 部分更曾使用視訊通話,是被告供稱「王茜」、「李秉叡」 係一男一女,屬不同人等情,應屬真實。是本案參與詐欺犯 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計有被告、「王茜」、「李秉叡」 ,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認罪與否一事,態度游移,惟依其歷 次供述,主要仍係爭執其對於取款一事涉及詐欺等犯罪不知 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依上手「王茜」的指揮,前往客戶 住家向客戶取款,當時要收款20萬元,我是以假冒投資公司 專員的方式。我聲稱自己是「百星投資」的外派人員,並拿 出「王秀如」的服務證。如果向被害人收得贓款,「王茜」 會再傳一個地點給我,要我把錢放到指定的車輛輪子旁邊, 「王茜」就要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誰去拿錢。「百星投 資」是「王茜」要我使用這個證件,我感覺我不是「百星投 資」的職員,「王秀如」的名字是「王茜」叫我使用的,看 起來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成功面交一次可以獲得2,000 元,車費、住宿費另計,會有一位會計「李秉叡」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的外務人員工作,只是想 找工作賺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供述:我沒有查證百星公司的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  ⒊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主張其係單純依指示工作無詐 欺等主觀犯意,但被告所應徵之工作,被告從未查證該公司 來歷,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疑,所出面接洽之主管「王茜」 等人更是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已與正當求職有 異。被告經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單純向陌生人收取款項, 即可獲得一次2,000元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 ,收款後更要將款項放置在輪胎旁,由不詳之人取走,若係 正當款項,豈會用此種避人耳目方式。更遑論被告在取款時 ,更係冒用「王秀如」之名義,配戴印有假名之服務證,簽 收時亦被要求要使用「王秀如」之假名,被告在收款過程自 身即對交款之被害人加以矇騙,此種工作內容與詐欺等犯罪 有關,至為明顯,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茜」、「李秉叡」、「何艷妮 」之人、少年林○恩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 錄表(見偵卷第5、6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初雖曾表示承認犯 罪,但於審理過程中仍多次爭執並無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末,更明確表示「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卷第83 頁),應認被告無審理中自白真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 款車手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20萬元,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 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偽造之百星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偽造之百星公司收據1張、藍芽耳機1 支、偽造之百星公司服務證(專員姓名:王秀如)1張,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被告取信被害人或與共犯聯絡所使用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又合約書、收據上雖有「百星投資」之偽 造印文及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偽造之「王秀如」署 押1枚(見偵卷第95頁),但因合約書、收據已遭沒收,自 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其一單有2,000元之報酬,然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被告未及收款成功即遭員警逮捕,是本案應無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66-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均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被告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94卷二第643、645頁)。嗣本院於113 年8月1日傳喚被告兼具保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7、59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 報到單、筆錄、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3、147至14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3至27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金重訴-958-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原名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 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 10年8月21日,佯以「林一帆」名義,向劉千資佯稱:可以 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謝新富(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劉 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   、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 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 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 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葉峻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 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 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 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新富之帳戶 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 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 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 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 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 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 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 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 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 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 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 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 -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 ,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 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 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 、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 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 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 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 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 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 人曾使用過蕭凱澤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 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 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 ?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 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   46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 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 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 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 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 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 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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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 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怡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 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范如燕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芳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瑞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 「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   」、「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儀貞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心怡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張訓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 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辛青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 截圖、被害人葉美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 嘉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艾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秀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翁翠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謝美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紹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   、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 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   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   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林 佩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賴韋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方宥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李奕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 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   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周佳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羅之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 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   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黃新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 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葉奕君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宇彤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 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   、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   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   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 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 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 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 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 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 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 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 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 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 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 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 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 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 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 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 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 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 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 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 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 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1-金訴-1976-20241224-3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 提包壹佰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透過網路訂購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代理人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 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輸入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手提包130個 ,經鑑定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CHANEL商標,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此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場瀏覽之 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意圖販賣,於113年3、4月間某日,以每個手提包約 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間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賣場, 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嗣上開手提包於113年4月27日 ,透過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抵達臺灣地區,並由邱俊傑 以實名認證方式委由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時,因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及數 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之供述。 坦承有在淘寶網訂購其上有CHANEL字樣之手提包約110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只覺得漂亮、價格便宜,買來要送給我們家小孩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 本案查獲之過程。 3 1、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 2、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鑑價報告書。 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被告輸入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手提包。 2、該等仿冒手提包之真品,每個單價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4

