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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伊現有客觀上之財產,及現 行到期客觀上之債務,逕認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亦未審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伊分期清償之方案,仍要求伊就 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迄今不願撤銷查封程序,不讓伊所 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能順利買賣,以清償有擔保債務,如有剩餘仍可 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更未審酌伊將來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尚 有工作上不穩定性,顯有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原裁 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屬一時或短期之內 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 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  ㈡抗告人主張其參加水電職訓結訓後,擔任水電學徒之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3 5頁),原審以其中間值4萬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堪以採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抗告人每月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尚剩餘2萬5,000元(計算式:40 ,000-15,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180萬元、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 萬元(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出賣之簽約款清償完畢)、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297萬7,964元,合計為536萬7,964元(計算式: 1,800,000+590,000+2,977,964=5,367,964,見原審卷第75 、76、183、195頁)。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5元、 股票證券投資9萬5,529元,及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以550萬 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見原審卷第77至82、99至115、175 、209至217頁),經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上開優先債 權536萬7,964元後,尚餘13萬2,036元(計算式:5,500,000 -5,367,964=132,036)。  ㈣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之債權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20萬8,847元、新鑫公司52萬4,268元(計算式:2,32 4,268-1,800,000=524,268)、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萬5 ,599元、凱基銀行106萬9,751元,合計為242萬8,465元(計 算式:208,847+524,268+625,599+1,069,751=2,428,465, 見原審卷第193、195、197、199頁)。扣除上開存款、股票 證券價值及出賣系爭房屋之剩餘款後,抗告人剩餘之債務總 額為220萬565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32,036 =2,200,565),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萬5,000元計算,僅約7. 34年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00,565元÷25,000元/ 月÷12月≒7.34年),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 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 見原審卷第85頁),現年約32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認定伊可在7.4年間清償債務,惟此顯 屬一時或短期之內無法償還均已到期債務情形,伊仍須以7 至8年時間清償債務,而各債權人並未同意此條件,仍要求 伊就到期之債務全部清償云云。惟查,上開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 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此與各債權人是 否同意無涉,且7至8年之清償時間相較於其未來約33年之職 業生涯,縱使考量其未來水電工作上可能之不穩定性,亦難 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是其所辯,洵 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20-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倚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以 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繫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榮样彩盒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榮祥公司不堪其擾遂解雇抗告人。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較協商時已有減少。 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7,076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394元,以此 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每月11,2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抗 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又抗告人積欠債務按原裁定計算為 2,323,859元,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縱使將全部 可支配所得均用來償債,亦非原裁定所謂僅18.89年即可清 償完畢,且18.89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 6年至8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13期、每期11,200元、年息7%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60號裁定認可,此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以及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76頁)。然抗告人僅繳納 一期,即於113年2月15日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並於113 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更生聲請 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 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 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 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榮祥公司,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46,474元;1 12年度薪資總額為410,955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榮祥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77、79、113、339、359頁)。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薪資,於111年為37,206元【計算式:446474÷12=37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則為34,246元【計 算式:410955÷12=34246】。抗告人於112年間與中信銀行協 商,其清償能力自應以上開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 於原裁定主張其償債能力準據為24,000元,容非可採。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 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自屬合理。則系爭協商成立後,以抗告人之112年度 薪資每月約34,2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 額約1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70】,足以支應 系爭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 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 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 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 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其因為其他債權人滋擾而 遭榮祥公司解雇,因薪資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金額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榮祥公司,當月領取薪資35,000元;抗告 人於113年2月毀諾時仍任職於榮祥公司,其113年1月、2月 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此有榮祥公司陳報薪資印 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7至339頁),可見抗告人毀 諾時薪資並無減少,甚至略有增加。是抗告人稱當時薪資驟 減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並未 一併參與協商而遭催討等語。然據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 司之債務成立時間為107至111年期間,抗告人之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則 抗告人與中信銀行簽署系爭協商協議書時,理應綜合考量自 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 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 款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 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 難。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 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 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負欠之債務仍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 按其收入狀況並非短期可得清償完畢等語。然抗告人因非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況抗告人 現年僅26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顯 有分期清償其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敘明 。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以其工作薪資所得理應足以負 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並聲 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54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15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75,48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88,361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權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1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6號 抗 告 人 劉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刑事裁 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56-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賢呈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謙訓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復債務人聲請更生, 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 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6 56元,並非原裁定認定之42,865元,且年終獎金只有一點點 ,每月支出超過17,076元是要支付醫療保險費及還債,其之 前投資早餐店有虧錢,還有投資股票跟家人借款,其於提出 抗告後才主張有積欠父親林謙訓債務是因為不知道欠家人的 錢也算;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前雖陳報清償方案為「總金額1,029,144元, 利率年息8%,期付14,134元,分期100期之償款方案」,但 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不足3,000元,祈請中 國信託銀行每期減降為11,134元,抗告人願依分期100期清 償全部欠款,且其現在根本存不到任何錢,是抗告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5,656元,然經本院向抗 告人目前任職之勤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民國 113年3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之應 發工資均為39,440元,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油資後,仍 餘36,606元,可見抗告人之薪資並非抗告人所述之數額,且 抗告人任職之公司為有給付獎金(含年終)之公司,故抗告 人之償債能力計算自仍應計入獎金,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資 力,爰仍以原裁定之計算期間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計算( 並將無薪假扣款部分加回),並剔除於發薪前已為公司扣款 之數額,則抗告人於前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認定為40,0 81元(計算式:【35,656+35,656+35,656+36,656+35,656+3 5,656+35,656+35,656+35,656+35,656+36,656+86,756】÷12 =40,081),並依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7,076元,而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3,522元(本院卷第56頁),其 中包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800元,惟父母親之扶養費並非抗 告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於扣除後為16,722元,未逾前 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即以16,722元計算。