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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劉維霖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維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級中等學校籃球聯賽(High S chool Basketball League,下稱HBL)球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等均詳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攝影像時間均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竟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為蒐集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雖明知代 號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26、A27於拍 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得而知A7 、A28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5、24「電子訊號數量」欄所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A1、A2、A4、A6、A8 至A14、A16至A24、A26、A27部分),以及各基於縱使所 散布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A7及A28部分),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 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網友(無事證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 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 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VIVO手機一支連結網際網 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 式,散布上開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HBL球員之裸露生殖器、 自慰等猥褻照片、影片,在特定之同好市場上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0年5月間起,使 用某不詳年輕正妹之照片,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 G)創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 HBL球員B2(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與其聯繫, 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傳送所謂其個人之性感裸露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後,再向B2表示也想觀看B2裸露 生殖器之照片及影片,致B2陷於錯誤,以為劉維霖即為該 正妹本人,遂接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 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劉維霖,使劉維霖因 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之不法利 益。  (三)又基於恐嚇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0年5月14日下午8時58分許,透過IG,以帳號「00000 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恫稱:手上有A4的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其所有之A4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 ,讓隊友、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致A4因擔心若無法入 選得以上場比賽之12人會影響其未來升學,而心生畏懼, 遂於同年月16日下午2、3時許,與劉維霖相約在○○高中校 門(真實名稱詳卷)前見面;見面後,劉維霖即向A4表示 會協助處理上開外流之電子訊號,然A4必需以陪同泡溫泉 作為回報,又表示A4長得那麼好看,不如另拍攝裸露影片 給自己看以作為其不慎將自己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在外 流傳之懲罰。因A4對此猶豫、遲遲未予正面回應,劉維霖 始未能取得除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A4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而未遂。 二、案經A4、A7、A8、A11至A14、A16至A19、B2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被告被訴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判決有罪,對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判處無罪,另對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2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霖對原判決諭知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前 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第二次 開庭時即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部分,是 用惡劣的口氣要我承認散布被害人A27、A28部分均成立散 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我行不當訊問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所散布之A27、A28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被告是否知悉A27、A28於各該電子訊號內均 屬未滿18歲少年部分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係訊問被告是否 知悉A27、A28於拍攝時仍未滿18歲等節,或係訊問被告既 然知悉A27、A28均屬HBL球員,則拍攝時之年紀仍可能未 滿18歲等問題,於訊問時口氣尚屬平和,並未以強暴、脅 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情,有原審111年7月 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 至第2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並無被 告所指檢察官以惡劣口氣等不正方法令其針對A27、A28部 分亦承認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情狀。 2.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主張:       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對我偵訊時,在「00:01:56至00:03 :10」,用手銬把我銬在椅子上訊問,是不正訊問;111年 2月25日傳喚B2到庭作證時,於錄音時間「00:02:45至00: 03:30」、「01:44:05至01:45:28」、「02:51:30至02:55 :30」,A18說我有恐嚇他交出束褲是不實在的,且檢察官 有逼我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偵訊筆錄錄音 光碟,其內容為: ⑴111年1月7日 (即偵字3830號卷一,訊問筆錄第2頁即該卷第178頁) 【檔案時間00:01:56-00:03:10】 被 告:報告檢察官,因為昨天那個搜索的時候我有撞到 ,我的骨裂,這個姿勢不舒服,可不可以銬一隻 手讓我(聽不清楚)卡到,我不舒服。 檢察官:你說哪裡不舒服? 被 告:這個因為我肋骨骨裂有狀況。 檢察官:肋骨骨裂喔?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你要怎樣比較舒服? 被 告:可不可以開一個,讓我手放開才不會卡在這個姿 勢。 檢察官:開一個喔,你是說只銬一個是不是? 被 告:對,因為有時候會卡到,我的姿勢不舒服。 檢察官:(法警表示可以銬在椅子上)好啊好啊,把他換 成銬單手就好(指示法警解開單邊手銬)。 (法警當庭將被告雙手手銬解開,並將其右手銬在椅子上) 被 告:謝謝檢察官。 檢察官:不會。 檢察官請書記官記載「被告請求把手銬解開只銬單手,檢察官諭知把手銬解開單手...」。 法 警:你坐過來一點,這樣比較舒服。 (檢察官繼續訊問。) ⑵111年2月25日 【檔案時間00:02:45-00:03:30】 被 告:檢察官那個,因為我昨天打BNT疫苗,然後我有 心悸的狀況,我可不可以銬在那個…比較舒服一 點。 檢察官:可以啊,可以啊,讓他舒服一點。 法 警:你右手寫字嗎? 被 告:對。 (法警當庭將被告之雙手手銬解開,改將其左手銬在椅子上) (檢察官開始訊問) ⑶同上 【檔案時間01:44:05-01:45:28】 檢察官:B2的部分,你上次也已經承認用假的IG,你是女 生的帳號騙他拍那些東西嘛。對不對?騙他拍裸 露陰莖的照片、自慰的照片? 被 告:是他主動傳給我。 檢察官:但是他到案了,他還是堅持說是這個假的IG帳號 先傳了裸露的照片給他。 被 告:沒有,這個我要說。 檢察官:然後跟他要照片? 被 告:對於這個他跟我說要(聽不清楚),我如果(聽 不清楚)爭執。 檢察官:這個他的說詞你有印象嗎? 被 告:這個東西已經有點久了,那我基本上我不去跟他 爭執,如果他,我這邊誠心誠意跟他道歉。 檢察官:你跟他道歉我有跟他講。 被 告:那他有,他有? 檢察官:他只是點個頭而已。 ⑷同上日 【檔案時間02:51:30-02:55:30】 檢察官:我剛剛問了你很多犯罪事實,當然主要是兒少性 剝削防制條例那個的散布兒少猥褻物、猥褻電子 訊號,然後還有意圖散布而持有(複述記筆錄) ,至於恐嚇部分我上次有問過你了,然後詐欺的 部分,一樣這三個主要的罪名。 被 告:針對兒少的部分,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因為我 覺得。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啊? 檢察官:這樣沒有承認喔。 被 告:我承認,我認錯。 檢察官:認錯喔,啊就沒有認罪喔。 被 告:我認錯,但我不認罪,可是至於有沒有錯,因為 我出發的立場就是為了讓他們這些加害人徹底被 抓到,所需要的必要之惡,但如果法官認為我應 受該有的處罰,我願意欣然接受。 檢察官:到底要認還是不要認?講這麼多。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犯罪,可是如果說這種東 西。 檢察官:這就是犯罪啊,你有散布就是事實了。 被 告:是,可是我就說,我是出自於好意,如果這個東 西認為我犯罪,我欣然承受。 檢察官:到底是要認還是不認啊? 被 告:好,我認罪。 檢察官:好,「我認罪」。恐嚇,我就只剩A4的部分就好 ,A4的那個對話紀錄,「後改稱(指示記筆錄) 」,那恐嚇A4的部分呢? 被 告:我不認啊,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惡害之告知 啊。我只是要讓他知道說,如果他真的,因為如 果真的,他真的有受到,他有懼怕的話,他為什 麼還會跟人家拍?他根本不在乎他自己的名譽啊 。他自己如果在乎他的名譽,…(聽不清楚)。 檢察官:(複述記筆錄)對話紀錄顯示不是這樣啊。你都 嗆他說「你怕到發抖,躲在棉被裡」,你都這樣 嗆他了。 被 告:我就是(聽不清楚),可是照理說,如果他說。 檢察官:沒關係,沒關係。再來詐欺B2的部分。 被 告:我跟他。 檢察官:他也要告了啦,他已經要提告了。 被 告:我認錯,我跟他認錯。 檢察官:又是不認罪是不是? 被 告:至於我願意跟他和解。 檢察官:「我願意跟他和解」。和解還是要算啊,詐欺又 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被 告:我就說我不認為我。 檢察官:因為那個是有財產價值,這個我也跟你確認過了 。 被 告:我沒有,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財產價值是, 按這樣所有東西都是有財產價值的吧? 檢察官:對,所有東西都有財產價值,(聽不清楚)。那 就對啦。 被 告:可是在我的想法。 檢察官:尤其是這種影片,而且還是好看的人的影片,不 是嗎? 被 告:我真的願意跟他認錯,可是我覺得,我真的沒有 構成犯罪的意圖。 檢察官:那個是動機問題,不要再把動機跟那個混為一談 好不好,沒關係啊,就這樣了。    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檢察官於各次訊問被告之過程中口氣 平和,當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自己的二隻手均銬上手銬因此 感到不舒服或身體有不適情形要求不要銬上二隻手時,檢 察官均能在了解狀況後,立即裁示依被告要求,在不影響 戒護安全下,讓被告依舒服的姿勢應訊;而檢察官於上揭 ⑷最後一次訊問時,係針對斯時調查結果一一向被告確認 是否要對各犯罪事實認罪,在被告表示自己「認錯,不認 罪」時,檢察官尚會向被告解釋目前偵查之情況,在被告 表示仍不認罪時,檢察官僅依被告供述指導書記官如何記 載於筆錄上,並未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 問被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54頁至第59頁)。是被告前揭不正訊問之主張及僅要求勘 驗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主張,均不足憑採,且因被告並未 就其主張部分自白犯罪,本院亦未採此部分作為以下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 2頁至第266頁、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傳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 6至A19、被害人A1、A2、A6、A10、A20至A24、A26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行,以及客觀上有散布告訴人A7、被害人A2 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有使用年輕正妹照片設立IG 帳號與B2聯繫,並取得B2裸露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曾約A4出見面,目的是要幫A4處理其猥褻行為影像 外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告訴人A7、被害人A27及A28部分)、詐欺得利及恐嚇 或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就事實一 (一)部分,我取得A7、A27及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 ,他們都已經滿18歲,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是在未滿18歲時 就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就事實一(二)部分,我以年輕 正妹照片之IG與B2聯繫,是為了解球員如何主動搭訕、漁夫 (按:指同為蒐集此類猥褻影像之同好「釣魚者」)是如何 騙人,是B2主動找我聊天並一直以為我是正妹,想約我出來 ,但我一直在閃躲他,B2才一直主動傳給我他自己裸露下體 等電子訊號,我才會傳女性的胸部及下體等電子訊號給B2; 就事實一(三)部分,我沒有恐嚇A4,檢察官聽信A4的片面 之詞就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應該要有積極證據等語。