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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 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0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 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 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4-聲-81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7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70、5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昱翰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接續引誘未成年少女A女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 足性慾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拍攝裸露下半身之影片等性 影像傳送予上訴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先將上開A女傳送之裸 露胸部及下體照片傳給A女,再脅迫A女如不配合拍攝裸照,將 外流上開裸照及影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以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下體及裸露全身之照片、裸露全身以手觸碰下體影片等性影 像傳送予上訴人;以及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將上開取得之A女性 影像傳給A女之友人B女、C女(姓名均詳卷)等犯行,因而分 別論其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6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均 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卻以A女之父所稱「當初被告 (按:指上訴人)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 他調解」等語,認上訴人不願和解,況上訴人並未對A女之父 說就算報警也不怕等語,原審未予調查,遽將之引為量刑依據 ,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自行講出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被訴違反兒少性 剝削條例之案件(下稱另案),亦與傳播裸照有關,可見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調查,且知無不答,然如以之作為重判 上訴人之理由,即有違不自證己罪原則,況該另案尚未判決確 定,原判決以之推論上訴人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之 不良習慣,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上訴人年紀非大,過重之刑期將造成上訴人青春歲月均在牢中 度過,日後更加脫離社會,不啻為雙重傷害,況上訴人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亦痛改前非,應給上訴人自新機會,方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矯正之意義,原審未撤銷第一審判決過重之量刑,自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㈣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結果,最低可量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6年6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遠高出3年,量刑顯然過 重,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另原審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犯行, 認為並無情輕法重情況,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 分之刑,卻未附上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就事實欄一 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後,對上訴人前揭所犯3 罪均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各罪 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開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論據,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減輕 其刑,仍得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非謂必減至最低 度刑始可。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量刑,雖 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酌減之最低度刑,惟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即難率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載 稱:「但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 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 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 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 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 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 被害人父親在原審(按:指第一審)就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上訴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按:指原審,下 同)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 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然上訴人本件 所犯3罪,均涉及兒少性剝削條例相關少年性影像之犯罪,縱 無另案存在,亦已足知其應該有沉溺於此類網路色情之不良習 慣,是有無引用另案並不影響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另依卷 內資料,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原審審判長就上開A女之父所述 之原審電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07頁);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 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 請調查事項」時,仍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上開電話紀錄內容為 調查,亦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何 況,原審係以A女之父上開所述,為A女之父表達不願和解之意 ,並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無和解意願。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㈢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此二部分犯罪之法定 刑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 理由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林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 7、51902、52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靖佳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刑、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且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核其各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與部 分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 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猶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憐、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金 額均非至鉅,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堪值 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有悖刑罰教化目的等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 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 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 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莊閔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閔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 而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分別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 此部分犯罪時間歷時1年3月,此外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再參佐前已 就附表編號1至19、24至25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衡酌抗告人所陳述希 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而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0 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使抗告人可符合看護證 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為抗告人之利益從 輕定應執行刑,以符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等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不應受既有已定之應執行刑框架拘 束,以純數學方式加計其總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使抗告人於符合陳報假釋之時已至45歲之半百年紀,有 違恤刑目的之不當,應予撤銷,請重新改定為有期徒刑16年 11月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詳 為論述,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主觀之意見與單純學理之說 法,請求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 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 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 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 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之範圍內 ,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依 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 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性之相關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及比例原 則,請求重新量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為初犯,因誤交損友 以致觸法,深感懊悔,且伊雙親年邁,身體欠安等情狀,另 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對於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7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顧翔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顧翔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14罪確定(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予補充),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年8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曾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罪質、態樣、犯罪情節、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酌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亦無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更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㈢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少1年4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 表現良好,可見已誠心改過,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女待扶養 ,且編號1至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並未收受裁 定正本,導致喪失救濟權益,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 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 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 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 受刑人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已詳予說明酌定執行刑之理由, 且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 月),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 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於113年6月21日合法寄存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無訛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2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暘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秩序各1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 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 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伊已知 錯,懇請定刑最輕量刑,讓伊早日回歸社會以孝親育子等語 ,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於法尚屬 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量定最有利於伊之應執行刑,以 啟自新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 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 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 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 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53-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義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 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3-13

KLDM-114-聲-111-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芳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 葉芳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 語。   (二)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量刑 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 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 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3、再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 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是本院認原審 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榮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葉芳榮當時對告訴人周款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未設刑 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之情,爰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恤刑原則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時空密 接性、侵害法益、整體情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葉芳榮因故與乙○有所嫌隙, 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葉芳榮之居所樓 下,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枕頭部及左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復對乙○恫稱「你不怕我去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款,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周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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