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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黃宏億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游川隆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16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2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配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 為詐騙告訴人劉啟彥之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配偶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等科刑紀錄而素行不佳、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薪約新臺 幣8萬至20萬元不等、需支出3萬至4萬元扶養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供稱未獲取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 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   被   告 何學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學廉依其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得輕易至電信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而無罣礙,如隨意將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28分 許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 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寶 藍的雷曼」)後,再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X推特帳號 「月光仙子」向劉啟彥詐稱略以:可以3200元之價格出售煙 霧彈予劉啟彥等語,並提供代收款項之繳費條碼予劉啟彥, 致劉啟彥陷於錯誤,同意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購買之費用 ,並於112年12月24日2時1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學輔門市,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 3200元之款項,儲值至上開「寶藍的雷曼」帳號。嗣因劉啟 彥未取得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啟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學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學廉坦承將其配偶王怡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驗證碼每收取1次可獲得1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王怡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學廉以證人王怡璇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啟彥於上開時地,受騙以上開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3200元款項,嗣未取得商品之事實。 5 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經申請網銀國際會員,並為暱稱「寶藍的雷曼」帳號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王怡璇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學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5-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被告趙俊德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8-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0號 原 告 趙夢萍 被 告 茗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附民-2110-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8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供 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準。查本案 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543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8122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從事行政工作,月收 入4 萬多元,並無需扶養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0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 口時,林哲玄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經林哲玄同 意搜索,在林哲玄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77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7-20250221-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湯小青 被 告 邱蒼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附民-4-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2號 原 告 蔡祐洺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徐志雄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審附民-2712-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 原 告 江昱蓱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徐志雄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審附民-2711-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簡清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98頁、第119頁、第1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 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只是對刑度爭執,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次竊 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價值 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 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 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5行「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補充為「將車鑰匙2支拔除而 取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機車行為之實行,惟未能 發動而未得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於第2 次竊盜行為時更以毀損之方式竊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次數、竊得財物 價值及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 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鑰匙 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 ),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李鳳凰,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 見偵卷第4頁、第38頁背面),乃以該等物品價值新臺幣300 0元,認定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告訴人陳義洲之機車鑰匙2支,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內,見李鳳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及車內灰色收納袋(內含2串住家大門鑰 匙及手機傳輸線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  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義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址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著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惟未能發動而未 遂,復接續在啟動電源之情況下,將車鑰匙拔除而取走,致 該機車鎖頭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鳳凰、陳義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凰、陳義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8

PCDM-113-簡上-43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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