惟 : (一)經查,被告明知A1、A2、A4、A6、A8至A14、A16至A24、A 26均為HBL之球員,於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電 子訊號數量」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均為高中生, 且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 共用雲端硬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網友,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HBL球員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後,即儲存於用以與同好交換分享之Google 、pCloud雲端空間內,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所取得之上開電子訊號,以其所有 之VIV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 碟及傳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上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另自110年5月間起, 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主 動與球員即告訴人B2聯繫,隨後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 體、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 被告,被告因而取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再於IG 以帳號「000000000000」傳送文字訊息予A4,向其稱:手 上有A4的猥褻電子訊號,若不出面處理,會將A4如附表一 編號3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交給球隊教練處理,讓隊友、 家人、學長都知道等語,A4因擔心電子訊號外流將影響升 學,而與被告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見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9 頁至第39頁、第177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 405頁至第429頁,偵字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3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 5頁至第23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 第96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 ),核與A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7頁)、A7、A8、A11至A14、A16至A19、B2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3頁、第31頁至第 45頁,偵字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偵字卷二第169頁至 第173頁,偵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63頁、第251頁至第267 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偵字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 被害人A1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被害人A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 頁、第217頁至第233頁)、被害人A6、A9、A10、A20至A2 4、A26至A28於偵訊之指述(見偵字卷二第63頁至第73頁 、第147頁至第163頁,偵字卷一第251頁至第267頁,偵字 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偵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 79頁至第387頁)、證人即○○中學副生活輔導組組長C1、 體育組長C2、生活輔導員C3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 75頁)等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一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5份(見他字限閱卷第261頁、 第213頁、第69頁,偵字限閱卷一第341頁、第335頁、第3 37頁、第17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第1 39頁、第141頁、第181頁、第167頁,偵字限閱卷二第219 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還原分析勘驗報告暨所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限閱卷二第31頁至第214頁)、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 遭側錄影片資料夾及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見聲 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被告GOOGLE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暱稱「谷岳峰」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影片與 圖片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51至263頁)、被告與暱稱 「L」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31頁至第267頁,聲押限閱卷第265 頁至第273頁)、被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75頁至第311頁)、被 告與暱稱「LIU ANGUS」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68頁至第270頁)、被告與暱稱「弟控」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71頁至第287 頁)、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字限閱卷一第288頁至第293頁)、被告於IG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切換畫面、與B 2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 第329至333、361至364頁)、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 )、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頁至第353頁)、臉書社 群軟體帳號暱稱「Maggie Chao」與A2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5頁至第255頁)、A16與IG暱稱 「quee.npi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 95頁至第297頁)、被告與暱稱「...」、「LIU ANGUS」 、「原創」、「黑色」、「Straight Boys Taiwan(18禁 之圖示)」、「_kevin_yu_01_11」、「wenpei.yang」之 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3頁至第71頁 、聲押限閱卷第325頁至第327頁)、被告與A4之IG對話記 錄(見他字限閱卷第139頁、第145頁)、被告手機中GOOG LE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 )、被告雲端帳戶相關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字限閱卷一第 73頁至第83頁)、被告手機中pCloud雲端硬碟翻拍照片( 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聲押限閱卷第317頁 至第324頁)、被告手機中Degoo雲端硬碟翻拍照片(見偵 字限閱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IG暱稱「Leehsin」個 人檔案擷圖(見他字限閱卷第31頁)、被告與C1之通話紀 錄譯文(見他字限閱卷第33至3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字限閱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就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8、A11至A14、A16至A 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23及24所示之散布A7、A2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行為構成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  1.A7、A27、A28於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    A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的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是我剛升高二的時候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5頁至 第187頁);A27於偵訊結證稱:被告扣案檔案中有關我裸 露生殖器照片共五張,都是我在未滿18歲時所拍攝的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293頁、第297頁至第299頁);A28於偵訊 結證稱:我很確定被告被扣案檔案中有關我的猥褻行為影 片及照片,都是在我未滿18歲時拍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 379至385頁)。參以A7、A27及A28三人均不認識被告,且 被告與A27、A28相約見面時,被告僅分別提出A27、A28之 猥褻影片及照片予A27、A28確認,並未進一步以其持有該 等猥褻電子訊號恫嚇A27或A28,此情已據A7、A27、A28於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87頁,偵字卷 一第30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是被告雖持有A7、A27 、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但其等於被害過程,並未與 被告有直接之接觸,其等主觀上被害意識較為薄弱,是A7 、A27、A28上開證詞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再觀諸A7為 猥褻行為之影片、A27裸露生殖器之照片,所呈現之體況 均屬較為稚嫩、青澀之青少年樣貌,有照片存卷可佐(見 聲押字限閱卷第223頁、第245頁),足證A7、A27、A28於 拍攝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均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堪以認定。