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志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
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
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2月20日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
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附此敘明。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上勾選對本案定刑
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4-聲-81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