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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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405 、406號),本院受理後(11 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存摺、」應   予刪除(參金訴卷第103 頁),倒數第2 行「隱匿」後應補   充「【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2   ,985元未經提領即遭圈存凍結而洗錢未得逞】」,附表編號   2 告訴人王月美增列1 筆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為「112 年5   月26日0 時54分、4 萬9,985 元(見告訴人王月美警詢筆錄   與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    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    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等】。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1 】。至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幫助洗錢   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   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   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   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   併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財等犯意,致附表編號2 告訴人先   後轉帳匯款,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   犯亦同。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   未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王月美另於112 年5 月26日0 時54   分許匯款4 萬9,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 同一告訴   人王月美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彥蓁可逕向郵局申請取還全數款項   ),慮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   、本院訊問筆錄所載居無定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偵緝403 卷第6 頁背面;金訴卷   第103 頁),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   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做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   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3條   第3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4-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王月美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6 號改分為113 年度金簡字第2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CYDM-113-附民-406-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行事,卻因與   告訴人間社區糾紛,情緒控管失當,率以腳踹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   與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5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   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18-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罰執緝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育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是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   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最後   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依附表編號2 所示,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   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   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1 號判   決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CYDM-113-聲-1012-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09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   執行其中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4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   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YDM-113-嘉交簡-867-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00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博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華琴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嘉交簡卷   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CYDM-113-交易-471-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古沂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古沂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古沂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承旻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傷害、毀損   ,時間、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皆係成年成熟之人,本不相識,卻因偶然間   行車糾紛,情緒控管失當,互毆致對方成傷,被告蔡承旻復   致財物毀損,均有非是,考量被告2 人犯後之態度,斟酌渠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節,暨其2 人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YDM-113-朴簡-445-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蔡念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念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2行「不詳處   所」應更正為「周玉龍」(參院卷第192 頁審理筆錄),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190   頁、第20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江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冠宏、蔡瑋哲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之竊盜罪。2 人與林冠宏、蔡瑋哲、周玉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竊盜行   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   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黃冠豪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黃冠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   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   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   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   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不一、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3 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均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蔡念祥自共犯周玉龍取得新臺幣   3,000 元(參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冠豪均否認拿到   任何利益或好處(見院卷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1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易-666-202411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07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97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建文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   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調解等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不慎擦撞   騎乘機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般   惡性重大,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   暨同意原諒(見交訴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5-   27頁調解筆錄、第35頁陳述意見狀),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   傷痛,暨被告年紀尚輕在學中、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   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   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500,000 元 黃銘德 黃淑梅 黃誠旻 黃仕恩 黃鉯璇 黃玉堂 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前給付500,000 元。 【參交訴卷第25-27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CYDM-113-朴交簡-392-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 、5 行「清除   」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 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   、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   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   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 元   ,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 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CYDM-113-訴-30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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