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27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 A27未滿18歲時所為: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 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前即110年4月25日,曾與A27透 過IG聯繫,被告詢問A27此內容係何時自拍的?A27回稱係 未滿18歲時所拍攝等情,此有被告以暱稱「美食家」與A2 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一第145頁至 第159頁之第151頁),顯見被告於斯時既已知悉其嗣後所 散布A27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A27於仍未滿18歲時所 拍攝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散布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主觀上具有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 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27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不知情A 27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於硬碟及雲端空間存有猥褻影 片之人曾經都是HBL球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頁),觀 諸被告就所持有本案相關HBL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均有以將個別球員分類成不同的資料夾乙情,有被告之隨 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 球員之資料(即球員介紹,含:姓名、就讀學校、年級、 球衣背號、擔任供守位置、身高、體重等詳細資料)擷圖 在卷可查(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頁至第249頁),可知被 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取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際,已然知悉A7、A28係HBL 球員無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復供承:我只在乎影片中 的人是不是HBL球員,並不在乎球員的年紀是不是未滿18 歲,我也無法確認球員拍的時候是否已滿18歲,因為我目 的是要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證據,所以才需要持有這麼多球 員的影像,讓漁夫指定某個球員時,我就可以拿出來跟漁 夫交換;我沒有確認A28的影片是不是在他滿18歲以後拍 的,我要怎麼確認,我取得的時候只知道A28是HBL球員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按,依 現行我國教育體制,一般高中生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之間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屬一般民眾所週知,則 被告既然知悉A7、A28係高中生,自當知悉A7、A28之年紀 係介於16至18歲等情,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 布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散布之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自有可能係於A7、A28於未滿18歲期間所拍攝,參諸 被告僅在乎所取得並散布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是否為HBL 球員所為,而非球員係於何年紀所拍攝,顯見被告對於散 布A7、A28未滿18歲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抱持倘所散布 者為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無所謂之心態,足認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5、24「散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散布之A 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基於縱使該電子訊號均係 A7及A28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際所拍攝,亦不違背其本意 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解及主張被告於散布A7、A28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認知A7、A28係於未滿18歲時 所拍攝云云,亦無足取。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然,A7、A28分別係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此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 見偵字限閱卷二第219頁、卷一第181頁),遲至被告分別 於110年6月間、110年4月間取得A7、A28上開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際,A7、A28均已滿18歲,復依卷內事證,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取得或散布A7、A28上開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時,明知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於 A7、A28未滿18歲之際所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散 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歲所 為,並非無疑。惟此處應指明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縱然被告對於 所散布A7、A28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於A7、A28未滿18 歲所為等節並非明知,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我在網路上與漁夫聊 天的時候,漁夫問我他有猥褻檔案,我要不要交換,我無 法憑空取得,勢必得用交換方式取得,我一定要想辦法取 得這些猥褻檔案,再去通報學校請當事人提告,這才是我 散布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動機,我的目的是要保護這些球 員云云。然查,  1.C2於警詢證稱:被告說要到學校協助處理學生的事情,還有 到學校與我見面,被告問我學生承不承認有與人視訊網愛 ,我問被告要承認什麼,被告就從手機出示A1、A2、A4等 人的猥褻影片給我看,還有一些是其他學校球員的影片, 被告每每出示影片後,就時不時問「那你們想不想解決」 、「你們要怎麼解決」,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 講,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可以把漁夫釣出來,或可以通 報哪些單位,但會拖延查辦時效,被告都講的很模糊,沒 有告知我們實際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65 頁);C3於警詢證稱:被告到學校與我及C2談話,被告說 握有我們學生A1、A2、A4的猥褻影片,說不要讓教練知道 ,會影響球員生涯,且這件事很緊急,需要趕快處理,但 是當我們說也可以帶學生去報案時,他就以警察處理不到 源頭,他才可以處理到源頭等語勸阻我們,每出示影片後 ,就時不時說「那你們想不想解決」、「你們要怎麼解決 」,我們問他該怎麼解決,他又不明講要怎麼樣才能解決 ,不斷的兜圈子,他說他有辦法可以解決,但被告都不交 代清楚影片來源,一直說能處理但又不明講怎麼處理,當 我們提到要報警他又勸阻,因為影片在他手上這樣,家長 、學生跟校方都會很擔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0頁至第1 75頁)。是由上開證人C2、C3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取 得該校球員即學生A1、A2、A4等人之猥褻影片後,雖有持 向學校體育組長等人告知此情並提示影片內容,但卻未將 該些猥褻影片交由校方為相應之處理,所為已與被告一再 辯稱其取得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 的在通報學校以協助當事人提告之說詞相違背,是被告於 本案所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之動機是否真 為協助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 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提告,而非 為逞一己之私慾,誠屬可疑。  2.再者,被告與推特暱稱「異男一口吃」之人聯繫交換球員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時,係「主動」向對方告知其握有A8、A1 7、A19、A20、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可供交換,此有被 告與暱稱「異男一口吃」之推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06頁至第310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此節(見偵字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倘若被告有意 協助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提告,為何直接以侵害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甚鉅之交換猥褻電子訊號之方式,取得相關「 證據」,而未採行其他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侵害較輕微 之手段取得,其散布球員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段已與其 所宣稱之目的背道而馳,實難認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動機係在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蒐集證據。再 參諸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 係不斷以推特與其他不詳之網友以交換球員為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方式取得更多其他球員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於 取得A1、A2、A4之猥褻電子訊號後,亦未即時交付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甚或提出於校方處理;復佐以被告聲 請傳喚之A18於本院證稱:我自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是 學長和A19來告訴我被告跟他們說他手上有一份在網路上 流傳私密影片的名單,裡面有我的名字,是我16、17歲讀 高一或高二時被女生要求拍好互傳的影片,學長和A19有 給我看他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他們說被告說要主動幫忙 處理,但要跟我們要貼身衣物,我聽到後會比較擔心,我 怕被籃球隊退隊或沒有大學可讀,那時有請他是不是陪我 們一起去警察局處理,但他好像說不敢讓警察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1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散 布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之動機僅是單純為蒐集HBL球員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至球員之私人物品而已,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被告確實有使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IG帳號「0000000000 00000」,吸引斯時已滿18歲之球員B2與之聯繫,藉此詐 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等不法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 罪: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  1.被告於偵訊供承:我先在IG開始傳裸露的假照片給B2,騙B2 傳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我知道如果B2知道我不是照片上 的漂亮女生,B2不會傳他裸露下體的照片給我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18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是 想了解漁夫如何去騙人以及球員如何主動來搭訕,所以主 動用年輕正妹IG追蹤B2,後來我跟B2就開始聊天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  2.證人B2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我與IG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IG對話紀錄,是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並在IG上聯繫我 ,之後我們只有在IG上面聊,因為對方傳了比較裸露的照 片給我,也跟我要照片,我以為她是照片上的本人,我就 傳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對方,我如果知道對方不是照片上 的女生,我不會願意傳這些照片跟影片給對方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B2復於本院證稱:我和「00 0000000000000」在IG聯繫的細節我現在已不太記得,以 偵訊所述為準,但當時是對方先來密我的,她給我她有裸 露的照片,然後說想看我的,我才會傳我露下體的照片給 她,我平時不會跟陌生女性聊天,當時是她發訊息給我, 我就回覆,才開始聊天,我一直以為我是在跟女生聯絡, 我之前有一件類似的案件,也是被人拿我的性照片來威脅 我,當時有另個女生跟我聯絡,說被告可以幫我,叫我去 找被告,我因為不敢告訴家人此事,就跟被告聯絡,他有 陪我去報警,還說傳票可以寄他那裡,我就留被告的地址 給警方,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要求過,如 果幫我處理影片的事要我給他我的束褲,但我沒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  3.參以B2與佯為年輕正妹之被告於IG上聊天後,B2復對佯為年 輕正妹之被告探詢「確定不給看嗎」,佯為年輕正妹之被 告即傳送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感照片予B2,並反要求B2「 那我要看你的」,B2即陸續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佯為正妹之被 告等情,此有被告切換使用二組IG帳號「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之畫面、該帳號與B2之聊天對話 紀錄擷圖及LINE首頁擷圖(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29頁至第3 33頁、第361頁至第364頁)、被告以帳號「000000000000 000」與B2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聲押字限閱卷第335 頁至第353頁)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 執係由其佯裝為女性之IG帳號先傳送裸照予B2並向其索取 照片後,B2始傳送自己裸露陰莖、自慰等電子訊號予被告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7頁),核與上開被告以帳號00000 0000000000與B2之IG對話脈絡相吻合,足證被告確實有使 用年輕正妹之照片創設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000吸引 告訴人B2與之聯繫,復佯為該年輕正妹女性身分,傳送性 感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照片、影片予B2,復表示欲觀看 告訴人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致告訴人B2深 受吸引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 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之電子訊號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 而詐得B2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情,實堪認 定。