TCDM-113-智簡-33-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俞亭犯提供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吳俞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 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14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 恩、林鈺庭、范維珍、許識豪、蕭文憶、葉珉綺成立調解並 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 卷第151、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羅千惠、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許 識豪、蕭文憶、葉珉綺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 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267號、第329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3-86 、197、198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則因調解程序未 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 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 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吳俞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空軍一號運貨站以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5張 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 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 綺、林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都是伊申辦,因為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匯款無法成功,要伊把提款卡寄出才能協助加密云云。 2 告訴人羅千惠、林香伶、楊湘婷、陳以恩、林鈺庭、范維珍、沈采如、宦秉慧、王冠霖、許識豪、蕭文憶、吳悅慈、葉珉綺、林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1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華南、台新、合庫、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其與「業務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需將提款卡進行升級加密,始提供本案華南、台新、 合庫、中信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羅千惠 113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㈠1萬元 ㈡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香伶 113年2月28日13時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18分許 5萬3,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楊湘婷 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4時23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陳以恩 113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2時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2時10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7,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5 林鈺庭 113年2月29日14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4時11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范維珍 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17分許 3萬9,06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7 沈采如 113年2月2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2時48分許 3萬1,0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宦秉慧 113年3月1日9時許 親友借貸詐欺 ㈠113年3月1日9時34分許 ㈡113年3月1日9時4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王冠霖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 親友借貸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許識豪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44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 蕭文憶 113年3月1日12時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40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4時36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4時38分許 ㈠4,000元 ㈡1萬元 ㈢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2 吳悅慈 113年3月1日12時13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3 葉珉綺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3月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林子芸 113年3月1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3月1日13時39分許 ㈡113年3月1日13時54分許 ㈢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㈠2,000元 ㈡2,000元 ㈢2,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24

TCDM-113-金簡-790-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政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偉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因而與被害人李建能之機車擦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 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見本院交訴 卷第180頁)。⒋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頁)。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於93年11月15日確定(見偵卷第5頁),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符合 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調解時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2號   被   告 劉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政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北堤路與中一路口時欲右轉中一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右轉,適李建能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劉偉政右前方,而遭劉偉政擦撞倒地受傷,並於當日送 醫急救,然仍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5分許不治死亡。劉偉 政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能之女李承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其於112年4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右轉,因而擦撞死者李建能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李承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死者李建能於112年4月10日騎車前往梧棲漁港,而於上揭路段發生車禍後,於112年6月2日上午2時5分許不致死亡之事實。 3 警員112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陳報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影像檔案(存於光碟)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由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足見被告擦撞死者前,死者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益徵被告於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4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危通知單、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李建能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且最後不致死亡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634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足見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彎撞及右前方直行機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 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24

TCDM-113-交簡-91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鐵罐噴漆壹箱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廠內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之情形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5至20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鐵材、鐵罐噴漆1箱,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雖辯稱有將竊得之物變賣(見偵卷第15頁),然就是 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林瑞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5時43分許、7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四平洗車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彭東慶所有之鐵材 、鐵罐噴漆1箱等物,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至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彭東慶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東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平常那個位置都有放東西供人撿回收,伊以為那些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是去撿回收,伊認為伊不是竊取, 那些東西已經拿去資源回收場轉賣現金等語。 2 告訴人彭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⑴本案鐵材、鐵罐噴漆1箱  擺放在四平洗車場內,周  圍並放有完整紙箱及椅子  子,顯無遭他人誤認為棄  置物之可能性。 ⑵告訴人平日係將回收品放置在洗車場另一側之垃圾桶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上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材及鐵罐噴漆1箱等物,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 以一罪。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4

TCDM-113-簡-2357-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入所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26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于國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逢甲商圈某不詳地址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于國耘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 ,並於同年月17日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6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 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調解條件認知 歧異無法調解或和解之情形。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同為財產 犯罪之侵占遺失物罪前科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GK模型-安妮亞」1隻,為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3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 民國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艾拉倫娃娃屋」店內 ,徒手竊取12號機檯台主(兼場主)丙○○置放在該機檯上之 「GK模型-安妮亞」1隻(編號2號獎品,價值新臺幣2900元 ),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丙○○旋即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GK模型-安妮亞」1隻(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行竊前,被告曾詢問告訴人其刮中2號機檯之2號獎品,是否可拿12號機檯之2號獎品,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告訴人請被告聯繫2號機台台主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獎品「GK模型-安妮亞」也是2號,我以為可以拿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24

TCDM-113-簡-232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汶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 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楊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 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 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汶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1、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 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速度偏快且左右偏移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2024-12-24

TCDM-113-交簡-97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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