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招領逾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原 告 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彭偉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廠牌:TOYOTA PRIUS ALPHA、出廠年份:107年9月、車 身號碼:JTDZS3EU50J034461)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登 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3398營業車輛牌 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 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自113年3 月中旬至公司後,即未再返回公司依約繳交各項費用,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遂後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6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代 表 人 林華慶(署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李泰明間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 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儷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 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森林法事件,為原告李泰明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森林法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 102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李泰明(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因罹患中度失智 症,堪認無訴訟能力,因有執行追償造林獎勵金返還訴訟之 權責,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原告親屬協議為原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泰明自111年10月24日起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 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 心理衡鑑評估確診為失智症(111年11月30日檢查CDR為2分 屬於中度失智症),至最後就醫日112年7月5日,仍有躁動 、失眠、行為及認知障礙等症狀,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 法與他人正常溝通及對談等情,有行政訴訟聲明狀、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狀、聖功醫院112年7月17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3 02號函、112年1月18日、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配偶盧儷文之延期開庭聲請狀 、被告113年7月8日林產字第1132217302號函(本院111訴字 第1102號卷第117頁、第133至135頁、175至177頁、第231頁 、第23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李泰明確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聲請人聲請由原告親屬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經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至12日間,送達通知原告配偶盧儷文及 子女李逸慶、李逸香、李俊光、李孟潔(文書經招領逾期) 等人協議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7至26頁),均未經提 出選任,經審酌盧儷文為原告之配偶,且亦曾為原告聲請本 件開庭延期事宜,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由其擔任原告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30

TPBA-113-聲-68-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王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宇仁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120,000元、②27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7月24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款①7,600,000元、②217,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 11年8月10日起至141年8月10日止、②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3 1年8月10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 7月10日、②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7, 244,776元、②198,17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 10月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3 年10月9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 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宇仁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園鄉 鹽新 83-2 0 0 84.26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40 塩港路161號 鹽新段83-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 一層40.94、二層28.30、三層28.30、屋頂突出物5.50,總面積103.04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207-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睫客美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28、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睫客美 學有限公司(下稱睫客公司)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26131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 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 陳報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資料、被告 睫客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79-87頁)。是本件原告列被告王思云為 被告睫客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睫客公司邀同被告王思云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 被告睫客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睫客公 司於110年10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 5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10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36%計算(本件違 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95%,計算式:1.59%+1.36%=2 .95%),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睫客公司自113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93萬1,10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思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睫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新臺幣存款利 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招 領逾期信封與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睫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睫客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王思云既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 思云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5萬5,747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萬5,354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95%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萬1,101元

2024-12-27

TPDV-113-訴-6175-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建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步天、呂佩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步天邀相對人呂佩嬑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相對人至113年7 月3日尚積欠借款72,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 人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 無回應,再經聲請人以電話及訪查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 ,然至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有未繳之 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以相對人既有之財產, 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 人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若不實施假 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2,864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 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如此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665號、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 或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未予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 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若聲請狀記載:雖迭經催告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恐其將財產搬遷、隱匿或脫產等類似 用語,僅係債權人陳明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欠帳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 。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應為可採。然有關聲請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主張多次寄送催告函,然催告 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或經簽收而無回應,再經以電話及訪查 催繳,相對人雖承諾還款,然至今仍未清償乙節,並提出催 告函及回執、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觀諸此書證,僅得認 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為處理或未能履行乙節,亦即,僅 得證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顯然不符「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 相差懸殊」之要件。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之 債務有未繳之情形,包括抵押貸款、信用卡款項乙節,並提 出相對人聯徵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但縱係屬實, 然此與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亦不符「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現存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 」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陳明疑慮,並未釋明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故本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全-73-2024122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曾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唯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510,000元、②1,9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7月23日,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20,000元、②58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②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29年7月2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 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6月29日起、②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①2,453,179元、②485,277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 ,惟於113年9月6日因招領逾期退回,又上開函件係向其戶 籍地址屏東縣○○鎮○○路00巷0號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 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 催告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唯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八爺 27 0 0 104.9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3 大同路209號 八爺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9.14、二層56.56、三層59.72、四層59.72,總面積235.14 屋頂突出物6.23 全部

2024-12-27

PTDV-113-司拍-193-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楊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106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 以下各稱甲、乙借款),合計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6月29日至116 年6月29日共6年,依年金法於每月29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 ﹪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甲、乙借款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 28日為止之本息,此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4萬1068元( 甲、乙借款各54萬4666元、2萬6402元)、利息(按113年3 月27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年 利率1.720 ﹪加年利率0.57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 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率公告、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 催一覽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招領逾期被退回之信封、催 告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 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2、99- 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   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 款本金54萬1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原告就甲、乙借款固分別請求自113年5月29日、6月2 9日起算之違約金,然甲、乙借款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 還款,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此觀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即明(見本院卷第17、19、 39、41頁),超過約定還款日仍未繳款始得謂逾期繳款違約 ,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從逾期日起算,即自甲、乙借款 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6月30日起算,是原告 就甲、乙借款,應僅得請求分別自113年5月30日、6月30日 起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666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40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41,068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13-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炳成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 款債務,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冠圓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再讓與予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旋經銀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予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正浩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公司法、 企業併購法等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臺南市仁德區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相對人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數紙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後兩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係向 「臺南市○○區○○路0號」址寄送,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兩紙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5月11日, 即已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南區」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此戶籍地 址方為相對人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 址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 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26

TNDV-113-司聲-779-20241226-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建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其郵 寄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 正。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26

NHEV-113-湖司聲-7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