被告辯稱是B2主動與其聯繫並主動傳送裸露生殖器等 電子訊號,因此才傳女性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給B2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仍主張客觀上並沒有施用詐術 行為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B2的私密影像,在網路上有價值,一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也可以跟別人換到其他人的影 片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9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承: 這些球員被拍攝之私密照片或影片,確實有些人在網路上 販賣側錄的私密影片,但本案的球員的影片目前沒有被流 出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01頁);A4於本院亦證稱:就我 所知,有人在市場上買我們這種猥褻影片,也曾有人私訊 問我是否要賣我的貼身衣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 第11頁);B2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在偵字不公開卷二第 48頁的對話,是被告跟我說有人要出5000元買我的,沒有 說明買什麼,但當時我有猥褻照片、影片在他手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A18於本院證稱:有聽 說有人在賣我們籃球球員的性照片、影片及貼身衣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認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使B2傳 送其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部等電子 訊號,確實在特定市場上具有財產上利益,是被告確實有 以詐術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等猥褻照片六張、影片二 部等電子訊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堪以認定。 (五)就被告對A4恐嚇及脅迫使斯時為少年之A4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犯行而未遂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對訊及於此僅以是要幫A4乙詞 帶過,惟:─   ⑴A4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見面聊天過程中,他一直用手撫 摸我的手臂跟背部,並且說可以幫我處理影片不讓人看到 ,但是要回報他,並且要給我一點懲罰,要求我陪他泡溫 泉,並在之後拍裸照給他,還說反正我都看過你的影片了 ,你這麼好看以後你就傳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1至92 頁)。   ⑵A4於檢察官111年1月11日偵訊時(按:該次偵訊筆錄分別 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及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7 頁,惟該次筆錄第9頁,漏未附於偵字卷一內,完整內容 見他字卷)證稱:被告之前先用IG密我,但我沒有理他, 後來被告透過別的學校的B2來密我,B2說有一個人要找我 ,說有我的影片,還說這個人會幫我處理,B2叫我直接回 這個人,所以我才回被告訊息;被告說他有我的影片,在 外面傳,他可以幫我把這些影片弄掉、處理掉,我不相信 ,問他可以傳給我看嗎?被告沒有傳,但說可以見面,他 親自拿給我看,我就跟他約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他拿給 我看,我確定是我的影片,還有其他人的影片,他就說他 可以幫我處理好,不會讓任何人知道,我跟他坐在類似公 園的地方,他說他幫我處理好要有一點回報吧,回報是他 叫我陪他去泡溫泉,過程中他一直摸我的背跟手臂、大腿 ,他跟我坐一起,我不敢推開,因為影片在他手上,後來 他說要處罰我,處罰說他看過我的影片,還對我說你那麼 好看,那你就私底下拍給我看就好了,我就假裝沒有聽到 ,繼續問他怎麼處理我這個案子,他沒有說要怎麼處理, 只說他可以,他一直叫我描述我在影片裡幹嘛,叫我要老 實講,說如果我不老實就要把影片傳給學校或教練,他會 讓我沒辦法進12人,我聽他這樣說會怕影片外流,因為影 片外流會造成大家都看到我,注意到這件事,有可能會害 我沒辦法進12人,他還叫我要誠實一點,不誠實會把影片 給學校跟教練,影響我打球,當天還叫我跟他加LINE,他 是「吃貨一族」;被告說我的影片是他跟別人換來的,他 說有一群人專門在釣魚,但他沒有給我看那些釣魚的人的 對話紀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7頁)。   ⑶A4於本院審理到底證述:我在偵訊時講的都是實在的,被 告觸摸我時我感覺很不舒服,也很害怕,因為影片在他手 上,他除了觸摸我還有意圖想約我去泡溫泉,還說要我回 報他、且要給我懲罰,我聽了很害怕,怕被學校、家人、 其他球員知道,怕我的名聲受損,更害怕影響我的球員生 涯,被告還說他有我的影片,我通知學校或報警的話,他 會直接把影片散布出來,我若跟他去泡溫泉,就會刪掉我 的影片;我在跟他IG的對話中會謝謝他,是因為我一開始 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有我的影片,在見面前,如果我惹他生 氣,他會直接把影片丟出來;後來教練也有找我,教練說 被告有提供我的猥褻影片給他們看,教練有警告我不要再 繼續這樣子,這件事多多少少影響到我後來的升學;拍這 些影片時我還沒滿18歲,當時我以為是女生在跟我對話, 我們是用視訊,我裸露給那位女生看,被告給我看的就是 視訊的影片,不是我傳影片給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至第127頁)。  2.被告坦承自己有和A4在○○高中門口約見面乙事(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91頁)。而細繹被告與告訴人A4之IG對話紀錄(見 他字限閱卷第73頁至第171頁),被告確實於與A4見面前 之對話中先向A4表示「家人知道會怎樣」?A4回稱「我覺 得不好」,被告又稱「你隊友知道你有在約嗎」,A4回答 「不知道」,被告即問A4「嚇到發抖了嗎」,A4稱「一直 抖」,被告表示「會怕就好」、「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復向A4告稱「一定要處罰啊 」、「會幫但一定要處罰」,經A4詢問要如何處罰時,被 告則回覆稱「要讓你會痛不敢再犯的」、「還是我說了算 」、「你說這個要不要處罰」、「我說到時候再說」、「 我說你現在躲起來哭」,A4稱「我還在抖」後,被告表示 「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名聲,如果真的不幫你的話」等語 ,有被告與A4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限 閱卷第111頁、第12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 。而被告與A4見面後,被告要求二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 友而改以LINE進行對話,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 稽(見他字限閱卷第173頁至第207頁),觀其等於見面後 之對話,被告仍不斷向A4表示「看你那麼古意」、「會幫 你到底啦」,並稱騙你的人剛私我,問我有沒有新的啊, 復傳送新聞連結及截圖向A4表示,是看到有人要交換的目 錄,才會跟A4聯絡,表示自己算是有良心的吧,甚至在A4 對被告表示感謝時,被告回以「那你答應的呢」、「(A4 回:我以後不會了)不適(是)這個」、「(A4回:哪個 )哈 忘記瞭喔」、「冬天」、「冬天才會處理完」等詞 (見同上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 7頁),強烈暗示要A4陪其泡溫泉,難道忘了嗎等,在在 可佐被告確實有為了要幫A4處理可能外流之猥褻影片乙事 相約A4見面,見面後,除一再對A4表示要處罰A4外,仍不 忘提醒A4於見面時答應過需回報乙事。況被告並曾對A4告 以「你自己拍的不知道」、「那有沒有這件事情嗎」、「 那就對了」、「在(再)不老實啊」、「硬要我說出來」 、「那我就交給你們教練處理啊」、「家人知道會怎樣」 、「嚇到發抖了嗎」、「你只要不老實騙我 我就交給你 們教練處理」、「怕丟臉啊」、「曝光你還用聯賽嗎」、 「如果爆出來12人會沒有嗎」、「你覺得你會不會毀掉 名聲」等語,亦有上開被告與A4之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足參(見他字限閱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21頁、 第125頁、第135頁、第145頁)。再核以上揭C2、C3之證 詞,是A4證述被告有將其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提供予校方人 員觀看,教練知道後有對其訓誡乙情,確非虛妄。  3.參諸同為HBL球員之不同學校球員A4、B2、A18至本院接受交 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12人指的是能上場打球的12人,如 果有進12人,以後升學可以升到比較好的學校;能進12人 對當時的我來說很重要,對我們所有球員都一樣很重要; 如果猥褻照片、影片外流,可能會被籃球隊退隊或是沒有 大學讀、沒有球打,對我的影響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70頁、第178頁),堪認被告以上情 向A4告稱,在身為大眾目光下、尚未滿18歲的HBL球員A4 心中,確實應已受到有相當大威脅感,並擔心其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若外流會損其名聲、在家人朋友間被另眼相看、 甚至因此失去繼續成為未來籃球明星之夢想,被告以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A4及脅迫使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之犯行 ,亦堪認定。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之相關筆錄,欲佐證其過去曾陪同B2對另加害人報案之 完整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惟,B2就此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 1頁至第172頁),且與本案之關聯性不足,爰駁回其聲請 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詐欺得利、恐嚇 及脅迫A4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只是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做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行為態樣、未提 高或降低法定刑度,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提高法定刑(被告行為時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106年11月2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共24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3.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散布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 散布少年即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 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以及佯以年輕正妹之IG帳號陸續詐 得告訴人B2自慰之影片及照片,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 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脅迫使A4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幸因A4遲遲不願 配合而未拍攝製造,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係侵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犯罪,不同之兒童或少年,屬於獨立之被 害客體,且被告行為時,顯然係針對各不同之HBL球員為 蒐集對象並散布,以求能獲取更多其他球員私密影像,是 其本係對於各球員為散布行為,則被告散布告訴人A4、A7 、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 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不 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 各別獨立論罪(共24罪),及與其另所犯之詐欺得利罪、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4「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1 日散布A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如附表一編號11「散布 時間」欄所示110年10月16日散布A13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於如附表一編號22「散布時間」欄所示110年9月17日散 布A26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各具有上述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致其行為及思考方式與常人有別,因被告先前有從事過籃 球經紀人之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球員猥亵影片被竊錄外流 ,擔心影像會影響到籃球員的生涯,才會基於協助被害人 的想法開始在網路上與他人交換影片,並提供給球員作為 提告之證據,始為本案犯行,由此可見被告犯案動機絕非 惡性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上 訴後係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然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散布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網際網路 不詳之人,助益該等電子訊號之流通,嚴重戕害少年之身 心發展以及隱私,且其散布之動機係為藉此蒐集更多HBL 球員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其目的並非僅僅為取得證據 並協助球員報案而已,另被告再佯以年輕女性詐得告訴人 B2裸露下體、自慰之照片及影片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 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被告就本案所為有情堪憫恕之事存 在,復對照106年11月2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 刑度係二月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則 為二月以上至五年以下、拘役、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下罰金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其為未 遂犯,經減輕後,最低刑度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可罪可判處之刑度,尚難 認本案存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其所犯各罪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雖有修正,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此部分經比較後仍從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故本院認對原判決此部分不生影響。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0月間 起,因散布竊錄少年或成年球員、運動員或素人猥褻或非 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再以該等影片對被側錄之球員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7810、81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被告於該案於109年12月20日羈押,於110年2月9日經交保 而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 (見他字卷第17至2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料被告仍不知節制自身所為,旋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 取得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即再次散布予網際網路不詳之人,且被告 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分享雲端硬碟連結、共用雲端硬碟及傳 送電子訊號等方式散布,使告訴人A4、A7、A8、A11至A14 、A16至A19、被害人A1、A2、A6、A9、A10、A20至A24、A 26至A28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廣為流傳,侵害其等之名譽 、隱私甚鉅,另使用佯為女性之IG帳號與告訴人B2聯繫並 詐得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及影片,造成B2之權益受 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否認散布少年即A7、A27、A28為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以及對B2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 度明顯可議,惟考量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其有意願與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調解以彌補其等之損害(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73頁),並與有意願商談調解之A9法定代理人 成立調解,復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堪信被告 有意彌補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經診 斷罹患有適應障礙症、疑似有自閉症類群特質並因此影響 人際互動情形,因而有焦慮、憂鬱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1年6月3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67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7月8日耕醫(安)醫事字 第111000465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 3至366頁)可參,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球員 經紀、自己一個人居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3.就沒收部分,復認: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為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 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同屬上開規範相關之沒收規定,亦同有特別法與普通法 之關係,是於特別法別無規定時,自得回歸普通法予以填 補適用。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 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該電子訊號 之附著物,自應回歸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經 查:   ①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其 內含有A11、A13、A4、A2、A18、A19、A28、A27、A10 、A17等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有原審111年10 月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至187 頁),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依上開見解所述, 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內均儲存 有本案告訴人A4、A7、A8、A11至A14、A16至A19、被害 人A1、A2、A6、A9、A10、A20至A24、A26至A28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隨身硬碟內HBL球員遭側 錄影片資料夾、檔案內容暨對應球員資料擷圖、原審本 院前揭勘驗結果等附卷可參(見聲押字限閱卷第219至2 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是扣案之WD隨身碟一 個以及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 附著物,亦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 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 主機一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係以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為之,但所使用 之Gmail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是自動登入的,除了 我的手機之外,我的蘋果主機以及ASUS主機都會自動登 入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而鑑於現今電 子科技技術發達,被告使用扣案之手機VIVO手機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紀錄均會透過Gmail帳號登入 於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以及ASUS主機 一臺內,應認扣案之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 鼠)以及ASUS主機一臺均屬於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皆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散布少年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①扣案之VIVO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 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OneDri 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設立並供 儲存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23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72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原創」之推特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限閱卷一第293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散布少年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IG帳號「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設立並供對 B2詐欺得利之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4.並就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其餘Kingston隨身碟(其外觀記載有32GB)一個, 因其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子訊號,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 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7至19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Kingston隨身碟一個,因員警於查扣後遺失而未 予入原審贓物庫,此部分因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 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據 被告於原審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72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電 子訊號;另IG帳號「000000000」部分,亦查無與本案相 關之事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IG帳 號「0000000000000」部分,雖係被告所申設並供與A27聯 繫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 頁),並有被告以IG帳號「0000000000000」(暱稱美食 家)與A27之IG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參(見偵字限閱卷一 第145頁至第159頁),惟與被告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就事實一(一)所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原應分別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事實一 (二)所詐得之B2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等不法 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 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 照片係分別儲存於被告所有扣案之Kingston隨身碟(其外 觀記載有64GB)、WD隨身碟一個、My Cloud Home隨身硬 碟、VIVO手機一支、Googl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以及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IG帳號「 000000000000000」內,因上開扣案物均已諭知沒收,包 含儲存在內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自 慰之影片及照片一併沒收,故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裸露生殖器、自慰之影片及照片無庸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5.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就應 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予詳細敘明如上。