另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均為47年生 ,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75、79頁),固已逾退休年齡,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財產總 額達6,166,600元、抗告人父親名下之財產總額達39,914,35 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11至112、115至118頁),堪認抗告人父母親均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不予採計。  ㈢又抗告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77,371元,中國信託銀行並陳 報其清償方案為利率10%,期付14,439元,分100期(本院卷 第63頁)、林謙訓則陳報抗告人仍積欠388,000元,年息5% ,分50期,每期償還6,720元(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清 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合計應清償21,159元,而抗告人之平均 每月收入為40,08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 ,72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為23,359元(40,081元-16,722元= 23,359元),已足清償債權人所提出之分期方案,且如將每 月所餘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亦僅需59個月即不到5年之時間 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現年37歲(民國00年0月生),正 值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近28年職業生涯可期, 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 續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 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消債抗-20-20241127-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藍翊維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調 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及女兒 出生,逐漸入不敷出而毀諾,故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3月 間止合計約109萬元,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後,每月尚餘5,848元可供清償,以抗告人目前 收入、清償債務能力,與債務金額比較,難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縱未加計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暨違約金,上開債務以抗告人每月能清償5,848元計算 尚須約15.5年始能清償完畢,且抗告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今年剛出生,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每月衍 生利息暨違約金後,可供清償之金額所剩無幾,堪認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准予更生,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 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 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 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 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成 立協商,協商方案提供期數92期、年利率6%、月付15,000元 ,惟聲請人期間多次聲請展延還款期限,共僅繳付3期後即 於112年9月毀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抗告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即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 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 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而查,抗告人與債 權人甲○銀行於110年4月間簽訂前置協商時,每月薪資約35, 639元,111年度每月薪資則約40,480元,又其長女係於000 年0月間出生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 卷內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堪信 為真實。又依內政部所公布110年度、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 元×1.2=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是以抗告人自其長女出生後迄111年12月止之2年 度中,每月薪資扣除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7 ,076元及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988元 【計算式:15,946元÷2人=7,988元】、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8,538元】後,可處分所得僅餘11,705元【計 算式:35,639元-(15,946元+7,988元)=11,705元】、14,8 66元【計算式:40,480元-(17,076元+8,538元)=14,866元 】,而均低於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足徵抗 告人於其長女出生後,以抗告人每月之薪資,已難以負擔上 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毀諾時之薪 資為40,257元,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依內政部所公布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抗告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僅 餘14,643元【計算式:40,257元-(17,076元+8,538元)=14 ,643元】,亦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000元 ,堪認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其長女出生而支出增加,而其收 入並無明顯增加,致難以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5 ,000元,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扶養人數 增加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二)再查,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 銀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 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抗告人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 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充前揭債務。又 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171,9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8 ,832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於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內,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基隆分局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132049616號函覆之抗 告人11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 (四)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 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28,899元,惟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既 高於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所得之金額25,614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 人每月必要支出自仍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查,抗告人陳稱其長子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 ,則依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其配偶)人數2人計算,抗 告人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2=17,076元】,加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34,152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48,832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支出 34,152元,尚餘14,680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14 ,680元】。而查,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本金合計約 為1,069,493元,截至113年3月15日已到期利息則為28,973 元,又抗告人之債務中,積欠甲○銀行之本金債務1,040,487 元以年息6%計算、積欠玉山銀行之本金債務29,006元以年息 15%計算之事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 若不計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為5, 565元【計算式:(1,040,487元×6%÷12月)+(29,006元×15 %÷12月)=5,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抗告人係00 年0月生(見原審卷附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現年27歲, 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餘, 而以抗告人前揭收入及支出情形,僅須約75個月【計算式: (1,069,493元+28,973元)÷14,680元≒75】即6年又3個月, 即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又縱不考慮聲請 人應給付之未到期利息將因所欠本金清償而減少,以抗告人 每月所得扣除前揭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 後,每月仍可清償9,115元【計算式:48,832元-34,152元-5 ,565元=9,115元】計算,亦僅需約121個月【計算式:(1,0 69,493元+28,973元)÷9,115元≒121】即10年又1個月,即可 清償完畢上開債務本金及已到期利息,而抗告人距法定退休 年齡尚約有37年餘,且有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 五、從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 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1-26

KLDV-113-消債抗-12-202411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長儀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94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17-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23-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函可憑,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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