被告上訴空 言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    原判決對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認告訴人於偵訊指述不 甚具體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於111年1月11日對A4進行偵訊之完整筆錄係附於他字卷第 482號卷第95頁至第107頁,地檢署書記官固將該次偵訊筆 錄亦附於偵字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惟偵字卷一內漏附 該次筆錄之第9頁,即A4詳細敘述被告如何對其恐嚇、脅 迫之過程(內容業見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亦未 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A4以釐清,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部分請求改判有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已有前揭原判決所考 量之被告前案情節,竟仍不知檢討,利用A4年輕識淺,又係 當紅之HBL球員,一時受所謂粉絲吹捧即昏頭而拍攝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出面以握有A4之 不雅影片、不配合可能外流等為由對A4行恐嚇、並脅迫A4再 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供自己與同好觀覽之行為,造成A4 擔心受怕,身心承受巨大壓力,亦因此影響其升學與未來, 被告行為十分可惡,且迄今仍以是要保護A4為由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幸A4終未配合,始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復斟 酌A4於本院當庭表示沒辦法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至第126頁),及被告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電子訊號數量 拍攝電子訊號時年齡 取得時間 散布時間 原判決主文 1 A1 00年0月生 1 16歲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A2 00年0月生 7 16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並贅載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A4 00年00 月生 20 16、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A6 00年0月生 21 15、16 、17歲 110年6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A7 00年0月生 1 17歲 (起訴書誤載為16歲) 110年6月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6 A8 00年0月生 6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7 A9 00年0月生 10 15、16 歲 (起訴書誤載為14、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8 A10 00年0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9 A11 00年0月生 5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A12 00年00月生 5 (起訴書誤載為4) 16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A13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5月21日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A14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6月21日 (起訴書贅載110年7月18日) 110年9月21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A16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A17 00年0月生 5 15歲 110年5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A18 00年0月生 3 16歲 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A19 00年00月生 13 16、17歲 110年4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23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A20 00年0月生 1 15歲 110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A21 00年00月生 8 13、14歲 (起訴書誤載為12、13歲 )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A22 00年0月生 2 15歲 110年9月13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0 A23 00年0月生 34 16歲 110年9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5日及26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1 A24 00年0月生 3 17歲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A26 00年0月生 28 15歲 110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7日) 110年9月17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A27 00年00月生 5 16、17歲 110年4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A28 00年00月生 11 16歲    110年4月間某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15日 劉維霖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VIVO手機一支 2 Kingston隨身碟(外觀記載有64GB)一個 3 蘋果主機一臺(含螢幕、鍵盤、滑鼠) 4 ASUS主機一臺 5 IG帳號「000000000000000」一組 6 Google雲端硬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7 OneDrive雲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一組 8 WD隨身碟一個 9 My Cloud Home隨身硬碟1個 (以下空白)

2024-12-31

TPHM-111-上訴-44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富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1、104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 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不顧 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在本案套房內潑灑汽油點火 後逕自離開現場,任令火勢延燒,嚴重危害整棟公寓不特定 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為住戶及時察覺,消防 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 結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年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未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 第31、8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願意以薪水 三分之一賠償對方,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想要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因被害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調解,被告現年紀00歲,本身有多項疾 病,實在不宜對其進行長期監禁,原審量處4年刑期,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除依未遂犯減輕外,請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 逾00歲,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遷,竟外出購買汽油縱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損情形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當時居住在本案套房對面雅房之房客即 時發現,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使房屋主要 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66至87頁),其任意放火引燃他人 所有物之行為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 惟本案被害人盧淑桂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 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有多項疾病,然法務部○○○○ ○○○○(下稱○○○○○)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 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 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 (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所方當依羈押法 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本案被告所罹病症已於所內接受 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25日北 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70頁),顯見被告所罹病症已依法獲得診療。 況被告之身體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判決既 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且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 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辯護人所指上開身體狀況 ,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因細故遷怒手足,購買汽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 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 逾2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 ,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 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所假日警力 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 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 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 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9日11時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0 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 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613-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柯舷鴻即澄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被 告 彭仲寧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7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承 保被告所駕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敗訴,第 一產險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第一產險就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第一產險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第一產險為告知 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0號402 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 原告所有為執行高速公路工程施工戒護之緩撞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 車載器材受損,兩造先前雖就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衍生之租 車費用、拖吊費、交通局罰鍰等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鈞 院達成和解,惟上開金額不包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他 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所駕車輛所投保之第一產險已確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50萬元、毀損之車載器材為33,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歸屬被告無意見, 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受損之車載器材均應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及車載器材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產法申字第11200000 90號函、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和解筆錄、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113年7月1日0000-00A00000-0號函、 行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報價單、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8、73至91、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的車輛KEL-1365車身沒有受損,而損壞的是後 載的緩撞設備,一原告提出之實務見解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之聲明書記載該緩撞設備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 果折舊之情事,而認為原告請求之緩撞設備不應有折舊之問 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固有該緩撞設備不對有保護功能遞減 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等語之記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折舊之認定一般係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認定之依據 ,並非以該物是否因使用期間會否產生降低原物效果為依據 。苟因該緩撞設備在正常使用下,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 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即推論無折舊之適用,勢將造致大 多物品均無折舊之可能。而系爭工程車之用途為防撞車,與 掃街車、車輛及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之性質相似,屬其 他特種車輛,自應以耐用年數5年計算折舊為當,而系爭工 程車附掛缓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工程車 之力道,屬系爭工程車附載之零件,其計算折舊之耐用年 數,自亦應為5年。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533,000元 ,均係零件(本件起訴相關內容中,並無其他費用之記載) ,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3月17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5,7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7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3,000×0.369=565,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3,000-565,677=967,323 第2年折舊值    967,323×0.369=356,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7,323-356,942=610,381 第3年折舊值    610,381×0.369=225,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0,381-225,231=385,150 第4年折舊值    385,150×0.369=142,1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5,150-142,120=243,030 第5年折舊值    243,030×0.369×(9/12)=67,2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3,030-67,259=175,7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3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其洋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李其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李其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00分許,因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 戒護,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述身體不適, 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 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 ,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 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0分鐘,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聲-3130-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697,18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陳報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 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3至54頁), 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並經聲請人陳報曾 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協商內容及履 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卷 第1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前開始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32,504元,原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於 106年4月6日離職,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21 至23、25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203至204、205至271、 307至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 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頁),聲請人於87年10月23 日開始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至106年4月6日退保,投 保薪資自26,400元調整至31,800元,嗣自106年4月7日開始 投保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42 ,000元不等,111、112年度所得平均為每月50,287元,核與 薪資所載每月收入包含本俸、專業加給、間接戒護約34,295 元(111年)至37,830元(113年)加計年終獎金51,443元( 1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考績獎金68,590元(1 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後之平均數大致相符。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96至101年間之投 保薪資31,800元作為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另以111 、112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50,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總計42,500元。經 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 聲請人長女甲○○與次女乙○○均為101年6月生、三女丙○○為10 6年6月生,為現年12歲與7歲之在學未成年人,均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53頁),並有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縣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87、199至201、321至35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0 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 8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交通、生活 用品、醫療、行動電話費等共17,000元,經核並未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 元,堪認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42,5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 協商內容及履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僅知當時確實 收入不足而導致毀諾,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 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 時即約略96年至101年間之收入均為31,800元,斯時聲請人 三名子女均未出生,則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22,291元,是否確實不足 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惟查,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0,28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收入50,287元-必要支 出42,500元=7,787元】,固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還款方案即以債權金額 1,042,18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90元之數額 ,然該方案並未包含富邦銀行債權,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 司債務及裕融或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裕融公司、金陽信公 司、良京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條 件,則以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加計利息)284,116元、385 ,511元與456,616元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約6,257元,則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 所得餘額7,787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 和潤公司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確有因情事變更,而至法 院裁判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總額約3,873,182元、坐落○○市○○區○○ 段之土地四筆,然均為公同共有土地,經聲請人陳報公同共 有人數為17人,故聲請人持分價值僅約227,834元,另聲請 人名下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1月 不足千元之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存款、商業保險、投資 、股票或任何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節影 本暨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3、165、273至279、281、2 83至31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1

CYDV-113-消債清-3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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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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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 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 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 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 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 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 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 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 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 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 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 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 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 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 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 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 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 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 ;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 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 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 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 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 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 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 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 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 、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 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 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 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 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 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 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 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 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 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 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 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 、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 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 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 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 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 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 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 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 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 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 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 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 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 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 ;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 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 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 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 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 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 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 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 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 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 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 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 ,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 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 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 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 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 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 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 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 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 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 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 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 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 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 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 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 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 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 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 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 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 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 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 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 ,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 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 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 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 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 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 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 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 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 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 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 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 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 -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 )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 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 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 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 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 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 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 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 ;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 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 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 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 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 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 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 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 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 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 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 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 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 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 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 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 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 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 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 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 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 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 。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 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 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 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 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 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 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 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 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 ,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 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 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 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 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 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 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 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國-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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